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进行抵扣吗?

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法定扣税凭证上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有些情形不得抵扣!


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一般纳税人)的销售人员小王因公出差取得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300元,增值税税额18元,已经认证,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复:可以!


案例二:青岛某公司(一般纳税人)五一期间组织员工团建,去济南趵突泉游玩,取得员工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3000元,增值税税额180元,已经认证,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复:不可以!


同样是住宿费,同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一个可以抵扣,另一个不可以抵扣?


那我们就要从增值税的流转过程讲起了……


增值税的流转过程


增值税的流转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轻松把握:


环节一:


甲企业销售一批水果给乙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元,税额90元,甲企业收取价税合计1090元。在这个环节里:


1、甲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


2、乙企业是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90元是乙企业支付的)。


环节二:


乙企业将这批水果加工成水果罐头,销售给丙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00元,税额260元,乙企业抵扣完购买水果环节已缴纳的税款(即进项税额)90元,需缴纳增值税170元。在这个环节里:


1、乙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


2、丙企业是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承担了第一环和第二环节的税额:90+170=260元。


环节三:


丙企业将这批水果罐头用于职工福利,在年会员工聚餐时被吃掉了,此时这批水果的流转环节就终结了,丙企业作为最终消费者,不会再将水果罐头流转给其他主体,承担了整个链条上的增值税额260元,购进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60元不得抵扣!


结论: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


1、在增值税链条上,企业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在进购环节产生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2、如果企业终结了增值税的流转,是链条上的最终消费者,比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了,则进购环节产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为了方便大家记忆,这种情况,可以通俗的理解为“有销项,进项可抵;无销项,进项不可抵”。


现在再看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就不难理解为何同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一张可以抵扣,另一张却不可以。


案例一的住宿费专票是因员工出差取得,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而案例二是因员工旅游产生住宿费,即企业外购住宿服务服务用于职工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那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究竟有哪些呢?在这里,给大家总结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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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作者:小崔财税
来源:小崔财税

解读机动车发票开具常见问题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


  小编汇总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帮你解决问题~


  1、《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2、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4、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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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5、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6、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7、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冲红?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8、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9、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冲红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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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公司充值油卡取得不征税发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案例:A房地产公司有自有车辆,耗油量较大,为减少开支,办理了加油站的充值油卡,享受95折加油优惠。充值时加油站向A公司开具不征税发票“预付卡销售”。


  问:(1)是否可以凭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2)后续实际消费油卡加油时,是否可要求加油站开具发票?


  案例 解析


  答:(1)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18年6月发布了2018年第28号公告及公告解读,在公告解读第三条第八款中明确了预付卡充值和销售取得发票可以税前扣除。原文如下:“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不征税项目明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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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三款“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2002年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


  2002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未失效,但时间早于2016年第53号公告。油卡作为特殊事项,是适用2002年的特殊规定,还是适用2016年的新规定?尚未明确。


  除油卡外的预付卡,后续发生实际业务消费预付卡时,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均不得再开具发票。


  进项


  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进项可以抵扣,如果不能取得,则损失进项。


  关联问题


  预付卡的销售方和售卡方不一致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此种情况是指,加油站作为销售方,制作加油卡,交由第三方出售(比如常见的各类便利店、银行代售等),售卡方是第三方。


  售卡方向购买方收取价款,开具不征税发票,客户收到不征税发票。


  销售方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销售方后续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时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以销售方的普通发票作为预付卡预收资金不交税的凭证(无进项可抵扣)。


  也就是说第三方代收代付的款项不交税。加油站仍然在实际提供加油服务时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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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作者:税税有道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问: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解答:


  “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买一赠一”,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是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


  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并不是“无偿赠送”。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但是,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


  三、增值税争议的实务执行口径差异


  (一)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


  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287号)[全文废止]<穗国税发[2010]34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定: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2)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二)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四、操作建议


  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在买赠活动中最好还是在同一张发票上把销售商品和赠品同时开具,然后再通过折扣的形式在同一张发票上将赠品的金额用负数冲销掉。


  如果“买一赠一”业务已经发生,且赠品没有开具发票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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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从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文件来复习,取得与收入、数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是否缴纳增值税

也许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和解读、《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及解读、《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2020-01-08),结合起来,可以对财政补贴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处理会有更好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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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和解读来看,文件规定第一种类型补贴,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第二种类型文件中不认为属于财政补贴,而是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那本就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文件所述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应是按销售收入或数量的所属期间来确定,问题在于1、2两种类型的政府补贴确定的时间有可能会在汇算之后,企业是否需要更正申报,是否会有构成偷逃税款的可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对增值税的处理以下两种看法我们认为是误解:


  1、只要财政补贴收入是依据企业的销售收入或着销售数量来计算的,就属于和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直接挂钩,需要缴纳增值税。


  2、因为财政补贴收入是和企业的销售收入或着销售数量有关的,符合增值税对销售额的定义,属于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此类财政补贴收入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2020-01-08)比较典型:


  3.为鼓励航空公司在本地区开辟航线,某市政府与航空公司商定,如果航空公司从事该航线经营业务的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则不予补贴,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年销售额与1000万元的差额给予航空公司航线补贴。如果航空公司取得该航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本例中航空公司取得补贴的计算方法虽与其销售收入有关,但实质上是市政府为弥补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给予的补贴,且不影响航空公司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机票款)和数量(旅客人数),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即问即答》所描述的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的情形: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此类情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销售价格是市场价格,政府不对市场价格进行限制,补贴是在价格之外,不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或者说不属于对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解读所述的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是一致的,一般是对非市场价格的补贴,属于对价,此类情形是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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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机动车发票使用新规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为帮助纳税人了解新规定,小编整理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赶紧收藏学习吧!


  1.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2.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


  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3.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并在开具发票后通过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将发票开具信息与机动车合格证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4.从事机动车进口的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答: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若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和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5.《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有误或者发生销售退回情形,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有何规定?


  答: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但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的,在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7.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答:《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8.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2014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10.应当如何区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场景?


  答: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2.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应当如何填写?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此时可以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税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从而提升受票方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13.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4.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5.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16.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红冲?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7.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18.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红冲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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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对赌失败,支付补偿款后能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个税?

标题:个人所得税


  写信人:邱**


  咨询时间:2021-06-01


  回复时间:2021-06-07


  发布时间:2021-06-07


  留言内容:


  2020年1月,张三向李四购买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李四对A公司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元,张三购买A公司的价格为200万元,溢价了100万元,李四已经就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了20万元个人所得税。在转让协议上,李四承诺,如果A公司2020年度的净利润低于50万元,李四将补偿50万元给张三。2020年4月,A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金额为35万元,没有完成承诺的利润目标,因此,李四需要补偿张三50万元。请问:


  1、李四支付50万元补偿款后,是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10万元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2、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按照偶然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回复部门: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您所述的情形没有退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如您所述“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偶然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税政解析与策略:


  67号文仅仅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关于对赌协议业绩补偿支付情形下可以调减股权转让收入并进行退税的规定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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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福建税务
来源:福建税务

解读发票被刑拘,如何应对

近日,明税接到多起北京地区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咨询。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众多接收发票的北京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通过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我们发现,很多科技型公司存在利用“购买”发票套取资金的现象。


  以下是明税根据以往办案经验进行的总结。


  一、公安立案不等于定罪判刑


  公司或家属一旦知悉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尽早寻求律师帮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会见、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办理取保候审和变更强制措施等。


  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等于定罪判刑。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不构成犯罪,会做出撤案处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即使公安侦查结束后,案件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也会做进一步的审查。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条件或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可能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案例,相同的都是科技类的公司,都是虚开发票受票一方,但是他们被立案后或者立案前,或有自首情节,或者在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或者退赃等等,都能够取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免于刑事处罚。


  而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补缴了税款,或者符合自首、坦白等情节,也不能免于被起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也未必就要适用检察机关建议的重刑重罚。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思路


  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最后的审判机会,从主观故意、客观后果、犯罪行为等方面充分的辩论,以获得最优的结果: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明税根据代理虚开刑事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主观故意+客观损失。很多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法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第二,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竞合。纳税人究竟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还是抵扣增值税。虽然都是税款,但是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逃税罪立案需要满足已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者未及时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触犯的是逃税罪,则可以从不满足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方面进行辩护,从而取得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


  四、明税建议


  以上是明税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提供的初步建议。再次强调:相关人员应当注意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尽快安排律师会见,适时申请取保候审,保持对案件进展的跟进,及时委托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沟通。


  当然,当事人存在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时,不仅仅有以上需要注意的事项,还应当及时搜集资料,针对涉嫌虚开进行梳理,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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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劳务费发票,票面会有八种税率

 注1:本文所称“税率”,仅指发票票面税率,即增值税税率。


  注2:增值税有税率、征收率之分,前者计算销项税额,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后者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文虽称“税率”,但只是俗称、简称,也包括了征收率。


  一、加工、修理修配


  事实上,增值税范畴,劳务即指“加工、修理修配”。


  注3: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注4: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一)13%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二)3%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三)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然而,更多时候,通俗称呼之下,人们常常把营改增服务项目,也称之为“劳务”,比较常见的,比如劳务派遣服务、建筑服务等。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一下二者之不同:


