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11-03-25
文号:国税函[201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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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各地税务机关围绕“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工作目标,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反避税防控体系建设初见成效。现将2010年工作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全年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增收的贡献合计102.72亿元,其中,管理环节增收71.68亿元;服务环节增收7.96亿元;调查环节增收23.08亿元。此外,通过对外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负担50.29亿元。上海、江苏、天津、北京、广东、浙江、山东、福建、宁波国税局和深圳、山东地税局实现增收均超过1亿元,上海国税增收达44亿元(参见附件1)。

(一)完善工作制度,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反避税案件监控管理制度和集体会审制度坚持所有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了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全年上报税务总局的所有结案案件都经过省市组织的专家小组会审,有利于避免随意执法,降低反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为了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完善案件专家会审制度,税务总局组织草拟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已下发各地征求意见。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局和深圳地税局选派人员积极参与有关制度的起草与调研,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为了增加我国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引入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制度,对外公布了首份《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该报告得到国际税收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网站转载了该报告。

为了综合评价各地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建立了反避税工作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力求全面反映各地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的工作业绩。

(二)强化管理,加强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2010年反避税工作改变过去偏重事后调查的做法,注重对避税模式的研究,通过各种管理手段事先防范避税行为。在全国部署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督促企业自行检查内部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存在转移利润问题,促使一部分企业主动提高利润水平。

全年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抽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324户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2.61亿元,多缴税款71.68亿元(参见附件2)。浙江一户企业经我税务人员调查、约谈,主动改变其税收筹划模式,自行申报应纳税额,多缴税款1.1亿元。重庆、河北、四川、宁夏、贵州、广西、湖南、陕西、江西、海南、山西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和广东、厦门、福建、江苏、河南等地税局在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避税方面取得较大成效。

(三)优化服务,推动预约定价及双边磋商

积极推动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在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为跨国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经营确定性,促进跨国投资的发展。研究探索选址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计价等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理念和量化分析方法,并成功运用于双边磋商,较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全年就29个案件进行12次双边磋商,涉及美国、丹麦、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其中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12件,达成一致7件,正式签署4件;双边预约定价磋商17件,达成一致6件,正式签署4件。通过双边磋商实现增收7.96亿元(参见附件3),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50.29亿元。目前全国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涉及20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5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案件。

我国对外签署的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我方补税2.8亿元,对方退税2.8亿元,由于定价模式的改变,该企业若经营规模不变,今后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1.3亿元,不仅实现了国际税源由外国向我国的转移,还为跨国公司消除了国际双重征税负担。我国对外签署的另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通过我方成本节约的量化调整,改变了该集团在我国子公司适用的全球定价模式,大大提高了我国子公司的利润率,为此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3,000多万元。

江苏、天津、广东、山东、北京国税局和上海国税局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在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深入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推动了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工作的发展。

(四)深化调查,加大反避税调查补税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拓展领域,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制造业、有形资产购销和转让定价等传统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基础上,积极向内资企业、服务业、无形资产交易和反避税新措施等方面拓展工作领域。山东地税局调查某一中资集体公司,该集团通过内部转让定价将上市公司利润转移到集体内的亏损企业,规避企业所得税,最终对其调整补税1.65亿元。大连国税局注重研究经济分析方法,将“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某跨国公司股权价格的评估,实现“收益法”的成功突破。

税务总局着力加大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力度,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避免出现同一行业或者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调查力度的区域性差异,促进反避税调查的规范、统一,有利于防范反避税人员的执法风险。全年主要针对汽车、房地产、酒店连锁、航运代理、制药、电脑代工、轮胎制造开展了行业联查,对某大型服装集团和某大型百货连锁集团开展了跨区域联查,重点调查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大型跨国公司,加大查补税力度,并利用行业内部影响渠道,实现“以点带面”的震慑效应,整体提升行业利润水平。

全国反避税调查立案178件,结案178件,弥补亏损9.9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约164.94亿元,调整补税23.07亿元(参见附件4)。与以前年度同口径补税金额相比,2010年由税务机关下达补税通知的案件182件,补税26.6亿元(包括反避税调查和双边磋商的补税金额,不包括通过管理和服务环节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金额),比2009年增长27%。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50件,超亿元的6件,平均个案补税1,460万元。税务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8户,结案3户,补税6,268万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名的单位是上海、江苏、北京国税局,山东地税局,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国税局,深圳地税局和天津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上海和江苏国税局补税均超过5亿元。黑龙江、辽宁、安徽、吉林、湖北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在案源较少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五)充实专职人员,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北京、上海、福建、天津国税局和广东地税局大幅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重庆市国税局为确保人才质量,实行反避税岗位社会招聘,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15名。经过各地共同努力,全国反避税专职人员已达到228人,初步形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全年先后举办了OECD反避税多边培训、OECD反避税立法推动会、汽车行业转让定价培训、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专题讨论会以及反避税业务骨干中长期递进班等会议和培训。各地参会和参训人员积极参与,有针对性地提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加以讨论,使培训和会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税务机关积极组织本地反避税业务培训、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应用培训,推广使用全球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

(六)扩大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影响力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国际财政协会(IFA)、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等国际组织会议,分别与日本和香港税务局组织召开反避税宣讲会,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税务同行以及跨国公司的交流,宣传我国反避税立法及实践发展情况,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进展,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国际通行规则框架内有理有据地争取我国的税收权益。

积极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来料加工成本核算等新理念、新方法,强调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购买力、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得到广泛认可。税务总局向英国海关税务局派选了第四批反避税实习工作人员。

2010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地方擅自结案,没能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有的省市没有严格执行集体会审制度,案件由一两个人决定甚至指定代理,存在随意执法的隐患;三是思路和方法创新不够,量化分析方法运用不多,业务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四是行业避税规律的研究不足,威慑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五是专职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2011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开拓新思路,拓展新领域,探索新方法,打造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推动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

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体现优化纳税服务的工作理念;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个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由专家小组对立案、审核分析、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避免各地在调整方法和补税力度等方面出现差异,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的“内控机制”的建设,降低返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一是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延伸,二是在继续做好加工制造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延伸;三是在继续关注关联购销交易的基础上,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延伸;四是在继续做好东南沿海地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上,以强化管理、防范避税为重点,向中南部地区延伸;五是在继续做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的基础上,尝试和探索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着重研究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

(四)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

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注重在调查和对外磋商中的应用。重点研究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市场溢价、价值链分析、成本节约、超额利润分割等反避税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和对外谈判的说服力。税务总局将在全国推广运用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的“收益法”,研究完善“市场法”,并以汽车行业的几个磋商大案为突破口,研究市场溢价的量化分析方法,推广全国。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经济分析师小组,为反避税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五)探索行业避税规律,培养行业专家

继续加强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深入分析不同行业的避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挤压避税筹划空间,规范商业运作。税务总局将尝试分地区部署重点行业研究,探索并逐步形成分地区的行业专家组,在此基础上,尝试在全国建立几个重点行业分析团队,着手建立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1至2个行业,跟踪分析行业经营特点、成本控制、盈利状况及发展趋势等,研究行业避税模式,重点分析和突破大案要案。总结各地经验,制定行业反避税操作指南。加大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并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力度,培养行业专家和行业反避税领军人物,指导全国在该行业的案件审核。

(六)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反避税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评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反避税办案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667号)的规定,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考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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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