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性标准下科技型优惠税制的发展趋势与启示
发文时间:2020-11-19
作者:朱炎生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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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全球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为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服务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尤其是科技发展,各国竞相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措施,以致呈现所谓“逐底竞争”的发展态势。税收的“逐底竞争”不仅影响本国税收利益,还给他国税基带来流失风险,成为所谓的“有害税收实践”。有鉴于此,遏制“有害税收实践”以防范一国税收措施给他国税收利益产生负面的外溢效应,已成为国际共识。近年来,相关国际组织积极推动“实质性标准”的建立,以期各国的优惠税制依照此类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实现各国税制的良性互动。本文在阐述分析实质性标准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各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发展趋势,进而就我国相关优惠税制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实质性标准的形成


  实质性标准最初出现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1998年发布的题为“有害税收竞争:一个日益显现的全球性问题”报告中,主要用于识别和应对避税港及有害税收实践问题,即“缺乏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是避税港的一项核心特征,缺乏实质性标准也是判定有害税收实践的重要要素之一。如果一个税收管辖区的税制缺乏对纳税人实质性活动的要求,则意味着该管辖区试图吸引纯粹由税收利益驱动的投资或交易,尤其是那些具有地域流动性且能引起税基跨境转移的金融服务以及无形资产交易等活动,从而给其他税收管辖区的税基产生潜在的损害。然而,经合组织未在上述报告以及关于应对有害税收实践的其他后续报告中明确“实质性活动”的定义及其认定方法,判断一项活动是否符合实质性标准也十分困难。再加上有些国家担心适用缺乏明确性的实质性标准导致的不确定性,并且认为遏制有害优惠税制的国际合作不应构成对一国国内税制设计决策的干预,以致经合组织在其后续开展的相关工作中不再采用实质性标准。


  2013年经合组织和二十国集团联合发起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BEPS项目)后,上述局面发生了改变。该项目的第5项行动计划对经合组织此前开展的防范有害税收实践的工作进行了改进,要求参与BEPS项目的成员方实施的任何优惠税制都必须符合实质性标准。为了增强实质性标准的可操作性,2015年发布的BEPS第5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报告将焦点集中于BEPS项目成员方的特定优惠税制,审视其是否具有鼓励纯粹以税收利益为目的的经营或者安排的效果,以防止跨国公司在给予税收优惠的国家境内利用此类税制从事缺乏实质性因素的安排,以进行税基转移,实现双重不征税或实际税负过低的避税效果。


  鉴于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的重要性以及科技型优惠税制的普遍性,BEPS第5项行动计划首先重点关注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有关的税收优惠措施是否符合实质性标准,是否属于对他国产生负面影响的有害优惠税制。针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优惠税制,BEPS第5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报告提出了所谓的“关联法”,作为判定相关优惠税制是否符合实质性标准的方法。根据该方法,来自于无形资产的所得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幅度应当符合如下比例,即可获得税收优惠的无形资产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支出占支出总额的比例一致。这种方法的核心在于,将与开发无形资产有关的费用支出作为认定相关活动具备实质性因素的标志,并直接根据与开发活动相关的支出在支出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对纳税人可获得税收优惠的相关收入进行量化。


  第5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报告发布后,在BEPS项目成员方建立的有害税收实践论坛的有效监管下,实质性标准的落实取得显著成效。BEPS项目各成员方根据第5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确立实质性标准及其认定方法,纷纷对其优惠税制进行调整。随着第5项行动计划最终成果的深化实施,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的无/低税区以外的税收管辖区在其优惠税制中落实实质性标准,增加了纳税人在无/低税区内开展非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机会,从而对已遵从实质性标准的税收管辖区构成新的有害税收竞争风险。


  为应对此问题,2018年10月BEPS项目成员方达成共识,认为有必要对无/低税区恢复适用实质性标准,对其优惠税制进行审核。2018年11月,由BEPS项目成员方组成的“落实BEPS项目包容性框架”发布题为“恢复对无税或只有名义税的税收管辖区适用实质性活动因素”的报告,要求将实质性标准适用于纳税人在无/低税区从事的具有地域流动性的经营活动,范围涵盖公司总部、分销中心、服务中心,融资、租赁、基金管理、银行、保险、航运和控股公司以及无形资产提供等活动。


  针对在无/低税区利用无形资产的经营活动,上述报告仍然以“关联法”来判定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鉴于有些无/低税区没有公司所得税甚至不征税导致“关联法”无法适用,该报告提出在此类无/低税区采取“产生所得的核心活动在无/低税区完成或由此类管辖区境内的企业完成”这一新的判定方法。根据该方法,与专利或类似资产相关的“产生所得的核心活动”指的是研发活动而非简单的外购或外包,与营销型无形资产相关的此类核心活动是品牌、营销和分销活动。此类核心活动还包括与上述两类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后续利用相关的战略决策与管理、主要风险承担或者资产利用的相关交易活动。如果只是在无/低税区被动地持有无形资产且该资产的开发在境外或资产使用的决策在境外,或者在无/低税区进行的有助于取得收入的活动只是非居民董事在境内的定期决策,则不符合实质性标准的要求。


