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5月18日
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社会热切期待改革取得新突破。顺应人民愿望,把握时代要求,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意义十分重大。现就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更大的勇气、智慧和韧性,大力推动促进经济转型、民生改善和社会公正的改革,坚决破除妨碍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使改革红利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积极贡献。
总体要求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处理好加强顶层设计与尊重群众首创精神的关系,处理好增量改革与存量优化的关系,处理好改革创新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顺利有效推进。
二、大力推进年度重点改革
2013年改革重点工作是,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推进财税、金融、投资、价格等领域改革,积极推动民生保障、城镇化和统筹城乡相关改革。
(一)行政体制改革。
1.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完成新组建部门“三定”规定制定和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修订工作。组织推进地方行政体制改革,研究制定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意见。(中央编办牵头)
2.简政放权,下决心减少审批事项。抓紧清理、分批取消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生产经营活动和资质资格许可等事项,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相关手续。严格控制新增审批项目。(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等负责)
3.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出台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出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方案。改革工商登记和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财政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国管局等负责)
(二)财税体制改革。
4.完善财政预算制度,推动建立公开、透明、规范、完整的预算体制。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减少、合并一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财政部牵头)
5.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过度消耗资源的产品等纳入征税范围。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
6.将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扩大到煤炭等应税品目,清理煤炭开采和销售中的相关收费基金。开展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7.建立健全覆盖全部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收益分享制度。落实和完善对成长型、科技型、外向型小微企业的财税支持政策。(财政部、国资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负责)
(三)金融体制改革。
8.稳步推进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逐步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建立健全市场基准利率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建立合格境内个人投资者境外投资制度,研究推动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负责)
9.完善场外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则体系,扩大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健全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政策体系。推进煤炭、铁矿石、原油等大宗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市场建设。(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能源局等负责)
10.推进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经营失败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形成有效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快和规范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和面向小微企业、“三农”的中小金融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负责)
(四)投融资体制改革。
11.抓紧清理有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法规,推动民间资本有效进入金融、能源、铁路、电信等领域。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能源局等负责)
12.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建立公益性运输补偿制度、经营性铁路合理定价机制,为社会资本进入铁路领域创造条件。支线铁路、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所有权、经营权率先向社会资本开放,通过股权置换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既有干线铁路。(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路局等负责)
(五)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
13.推进电价改革,简化销售电价分类,扩大工商业用电同价实施范围,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和水电、核电上网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全国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建设。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推进大用户直购电和售电侧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牵头)
14.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资源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等阶梯价格制度。(发展改革委牵头)
(六)基本民生保障制度改革。
15.整体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逐步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研究制定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健全保障性住房分配制度,有序推进公租房、廉租房并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
16.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等制度,健全并落实社会救助标准与物价涨幅挂钩的机制。整合社会救助资源,逐步形成保障特困群体基本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的长效保底机制。(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等负责)
17.建立最严格的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部门间、区域间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联动机制。完善食品药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准入制度。加强基层监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制。建立实施黑名单制度,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牵头)
18.建立健全最严格的环境保护监管制度和规范科学的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区域间环境治理联动和合作机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加强大气、水、农村(土壤)污染防治的综合性政策措施。深入推进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排污权、碳排放交易市场,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制定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研究制定生态补偿条例。(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林业局等负责)
(七)城镇化和统筹城乡相关改革。
19.研究制定城镇化发展规划。以增强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吸纳就业、人口集聚功能为重点,开展中小城市综合改革试点。优化行政层级和行政区划。实施好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序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创新城乡社会管理体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农业部等负责)
20.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转移人口情况,分类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统筹推进相关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将基本公共服务逐步覆盖到符合条件的常住人口。(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教育部、民政部、农业部、法制办等负责)
21.积极稳妥推进土地管理制度、投融资体制等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改革,调研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完善地方债务风险控制措施,规范发展债券、股权、信托等投融资方式,健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项目的政策和相关机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22.建立健全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研究提出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探索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水利部、林业局等负责)
三、继续深化已出台的各项改革
对已经部署并正在推进的各项改革,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切实抓好落实,力求年内取得新的进展。
(一)继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快解决国有企业办社会负担和历史遗留问题。
(二)继续深化开放型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金融、物流、教育、科技、医疗、体育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完善口岸管理体制,推进通关便利化改革。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完善政策和功能,开展保税工厂改革试点。加快制定并出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方案,推进港澳和内地服务贸易自由化,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积极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建立健全双边、多边和区域投资贸易合作新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机制,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继续深化流通体制改革。
(三)加快教育、文化、医药卫生等社会事业各项改革。围绕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文化领域政事、政企、政资分开,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优化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制度环境。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立医院改革,完善社会办医政策,逐步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稳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事业单位人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等改革,加快管办分离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四)加快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扩大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政策试点范围,整合资源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激励政策,加强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发挥科技在经济发展中的支撑作用。
(五)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贯彻落实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出台合理提高劳动报酬、加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整顿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等重点配套方案和实施细则。
四、完善改革协调推进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改革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完成各项改革任务,确保取得明显成效。
认真做好改革方案研究制定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统筹好改革力度与社会可承受程度,使改革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惠及民生。
扎实抓好改革方案实施和社会引导工作。牵头部门要明确提出工作方案、时间进度和阶段性目标。参与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主动配合。要注重政策宣传和舆情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积极推进各项改革试点工作。继续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优先在试验区部署重大改革任务,发挥其探索创新、示范带动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经验。围绕迫切需要推进的重大改革,组织实施一批攻关性试点。鼓励各地因地制宜进行改革试点。
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推进改革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委要采取建立联席会议、专题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统筹安排,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将改革进展情况和重要问题报告国务院。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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