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于2020年5月31日截止,请您务必在此日期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规范准确地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请您及时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及相关事项附报资料的报送。在申报过程中,建议您免费使用“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提高申报数据的准确性、降低涉税风险。如您需要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请您通过“北京朝阳税务”微信公众号“预约办税”,减少排队等候时间,避免大厅拥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2019年度汇算清缴使用的年度纳税申报表较上一年度有一些调整和变化。此外,自2017年度起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部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也出现了较大的变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请您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及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的官方网站,也可以关注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微信公众号“北京朝阳税务”,以便及时知晓相关事宜。此外,您也可以通过“北京朝阳税务”微信公众号观看我局录制的“汇算清缴微课堂”视频,了解重点政策内容、办税流程和热点问题。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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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

2.企业所得税特殊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9日


安徽省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工作,提高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质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备案资料开展受理、传递、分析、核查等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基础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包含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和特殊备案事项。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税、税额抵免等。

企业所得税特殊备案事项包括企业所得税清算、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信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等。

第二章 备案资料管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资料包含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资料和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第五条 报送的备案资料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传递、分析、核查的资料。

第六条 留存备查资料是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在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时提供的备查资料。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采取电子备案为主、纸质备案为补充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备案资料电子化,采取电子备案的,运用拍照、扫描等手段将备案资料转化为电子档案。不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纸质备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章 备案流程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综合服务岗受理备案资料,对资料的完整性、符合性进行形式审核,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采取电子备案的,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在收到备案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等形式将受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资料管理岗应将纸质备案资料传递至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

对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传递工作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中的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汇算清缴年度申报享受优惠的备案资料,在每年3月15日、6月15日前报送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每年3月18日、6月18日前汇总上报省局。

对于企业所得税特殊备案事项,应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完成传递。

电子备案资料,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应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本辖区备案情况。查询工作每月至少开展一次。

第四章 备案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承担备案资料的收集、派发、汇总、上报工作。

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在收取、查询备案资料后应及时派发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监控岗。

第十二条 县(区)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监控岗根据备案资料,结合纳税人申报信息、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采取案头分析、实地核查等方式,开展备案资料的分析核查工作。

税源监控岗完成备案资料分析核查工作后,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分析核查表》,连同相关资料,传递至同级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

第十三条 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对备案资料核查结果应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核查纳税人资料缺失,备案资料错误的,应通知纳税人补充备案材料;

核查纳税人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核查纳税人存在涉税风险的,应按我省现行的风险应对流程处理。

第十四条 县(区)税务机关对一次备案多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应每年核查一次。

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备案资料分析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应同步建立备案管理台账,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评估稽查、后续管理核查等结果,对备案台账进行更新维护。

县(区)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综合业务岗对备案核查按事项建立动态台账,对应核查户数、实际核查户数、处理结果等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税务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开展好本辖区内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每年8月底将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省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企业所得税特殊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相关文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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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9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6]10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提升后续管理质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修订了《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3]9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关于修订《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2.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分析核查表目录(2016版)

3.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分析核查表(2016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7日

(此件只发电子文档)


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保障税收政策贯彻落实,不断提高管理质效,降低税收风险,防止出现管理真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依托信息化手段,利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实施动态监控、分析核查和跟踪管理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遵循放管结合、突出重点、统一流程、过程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四条 后续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重要事项和重点行业,包括跨年度事项、重点事项、高风险事项和若干重点行业。

第五条 跨年度事项是指对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造成实际影响的事项。主要包括跨年度收入项目、跨年度扣除项目、亏损弥补项目、其他跨年度项目。

第六条 重点事项是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管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事项,以及对企业所得税影响较大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等事项。

第七条 高风险事项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业务较复杂、管理难度较大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重组、企业清算等事项。

第八条 重点行业是指企业所得税税种特征明显、税源较大、生产经营流程较复杂、管理难度较高的一些行业,如“营改增”中的房地产、建筑安装、金融等行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展重点行业的范围。

第三章 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是指在企业有关事项备案、自行申报、税款预缴申报及汇算清缴后,国税机关依据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等各类内外部信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通过台账管理针对跨年度事项对税收的持续影响,进行连续、高效、分类分项的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十条 台账动态管理是跨年度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手段。台账应当分项目设置,台账内容至少应包括项目内容、初始金额、初始发生年度、历年税务处理情况、结转以后年度税务处理的金额;台账设置应能完整反映跨年度事项管理的连续性,便于跟踪管理。各地要自行探索建立维护相关台账。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纳税申报、会计报表、备案(申报)资料、后续管理台账、第三方信息等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疑点数据比对分析,及时提醒并纠正纳税申报中的差错,对疑点问题及时处理。

