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便函[2009]92号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09-11-19
文号:稽便函[200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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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全面落实总局各项工作部署,创新稽查工作方法,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查处了大量税收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了税收秩序,稽查工作成效显著。但是,当前税务稽查执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个别稽查干部在稽查执法中仍然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有关制度还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一些稽查干部的工作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为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和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规范和促进税务稽查干部严格依法行政,现就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强化规范执法意识

  (一)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打牢税务稽查干部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以树立正确权力观为重点,深入进行理想信念、廉洁从政、艰苦奋斗教育;加强宗旨意识教育,引导稽查干部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加强法制纪律教育,引导稽查干部深入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稽查、规范执法的意识;改进干部教育的方式方法,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增强干部教育的说服力和感染力,提高干部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不断强化廉政建设。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教育和引导广大稽查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认真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时刻警惕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自觉防止权力滥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要继续完善稽查执法行为规范,减少权力“寻租”机会;认真落实关于严格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提醒、约束。

  (三)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不仅对稽查业务工作负责,也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负责。要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岗位和环节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预防和杜绝不廉行为的发生。

  二、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一)严格执行大案要案报告和督办制度,切实解决“瞒报、不报、不督、督不好”的问题。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内容,向上级稽查局报告本地区符合规定标准的大案要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对重点收入地区和税收秩序较为混乱地区的稽查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业务指导力度和案件检查工作指挥权,做到令行禁止、奖惩并举。

  (二)加强对选案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想查谁就查谁”的问题。稽查选案要详细列明选案依据或案件来源,逐步推行利用数据分析和数据模型筛选被查对象,实施主动选案、科学选案,确保选案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不断提高选案准确率;凡属公民举报(经初步审核有检查价值的)、上级督办、协查案件和专案检查对象的,均应列为稽查局的必查案件;在被查对象确定后,如确有必要撤销案件的,须有完备的审批手续;暂缓检查或超过期限未能查结的,须列明原因上报审批。

  (三)加强对检查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想怎么查就怎么查”的问题。稽查执法过程中,重要职责和重要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的稽查干部共同实施。稽查干部与被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一切接触(包括约谈、政策辅导、询问、调账、检查等),须有2名以上的稽查干部在场方可进行;案件主办、协办人员的搭配要定期调整,稽查干部的检查范围和检查区域不可长期固定;要认真执行稽查告知制度,实施检查前主动告知被查对象税务稽查的办案程序、执法规范、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救济途径等事项;要进一步规范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的调取、登记、保管和退还手续,防止重要资料的丢失和人为替换;稽查干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调取与被查对象有关的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详细填列调取账簿凭证资料、电子数据等清单,由检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四)加强对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检查处理随意性”的问题。负责审理工作的稽查干部要对案件检查的全过程进行实体、程序方面的全面审查,加强对各环节流转的工作内容、办理意见和工作记录的审核检查;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对被查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拟免除处罚的案件,须由稽查局集体审议决定;严格执行重大案件审理制度,重大案件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五)加强对执行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查完之后久拖不决”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要求执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稽查案件的执行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实施,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不得故意拖延;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对被执行对象的跟踪管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等职责,严格按照规定选定财产拍卖、变卖的资产评估和拍卖机构,及时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对符合涉税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依托信息化建设加强执法过程监控,解决“工作好坏一个样”的问题。要借助即将实施的金税三期工程,全面推动稽查管理的规范化,建立新型税务稽查信息化平台,搭建覆盖总局、省、市、县四级稽查部门执法所有环节、岗位和事项的稽查信息化网络平台,按照稽查业务内在规律,对案件检查过程进行实时监控,随时掌握案件查办进度,实现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稽查局对稽查干部查处案件的全程监控,减少执法随意性。

  三、落实稽查执法监督制度,强化监督制约力度

  (一)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管辖范围内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工作直接负责;要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纳入稽查局目标管理考核,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各个岗位的职责事项、工作规程、考核标准、过错责任,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和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原则,实施事前警示、过程监控和事后监督,有效避免不良现象的发生。

  (二)建立集体审议制度,民主决策重大事项。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审议制度,对重大案件的查处方案、定性处理、处罚决定、经费分配和其他重要事项,由稽查局领导和各职能处(科)室负责人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监督,认真执行回避制度。稽查干部在进行税务稽查、实施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等需要回避的事项时,如与相关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任何利害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主动提出回避,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监督。

  (四)强化管理,落实岗位执法责任制。要完善稽查执法岗责体系,明确岗位职责,实现对稽查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和制约,实行稽查执法权的分解、分离监控;加强案件复查的针对性,区分不同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加大对稽查干部执法权的监督。

  (五)积极拓宽监督渠道,有效实施外部监督。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对稽查职责、工作纪律、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进行宣传,进一步深化稽查政务公开,杜绝“暗箱操作”;探索建立稽查回访制度。通过定期对一定数量被查对象进行走访、问卷等形式,了解稽查干部在案件检查过程中的表现;虚心听取并接受纳税人对稽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四、严肃稽查工作纪律,切实进行责任追究

  (一)严肃案件保密纪律。办案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谈论或泄漏稽查案件的任何情况;非案件经办人员不得询问或探听与稽查案件有关的情况;稽查干部不得对外泄漏案件查办的任何情况(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办人员情况等);稽查干部不得为被查对象或相关人员通风报信、泄漏工作内容。

  (二)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办案人员不得与被查对象进行私自接触或约谈;不得参加被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接受被查对象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不得以虚报、瞒报纳税人违法问题,从轻、减轻处罚,延缓或变通执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等手段获取被查对象的其他利益;不得通过稽查工作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介机构介绍、承揽涉税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下级稽查局办案和开展其他稽查工作;不得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或其他资格;不得参加由公款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切实执行责任追究。对于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环节或其他稽查工作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主动及时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符合稽查工作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强化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在较为复杂的执法环境下,正确运用执法权力,坚持原则,维护公平正义,以铁的纪律打造一支纪律严明、作风扎实、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的税务稽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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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