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函[2009]5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答复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
发文时间:2009-07-27
文号:国税办函[2009]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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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针对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组织收入工作

(一)关于尽快出台有利于增收的税收政策问题

1.关于尽快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和扩大城建税征收范围问题。税务总局正在研究资源税改革工作,力争尽快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为推动城建税扩围,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曾于2001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向国务院上报了有关请示,但因各种原因尚未获批准。下一步税务总局将密切关注资源税的进展情况,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继续会同财政部推动城建税扩围工作。

2.关于在实施个人所得税制第一步改革之前,先行取消外籍人员从境内取得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在中国境内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各类补贴、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今年初,税务总局已经研究提出取消上述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意见,由于上述政策原来属于财税两家发文,取消上述政策也需财税两家联合发文,目前税务总局正在与财政部就此事进行协调,力争今年内取消上述政策。

3.关于研究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税收政策问题。目前,税务总局已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税收政策的研究工作。今年上半年,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对全国部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情况及税收征收情况进行了调研,三部门拟近期联合向国务院提交调研和政策建议报告。

(二)关于挖掘与经济相关度较低税种的征管潜力问题

今年6月份召开的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提出了“信息管税”的工作思路,目前税务总局正在与相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近期重点为银税信息共享(企业财务报表)、税务公安信息共享(纳税人身份)、税务质检组织机构信息共享,争取年底前开始进入推广阶段,以便为加强相关税种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关于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信息传递问题

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正在牵头起草关于全面开展国税局、地税局合作的文件,信息共享也是其中内容之一,时机成熟时将正式发文。同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正在对扩大税务总局已集中国税征管信息向地税系统分发内容问题进行研究。

(四)关于加快总结推广各地行之有效的挖潜堵漏措施问题

在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以加强税源管理为重点,收集编印了专门的《经验材料汇编》,供各地学习交流。从5月初开始,税务总局办公厅收集各地贯彻落实税务总局三个加强征管文件的措施和经验,编发了十多期《税务简报》(加强征管保收入专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还将在进行全系统纳税评估模型评优的基础上,将部分优秀模型下发各地共享使用。

(五)关于争取免抵调库指标问题

今年财政部安排出口退税计划6708亿元,比2008年增长14.4%。目前已分配退税计划5948亿元,其中免抵调库计划2410亿元。上半年共办理出口退税3519亿元,其中免抵调库1548亿元。综合今年外贸出口大幅下降,以前年度结转的免抵调库资源减少等情况,预计全年出口退税计划缺口不大。税务总局将密切关注各地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及时与财政部沟通协调。

二、关于完善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方面。

一>是关于目前营业税税目注释尚未出台,导致基层在某些具体应税劳务适用何种营业税税目上存在分歧问题。

目前《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仍有效,各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执行。

二>是关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将营业税的纳税地点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对异地设置总、分机构(办理非法人经营执照)企业的纳税地点,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无论是否为法人单位)发生应税行为的,为营业税纳税人。政策规定明确,无需再次明确。

三>是关于放宽房地产相关税收政策,取消现行个人购买住房中缴纳营业税的“二年期”和“140平方米”的限制条件问题。

目前个人转让二手房营业税政策是国家为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税务总局无权修改。

四>是关于运输业务分包、建筑工程分包、旅游、广告等应税劳务营业税差额征收管理较难把握问题。

由于目前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行业较多,各行业允许扣除的项目及行业特点各不相同,税务总局在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过程中已经增加了有关扣除票据的要求,目前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管理问题。

五>是关于建议将外地户籍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纳税地点界定为劳务发生地问题。

运输劳务的劳务发生地可能为多个省(市),因此,如将外地户籍车辆运输劳务的纳税地点确定为劳务发生地,可能带来一项劳务多个纳税地点的问题,容易导致税企矛盾和税源争抢现象。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是关于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在非法人所在地预征所得税,回总部汇算清缴,财政不再另行分配问题。

按照目前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税款是按照财预[2008]10号、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由总机构按各分支机构三项因素所占权重和比重进行分配的。如果改变这种做法,必须修改上述两个文件。而采取现行做法,是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法人所得税的精神,并经过反复研究制定的,目前总体执行情况稳定,暂不宜改变。对于你们反映的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各地税务机关信息沟通,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及时足额分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信息平台”加以解决。

二>是关于专门制定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问题。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性,税务总局已召集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座谈、讨论,并进行了调研,现正着手起草相关的管理办法。

