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中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缺陷及完善
发文时间:2020-11-25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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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法设计了“经营所得”来消化包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目: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体系消化包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


  (一)1994年税制改革时的三税合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二)2000年开始对独资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针对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完成消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任务


  (一)独资合伙企业是组织,不是自然人。


  1、《民法典》中,作为非法人组织的独资合伙企业其实是参照法人处理的,没有自然人的特性。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一致)中的相关目录、条款:


  第一编总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2、合伙企业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所得”与个人所得税法的所得项目出现逻辑混乱


  《合伙企业法》: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4、独资合伙企业有自己的独立个人所得税制度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二)个体户更象组织


  1、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是非常特殊的自然人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一致)中的相关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工商管理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3、税收管理中也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1)《征管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注意:和个体工商户并列的是事业单位、企业这些法人组织。下面的规定里,把自然人单独列出来。


  (2)《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个体户有一套独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1)《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现行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漏洞大,争议点多。


  以前我公众号中分析过很多,这里不在细说。读者如有兴趣可以向前翻阅。


  简单列一下观点:


  严格法律意义上,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了。


  经营所得的存在,可以和其他各类所得随意调整。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所得类型任意对抗。


  五、完善的思路


  (一)消化包容历史的评价


  1、1980年版的《个人所得税法》与《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融合非常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丝毫看不出不协调的迹象。


  原因主要是,它们都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


  (1)《个人所得税法》(1980):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2、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消化包容不理想,主要是因为它们过去是针对组织的所得税,不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


  (1)《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2)《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完善的几个思路


  思路一:


  从国发[2000]16号文件看,“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对独资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更象是企业所得税优惠。


  在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独自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体系中,它们更象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理念设计税制。


  因此,可以考虑把它们设计进企业所得税法体系,并规定免税。


  然后,再在个人所得税体系中规定专门的征税制度。


  可以较好解决逻辑矛盾的问题。


  思路二:


  设立单独的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制度。


  思路三:


  继续完善现行税制。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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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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