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缉发字[2013]213号 关于印发《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3-08-21
文号:署缉发字[2013]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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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局)、环保厅(局)、国税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广电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林业厅(局)、海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私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大规模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的决定,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海洋局研究制定了《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

  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2013年8月21日


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3年7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私联合行动”)。行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五位一体”总布局,坚持和完善“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健全打击走私各项工作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共同针对突出走私问题开展联合行动,抓住要害,突出重点,深化打击,奋力夺取反走私斗争新胜利,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行动目标

  围绕维护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集中打击毒品、武器弹药、违禁宣传品等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围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集中打击固体废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走私;围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规范贸易秩序,集中打击重点涉税商品及其行业性走私;围绕维护沿海、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大力整治重点地区偷运走私;围绕落实国家出口调控政策,集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围绕维护宏观经济运行和金融安全,集中打击违法携带货币现钞进出境等行为。通过开展打私联合行动,全面加大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查堵、治理力度,迅速、坚决、有力地查处一批案件,打掉一批团伙,端掉一批窝点,迅速扭转走私多发态势,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稳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组织领导

  在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下,由海关总署牵头,会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海洋局及相关成员单位,负责制订打击走私联合行动方案,组织协调联合行动,部署推动各部门落实。

  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指导推动各地区落实打私联合行动方案要求,迅速组织开展本地区联合行动,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联合督导检查。

  海关总署缉私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承担行动组织协调具体工作,分析研判形势,通报工作进度,协调行动步骤,发布战况通报,重大事项提请召开部际联席会议研究。

  四、时间安排及阶段任务

  打私联合行动自2013年7月开始至12月底结束,分为3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2013年7月1日至7月中旬):动员部署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打击走私工作座谈会和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按照打私联合行动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任务目标,组织动员部署。

  第二阶段(2013年7月中旬至12月底):全面打击治理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迅速坚决地查处一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特大走私案件,打掉一批手段恶、罪行重的走私团伙和头目骨干,端掉一批隐藏深、规模大的走私窝点,清理整治重点地区走私贩私,截断“购、运、储、销”一条龙走私链条。

  第三阶段(2014年1月上中旬):总结评估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对开展联合行动进行认真总结,报送总结报告。通过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对各地区、各部门行动成效进行评估、总结,向国务院报告。

  五、打击重点和任务分工

  (一)打击固体废物走私(由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非设关地以及采用藏匿、伪报、利用他人许可证等方式走私电子废物、工业矿渣、生活垃圾、建筑废物、废旧衣物和医疗废物等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海关要继续深入开展“绿篱”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在边境口岸查缉堵截职能作用,加强风险分析和布控查缉,加大力度,打管齐下,重点打击幕后操纵、非法倒卖许可证和货物的走私团伙,落实就近报关、“三个100%”查验等要求,堵住夹藏、偷运走私路径。环保部门要开展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料)的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加工利用企业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倒卖以及非法加工利用进口废料等行为;完善进口废料相关许可证制度,制定固体废物属性鉴定相关管理办法。质检部门做好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进口法定检验检疫工作,对疑似固体废物的其他进口货物进行属性鉴定,加强装运前检验检疫,加强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打击重点涉税商品的走私(由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成品油、汽车、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化工原料、高档消费品、肉类产品、烟草专卖品、粮食、食糖等农产品走私活动,防止税款“偷逃漏骗”,确保海关税收应收尽收。海关要严格税收征管,严厉打击货运渠道各种瞒骗走私、快件渠道“化整为零”走私、旅检渠道“水客”走私。海关、公安、质检等部门进一步强化“水客”走私治理工作,对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内地“水客”来往港澳签注加以限制,从根本上消除“水客”走私的基础和条件。针对粤港、粤澳口岸两地牌车夹藏走私问题,广东省政府要进一步规范两地车牌的申请、审查、审批、备案和注销,推进海关、公安等部门两地牌车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实际管理。

  (三)严厉打击毒品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货运渠道毒品走私活动,继续强化重点国家(地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邮递快件物品以及货物的查验力度,进一步加强案件延伸侦查,深挖扩线,彻查境内的制贩毒团伙。海关要加强国际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快件及货物的查验,强化情报调研和风险分析,加大深挖扩线及案件侦办力度。公安机关要积极开展情报信息研判和出入境重点人员布控,从行动技术、网监等方面支持和会同海关开展案件延伸侦查,加强专案侦查打击。民航、邮政部门开放航空旅客舱单数据和邮件运送状态信息,为查缉行动提供信息支持。

