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背景下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优化
发文时间:2020-11-05
作者:杨志勇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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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以来,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我国经济面临改革开放以来前所未有的挑战。2020年7月30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分析了当前经济形势,部署了2020年下半年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仍然复杂严峻,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较大,遇到的很多问题是中长期的,必须从持久战的角度加以认识,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这一论断明确了我国国内市场的重要性。而消费作为支持市场的重要基础,其作用也将进一步凸显。


  在促进消费方面,税收具有其他公共政策工具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曾多次通过税收政策调节消费,如通过减免车辆购置税刺激了汽车消费,通过对二手房交易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当前,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的新发展格局对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本文将对标促进消费的新要求,提出完善促进消费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充分认识消费对当前我国经济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扩大消费的有利条件


  (一)消费对当前我国经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凸显


  2018年7月31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做好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以下简称“六稳”)工作。2020年4月17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进一步提出,要加大“六稳”工作力度,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以下简称“六保”),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六稳”工作,实现“六保”任务,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大局。虽然“六稳”“六保”未直接强调消费,但是两者与消费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如果没有消费的扩大,特别是国内消费需求的扩大,“六稳”“六保”工作将难以有效开展。


  首先,就“六稳”而言,要真正做好“六稳”工作,就必须保证有稳定的市场。而消费对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就“六保”而言,保居民就业首先需要有就业机会,而就业机会是市场主体提供的,保居民就业与保市场主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要保市场主体,必须保证其占有市场,而保市场需要消费。同时,保居民就业是保基本民生的重要途径。要保住基本民生,还是要通过市场办法实现,市场办法,意味着要有对应的消费。可见,“六保”工作中的前三项,即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与促进消费关系密切。此外,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也与消费高度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从根本上看也是个市场问题,只要有消费,就意味着有市场引导,即使产业链供应链断了,也可以借助市场的力量得以补齐。而保粮食能源安全,从表面上看是个供给和生产问题,但从实质上看,粮食能源安全也应借助市场的办法来解决。保基层运转,离不开财政资金的支持,只有繁荣的市场,才可能为此提供充分的资金。追根溯源,做好“六稳”工作,实现“六保”任务,促进消费带动市场繁荣是根本的途径。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促进消费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最重要的一项任务。


  (二)扩大消费的有利条件以及税收对扩大消费的约束


  2019年年末,我国城镇常住人口84 843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即常住人口城镇化率)为60.60%,比2018年年末提高1.02个百分点;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为44.38%,比2018年年末提高1.01个百分点。无论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还是从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看,我国城镇化都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滞后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较多(16.22%),更是说明城镇化的紧迫性。城镇化中所释放出的消费需求是扩大消费的极为有利条件。


  都市圈、城市群建设是城镇化的升级版,可以释放出更多的消费需求。刘世锦(2020)认为,应搭建以都市圈、城市群建设为龙头,以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主体,以数字经济和绿色发展为两翼的“1+3+2”结构性潜能框架,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结构性潜能。他认为,在消费升级方面,低收入群体的消费重点是增加商品消费,中高收入群体的消费重点是扩大服务消费。


  扩大消费的有利条件让税收促进消费成为可能,但同时税收促进消费也受到政府财力条件的约束。税收促进消费的制度建设和政策选择,不能突破税收筹集财政收入的财政原则底线,即税收促进消费持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保证其筹集财政收入的基本职能。那么,税收该如何促进消费升级换代?笔者认为,税收政策的调节虽然相对比较灵活,可以在短期内迅速作出调整,从而与短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紧密结合,但从根本上看,促进消费还需要进行相应的税制改革。任何税收制度,都需要适应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比如,在国家政策以积累(投资)为导向时,税制无论如何都不会鼓励消费。在计划经济时期,税收的作用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税制调节作用很小,因此与消费的关系并不紧密。但是市场经济时期更加重视消费的作用,为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设计提供了空间。


