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额超标,不愿意登记一般纳税人,可以吗?
发文时间:2020-10-20
作者:叶全华
来源:亿企赢17win
收藏
1343

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除另有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超过标准需要按规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允许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实际未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规定,目前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截止。之前有过两次延长执行期。


  近期,笔者遇到两种特殊情形,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了,但都不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这样是否可以?


  场景一:


  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了,就必须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近日,有友人问:A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0月要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想在今年底前重新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感到有点奇怪,现在都已经10月后半个月了,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倒是可以理解,但又要在12月底之前,仅仅经过2个多月时间,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合常理,应该有特殊情况。


  经了解,原来是该省的省级税务局在大数据税收征管监测中发现这户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到9月份向前追溯,连续12个月累计数超过了500万元,作为超标疑点信息下发基层税务局处理。纳税人接到疑点信息核对后,以为必须要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自己在以后的实际经营中发生的销售额不会很大,年累计销售额不会超过500万元,客户也不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所以想咨询今年年底前还能不能重新转回小规模纳税人?


  既然日常经营业绩比较平稳,那么为什么会突然超标呢?原来真实情况是今年9月份对外销售了一笔大额的不动产,导致超过500万元标准。


  了解了原委,就可以有效解决问题。对于这种情形,处理的依据可以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二条规定执行,具体是“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因此,A纳税人只要将9月份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以及剔除这部分销售额之后并没有超过500万元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就行。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属实后,向省局反馈结果,可以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继续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身份。


  风险:如果没有了解清楚政策,正式办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从A纳税人现有销售额的情况来看,在12月底之前大概率(具体以实际业绩为准)不能满足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条件。


  场景二:


  才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后,这个月发生销售额200万元,又超标了,可以不登记一般纳税人吗?


  B纳税人原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2019年10月到2020年9月份发生累计销售额400万元。考虑到市场等因素,按照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于10月份生效。但,10月份突然发生几笔大额业务,又开了200万元的发票。这样,从2019年11月到2020年10月累计又超过500万元了。但是,B纳税人不想再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


  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刚好上一天遇到场景一的问题,笔者心想,有可能是相同的情形,就问突然发生的大额销售是什么?回答这不是偶发性的业务,是一般的业务范围,仅仅是这个月销售额激增一下。这就涉及到转登记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重新起算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这里有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对重新计算时间起点的规定。


  由此可见,B纳税人是在2020年10月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同时生效的,则转登记后,B纳税人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重新开始起算。起算期是从11月份开始,也就是说,按照转登记日的下期作为新的应税销售额累计期的开始,进行计算和判断。


  风险:需要提醒的是,10月份发生较大金额的销售额,有可能成为税务机关风险疑点核查对象,纳税人应保证业务的真实性经得起检查。


  最后提醒一下: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有效期至年底。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才合规

土地成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中金额最大、争议最多的扣除项目之一。清算实践中,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多种业态并存的情形十分普遍,土地成本如何在不同清算单位、不同业态之间分摊,直接影响增值额和适用税率。

一、先确定清算单位与面积数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企业应首先取得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测绘报告等资料,确认各期、各业态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基础数据,做到账、表、证一致。实践中常见问题是企业按销售台账统计面积,与测绘报告、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导致分摊基数失真。

二、按政策规定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对于独立占地的不同类型房地产,企业可按政策规定选择适用建筑面积法或占地面积法。独立占地的别墅区、独立商业楼等,其占地范围清晰,采用占地面积法更能反映土地成本的实际占用;而对于开发业态比较单一的,如底商和住宅归属同一幢楼的,企业须结合建筑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因为底层商业与上层住宅共用同一宗土地,无法按占地面积切分。

三、注意地区差异。目前各地区对土地成本分摊方法有具体规定,企业须按照相关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同一集团在不同省份的项目,不能简单套用同一分摊口径,应逐项目核对当地税务机关的清算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

四、常见风险点。一是分摊方法随意变更,同一项目在不同清算期采用不同方法,缺乏合理理由;二是将不属于本清算单位的土地成本混入,如把后期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提前在首期扣除;三是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重复归集,如拆迁补偿费既计入土地成本又计入开发成本;四是缺少分摊计算表等书面依据,无法说明分摊过程和结果。

五、合规建议。企业应在项目立项阶段就建立土地成本分摊台账,明确分摊对象、分摊方法、分摊基数与计算过程,留存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拆迁补偿协议、测绘报告等原始资料;清算申报时随附分摊计算表,做到方法有依据、数据可追溯、结果可复核,从而降低被调整补税的风险。

离岸信托纳税申报进入倒计时:10月22日前完成申报缴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10月19日发布提示,提醒相关纳税人尽快梳理本人离岸信托情况,在过渡期内依法申报纳税,避免产生滞纳金及其他相关风险。

一、政策背景。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7月24日印发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规定,离岸信托纳税人需就离岸信托收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告给予纳税人90日过渡期,在过渡期内(10月22日前)完成申报缴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提示要点。此次提示明确,税务部门将为纳税人提供细致税收辅导和办税服务,帮助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维护自身权益。纳税人应结合自身信托架构,梳理信托设立时间、装入财产情况、存续期间收益分配情况、境外实体未分配利润等基础资料,判断是否属于公告规定的离岸信托范围。

三、几个容易混淆的口径。一是股权激励信托不属于公告规定的离岸信托——员工股权激励信托不是由员工本人设立或控制,实质属于企业薪酬安排,员工行权收益按现行股权激励政策缴税,后续境外分红、股权转让收益按境外所得申报。二是境外实体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不能抵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实际缴税后的信托收益缴纳个税,且该缴税不改变信托财产原值。三是融资贷款利息、存量信托打包计算时的信托管理费均不得扣除;境外实体实际发生的财产转让损失可抵减同一纳税年度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但向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

四、逾期风险。过渡期结束后申报的,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公告所称「金额较大」,按规定延长追缴年限。纳税人应把握过渡期窗口,及时完成申报缴税。

五、合规建议。其一,尽早确权:核对信托契约、装入财产清单、历次分配记录,形成完整的收益计算底稿;其二,区分所得类型:股息红利、财产转让、利息等不同性质收益分别归集,避免混同;其三,留存境外完税凭证与实体财务报表,作为收益计算与备查依据;其四,涉及复杂架构的,可就具体口径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申请事先裁定式辅导,降低后续争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