  显然,在BEPS第5项行动计划框架内,实质性标准正在不断深化落实。根据第5项行动计划的新近工作进展,实质性标准将全面适用于所有税收管辖区的税法制度或其他法律制度,以防止各税收管辖区采取相关法律制度引起的有害竞争风险,从而避免跨国企业通过具有地域流动性的活动转移税基。


  二、各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发展趋势


  自2015年BEPS第5项行动计划就各国的优惠税制提出实质性标准之后,为了避免本国的优惠税制,尤其是与企业研发活动和无形资产收入相关的科技型优惠税制被认定为具备有害性,相关国家纷纷对其科技型优惠税制进行了相应调整。综观各国对相关优惠税制的调整,在优惠无形资产的范围、优惠所得的范围、优惠所得的确定和计量、优惠税率四个方面大体上呈现如下趋势:


  第一,在优惠的无形资产方面,其范围主要包括研发活动产生的专利、设计、版权等生产型无形资产,不再包括商标、域名等营销型无形资产,即无专利特征的知识产权不再给予优惠。不仅如此,有些国家甚至不再给予外观设计等创新性程度不高的无形资产税收优惠,而专有技术也因为对此类资产提供优惠的国家必须向OECD提交详细优惠信息以及进行强制性自发情报交换,而被有些国家排除在给予优惠的资产之外。与此同时,各国对高度创新和重要的高质量知识产权给予的税收优惠呈现增长趋势,给予软件或版权的税收优惠迅速提高,优惠范围不限于软件版权,还扩展至软件产品,对软件的税收优惠力度明显增强。


  第二,在优惠所得的范围方面,各国的科技型优惠税制更倾向于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所得而不是转让所得提供优惠。其中,给予特许权使用所得优惠的税制最为普遍,内嵌特许权使用所得优惠的税制明显增加,选择给予资本利得优惠的税制比例下降。例如,从2015年到2018年,选择特许权使用所得的优惠税制比重从100%下降至96%,选择内嵌特许权使用所得的优惠税制比例从53%提高到76%,选择资本利得的优惠税制比例从84%下降到80%。


  第三,在优惠所得的确定和计量方面,BEPS第5项行动计划成果报告发布之后,引入科技型优惠税制的税收管辖区基本都改变了以往不以实际研发活动为优惠前提的做法,通过落实关联法对自主研发所得进行优惠,以消除优惠税制的有害特征,有效激励企业自主研发创新。在具体计算优惠所得时,除了中国以外,各税收管辖区也基本上采取所谓的“关联法”计算优惠所得额。


  第四,在优惠税率方面,其整体水平稳定,BEPS第5项行动计划成果报告发布前后的变化不大,2015年平均优惠税率为8.4811%,2018年平均优惠税率为8.4796%,各国优惠税率向“中低档”趋同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有些税收管辖区取消过低税率、降低法定税率或者新近引入优惠税制等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例如,列支敦士登及马耳他等低税区废止了超低税率的优惠税制,爱尔兰于2016年将优惠税率从0%调增至6.25%。在国际减税浪潮下,西班牙、匈牙利、比利时等国分别降低了公司所得税法定税率,相应地,给予无形资产收入的优惠税率也大幅降低,分别从2015年的15%、9.5%及6.5%,下降至2018年的10%、4.5%及4.4%。加拿大、立陶宛和波兰等国新近引入的优惠税制规定了5%到6%低税率,希腊则采取全额免税。


  三、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


  (一)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主要内容


  与其他国家类似,为了我国科技发展所涉及的人才培养、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等环节的产业发展,我国税法针对科技型产业,也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人才培养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取培训支出或教育投入的税前扣除政策。例如,对企业为职工教育、培训而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以及企业支持科学、教育等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均允许按一定比例税前扣除。


  第二,在技术开发方面,现行税法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主要税收措施包括: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例如,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按研发费用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2.给予创业投资扣除应税所得或应纳税额优惠。创业投资者,包括公司制的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投资,可以在投资满一定年限后按一定比例抵扣当年的应税所得或应纳税额。3.对软件开发企业给予减免税和再投资免税优惠。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8年底以前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即免税2年,按25%税率减半征收3年;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果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以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而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如果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进行单独核算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4.对科研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奖金、津贴或奖励等给予免税、暂不征税或分期纳税待遇。例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可以选择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5.研发设备购置费用的当期扣除或加速折旧以及无形资产加速摊销。例如,2019年起,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当期全额税前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但不能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进行加速折旧。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当期全额税前扣除。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第三,在成果应用方面,对符合条件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收入给予减免税优惠,对科技企业亏损给予延长结转年限的优惠,并对科技成果入股给予递延纳税优惠。例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含服务贸易类)按15%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8年起,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前5年亏损可以往后结转10年;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还可享受“二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从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存在的不足