(一)对跨年度收入项目,重点比对分析企业确认收入的纳税年度、按照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对跨年度扣除项目,重点比对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分析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相关结转扣除的金额。

(三)对与资产有关差异,重点比对分析企业关于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摊销)、资产减值损失、资产转让处置所得等,按规定逐年、逐项进行的纳税调整。

(四)对亏损的弥补,根据企业亏损年度的年度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等资料,重点比对分析企业弥补亏损的期限和金额。

(五)对其他跨年度事项,重点比对分析企业逐年、逐项进行的纳税调整。

第四章 重点事项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重点事项后续管理是指针对税收优惠项目及对企业所得税有较大影响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等实施的后续管理。在企业备案或申报后,主要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通过台账管理、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对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和已进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认定、税款分配、申报缴纳等涉税事项进行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对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与申报信息、财务信息进行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优惠事项的符合条件。

(二)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对其备案事项的更新。

(三)有时限规定的备案事项。

(四)备案资料与申报资料、财会报表等资料之间的对应关系。

(五)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各数据间的逻辑关系。

(六)其他需重点比对分析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采取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管理。对申报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区分项目、损失类型和申报形式,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清单申报范围。

(二)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

(三)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专项扣除的情况,损失的发生年度和追补期限。

(四)已申报扣除以后年度又收回的资产损失项目的税务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分析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后续管理,国税机关应及时采集相关涉税信息,与企业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各总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管理协作,必要时开展联评联查。

国税机关及时对辖区内总分机构的预缴及汇算清缴资料进行分析核查,其重点是:

(一)总分机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

(二)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需满足的条件。

(三)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四)总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情况。

(五)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的情况。

(六)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汇缴税款和总机构分摊税款的比对。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核分析的内容。

第五章 高风险事项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高风险事项后续管理是指在企业申报或备案后,主要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重点引入专家团队管理,抓住事项的风险点、高发环节,形成应对模板,对高风险事项进行动态监控和及时应对。

第十七条 对于高风险事项,可通过专家团队进行后续管理,专家团队成员需具备相关税收、法律、财会、信息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识能力,充分依托专家团队加强专业化审核,提高税收政策运用的准确性和行业运行掌握的权威性。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重组业务分析核查的重点:

(一)企业重组业务的商业实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所需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的情况,发生的利得或损失的计算。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的处理方式,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情况。

(四)重组各方所采取的税务处理方法。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清算业务分析核查的重点:

(一)清算业务税务处理遵守的时限。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

(三)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四)注销税务登记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六章 重点行业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重点行业后续管理是指在重点行业纳税人备案或自行申报后、预缴申报以及汇算清缴后,国税机关采取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等手段,重点引入专家团队管理,对重点行业纳税人后续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专家团队利用相关行业指标、税收征管数据、历年汇算清缴数据、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对比财务会计数据、不同税种信息、上市公司公告等信息,梳理印证涉税事项的真实情况。跟踪指导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涉税风险的实际应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重点关注:

(一)税收负担率;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贡献率;

(三)营业收入成本率;

(四)营业收入费用率;

(五)销售毛利率;

(六)利润占销售(营业)成本比率;

(七)期间费用占比;

(八)需要重点关注的其他指标。

第七章 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分级是分解、明晰省、市、县(区)三级国税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后续管理对应岗位的职责,实现分工明确、上下联动。

分类是按照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对象进行科学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系统内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发运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监控系统,筛查推送核查任务,统筹协调全省专家团队力量,对各市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系统内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推进相关政策落实,制定市级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组建市局专家团队,组织完成上级分派的核查任务,将核查的过程和结果通过监控系统向省局反馈,筛查推送核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落实主体,其政策法规部门将本级筛选和上级推送的核查任务派发给税源监控岗,将核查的过程和结果向上级反馈;根据后续管理情况和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结果反馈,及时对跨年度事项等各类后续管理台账相关数据进行登记和更新维护。

第二十七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税源监控岗,负责对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进行分析核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约谈和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填写核查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团队由企业所得税业务骨干和所得税人才库人员组成,必要时邀请熟悉行业运营特点的技术专家参与。省级、市级专家团队采取集中+分散工作方式,平时在各自岗位工作,需要时由团队领队召集,集中进行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的应对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建立县(区)级专家团队。

第二十九条 核查问题处理:

