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厅发[2009]3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3-08
文号:人社厅发[2009]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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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推进,企业年金工作有了新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服务不到位、管理费收取混乱,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等问题。为规范管理行为,实现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提供基本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企业需求和业务需要,积极探索新的服务项目,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服务。各类服务项目的周期、频次、数量、价格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无规定的,按相关行业通行的规则办理,或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获取

应得报酬。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业内通报或向社会披露、暂停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直至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等措施:

(一)对服务内容、基金收益等采用虚假宣传、违规承诺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订立相对于合同期明显不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其他管理机构开展业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或未经其他管理机构同意,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等。

(二)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以折扣、折让或管理费返还等形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或提高管理费用;向企业或经办人员支付或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不正当费用;以各种名义向客户收取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管理费用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和管理费收取信息等。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对企业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进行纠正或作出相应处罚:

(一)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零收费或低于成本的价格签订管理合同。

(二)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折扣、折让等形式变相少付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阴阳合同、补充合同等形式变相降低管理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承担企业招标费用、违规承诺收益、交纳收

益保证金、减免或返还管理费,以及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三)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向监管部门备案、报告,接受监督、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或管理费支付信息;干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管理合同开展正常的管理活动。

四、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受企业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从事企业年金方案设计、咨询、评估等业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开展企业年金业务中介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向社会披露直至禁止其从事企业年金基金中介服务业务等措施:

(一)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对企业年金基金市场运营情况和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或资料;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

(二)在从事企业年金中介服务过程中,通过收取招投标保证金、管理费分成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通过相互串通等手段,垄断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操纵企业年金基金市场,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企业年金相关人的利益。

五、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在组织或参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工作过程中,不得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二次认定及收取费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二次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依法进行纠正。

六、要采取分类指导和监管等措施,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在签约、提供或接受服务、收费或付费等情况时的监督检查。

(一)在受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要对服务内容和管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期管理报告中,真实地反映服务项目和管理费收取情况,对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发现后将作出严肃处理。

(三)托管人要对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相关机构的服务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报告。在定期报送的托管报告中,要对管理费收取情况进行说明。

(四)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将视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坚决纠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工作,严格审核把关。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和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可进行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发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企业年金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存在违规行为,可向监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举报或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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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