  承包一项建筑工程,双方就“工程”签约,怎么用人与发包单位无关,此乃“建筑服务”。


  派遣公司向用人公司派出工人,双方就“工人”签约;上述工人由用人公司管理,此乃“劳务派遣”。


  二、建筑服务


  (一)9%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二)3%征收率


  1、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甲供工程、清包工项目、营改增老项目;


  2、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三)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三、劳务派遣


  (一)6%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二)5%征收率


  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差额计税方法,并且其无论属于一般纳税人,还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注5: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三)3%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四)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注6:差额计税开票情形下,票面税率栏体现“***”字样,备注栏标注“差额征税”。


  注7:若依法适用免征增值税情形,票面税率栏体现“免税”字样。


  综上所述,目前对于上述“劳务(服务)费”发票来讲,票面税率(征收率)可能包括13%、9%、6%、5%、3%、1%、***、免税等八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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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发票备注栏填写指南

一、货物运输服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二、差额征税开票


  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三、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四、销售、出租不动产


  销售、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五、保险代收车船税发票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六、销售预付卡


  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七、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情况


  一、 一般代开


  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


  二、异地代开


  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三、建筑业代开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四、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


  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五、出售或出租不动产代开


  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六、差额征税代开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七、货运代开


  税务机关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


  温馨提示


  收到下面这六种发票时,一定要检查备注栏!


  1.提供建筑服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3.销售不动产


  4.出租不动产


  5.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6.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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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江苏税务
来源:江苏税务

解读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需根据性质判断收入确认原则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其第六条明确了不同性质的财政资金收入,适用不同的确认原则。整体来说,企业取得与经营直接相关的财政资金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取得与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


  实务中,一些企业会取得多种类型的财政资金收入,如污水处理或垃圾处理项目中政府按照处理污水、垃圾数量等实际业务量支付的财政资金,专项财政奖励类财政补助收入,增值税即征即退等退税类财政资金收入等。随着相关口径的明确,企业务必准确判定收入性质,严格按规定适用相应的确认原则。


  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换句话说,企业收取政府部门支付的、与其经营直接相关的财政资金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按照收入所属期,进行确认。


  例如,2021年5月,甲污水处理企业处理污水1000万吨,处理成果已得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确认,那么,无论甲企业2021年5月是否收到属地政府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均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在当期(即2021年5月)确认相应的污水处理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大部分公私合伙或合营(PPP)项目公司的收入主要为政府付费,但其取得的所有政府资金收入并非均适用权责发生制。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部分地方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项目公司的实际情况,可能审批多种财政补助,例如项目建设节能奖金、项目节能环保设备专项补贴、项目运行专项奖励等。这些财政补助,因并不属于政府根据企业实际提供的业务量而支付的财政资金,也就不属于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按照17号公告的精神,不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与企业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按收付实现制确认


  17号公告第六条还明确,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可以理解为与企业经营事项不直接相关的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与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政府财政支付收入,应遵循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举例来说,乙企业2021年4月参加属地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扶持补贴的评选,并获得财政发放20万元专项扶持补贴的资格。由于该专项扶持补贴与乙企业的日常经营类事项不直接相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乙企业应于收到专项补贴的当期,确认20万元的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一些企业财税人员误以为,所有的财政资金收入,均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际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首先,不征税收入必须是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其次,还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企业能提供资金专项用途的拨付文件,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资金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以及对该资金及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资金收入,才可以作为企业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


  全面自查历史事项,防范不合规风险


  随着17号公告出台,相关企业应把握口径明确的契机,全面自查此前取得的财政资金收入确认原则的准确性,进一步夯实合规管理。


  首先,相关企业财税人员应全面自查与企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收入是否准确适用权责发生制。实务中,一些企业虽然已向政府提供货物或劳务,但并未收到政府付费。个别企业选择在政府实际付费时,再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收据,同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显然,这种处理方式并未准确遵循权责发生制,已经引发了潜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不合规的风险。笔者提醒这些企业,应按照17号公告规定,及时纠正错误处理方式。


  其次,企业还需自查与企业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收入是否准确适用收付实现制。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不满足不征税条件的政府收入,一些企业会“人为操作”,在会计上将财政补助核算为“递延收入”,并且当期仅确认转入“其他收益”科目的政府补助,以减少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笔者提醒,这种处理方式下,企业已产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不合规的风险,甚至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相关企业应主动、尽快进行修正,确保符合政策规定。