  (三)税收促进消费需要注意的问题


  1.税收促进消费的政策效果与个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有关。现行税收制度在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可支配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我国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与专项附加扣除共同作用,月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个人基本上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中低收入者收入中用于消费的支出占比较高,个人所得税改革让个人(家庭)有更多的可支配收入,从而为扩大消费提供了支持。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个人(家庭)消费的扩大还有较大的局限性。


  2.税收促进消费的作用要正确对待。税收促进消费的作用需要区分短期和中长期。短期有效的政策,中长期不一定有效。短期政策效果可能是通过中长期消费的平滑而得到的。因此,从更长的时间段看税收促进消费的作用,才更准确、更完整。换句话讲,短期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可能只是一时的,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需要税制改革。


  3.在对外开放条件下,国际税收竞争因素不能不加以考虑。当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快时,税收政策和制度设计应更多考虑国际税收竞争因素。虽然对于大国而言,经济自成体系,税收制度和政策设计可以多立足本国实际,但这不等于漠视他国的税收制度和政策设计的经验。现代化国家税收政策和制度设计中促进消费的经验仍然需要积极借鉴。


  二、当前形势对促进消费税收政策提出的新要求


  (一)消费形势、消费模式、消费观念变化对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提出新要求


  我们研究促进消费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必须充分掌握消费形势、消费模式、消费观念等信息。2020年上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消费显现出新的特征,网络消费增速迅猛。网络消费与传统消费相比,可以大大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网络交易数量占比上升,让税收收入归属问题变得突出。


  消费模式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在物质匮乏的年代,消费首先要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从卖方经济进入买方经济后,人们的消费会更加重视生活品质的提升。此外,由于不同收入群体对消费的需求不同,中低收入群体扩大消费更多地体现在数量的增加上,高收入群体扩大消费则更多要求品质的提升。如何让不同收入群体的消费需求更顺利地得到满足,税收可以发挥一定作用。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在许多情形中都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当前,人们在消费中会有“不知道买什么”的无所适从,而这只能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来改变。税收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上可以有所作为。


  消费是实现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关键一环。消费变化的背后是收入水平的提高,是消费观念的转变。消费随收入提高而升级换代,一些奢侈品变成普通商品,新的奢侈品相应出现。改革开放初期,手表、缝纫机、自行车还是家庭消费的“三大件”;改革开放后,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成为新的“三大件”,这样的“三大件”如今都成为非常普通的商品,而且品质有了根本的提升。促进消费税收政策的选择应适应新消费的需要,要在改善人们生活品质上有真正的作为。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需要建立在对消费观念及消费形势变化深入了解的基础之上。消费观念是影响消费的深层次力量。消费观念的转变,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关,与更多的外部信息的获取有关,与社会风尚的变化也有关联。


  在税收政策和制度设计中,特别消费税的征收往往区分必需品和非必需品,前者不课税,后者课税。但现实中,两种商品的界限并不明显,而且二者的区别会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动而变动。奢侈品常等同于非必需品,奢侈品消费有时被视为炫耀性消费,有时被视为对生活品质的追求,怎么对奢侈品或高档商品课税便成为一个问题。消费的升级换代,往往意味着从消费更多低档商品向消费更多中高档商品过渡。显然,如果税收制度和政策保持不变,那么消费的升级换代就可能受到影响。现实中,一些本来需要鼓励的消费,由于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的滞后,而不能得到应有的鼓励。


  (二)新发展格局对促进消费的税收政策提出新要求


  党中央指出,要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是我国外部环境变化后的选择,体现的是扩大市场作用的约束条件的改变。但无论是国内大循环,还是国际循环,都离不开消费。消费在生产、交换、消费、分配四个环节中仍然具有重要作用,没有消费,经济循环就实现不了。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意味着促进消费在很大程度上要以促进国内消费为主。商品出口对经济的拉动效应有相当部分会为国内消费所取代。


