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9-03-06
文号:国税函[2009]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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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现将2008年工作情况和2009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08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基础建设、推进规范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调查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完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定

2008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这些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有关文件的起草与调研,大连、福建、江苏、上海、厦门、河北省(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税局等单位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反避税立法小组,为起草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配套文件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二)加大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补税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以提高案件质量”为中心,切实抓好避税大户的调查调整工作,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重点调查长期亏损企业、微利企业以及向境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企业。2008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4户,结案152户,弥补亏损7.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亿元,补税入库12.4亿元,比2007年补税增加2.4亿元,增长24%。2008年补税超过千万元的案件23个,补税入库10.7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6%。

 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重反避税案件的规范管理,案件调查质量继续稳步提升。转让定价调查工作比较突出的单位有:江苏、北京、深圳、上海、山东、大连、广东、宁波、浙江、厦门、湖北、天津、青岛、福建、安徽国税局和广东、深圳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结案的一户企业调整补税达4.23亿元,是目前我国补税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

 (三)推进全国联查和跟踪管理?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制衣制鞋、快餐、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饮料生产、电脑代工、大型零售等行业开展了全国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重点调查。福建、安徽省国税局在制鞋企业调查、江苏省国税局在电脑代工企业调查、深圳市地税局在电子制造企业调查等方面取得了成功,为其他地区开展行业调查提供了经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相关行业避税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查促管”的原则,加强对反避税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注重在税源监控环节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等指标进行监控,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8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22户,弥补亏损1.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亿元,补税入库2.7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近3亿元。天津市国税局注重加强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监控管理,通过多次与某一企业的谈判与沟通,使该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多缴税款达9400万元。

(四)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

2008年,部分地区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4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可以多征收2.3亿元税款;4个双边协议为我国多征税款近2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15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3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江苏、上海、北京、广东、宁波、厦门、天津、深圳、福建、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积极研究、探索无形资产定价、选址节约、成本节约等转让定价最新理念及其应用,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强化反避税信息基础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的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调整工作,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透明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已经开始在调查审核工作中使用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该数据库的使用,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开展反避税选案、调查和调整工作,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强了反避税调整的可比性。

(六)加大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组织本地培训或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培训,继续加大对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2008年,税务总局开展了多层次的反避税培训,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了OECD转让定价培训班、司(局)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和金融领域转让定价培训班,在江苏省税务学院举办了7个月的中期反避税培训班。通过培训,使各地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提高了对反避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晰了反避税工作思路,提高了反避税人员的专业水平。

2008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法规建设、转让定价调查和双边磋商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反避税专职人员配备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二是反避税工作理念有待更新,对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等新反避税措施的研究不够;三是案件审核质量有待提高,普遍存在调查过程简单,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调整补税力度不足等问题,有的地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对税务总局布置的联查案件和企业申请的预约定价谈签久拖不决,影响了整体工作进展,甚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是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待加强,普遍存在只重视培训、不注重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和使用的问题,有的地方没有做到学用结合,一些参加过中长期反避税培训的人员,并不从事反避税工作,造成培训资源和人才使用上的浪费。

二、2009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为契机,明确工作职责,加紧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研究、探索反避税工作新理念、新思路、新方式,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明确工作职责,统一加强反避税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各项所得税管理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各地反避税管理要根据这一发展要求,加强对各种类型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8]90号)的文件精神,由各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的新局面。

(二)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努力创建一支专业化队伍 

要抓紧落实税务总局人事司下发的《关于充实反避税人员的通知》(国税人函[2009]8号)的有关规定,加快充实配备反避税人员。要在今年8月底前将本地区落实该通知的情况以及2010年反避税人员录用计划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和国际税务管理司),力争3年内在全国建立一支500人左右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三)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各地区协调配合

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四)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完善征管信息系统

今年是企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关联申报的第一年,关联申报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涉及范围较广。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将关联申报统一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整体工作中。目前税务总局已基本完成对CTAIS2.0和CTAIS1.1有关关联申报业务的修改完善,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近期可以升级使用;不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应按照国税函[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修订本地区的征管信息系统,纳入关联申报相关内容,确保年度关联申报的正常进行。

(五)开拓新思路,探索反避税工作新途径 

要深入学习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规定,研究同期资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全新的反避税管理内容及措施,加强对企业分摊境外成本、融资结构、对外投资和各种避税筹划的分析,尤其要重点研究企业多层控股模式以及没有经济实质企业对规避我国税收的影响,拓宽思路,积极探索全面开展反避税工作的有效途径。

(六)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提高案件调查质量 

要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工作,继续做好制衣制鞋、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电脑代工等行业的调查结案工作,争取在快餐、大型零售、饮料生产、电梯、汽车等行业的调查中取得突破。开展对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轮胎制造、制药、饭店连锁和对外投资企业的摸底调查,重点关注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转让定价问题。要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操作规程,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加大调整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使每一个反避税案件都经得起复议、诉讼和相互磋商的检验。要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税务总局在继续实行反避税案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今年开始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优秀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家队伍”,积极支持专家会审制度,加强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促进全国反避税调查的统一、规范和透明。

(七)研究新理念新方法,推动双边磋商

随着我国反避税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案件调整补税力度的日益加大,跨国企业提出双边磋商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磋商涉及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2009年,我国将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和丹麦五国就32个案件开展双边磋商,案件主要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大连、宁波、深圳等地区。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税务总局组织的双边磋商工作,仔细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研究无形资产定价、成本节约、选址节约等新理念及其应用方法,特别要分析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可能给磋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高度做好磋商工作。

(八)拓宽信息来源,推进全国反避税信息库建设

建立全国范围的、完善的反避税信息库是做好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对于提高反避税调查质量和信息化水平、加强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总局今年将着手开发全国反避税信息库,计划将税务系统涉税信息、反避税调查信息、外购数据库信息、政府相关部门采集信息以及国家间情报交换信息等统一纳入反避税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全国反避税信息库的开发与建设,深入发掘、应用现有数据库的功能,熟练使用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并对使用效果进行比较分析。要发现、尝试其他数据信息来源,对有用的可比信息加以整理分析,积极向税务总局汇报使用数据信息的经验和成果,让数据库的使用在反避税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九)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专业化水平

要结合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反避税专业人员的法规培训和案例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要积极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要求选派参训人员,让培训过的人员从事反避税工作,将培训效果切实转化为工作成果。税务总局今年计划安排OECD转让定价培训、反避税初级人员的中期培训和针对专职人员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培训(侧重制药行业)。

(十)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目前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反避税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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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