  最后,企业还需完善政府财政资金收入的辅助核算管理。政府财政资金收入在收入来源、确认原则、定价方法、合同主体和税收政策等方面较为特殊,在接受税务监管的同时,还需要接受政府审计、内部巡视等诸多环节的监管。因此,企业应全面梳理取得的政府财政资金,通过设立辅助科目、台账等方式,实现准确的独立核算,并保持辅助核算要件的完整性,以备后续有效应对各类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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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9
作者:金意庆 孔泰 孔令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IC卡免费乘车的财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下面这个安徽税务局官方推送的解答,我们不能完全同意,我们认为各个城市有着不同的补贴方式,增值税处理不能简单一概而论。


  问:A 公司是一家公交汽车公司,政府就老人IC卡免费乘车给A公司财政补贴300万,这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答:老人免费乘车,政府弥补老人免费乘车的差价,给予财政补贴。根据财会[2017]15号相关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从实质上看,政府其实是向公交汽车公司购买运输服务,公交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是运输服务对价的组成部分,这与公交汽车公司的销售收入直接挂钩,所以这笔财政补贴要缴纳增值税的。


  我们认为,现实中各城市对公共交通的补贴种种方式不一,多数城市补贴方式的核心都是对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成本补贴,或者说对公共交通公司按政府要求承担义务产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政府购买公共交通服务目前只有少数城市在试行,步履缓慢,相信多数城市的政府和运营公司都不会认可购买服务的说法,而且名为实行购买服务的城市中,有的核心仍旧是对成本的补贴。


  1、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中规定: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必须实行低票价政策,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国有、合资、外资及民营)都应承担此类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2、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性亏损及投入给予补偿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管理的办法》(粤价〔2012〕149号)


  第八条 政府补贴是指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给予的资金扶持以及对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支出的专项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成本支出,所获得的中央及地方财政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


  (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按照省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3、政策性亏损合理界定和计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


  下面罗列了部分城市补贴的文件,无论字面是称为补贴或是购买服务,仍需从实质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1)、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安康中心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对城市公交企业给予财政补贴根据公交运营成本价与实际票价收入之间的差额据实核定,具体为:


  (一)对“七类人群”免票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二)对学生卡、普通卡刷卡人群实行折扣价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按折后价与公交运营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


  (三)对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公交运营成本价予以补贴。


  (2)、普遍的采用对规制成本和规制收入的差额进行补贴


  参考《郑州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成本规制办法(试行)》按规制成本和规制收入差额进行补贴:


  郑州市轨道交通企业的成本规制范围包括日常运营成本、折旧及摊销、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专项支出等。


  郑州市轨道交通企业的经营收入范围包括:票款收入、资源开发收益。


  财政补贴测算办法运营规制成本票价=年运营规制总成本/年客运周转量基数=**元/人公里


  乘客支付票价=年客票收入/年实际客运周转量=**元/人公里


  差额票价=运营规制成本票价-乘客支付票价=**元/人公里


  票款补贴规制总额=差额票价*年实际客运周转量-年度资源开发收益


  参考《漳州市公交运营服务成本规制方案(试行)》不单独对免票收入补贴:


  公交运营规制成本即公交客运合理经营性成本,等于依据经营成本控制指标标准值或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办法核定的各项成本之和,具体由直接运营成本、期间费用、运营税金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等构成。


  公交运营企业规制收入总额=公交运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净收入+投资净收益+营业外净收入+国家燃料补贴(油、电、气)+财政单项资金补贴


  以成本规制为基础,对市区公交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加“单项补贴”的财政补贴核定方式。


  1.定额补贴:财政定额补贴的最终确定值由公交企业当年按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方法确定。


  规制亏损=公交运营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总额


  政府补贴=规制亏损-服务质量考核应扣补贴


  2.单项补贴:对属于公交企业不可控的政府政策、指令事项,对公交企业成本影响较大的项目,单独计算给予补贴。


  (1)公交车辆配备安全员专项经费补贴。


  (2)形成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公交场站、智能公交建设及提升改造、购买公交车辆等)的政府补助。


  (3)公交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市公交集团单项奖补:考核结果为优的奖励250万元,考核结果为良的奖励150万元,考核结果为差的,取消当年奖励,由市国资委责成交通集团追究公交公司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降低其当年度的绩效工资。


  (4)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增支因素又未能计入规制成本的补助。


  (三)取消原有的单项补贴


  残疾人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乘车对象免费、夏季空调免费已体现在收入和成本规制基数内,不再作为单项补贴。公交公司应加强对“敬老卡”刷卡的监管,防止非免费对象盗用。


  (3)、对优惠车票定额补贴


  《北京市密云区公交客运企业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补贴范围为所有刷卡乘坐公交客运的成人、学生及免费乘车人群。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成人按现行政策刷卡乘车票价的50%进行补贴。