  但是,国内消费替代商品出口,不一定是等量替代。一种情形是,出口无法全部转换为国内消费;另一种情形是,出口厂商深耕国内市场,取得比出口更好的业绩,实现国内消费对出口的全部替代,甚至占领更大的市场。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出口厂商的替代行为势必加剧国内同类市场的竞争,但只要竞争是公平的,这样的竞争将促进更高水平市场体系的形成,是值得鼓励的。


  加快形成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需要对转向开拓国内市场的出口厂商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包括税收政策,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企业的税收政策,同样属于促进国内消费的税收政策,而且有利于“六稳”“六保”中就业政策目标的实现。


  三、促进消费的税收制度和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与消费相关的具体税制尚未能在促进消费上形成更有效的合力


  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等多个税种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中或多或少发挥作用。车辆购置税曾在促进小排量汽车消费中发挥过作用,而且至今仍在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中发挥作用。汽车消费在商品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促进汽车消费,还应该发挥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其他相关税种的作用。目前我国汽车价格总体上高于发达国家,这与汽车市场结构有关,一定程度上的寡头垄断,提高了汽车企业的定价能力。当然,也与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有关。税收的主要职能是筹集财政收入,汽车行业是重要的税收收入来源。税负下降,汽车价格不一定马上下降,但将为汽车价格下降提供支持。这就是税收政策促进汽车消费的机制所在。


  供给侧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消费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未能有效提供,从而导致部分需求流失到海外。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海外购物潮在一定程度上与供给问题有关。对公民选择在海外购买日常用品,更是说明海外购物潮的原因不只是我国商品价格的问题,而更要从品质上找原因。只有我国国内也能生产品质相当的商品或提供相应的服务,消费才不会流向海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已经在进行之中,税收应该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挥作用,促进有效供给,让已经升级换代的消费在国内有处可去。


  (二)消费税归属地方可能引发的扭曲问题


  国务院2019年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对消费税改革提出要求:“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稳步下划地方。按照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要求,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现行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拓展地方收入来源,引导地方改善消费环境。具体调整品目经充分论证,逐项报批后稳步实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进一步指出:“研究将部分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如何有效顺利进行,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消费税属地征收在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中,税源争夺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从表面上看,消费地征税有一定道理,但问题也因此而生。在国际税收中,商品税的国际协调正是通过消费地征税原则得以解决的。但作为一个统一的国家,消费地征税会不会影响一国统一?一国税收事务能否参照多个国家组合的模式进行仍然存疑。此外,哪个地方才是税源的产生地,哪些税目的消费税收入可以划归地方,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当前消费税收入中,烟、酒、汽车、石油类消费税收入占90%以上。如果消费税税目全面划归地方,那么地方消费税收入来源就将是烟、酒、汽车、石油类消费品。烟、酒消费均可能危害健康,地方如为了税收收入而鼓励烟、酒消费,明显与高质量发展有冲突。汽车、石油类商品消费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类似问题。


  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可能导致税源相对单一地区的消费税收入出现断崖式下降,进而影响当地的可支配收入。表面上看,消费税是中央税,但央地税收收入划分是以一定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收入为基础的,如果消费税征收环节转移到零售环节,那么这些地方的税收收入基数势必受到影响。只从地方政府可支配财力看,中央增加财政转移支付可以解决问题,但这样的方案是否可行仍然有必要深入探讨,毕竟在解决一个地方主体税种问题的同时引发了其他问题。


  数字经济的兴起,让税源的地域间转移更为便利。纯粹的数字商品和服务消费,税源转移尤其简单。传统的商品零售,因为数字经济的兴起,从线下交易转到线上交易,线上交易税源地的确定更是难题。在传统商品零售中,消费者与店家面对面,税源在交易地转变成税收收入。而线上交易可能的结果是,税源从消费地转移到销售地,部分税源甚至转移到第三地。这个问题和消费税征收环节的转移相似,增值税收入归属消费地也有类似问题。


  四、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背景下扩大国内消费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与消费有关的各具体税种要形成合力,降低消费品税负