(一)核查中发现企业未能提供准确的证明资料,主管国税机关责令企业限期补正;

(二)核查中发现需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的问题,主管国税机关责令企业限期调整或补缴税款、滞纳金;

(三)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相应权限暂停或取消其享受的减免优惠,并按规定征税,其中对于已通过相应资质认定机构认定的减免税企业,应同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和同级认定机构书面反映;

(四)核查中发现重大疑点,有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问题性质严重或情况复杂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风险应对部门进一步处理。

(五)省局及时将省发改委和经信委核查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结果层层下发至县(区)级国税机关。县(区)级国税机关对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部门将企业申报和备案资料受理后,对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的资料由资料管理岗分类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料管理岗每月申报期后3个工作日内(5月份每10天)将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事项资料移交县(区)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双方做好资料移交工作。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相关资料由县(区)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上传至市级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经由省局所得税管理部门汇总后统一转请省发改委和经信委牵头核查,各地不再单独实施分析、核查等工作。

电子资料由县(区)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自行通过系统查询和统计。

第三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企业申报和备案资料及时向税源监控岗派发后续管理工作任务,税源监控岗根据移交的资料开展分析核查、制作分析核查表后连同相关资料移交政策法规部门。

第九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分为三个环节:企业备案或自行申报后的管理、预缴申报后的管理以及汇算清缴后的管理。其中,以汇算清缴后的管理为侧重点。

在备案或自行申报后,以实质性审核为重点,对备案或自行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实施后续管理。

在预缴申报后,以税源实时监控为重点,对预缴申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施后续管理,动态掌握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税源重要变化和趋势。

在汇算清缴后,以风险识别应对为重点,结合内外部信息,设立主要纳税风险点,开展数据分析比对,采用实地核查、提醒约谈等差异化和递进式的方式,实施后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应从管理项目着手,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要求,在企业所得税项目实施备案或申报后,通过信息资料的登记、对比、分析、核查等系列管理行为,把握管理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对企业所得税管理项目进行规范化的动态跟踪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要主动利用信息化作为实现路径,结合“金税三期”工程,进一步优化业务需求,在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块中完善后续管理的功能。

第三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要重点采集来自财政、地税、工商、海关、医保、统计、科技、质检、环保、法院、文化、证监、发改、房产、建委等部门的相关信息。逐步加大对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在后续管理中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要及时开展,原则上在下个申报期开始之前完成,不影响企业正常的办税申报。

第三十八条 省级所得税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各地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情况,并将其结果列为绩效管理内容,不定期开展专项管理行动、优秀案例评选等活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15]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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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7
文号:皖国税发[201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

  为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创新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方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事前提示政策风险的基础上,再增加事后数据审核提醒服务功能,根据国税机关掌握的财务数据、开票数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已申报数据定期进行交叉比对分析,对审核发现的疑点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系统推送纳税人,允许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预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写错误的,可在报送下一季度申报表之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二、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报错误的,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通过互联网(或办税服务厅)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三、纳税人在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扫描疑点信息,经自查认为申报数据无误的,无需办理更正申报,并可在该疑点信息后面做出标记,国税机关将不再作为风险疑点推送。

  四、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属于优化纳税服务的举措,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优化纳税服务,对纳税人管理由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拟利用已有涉税数据,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校验,帮助纳税人查找申报错误,并提醒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以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数据扫描疑点的处理。由于目前国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对预缴申报顺序实施严格监控,纳税人已申报下期申报表,将无法对本期数据进行更正申报。因此纳税人在收到提醒信息后,经自查认为需要更正申报的,应在报送下期申报表前及时办理当期的更正申报。

  (二)对企业年度申报数据扫描疑点的处理。纳税人在收到国税税务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可以办理更正申报;考虑到年度申报表的填写比较复杂,国税税务机关在汇缴期内将进行多次扫描推送,建议纳税人尽早办理更正申报,以避开高峰拥堵。

  三、几点说明

  (一)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是国税税务机关创新风险管理方式,主动帮助纳税人降低涉税风险的重要举措,并不改变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纳税人不能以国税税务机关未提醒为理由,为自己未如实申报行为进行抗辩。

  (二)国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推送疑点数据,是税务机关的主动服务,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纳税人自愿决定是否对疑点数据开展自查纠错。

  (三)涉税疑点数据是针对企业已申报数据进行全面扫描,属于事后环节;国家税务总局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申报数据提交前进行监控,属于事前环节。二者互相配合,属于互补关系。