  第六条 学生按现行政策刷卡乘车票价的75%进行补贴。


  第七条 免费乘车群体按乘车次数×2元进行补贴。


  (4)、优惠车票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及低票价政策性亏损采用规制方式补贴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购买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服务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15〕179号):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票价优惠补贴。


  1.本市70周岁以上(含)老年人,盲人,离休老干部,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市政府规定的优抚对象,其享受政府福利性免费乘车服务的费用,按照IC卡实际刷卡人次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标准为2.19元/人次。


  2.本市学生、成人等乘车所享受优惠部分的费用,按照IC卡实际刷卡人次给予差额补贴。其中,学生优惠乘车补贴标准为1.47元/人次,成人优惠乘车补贴标准为1.08元/人次。


  3.本市60—69周岁老年人,老年卡电子钱包区享受的充值赠送100%的优惠,按照实际已消费金额给予补贴。


  4.BRT同台免费换乘暂不能实现刷卡计量的,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织抽样调查,核定同台换乘比例,按年折算人次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2.19元/人次。


  5.本市低保人员、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等享受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福利性公交优待,按其实际发生金额给予补贴。


  前述补贴标准原则上以2—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如票价有重大调整,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


  (二)低票价政策性亏损补贴。以规制成本为依据,核定低票价政策性亏损,并给予相应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规制成本审定单确定。


  以上两项为主城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南通市区政府购买公交服务及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9〕74号)


  (一)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1.老龄卡、残疾人和经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免费乘车卡补贴。


  每年按线路刷卡实绩每人次分别补贴票价额。


  2.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伤残民警、消防救援人员、烈士家属等群体乘车补贴。


  实行年度定额补贴,每年补贴公交总公司80万元,飞鹤公交公司20万元。


  3.电子钱包和学生卡打折补贴。


  根据刷卡实绩及政府同意后的折扣,即A卡(电子钱包)打七折、B卡(学生卡)、爱心卡打五折和实际差额部分,按人次补贴,其他支付方式的折扣补贴参照卡类补贴。


  (二)油价补贴


  以2003年为基数年(汽油2.67元/升、柴油2.79元/升),将补贴年度企业汽油、柴油消耗平均价格换算成含税价(增值税),对涨价部分给予100%的补贴。


  (三)充电费用补贴


  为鼓励使用新能源公交车辆,在纯电动车辆充电费用已经执行充电服务企业优惠电价后,单车行驶里程年超过3万公里的车辆,财政对充电费用给予全额补贴。


  四、规制补贴的确定


  规制成本的范围由车辆购置及修理维护费用、工资性费用、燃料动力费用、期间费用及各种税费等组成。


  规制补贴=规制成本-规制收入-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公交运营企业规制收入总额=公交运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净收入+营业外收支净额+油价补贴(含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充电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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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与销售数量、金额的直接挂钩、一定比例支付财政补贴收入确认时间和增值税的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17号公告和45号公告大致是为了一个事情来的,但不得不说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真心很费脑来理解,文件本身和官方解读需要配套来理解,而且从文件和官方解读也能看出不同的意思。很多网络上的理解有着不相同甚至相反的看法。相信在实际执行当中,会有很多争议。


  先举两个应用场景:


  1、《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13号):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2、《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资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


  按1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市场价格销售的情况下,价格中的一部分是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来给予资金支付的,消费者的购买价是企业市场价格扣减掉补贴后的价格,这样的补贴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在具体的补贴明细政策里,针对企业销售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有可能全部给予资金支付,也有可能只给予部分资金支付的。


  同时这也是45号公告所述的与销售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情况,这样的补贴需要缴纳增值税。


  举例,产品市场价格1000元/个,政府对价格的10%部分进行补贴100元,补贴后消费者按900元购买,对企业来说,需要对900+100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对900元和100元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举例,产品市场价格1000元/个,政府对价格的10%部分进行补贴80元,消费者按900元购买,对企业来说,需要对900+80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对900元和80元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类似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不属于17号公告和45号公告文件规定的范围,按相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文件判定。


  产品按市场价格1000元/个销售给消费者,政府为鼓励产业发展,给予企业销售每个产品10元的补贴或奖励,这个补贴虽与销售数量、金额有关,应不属于17号公告规定的按一定比例资金支付的情况,属于其他财政补贴,10元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同时也不属于45号公告规定的与其销售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情况,属于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10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5号公告文件的“直接挂钩”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直接相关”的意思,我们认为也不能将市场价格之外额外给予的补贴10元归为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或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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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要求,近年来,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通过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全天候”“无纸化”“零接触”“跨区域”办理,为适应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和疫情防控常态化下“非接触式”办税进行了探索实践。




  为实现《意见》提出的“线下服务无死角、线上服务不打烊、定制服务广覆盖”的税费服务新体系目标,不断拓展“非接触式”“不见面”办税缴费服务,持续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起草《公告》,为备案人提供线上、线下多种可选的备案方式,并进一步简化备案流程,减少备案次数,切实便利备案人。




  二、《公告》推出的便利化措施有哪些?