三>是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予以明确问题。

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属于财政性资金继续给予免税,并明确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范围。

因此,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关于在当前组织收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建议对中石化浙江分公司维持2008年就地预缴办法不变问题。

对此问题税务总局正在研究。

五>是关于建议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或者对经济发达地区适当上浮一定比例,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促进住房消费中的作用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因此,目前12%的扣除比例是有政策依据的,不宜提高扣除比例,同时,为确保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上的一致性,也不宜单独对经济发达地区上浮一定比例。

另外,财税[2006]10号文件还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经济发达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是高于其他地区的,其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也是高于其他地区的,实际上造成经济发达地区即使与其他地区适用同一扣除比例,其税前扣除的绝对额也比其他地区高,无需对经济发达地区上浮扣除比例。

六>是关于修改或取消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基于上述两个税收法律的规定,目前无法修改或取消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制度。

七>是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对销售(营业)收入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必须实行查账征收,否则从高(至少一倍)核定应税所得率,同时对查账征收企业实行预警率管理问题。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只要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均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是对查账征收方式的一种补充,而不是对企业的处罚。因此,在实际征管过程中,要严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条件,避免为图简便,大范围搞核定征收。事实上,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是具备建账核算条件的,因此,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是加强对企业会计核算真实性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不真实核算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是关于取消房地产交易中的个人所得税征税政策问题。

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规定,不宜取消,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对其免税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实际工作中,很多能够转让房屋的人都不是穷人,如果对其免税,不利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

三是现行二手房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于改善居住条件的,给予有条件的退免税政策,如果取消征税政策,反而鼓励了炒房的投机行为,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应从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角度考虑,继续抑制房地产的投资性和投机性需求,继续执行此项政策,不宜笼统免税。

九>是关于对市场、商场摊位出租柜台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收入,允许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和相关费用,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所以对市场、商场摊位出租柜台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收入,不允许按受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和相关费用。

十>是关于统一从事国内运输劳务的海员与从事远洋运输业务的国际海员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远洋运输的海员的工薪收入可以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法,这主要是考虑远洋运输船员每年约有近半年时间在远洋运输船只上工作,收入季节性强,各月收入畸高畸低,按月征税税负较重,而且不均衡。国内运输船员生活和收入情况与远洋运输船员情况差别较大,不应简单地进行政策比照。

十一>是关于针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独资合伙企业最高税率为35%,税收优惠政策也很少,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负差异较大的实际,建议逐步缓解税负不公的矛盾,并出台针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两类企业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的税种,如此比较税负差异存在一定问题。

其次,如果从个人投资者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的税负实际上并不一定低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

一是有限公司投资者取得的利润分配是在企业层面缴纳了25%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而且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其实际税负已接近40%;

二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规范了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加强了减免税的管理,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一定能够享受优惠政策;

三是实际工作中,很多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都采取了核定征税方式,其实际税负远低于按税法计算的名义税负,实际税负并不重。

第三,针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而不能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际情况,今年初,税务总局已经布置部分省市开展课题研究,正准备着手解决这一问题。

十二>是关于建议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增加15%和20%二档税率选项,以方便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

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有多种,两档低税率是其中的一种优惠。税务总局在设置纳税申报表时统一集中在税收优惠中,便于分类统计。纳税人申报时,也能体会到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三)出口退税方面。

一是关于建议将鞋类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与服装、纺织品(16%)相同的问题。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财税[2009]88号文件,规定从今年6月1日起,对部分出口产品提高了出口退税率。其中将鞋类产品从13%提高到15%。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你们反映的问题。下一步是否继续提高鞋类产品的退税率,达到与服装相同的16%,将视实际执行情况而定,同时也要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是关于目前政策规定年出口销售额在200万元以内属于“出口小企业”,此标准太高,建议适当降低问题。

为缓解国际金融危机对小型出口企业带来的冲击,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同时有效防范日渐抬头的骗税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小型出口企业,如需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企业确有生产能力并无逃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车辆购置税方面。

关于为防范利用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纳车购税和申请办理退税的问题,建议税务总局搭建平台,由各地税务机关将本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上网共享,车购税征收人员征退车购税时上网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伪问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车购税纳税申报的重要资料,是确定车购税税基的主要依据,其发票真伪和发票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车购税征管质量。对此,各地税务机关一直非常重视。车购税确定税基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一是确定车辆类型,主要查验车辆合格证明和实地验车;

