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的构想
发文时间:2020-09-25
作者:赵艾凤 姚震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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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所得税改革正是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课题组,2018)。其中,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2019年1月1日,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个人所得税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模式上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综合所得范围、专项附加扣除等方面,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2020年5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因此,本文拟对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具体构想。


  一、当前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所得未纳入综合所得范围不利于公平


  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之前,我国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划分为11项,实行不同税率和扣除标准。改革后,我国将应纳税所得划分为9项,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其中,第1~4项,即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除此之外还有5项所得分类计征个人所得税。原税法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扣除800元(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或20%(每次收入4 000元以上)后适用比例税率20%;财产转让所得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适用比例税率20%;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则适用比例税率20%;原税法中“其他所得”被删除。


  换言之,9项所得中有4项所得被纳入综合征收范围,5项所得实施分类征收。但是,以劳动所得为主的经营所得(解学智等,2014)和综合所得却实行不同的计征方式,导致个人所得税对于不同来源的劳动收入缺乏公平性。一方面,不利于横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雷良海,2018)。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在进行法定扣除后,同样数额的应纳税所得却适用不同税率。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0 000元至144 000元这一区间,经营所得的税率为20%,综合所得的税率为10%,而且这种差距会随着应税所得的增加而逐渐拉大。另一方面,不利于纵向公平。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收(雷良海,2018)。目前,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的税率、扣除额、扣除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换言之,可能存在收入较多的个人反而缴纳较少税额的情况。比如,按月取得经营性应纳税所得2 000元,按照税率5%每月应纳税额为100元;若按月取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2 500元,适用税率3%,则每月应纳税额为75元。可见,经营所得未纳入综合所得范围,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


  分类征收中的另外4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几乎都属于资本所得,笔者认为不将它们纳入综合征收范围是合理的。一些学者提出,将经营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全部纳入综合所得范畴(闫少,2020;刘成龙等,2020)。综合所得税制使得不同类型收入间的税负更加公平(侯思捷等,2020),理论上看,能够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完全的综合所得税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不足:第一,相较于劳动力,资本跨境流动成本更低、速度更快、制度约束更少,当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实行同样的税率时,纳税人容易将资本所得通过储蓄、投资转移到境外,逃避税收;第二,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若实行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会使投资成本上升从而抑制投资。长远看,对资本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低于综合所得超额累进的最高边际税率45%,在吸引资本投入的同时,可以增加税收收入。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以子女数量为扣除标准较为单一


  2018年12月,国务院出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对享受扣除的条件、时间、报送办法、留存备查资料等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际征纳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实践问题尚待讨论。其中,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 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标准略显单一。


  其一,未考虑不同学历教育阶段的支出差异性。相比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子女教育支出明显更高(见表1)。2011年,义务教育人均学杂费不到250元,而学前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人均学杂费分别达到1 438.8元和1 851.9元,是义务教育人均学杂费的5~7倍多。普通高等教育人均学杂费更是比义务教育阶段人均学杂费高出许多。对家庭而言,不同教育阶段的子女教育支出意味着不同的生活负担。仅仅按照子女数量定额扣除教育支出,显然无法充分遵循专项附加扣除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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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未考虑高等教育阶段子女教育支出的地区差异性。我国不同地区的生产要素集中度、经济发达程度各不相同,从而导致各地区的家庭收入和消费都呈现出较大差异。其中,家庭教育支出水平存在较大的城乡和地区差异。与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教育阶段不同,高等教育阶段存在大量生源跨市、跨省流动。不同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家庭面临着不同的教育支出负担。应充分考虑不同纳税人家庭所处地区教育支出水平的差异性(伍红等,2019)。因此,高等教育阶段执行无地区差异的子女教育扣除有失公平性。


  (三)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与各地首套住房认定政策衔接不一致


  根据《暂行办法》,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按照此规定,是否能够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与住房是否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


  2010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明确了“同一购房家庭”“既认房又认贷”的二套房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个人名下有当地房产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贷款记录,购房时就不能再享受首套房贷款利率,而会被认定为二套房。但是,为了支持居民家庭合理的住房消费,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开始实施“认贷不认房”政策,即已购房贷款还清的情况下,再购二套房仍然享受首套房贷款利率。


  目前,由于房地产市场发展不均衡,各地执行了有差异的首套住房贷款认定标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均执行“既认房又认贷”政策;成都、重庆、昆明、合肥等大多数城市则按照《通知》施行“认贷不认房”政策,只要纳税人此前未享受过住房贷款利息扣除,那么其按照首套住房贷款利率贷款购买的第二套住房,仍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不同地方对享受首套住房贷款的认定标准不同,因而能够进行住房贷款利息扣除的纳税人范围也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税法执行的公平性。比如,已还清首套住房贷款并购买了二套住房的纳税人,如此前未享受过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在成都仍可以享受首套房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但在上海却无法享受。而2018年上海与成都的房价收入比分别为16.61和9.06,前者远远高于后者。换言之,首套房贷款利率认定标准的地区差异,导致不同地区纳税人享受扣除的资格标准也不同,不利于税收公平。