  《公告》关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相关便利化措施如下:一是多次支付仅需一次备案。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由原来的每次支付均需备案改为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备案,减少了备案次数。二是扩大免于备案范围。将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纳入到无需办理备案的情形,同时对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的,取消税务备案的要求,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三是拓展网上办理渠道。《公告》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流程,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无需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四是满足备案人多样化办税需求。在推行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方式同时,保留了传统的纸质备案渠道,备案人可结合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备案方式。




  三、就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在《公告》施行前后如何衔接?




  《公告》施行前已经办理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适用《公告》第一条“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的规定,即在《公告》施行后,就同一笔合同需要继续对外支付的,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一条“首次付汇”含义?




  《公告》不改变40号公告规定的备案金额标准,即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需进行税务备案。基于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进行税务备案。




  五、《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具体指什么?




  “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是指《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第五条列明的情形,即: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赠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六、增加网上办理渠道后,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备案人选择网上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完整、如实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提交备案资料,并记录系统自动生成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备案人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打印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备案表》并填报相关信息。办理完毕后,备案人需要妥善保存税务机关反馈的《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七、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八、如何在异地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及付汇业务?




  备案人可随时登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备案。备案人填写《备案表》时,可按需要选择全国范围内的付汇银行。备案人完成备案后,即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付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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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某地产项目不同融资模式下发票开具问题的回复

在国家“房主不炒”的大背景下,房地产调控政策层出不穷,新房、二手房交易频繁遭遇限售、售限、限价、限贷、三条红线等加码调控政策,其中笔者认为对地产影响最大的是限制资金流入楼市,因为资金链是房企的生命线,一旦资金链断裂对房企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在银行贷款难的压力下,部分房企便寻求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融资模式,诸如:定融、可转债、私募基金等,但以上融资模式下发票应不应该开具、应该由谁来开、应该怎么开却成了实务中房企财务部门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近日与“某地产公司”财务总监就其公司项目不同融资模式下的发票开具问题给予了回复和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存在以上融资方式的房地产企业均有借鉴和指导意义,特将交流回复内容整理成文,以供大家参考。


  某“地产项目”存在以下融资方式,利息支出均未取得发票,关于不同融资方式下发票应向何方主张以及主张发票开具的相关政策依据存在疑惑?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一、定融


  1.交易路径:


  ①资金路径:投资人→金交所→项目公司


  ②兑付路径:项目公司一金交所→投资人


  2.存在问题:


  利息无票,按照税费规定,应该由哪一方提供发票?


  3.主张


  是否可以由银交所全额开票,差征征税?税法依据是?


  回复:定融模式应界定为资管产品,“金交所”相当于资产管理平台,利息发票应由“金交所”全额开具,适用简易计税3%。税法依据为:(1)财税[2016]36号附件1、(2)财税〔2016〕140号、(3)财税〔2017〕2号、(4)财税〔2017〕56号、(5)财税〔2017〕90号。


  二、可转债


  1、交易路径:


  ①资金路径:投资人一股交所ー托管银行(项目公司募集户)一供应商


  ②兑付路径:项目公司—托管银行(项目公司偿债户)→股交所→投资人


  2、存在问题


  合同约定固定回报,利息无票,哪一方应该提供发票?


  3、主张


  股交所全额开票,差额征税?


  回复:此可转换债券,虽然形式上工商已做股权变更,实际上是一种给资金提供者的特殊的担保方式(质押),另外所附转股条件极可能无法实现,协议约定资金成本为固定回报,实质是“明股实债”,实际上合同双方为投资人和融资方直接签订,此种情形下,发票不应由股交所开具,而应由投资人全额开具,投资人若为自然人,贵公司支付利息时有代扣代缴个税义务。


  三、兑付可转债投资人差额利息


  1、交易路径


  发行人(项目公司)一投资人


  2、存在问题


  差额利息无票


  3、主张


  发行人代扣代缴个税,增值税由投资人自行缴纳?