  第一,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类似,我国对科技型产业也是采取从研发支出或投入及科技产出或收入两端给予相应优惠的政策。这种做法不仅可以鼓励企业从事自主研发活动,加大投入科技研发的力度,还可以鼓励企业将研发产生的科技成果进行产业化和商业化,从而推动国家科技型产业的整体发展和科技创新。然而,如果将两端给予的优惠作一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给予研发过程的优惠较多,给予科技成果产业化或商业化方面的优惠偏少,从而导致税法对科技成果成功实现产业化或商业化的激励不强。例如,目前的高科技企业的优惠税率为15%,与国内小型微利企业的最高优惠税率10%,以及前述的科技型优惠税制的优惠税率“中低档化”趋势相比,仍有相当大的下调空间。


  第二,在具体优惠方式上,采取了减免税期或降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措施,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或摊销、减计收入、投资抵免或亏损结转等间接优惠,以及再投资退税优惠和递延纳税优惠。相比较而言,再投资退税优惠、递延纳税、亏损结转等优惠措施相对较少,力度较小。多元化的税收优惠措施有利于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充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从而扩大税收优惠的受益面。然而,再投资退税优惠、递延纳税、亏损结转等优惠措施力度不足,则不利于鼓励企业扩大科技型产业投资规模,也不利于鼓励企业从事较高风险项目的研发活动。


  第三,在给予优惠的对象上,现行税制通常将优惠给予企业而非项目,并且侧重于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企业(包括动漫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4类企业,其中以高新技术企业为核心。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制与BEPS第5项行动计划所要求的“关联法”的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但经过“有害税收实践论坛”的审议,最终确定为与“关联法”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符合第5项行动计划的实质性标准。将税收优惠政策侧重于特定类型企业的做法有利于发挥政策鼓励特定行业发展的引导作用。然而,将优惠给予企业而非项目,让从事相关研发项目的企业因为符合给予优惠的条件而整体受惠,从而导致该企业研发项目外的普通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这不仅不利于优惠政策的精准、有效投送,也在受惠企业与普通非受惠企业的同类收入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税收待遇。


  第四,在给予优惠的条件设定上,现行税制所设定的条件基本上属于正向的积极条件而非反向的消极条件,只要有关企业具备相关事实条件即可给予优惠,而非通过规定反向的消极条件,将具备相关事实条件的企业排除在受惠范围之外。例如,就优惠的研发项目类型而言,现行税法虽然对从事环保项目和资源再利用项目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但是对研发项目的环保因素考虑不足,缺乏从环保角度考虑对研发项目作出赋予税收优惠的限制。


  第五,在防止优惠的滥用方面,现行税制缺乏相应的专门性规定,就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利用集团内交易或经济往来而在多个提供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税收管辖区之间从事避税安排,加以针对性的防范与规制。如果企业存在滥用优惠规定的情形,则需要依照税法中有关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等防范避税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完善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建议


  结合当前国际社会对各国优惠税制所提出的相关国际标准、各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运行状况,笔者认为,我国科技型优惠税制的总体设计思路,仍需坚持从企业研发支出或投入及科技产出或收入两端并重给予相应优惠,促进企业的自主研发活动与科技成果产业化和商业化。在此基础上,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科技型优惠税制作进一步完善:


  第一,加大科研产出型优惠的力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可以考虑提高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或者税收抵免比例,进一步降低优惠税率,给予更优惠的递延纳税期限和再投资优惠待遇,增强优惠税制的竞争力。


  第二,加大高风险科研项目的优惠力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给予从事高风险科研项目的投资人更加优惠的投资抵免或更优惠的税率,给予企业从事高风险科研项目产生的亏损更长期的结转期限,甚至可以考虑给予无限期结转。


  第三,实行项目型优惠,实现优惠待遇的精准投放。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将现行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企业等企业性优惠进行归并,改为统一的项目型优惠,严格规定项目获得优惠的条件,直接针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软件开发收入给予减免税优惠,确保优惠待遇切实给予自主研发项目的投入和产出。


  第四,鼓励环境友好型科技发展,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可以考虑在选择赋予优惠项目时设定消极的限制性条件,增加环境因素的考量,建立技术的环评机制,以便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技术的研发,限制环境有害型技术的研发。


  第五,建立专门的优惠税制滥用防范机制。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可以考虑在现行的限制关联企业间特许权使用费扣除规则的基础上,扩大费用扣除规则的适用:一是扩大限制扣除的项目,在特许权使用费项目之外,可以考虑增加服务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被动支付以及因折旧或摊销而发生的支付;二是在要求相关支出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外,还可以考虑相关支出应当负担相应水平的实际税负,或者在企业关联方享有不符合“关联法”要求的无形资产优惠税制时,境内企业向该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全部或部分不予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背景下,一方面,各国采取税收优惠措施刺激本国经济发展尤其是鼓励本国科技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另一方面,各国之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各国税制的外溢效应以及互动效应也明显增强。为推动各国税制协调发展与良性互动以避免有害税收实践,建立一系列税收竞争协调的共识性标准,实属必要。在此背景下,我国需要根据国际经济形势以及本国国情,积极参与相关税制的国际协调,在相关国际标准的形成过程中掌握主动权,推动国际税收秩序良性发展,并适时完善相关税制,以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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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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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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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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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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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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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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