二是在征管系统中调取相应车型的最低级税价格并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开具的金额相比较,票面价格高于最低级税价格,按照票面价格确定计税价格。票面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并形成价格异常信息通过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软件上传、清分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评估检查。这一工作机制,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伪造、虚开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对于建立全国范围的网络平台,实时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伪,进一步加强车购税征收管理的建议,税务总局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密切关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建立信息平台的可行性,并且评估实际工作中加入这一手段对现行车购税征收效率的影响。

(五)财产行为税方面。

一是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规定的协调,及早出台新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或合二为一,出台房地产税条例问题。从2003年起,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就开始在部分省市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做好开征物业税的准备工作,物业税即是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目前各项改革的基础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中。

二是关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建议不搞“一刀切”,允许各地采用委托公安交警代征车船税等其他有效的征管模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对是否允许委托其他机构代征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可以异地征收,由公安交管部门代收代缴车船税只能按属地管理,各省间采用不同的征管模式,容易引发征管上的矛盾(在条例执行初期,由于各省开始委托交强险代征的时间有先后,这一矛盾曾屡有发生),因此应尽可能统一采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模式。如果地方税务机关和公安交管部门配合良好,能够实现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信息的共享和联网,可以采用“以检控税、以税控费”的征管模式,从而加强车船税的征收力度和征收效果。

三、关于税收征管工作

(一)征管信息系统建设方面。

一是关于征管信息系统调整滞后问题。税务总局已明确除保密不能提前公布执行的政策之外,其他政策的发布与政策的执行必须有4个月的间隔,为软件开发、了解政策、熟悉操作、强化培训留出较充足的空间。

二是关于税务总局开发的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有关地方税费的代征软件存在代征地方税费种不全的问题。税务总局已在组织扩大“两税一费”代征业务范围业务需求编写工作,但对于代征其他地方性税费必须先有相应的政策及配套制度作为支撑,方有组织软件开发的基础。

(二)纳税服务方面。

一是关于建议尽早出台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证方面的规范,便于基层实际操作问题。近年来税务总局一直要求并倡导各地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合作,如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联合稽查、个体户联合评税等,各地也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目前,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完善关于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文件,将对联合办证的受理和办理方式、证件样式、变更及注销程序、登记信息传递、违法行为处罚等作出制度性规定。二是关于合并相关报表(特别是在网络申报上),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年(季)报外,其余的地方税种都可在一张综合申报表中申报的问题。今年税务总局成立了业务变革与创新领导项目组,其中有一个项目就是“简并涉税事项、流程和表单”,此项工作由征管科技司和纳税服务司牵头,目前已启动,预计年底完成。

(三)加强工作协调方面。

一是关于加强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解决跨区域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此问题通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将得到进一步解决。

二是关于建议对企业重组业务所涉及的所有税务处理问题统一到一个文件中,以免政策的相互冲突问题。企业重组业务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考虑到企业重组业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涉及税收政策的广泛性,重组业务中涉及各税种的所有税务处理问题不宜统一到一个文件中规定。

(四)纳税评估方面。

一是关于在新一轮机构改革时,在县(市、区)国税局统一增设纳税评估科问题。2008年11月,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104号文件印发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意见》,对系统机构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税务总局在文件中对各级税务机关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提出了原则性、规范性要求。但考虑到各地税收工作情况差别较大,又把政策统一与措施灵活相结合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允许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因地制宜设置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104号文件规定,县(市、区)国税局内设机构一般不得超过8个,名称原则上从以下所列机构中选取:办公室、政策法规股、税政股、税源管理股、收入核算股、纳税服务股、征收管理股、人事教育股、监察室、办税服务厅。各地还可以按照因地制宜设置机构的原则,对上述所列机构进行结构性调整。浙江的县(市、区)国税局如确需统一增设纳税评估科,可按规定程序向税务总局提出并说明情况。税务总局将在机构改革中一并研究审批。

二是关于在修订《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的重要内容纳入其中,使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问题。税务总局已在《征管法》修订稿中纳入纳税评估有关内容。

(五)征管基础方面。

一是关于对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缺乏有效处理手段问题。

税务总局拟通过修订《征管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加以解决。

二是关于尽快推广小规模纳税人大额发票网络开票和小额发票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结报、验旧、缴销、查询等功能,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手工发票无法进行网络比对和实时查询真伪问题。

税务总局已在今年征管和科技工作计划中提出了积极开展试点的要求,同时将在金税三期工程中对网络发票管理问题进行整体研究和设计。

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8月3日封发

校对: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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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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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