  回复:可转债投资人差额利息兑付,实际为贵公司(融资方)按照固定比例(比方说:2%)给予投资人合同约定固定回报之外的利息支出,税务上的处理二者一致与可转债处理一致:发票应该由投资人提供,投资人若为自然人,贵公司支付利息时有代扣代缴个税义务。此处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问题是”差额利息兑付模式“是否符合金融市场相关规定。


  四、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均为法人)


  1、交易路径


  ①资金路径:投资人→合伙企业→目标公司


  ②兑付路径:目标公司→合伙企业→投资人


  2、存在问题/主张


  利息无票,是否可以由合伙企业开票?


  回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为法人)类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利息支出发票应由合伙企业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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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核定征收改查账,可以不要发票了?

税务总局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了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计算基础确定,一言以蔽之:


  有发票按发金额票确定,无发票按其它资料金额确定。


  有会计学员问了我几个问题:


  问一,如果合同、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的金额不统一,以哪一个为准?


  先后顺序?平均数?最小的?最大的?请专管员选?显然都没有依据。


  如果出现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还得依法来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是指“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所以,上述三个数据中,哪个是真正的支出金额,就用哪个。


  问二,哪个真的?谁说算呢?


  谁说了也不算,事实证明了算。不看谁说的,要看证据。


  企业按自己对真实性的理解来判断,税务如果查账,他们自会用他们对真实性的理解来判断。


  问三,如果没有合同、没有支付证明、没有会计资料呢?或者相关资料不可信呢?


  注意那个“等”字,除了以上三个资料,还有没有其它可以证明“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呢?如果有,用其金额也是可以的。


  问四,手一摊,如果什么资料也没有呢?或者虽然有但不提供呢?


  那还查个屁的账,只能继续核定征收。


  《征管法》35条规定核定征收的情况:(三)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问五,那么,转为查账征收后,如果新购资产继续没有发票,能不能继续用上述资料来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情况,17号公告既没有规定可以,也没有规定不行。


  这样,本问题又必须退回到法律上,哪个金额是“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就依哪个金额。如果合同金额就是“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当然可以用合同金额。


  所以,查账征收后,如果又有资产没发票,计税基础也是以可信的支出资料确定。


  这一点与这个17号公告无关。


  问六,晕!按蓝老师你这样说,岂不是,就算有没有这个17号公告,也可以用合同、支付证明、会计、等资料,来得到“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从而作为计税基础?


  这就是循循善诱的后果。


  的确如此。


  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是依法治国的典范,它不是自己随意做规定,而是把法律的规定保真地重新表述一遍而已。计税基础的确认已被《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死了,有没有发票,都这样确定。


  关键问题来了!


  问七,是不是说,出了这个2021年17号公告后,企业所得税扣除可以不用发票了?说明2021年17号公告后,扣除的发票政策变了吗?


  想得美!


  确定计税基础≠可以扣除。


  这个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只是说了,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后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并未涉及可不可以扣除的问题。


  (为了准确的回答,我先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情况排除在外,以下只针对材料、费用等的扣除。)


  确定计税基础,与税前扣除,是两件事。前者是金额的问题,后者除了金额,还会涉及到具体的程序。


  所以,不能得出,2021年17号公告后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发票政策变了。


  问八,那请老师请明示,支出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怎么扣除?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就必可扣除。谁也不能挑战法律。


  此时的扣除,可能是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凭证缺,依《税收征管法》第35条核定征收。其计税基础可以作为核定征收时计算的一个依据。这样问题就转回核定征收了。


  二是,继续查账征收。


  但是,税务总局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制作了2018年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该公告对最终没有发票的支出,作了一个扣除上的程序性规定:


  “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


  问九,就是说,支出永远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查账征收时,也不能扣除?


  眼神这么不好?


  “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不是“不得扣除”。


  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规定不得扣除就违反《企业所得法》第八条了,规范性文件怎么可能违法?


  问十,支出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查账征收,不能在发生年度扣除,那在哪年扣除?


  这就要复习一下权责发生制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了权责发生制,其内容总而言之就是:“扣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就是对税务总局的授权,税务总局可以规定不遵循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2018年28号公告“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的规定,正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这个授权做出的。它只涉及扣除的程序——只规定了不得于何时扣除,只字未提能不能扣除。


  问十一,就是说,只要不是发生年当年,之后哪一年都可以扣除?


  是的。


  2018年28号公告后,永远没有发票的情况,反而不能再按权责发生制扣除了。这种无票情况下,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进行了“除外”规定。


  分析一下就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真实相关合理就可以扣除;按2018年28号公告,仅仅不能在发生那一年扣、且不能再遵循权责发生制。


  补充一下,2009年,税务总局还专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出过规定:计税成本没有发票的金额,暂时不能扣,哪年取回发票,哪年再扣除,没有时限。


  问十二,感觉怪怪的啊!