  更好地促进消费,要求与消费有关的各具体税种要形成合力,使消费品的总体税负更加合理。这最重要的是优化税制结构,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降低间接税比重,从而为促进消费减少交易税收成本。例如,促进汽车消费,从税收制度和政策设计看,最有效的莫过于将附加在汽车之上的各类消费税性质的税种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优化,让汽车消费税负总体更加合理。同时,还应进一步优化消费税税制,让改善性需求的商品的消费税负担明显下降,以促进消费的升级换代。


  (二)构建有利于调动地方促进消费积极性的税收秩序


  消费税税目不宜全面划归地方,消费税零售环节征收应选择不会产生扭曲效应的税目。从现行税制的运行看,消费税收入结构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与部分商品消费流失到海外有关,只要消费回流,那么消费税收入结构就有望得到改善。这要求深入分析哪些消费税税源流失到海外,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未来还可以在进一步优化消费税税目税率的前提下,将更多税目的消费税收入划归地方。


  加快构建适应网络消费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体系。因数字经济兴起所导致的地方税源流失问题应合理对待。平台经济是新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平台不能成为地方税源的机器,特别是拥有高效率平台的多是发达地区。按照现有划分税收收入的模式,这将导致更大的地方税收收入鸿沟。


  既要避免简单地应用消费地课税原则所带来的的扭曲问题,又要解决地方消费类税源(包括消费税、增值税等具有消费税性质的税种)的合理性问题,这不仅对我国,而且对全世界的传统消费类税制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从长远看,数字经济的兴起可能对国家税收收入模式产生根本性的冲击,重塑国家税制就会变得更有必要。对数字经济巨头企业课征数字税,就是一种选择。数字税的征收对象、税率、税收收入的归属等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但这是大势所趋。


  对于大国而言,地方促进消费的积极性理应得到充分发挥,但如何平衡不同地方的税收利益冲突,仍然需要更有说服力的方法。可行的做法之一是扩大中央对地方财政的特定转移支付,平衡税源利益冲突。除此之外,要在消费类税制的优化上做文章,尽可能将问题在税制设计阶段就得到较有效的解决。


  数字经济还在发展之中,各地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所处的阶段不同,消费类税收利益诉求有较大差异。有的地区已经进入后工业化时代,有的地区还需要有效启动农村市场,更多消费还只是嫁接互联网的传统商品消费。在此阶段,应通过试点,寻找最有利于促进新消费、重点商品消费的税收政策,获取更多的未来可全面推广的经验,以促进有利于调动地方促进消费积极性的税收秩序的形成。


  (三)促进海外消费回流的税收政策


  海外消费如果能够回流,那么对促进国内消费将有极大的作用。为此,需要深入分析海外消费的原因。事实上,国人在海外消费可能更重要的是商品定价。对于全球品牌商品,厂商有全球定价战略,要对市场加以细分,对不同区域市场实行不同的定价,以实现全球利润最大化。品牌厂商会根据市场地位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税负轻,定价不一定就低;税负重,含税价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为此,吸引消费回流的税收政策要有效发挥作用,就不能不深入地了解市场结构状况。否则,税负下降,商品含税价不见得下调。最极端的例子是特殊区域的免税政策。以离岛免税为例略加说明。由于免税所带来的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较大差距,在缺少市场主体竞争的条件下,所免掉的税负通常很难转化为有效的降价,结果是离岛免税的市场经营主体获得较大的盈利空间。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之间较大的差距,意味着离岛免税价与国内其他地方相比,不含税价格仍然可以有一定优势。但与国际市场相比,这种优势不一定明显。笔者认为,免税不一定能够带来新的消费。消费金额增加的程度受到诸多因素影响。


  由于进口消费税与国内消费税适用的是一套消费税税制,因此促进海外消费回流,应以优化税目税率为中心,降低消费税税负,让日常消费品不受特别消费税的调节,让适应消费升级换代需要的税目从消费税税目中剔除,以有效促进消费。


  作者:杨志勇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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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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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