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1-03-25
文号:国税函[201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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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各地税务机关围绕“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工作目标,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反避税防控体系建设初见成效。现将2010年工作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全年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增收的贡献合计102.72亿元,其中,管理环节增收71.68亿元;服务环节增收7.96亿元;调查环节增收23.08亿元。此外,通过对外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负担50.29亿元。上海、江苏、天津、北京、广东、浙江、山东、福建、宁波国税局和深圳、山东地税局实现增收均超过1亿元,上海国税增收达44亿元(参见附件1)。

(一)完善工作制度,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反避税案件监控管理制度和集体会审制度坚持所有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了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全年上报税务总局的所有结案案件都经过省市组织的专家小组会审,有利于避免随意执法,降低反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为了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完善案件专家会审制度,税务总局组织草拟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已下发各地征求意见。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局和深圳地税局选派人员积极参与有关制度的起草与调研,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为了增加我国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引入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制度,对外公布了首份《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该报告得到国际税收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网站转载了该报告。

为了综合评价各地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建立了反避税工作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力求全面反映各地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的工作业绩。

(二)强化管理,加强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2010年反避税工作改变过去偏重事后调查的做法,注重对避税模式的研究,通过各种管理手段事先防范避税行为。在全国部署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督促企业自行检查内部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存在转移利润问题,促使一部分企业主动提高利润水平。

全年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抽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324户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2.61亿元,多缴税款71.68亿元(参见附件2)。浙江一户企业经我税务人员调查、约谈,主动改变其税收筹划模式,自行申报应纳税额,多缴税款1.1亿元。重庆、河北、四川、宁夏、贵州、广西、湖南、陕西、江西、海南、山西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和广东、厦门、福建、江苏、河南等地税局在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避税方面取得较大成效。

(三)优化服务,推动预约定价及双边磋商

积极推动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在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为跨国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经营确定性,促进跨国投资的发展。研究探索选址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计价等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理念和量化分析方法,并成功运用于双边磋商,较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全年就29个案件进行12次双边磋商,涉及美国、丹麦、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其中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12件,达成一致7件,正式签署4件;双边预约定价磋商17件,达成一致6件,正式签署4件。通过双边磋商实现增收7.96亿元(参见附件3),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50.29亿元。目前全国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涉及20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5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案件。

我国对外签署的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我方补税2.8亿元,对方退税2.8亿元,由于定价模式的改变,该企业若经营规模不变,今后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1.3亿元,不仅实现了国际税源由外国向我国的转移,还为跨国公司消除了国际双重征税负担。我国对外签署的另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通过我方成本节约的量化调整,改变了该集团在我国子公司适用的全球定价模式,大大提高了我国子公司的利润率,为此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3,000多万元。

江苏、天津、广东、山东、北京国税局和上海国税局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在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深入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推动了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工作的发展。

(四)深化调查,加大反避税调查补税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拓展领域,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制造业、有形资产购销和转让定价等传统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基础上,积极向内资企业、服务业、无形资产交易和反避税新措施等方面拓展工作领域。山东地税局调查某一中资集体公司,该集团通过内部转让定价将上市公司利润转移到集体内的亏损企业,规避企业所得税,最终对其调整补税1.65亿元。大连国税局注重研究经济分析方法,将“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某跨国公司股权价格的评估,实现“收益法”的成功突破。

税务总局着力加大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力度,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避免出现同一行业或者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调查力度的区域性差异,促进反避税调查的规范、统一,有利于防范反避税人员的执法风险。全年主要针对汽车、房地产、酒店连锁、航运代理、制药、电脑代工、轮胎制造开展了行业联查,对某大型服装集团和某大型百货连锁集团开展了跨区域联查,重点调查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大型跨国公司,加大查补税力度,并利用行业内部影响渠道,实现“以点带面”的震慑效应,整体提升行业利润水平。

全国反避税调查立案178件,结案178件,弥补亏损9.9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约164.94亿元,调整补税23.07亿元(参见附件4)。与以前年度同口径补税金额相比,2010年由税务机关下达补税通知的案件182件,补税26.6亿元(包括反避税调查和双边磋商的补税金额,不包括通过管理和服务环节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金额),比2009年增长27%。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50件,超亿元的6件,平均个案补税1,460万元。税务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8户,结案3户,补税6,268万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名的单位是上海、江苏、北京国税局,山东地税局,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国税局,深圳地税局和天津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上海和江苏国税局补税均超过5亿元。黑龙江、辽宁、安徽、吉林、湖北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在案源较少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五)充实专职人员,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北京、上海、福建、天津国税局和广东地税局大幅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重庆市国税局为确保人才质量,实行反避税岗位社会招聘,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15名。经过各地共同努力,全国反避税专职人员已达到228人,初步形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全年先后举办了OECD反避税多边培训、OECD反避税立法推动会、汽车行业转让定价培训、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专题讨论会以及反避税业务骨干中长期递进班等会议和培训。各地参会和参训人员积极参与,有针对性地提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加以讨论,使培训和会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税务机关积极组织本地反避税业务培训、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应用培训,推广使用全球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

(六)扩大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影响力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国际财政协会(IFA)、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等国际组织会议,分别与日本和香港税务局组织召开反避税宣讲会,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税务同行以及跨国公司的交流,宣传我国反避税立法及实践发展情况,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进展,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国际通行规则框架内有理有据地争取我国的税收权益。

积极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来料加工成本核算等新理念、新方法,强调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购买力、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得到广泛认可。税务总局向英国海关税务局派选了第四批反避税实习工作人员。

2010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地方擅自结案,没能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有的省市没有严格执行集体会审制度,案件由一两个人决定甚至指定代理,存在随意执法的隐患;三是思路和方法创新不够,量化分析方法运用不多,业务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四是行业避税规律的研究不足,威慑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五是专职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2011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开拓新思路,拓展新领域,探索新方法,打造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推动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

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体现优化纳税服务的工作理念;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个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由专家小组对立案、审核分析、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避免各地在调整方法和补税力度等方面出现差异,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的“内控机制”的建设,降低返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一是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延伸,二是在继续做好加工制造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延伸;三是在继续关注关联购销交易的基础上,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延伸;四是在继续做好东南沿海地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上,以强化管理、防范避税为重点,向中南部地区延伸;五是在继续做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的基础上,尝试和探索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着重研究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

(四)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

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注重在调查和对外磋商中的应用。重点研究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市场溢价、价值链分析、成本节约、超额利润分割等反避税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和对外谈判的说服力。税务总局将在全国推广运用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的“收益法”,研究完善“市场法”,并以汽车行业的几个磋商大案为突破口,研究市场溢价的量化分析方法,推广全国。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经济分析师小组,为反避税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五)探索行业避税规律,培养行业专家

继续加强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深入分析不同行业的避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挤压避税筹划空间,规范商业运作。税务总局将尝试分地区部署重点行业研究,探索并逐步形成分地区的行业专家组,在此基础上,尝试在全国建立几个重点行业分析团队,着手建立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1至2个行业,跟踪分析行业经营特点、成本控制、盈利状况及发展趋势等,研究行业避税模式,重点分析和突破大案要案。总结各地经验,制定行业反避税操作指南。加大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并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力度,培养行业专家和行业反避税领军人物,指导全国在该行业的案件审核。

(六)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反避税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评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反避税办案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667号)的规定,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考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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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