  是的。


  所得税政策与发票政策是两套系统、两张皮,强行缝到一起,肯定不会完美。


  比较一下,增值税政策与增值税发票政策,就能缝合得天衣无缝,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本身就依附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定也依附于增值税发票,它们像原厂配件一样相生。


  问十三,怕就怕税务人员不这样认为


  是的。


  永远不会有发票时,想依法进行税前扣除,是一个瓷器活,最需要的其实是胆量和水平。有时看着别人扣了没事,可能你扣就出问题。


  问十四,我感觉,17号公告出来后,实务中大家会这样认为:凡核定征收期间购入的无票资产,改为查账征收后都可以通过合同等资料的金额扣除;查账征收期间购入的无票资产,依然无法扣除。


  是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有时是不一样的。


  附: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原文: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企业所得税核定改查账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无需考虑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情形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原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有观点认为,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对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能提供发票的,如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要求对方补开发票,以发票确认计税基础;如发票遗失的,按遗失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复印件等凭证确认计税基础;因对方注销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才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我们认为不管是主动不要发票、对方确实不能开具发票、发票丢失等,只要是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就可以适用17号公告相关规定,就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无需考虑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相关规定,但需要遵循真实、合理的原则。


  17号公告相关政策的目的是便于核定征收改查账企业规范核算,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税收权益,遵循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以票控税的环境下,是给此类企业的一个特殊处理规定,改为查账后新购置的资产自然不能依次处理,需按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管理办法来执行。


  17号公告相关条文本身并未对原有资产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做应取得而未取得的种种规定和限定,仅仅是区分了能够提供和不能提供两种情况,政策实际执行不应人为设限,否则是对17号公告适用范围的人为缩小,属于曲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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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有奖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为保障有奖发票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实际情况,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主要将有奖发票试点新增的行业范围,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时间、开奖范围、开奖方式、兑奖方法等面向社会公布。


  (一)试点扩围及二次开奖时间


  自2018年4月1日起,将北京市有奖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


  有奖发票二次开奖为定期开奖,2018年将分别于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开展。


  (二)有奖发票开奖范围


  2017年12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娱乐业、建筑装饰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快递服务业、物业管理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纳入有奖发票试点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向消费者依法开具,并经过验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参与开奖。


  一次开奖参与人员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二次开奖参与人员仅限已参与一次开奖的个人消费者。已参与过一次开奖和二次开奖的发票不得再次参与开奖。


  (三)有奖发票兑奖要求


  中奖者本人需自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兑奖(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兑奖截止日期),逾期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视为自动放弃。


  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应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中奖者本人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参与二次开奖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版式文件打印件兑奖。


  公告限定了11种不予兑奖的情况,包括:(1)受票方为非自然人的发票;(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3)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的发票;(4)票面破损、涂改、污染严重、无法辨认票面内容的发票;(5)超过兑奖时间的发票;(6)已作为单位消费入账的发票;(7)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信息与实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8)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消费者真实姓名于兑奖者登记的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9)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兑奖的;(10)手机号码验证不通过的;(11)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以上情形以税务机关的判别结果为准。发票注明购买方为“个人”字样的,以参与二次开奖所录入的个人信息为准。


  (四)投诉举报


  公告明确销售方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消费者可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举报。举报方式为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受理投诉举报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30-17:30。


  三、如何参与有奖发票?


  (一)一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后,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参与一次开奖。


  微信小程序:打开微信→关注“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点击下方“新增功能”→选择“发票抽奖”→进入有奖发票小程序→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支付宝城市服务:打开支付宝→点击“更多”→选择“城市服务”→点击“发票管家”→选择“发票抽奖”→扫描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信息


  (二)二次开奖


  购买方为个人的普通发票参与一次开奖后,消费者可通过“北京国税”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有奖发票模块选择参与二次开奖。实名登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具体操作手册,可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了解。


  四、取得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有关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凡单张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中奖者须直接到税务机关兑奖点领取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扣缴。


  五、公告何时执行?


  本公告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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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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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营造规范公平的营商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是特定纳税人,指纳税信用好、税收管理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按需供应发票,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


  二是重点管理纳税人,指通过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5项指标综合判断,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分为低、中、高风险纳税人和异常纳税人4个级别。重点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实行限额限量管理,按照风险等级进行识别应对,风险等级为1级和2级的纳税人不需事前查验;


  三是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核准)环节,即时办结,不需事前查验,按月供应发票。在已批准的月最高开票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含)以上的,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管理。


  四是在发票发放环节,按照信息系统的风险判定进行实时监控,对信息系统提示纳税人存在高涉税风险的,暂停发票发放,进行风险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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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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