  (四)住房贷款利息及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未充分体现区域差异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在收入水平、消费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房价差距进一步拉大。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9》,2018年年底居民消费负债中68%来自房产。为了精准降税,与住房有关的专项附加扣除应该体现地区差异。但是,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标准,即每月1 000元,未体现地区差异。这样的定额扣除模式甚至具有累退性(寇恩惠等,2020)。住房租金扣除是唯一体现区域差异的,按照城市规模,每月扣除额分为800元、1 100元和1 500元三个级别。但是,这样的划分不尽合理。比如,北京、上海等超大型城市与合肥、郑州、南宁等省会城市都属于1 500元的租金扣除级别,但事实上同样条件的住房,在这些城市的租金却差异较大,致使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减税降负效果存在地区差异。因此,现行每月定额1 000元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未体现区域差异,有三个扣除级别的住房租金扣除未充分考虑区域差异性。


  (五)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按照每月2 000元定额扣除过于简单化


  《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按照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享受不同的定额扣除。如果纳税人为独生子女,每月定额扣除2 000元;如果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 000元的扣除额度。即,无论被赡养人人数多少,均按照一定标准定额扣除,未充分考虑纳税人不同的赡养负担。被赡养人人数增加,会导致赡养人的家庭开支、精力消耗和时间成本出现一定程度的增加。因此,相同的定额扣除既无法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也无法实现纳税人的合理减负。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的构想


  (一)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范围


  建议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收范围。经营所得主要以劳动所得为主(解学智等,2014)。现有综合所得中除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其他三项皆为劳动所得。因此,可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范围。劳动所得实行同一套超额累进税率,不仅能够精简税制、降低征纳成本,最重要的是能够实现不同来源的劳动所得实施同样的税收政策,实现劳动所得的税负公平。目前,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综合所得减除基本费用扣除、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后的余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要减除20%,稿酬所得减按70%计算。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计征应纳税所得额时,也应减除经营成本、费用及损失。将主要以劳动所得为主的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有利于实现劳动所得的税负公平。


  (二)按照教育阶段不同、地区不同细化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为了充分体现不同教育阶段、不同地区子女教育支出的区别,应按照教育阶段不同、地区不同细化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一方面,按照不同教育阶段,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进行细化。可在目前每个子女每月1 000元定额扣除标准下,适当调整扣除标准。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因此,表2列示了包括“年满3周岁至学前教育前”在内的不同教育阶段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调整建议。纳税家庭在子女年满3周岁至学前教育前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教育支出相对较少,可仍然按照人均1 000元/月标准进行扣除;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支出扣除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上调50%,至1 500元/月;高等教育阶段的子女教育扣除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上调100%,上调至2 0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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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若子女处于高等教育阶段,建议按照就读地区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进一步调整。2010~2017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和教育学杂费均呈现较明显的区域差异。比如2017年,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占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的46%、25%和29%,教育学杂费在全国教育学杂费中占比分别为52%、27%和21%。因此,可以适当上调子女就读东部地区高校的纳税家庭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如从2 000元/月上调至2 500元/月。


  (三)完善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中的首套房认定标准


  根据《暂行办法》,纳税人能够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此前未享受过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二是住房贷款享受首套房贷款利率。然而各地执行了有差异的首套住房贷款利率认定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纳税人享受扣除的标准也不同。


  因此,应在《暂行办法》中完善首套房认定条款。本文认为可在原规定基础上补充:“按照《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执行‘既认房又认贷’地区的纳税人,如首套房贷款已还清或贷款合同终止,按照二套房贷款利率贷款购买的住房,也可以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房价收入比畸高地区部分家庭住房支出压力,更好地体现地区公平。


  (四)以全国房价收入比(住房租金收入比)均值为基准确定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扣除额


  目前,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为每月1 000元的定额扣除,未考虑地区差异;以行政级别和户籍人口规模为依据设置的三个级别的住房租金扣除,未充分考虑地区差异。为了使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更加科学、合理,应充分体现地区差异,建议以全国房价收入比(住房租金收入比)均值为基准,根据各地的房价收入比(住房租金收入比)计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扣除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贷款利息每月扣除额=上年本地房价收入比÷上年全国房价收入比均值×1 000


  住房租金每月扣除额=上年本地住房租金收入比÷上年全国租金收入比均值×本地住房每月租金扣除标准


  根据区域差异制定与住房有关的专项附加扣除,既有利于缓解居民的住房压力,又有利于精准减税。


  (五)按被赡养人人数计算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


  为了使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更加合理、公平,应按被赡养人人数计算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额。如设定月扣除基准为1 000元,则独生子女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计算公式为:


  独生子女赡养父母每月专项附加扣除=被赡养人人数×1 000元


  非独生子女赡养父母专项附加扣除,在无被赡养人指定分摊、赡养人约定分摊的情况下,按照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进行均摊:


  非独生子女赡养父母每月专项附加扣除=被赡养人人数×1 000元÷赡养人人数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9期。)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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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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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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