  (四)国税税务机关可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进行扫描,但疑点数据需借助安徽省电子税务局进行推送,为便于纳税人接收提醒数据,建议纳税人使用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

  (五)考虑到本公告的内容有利于纳税人,建议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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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7日

 

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方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两种方式。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期间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上一年度或上一季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若主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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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8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认定结果后9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送达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对外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地点公示核定的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县(市、区)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方便基层理解执行,现对《办法》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对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流程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发文要求各省市税务机关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的管理办法。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和统一的管理方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办法》。《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事项。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办法》出台依据和适用范围,以及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总体工作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办法》对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重申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纳税人范围;强调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方法。《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明确了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对纳税人主营项目进行确认;为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办法》规定行业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落实纳税人知情权,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税务机关岗责体系对核定征收鉴定程序按核定、重新鉴定、调整核定、异议调整分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每年的重新鉴定工作在3月31日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重申了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纳税人申报纳税方法;考虑到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般规模较小,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授权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办法》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明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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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7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规定,现将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合肥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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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自2018年7月5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统一合肥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此次公告在总局文件规定的幅度内,各行业应税所得率按照最低标准确定。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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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支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二、全国经营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经营的跨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等文件规定执行。

  (一)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对待,参与分摊预缴税款。

  (二)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纳税。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反馈的分配表,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如分支机构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分支机构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不分摊税款。如出现汇算清缴退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事宜。

  计税毛利率按项目所在地确定。

  五、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安徽烟草公司合肥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测算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如何把握总原则

  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对于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原则上为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公告》中明确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也可与公司总部经营汇总统一纳税。

  三、强调了对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四、明确了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

  五、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

  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仅采用销售收入一个指标来进行税款分配,计算公式也进行了简化,各分支机构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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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淮南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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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doc


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问题,确保同一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明确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确保我市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明确了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八个行业分别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幅度内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执行。

  (二)明确了《公告》的实施时间,明确了《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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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的规定,现将安徽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在安徽省内注册成立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在本公告实施之前,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申报时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行政改革要求,转变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省局深入开展调研,在充分听取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基础上,统一全省范围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安徽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

  三、制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

  四、主要内容

  (一)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项目部”的定义

  本公告所称的“项目部”是指总机构在我省且在总机构所在市、县(区)以外的省内其它地区成立的项目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在本公告实施之前,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申报时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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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省辖市(合肥市除外)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上述第(一)、(二)项以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5月8日


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税务机构改革后,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重新明确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确定了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标准:

  (一)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省辖市(合肥市除外)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上述第(一)、(二)项以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即2020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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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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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落实落细今年以来出台的支持企业政策措施,助力企业渡难关;部署采取有力有效举措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确定加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力度,推动惠民生扩内需;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为支持疫情防控保供、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减税降费方面,采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增值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延长交通运输和餐饮住宿等企业亏损结转年限、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缓缴住房公积金、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降低企业用电用气价格等措施,加上去年减税降费政策翘尾,这些可为企业减负1.6万亿元。同时按程序提前下达今年地方政府专项债额度1.29万亿元。在金融支持方面,通过3次降准、再贷款再贴现向金融机构提供3.55万亿元低成本资金,用于向企业发放低利率贷款,另外截至3月底已对约8800亿元企业贷款本息实行延期。下一步,要在扩大实施前期有效政策基础上,多措并举加大积极财政政策实施力度,并抓紧按程序再提前下达一定规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研究进一步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支持。帮扶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缓解房租、用工等成本压力。强化对困难群体兜底保障。

  会议指出,高校毕业生是国家的未来,是祖国建设新生力量。今年毕业生人数再创新高,受疫情影响,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一要加大力度支持稳企业、拓岗位,吸纳毕业生就业。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带动新业态发展和灵活就业。二要开发科研助理岗位,充实基层教师和医护人员队伍。更多采用市场化办法,政府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毕业生围绕社区各类服务需求创业就业。三要加强就业服务。研究助学贷款延期还款、用好失业保险基金等政策,对困难家庭未就业毕业生等给予倾斜支持。对湖北高校毕业生就业实施特殊支持政策。

  会议指出,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今年各地计划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涉及居民近700万户,比去年增加一倍,重点是2000年底前建成的住宅区。各地要统筹负责,按照居民意愿,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倾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运营。

  为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稳定企业长期发展预期,会议决定,对今年底到期的对设在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实施期限。同时,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限制比例由70%降至60%。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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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5年6月1日起修改。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条款修改]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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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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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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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化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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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11
文号:财税[201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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