  (四)严厉打击武器弹药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牵头组织)。

  结合2013年全国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各项任务要求,重点加强口岸边境一线查缉,严密封堵走私贩枪通道,强化“落地缉枪”,追查境内流散的枪支弹药,追查境外源头,加强行业监管,整顿网络贩枪犯罪活动。海关要充分发挥在边境和口岸的查缉堵截职能作用,加强风险分析和布控查缉,加大对邮递、快件、旅检、货运等武器弹药走私高发渠道的查验力度。对于查获的走私武器弹药案件,彻底查清走私犯罪事实,循线追查走私贩枪源头,摸清走私贩枪网络。公安机关开展好走私武器弹药案的涉案枪支弹药追缴、鉴定、犯罪嫌疑人缉捕、调查取证、国际执法合作等工作。工信部门加强通过互联网销售及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活动的监控。邮政部门协助海关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邮件跟踪查询、监测布控和后续处置等工作。

  (五)严厉打击境外有害出版物走私(由海关总署、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牵头组织)。

  结合2013年“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严厉打击走私和邮寄、携带对我国政治、文化有害的境外出版物进境,重点打击政治性有害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和宣传品走私,大力扫除文化垃圾。海关要加强对旅客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监管查验,充分发挥X光机等检查设备的作用,落实旅客行李物品100%过机检查要求,加强风险分析和情报收集,有效查堵各类境外有害出版物入境;密切进出境监管环节部门间的协作,严厉打击有害出版物走私。新闻出版部门要强化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引进出版物内容审查制度,为海关查办走私和邮寄、携带境外有害出版物案件提供支持,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遏制载有有害内容的数字存储设备入境的监管措施,健全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检查核验机制。

  (六)严厉打击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林业局、质检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货运、旅检、行邮、快件等渠道走私象牙、羚羊角、虎豹熊产品、龟类、犀牛角和沉香、檀香紫檀、红豆杉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活动以及互联网非法贸易。缉私警察、森林公安与公安边防等执法部门,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力争发现并打掉隐藏较深的走私犯罪团伙。林业、濒管部门做好对联合行动的执法保障,在鉴定、估价、保管、移交、检疫、处置、返还、培训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密切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做好境外情报的分析研判与传递处置,及时通报宣传联合行动的执法成果,争取获得国际社会支持。

  (七)严厉打击特殊物品走私(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通过货运、邮递、快件、旅检等出入境渠道,瞒报、夹带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质检部门要加大对进出境货物、行李邮包、快件的查验力度,充分运用人机结合的查验手段,创新行之有效的查验方式;海关要加强对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归类管理,加大对瞒报、夹带高风险特殊物品进出境以及偷运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降低因此引发的生物安全风险。

  (八)严厉打击稀土等资源性产品出口走私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由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税务总局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在货运、非设关地等渠道伪瞒报、偷运走私稀土、焦炭、镁砂、硅铁、萤石、木炭等资源性产品违法行为。海关加大审单、查验力度,加强对与稀土外观相似的“影子商品”的监管,强化风险分析和情报经营,注重深挖扩线,开展生产地和口岸地海关执法联动,集中力量打掉一批专门从事资源性矿产品走私的犯罪团伙。工信部门进一步健全打击稀土等资源性商品走私长效联动机制,联合国土、海关、公安、税务、商务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打击资源性商品流通环节非法贸易链条和幕后团伙,并进一步加强生产源头监管,完善政策,堵塞漏洞,清理整顿非法生产企业,发挥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守法自律和舆论引导。

  重点核查出口单价偏高的电子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以及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纺织服装、毛皮、家具等产品。深入排查重点企业购货、报关出口、申报退税等关键环节。侦办一批骗税链条长、地域广的专业化、团伙化骗退税犯罪案件。税务部门发挥牵头作用,对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情况组织开展税务检查。梳理并提供骗取出口退税高风险商品参考目录、企业退税资质及税务登记等信息。联合公安、海关组织对货运代理公司和报关企业开展检查。海关要加大对出口商品的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和稽查,加强对骗取出口退税高风险企业和商品的出口审价、价格监控和归类监控。及时将重大影响退税案件信息通报税务机关以追缴涉嫌骗税或违规退税款,将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全力侦办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大要案,会同税务、海关联合取证,加强协作配合。

  (九)严厉打击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行为(由海关总署牵头组织)。

  重点加强进出境通道旅客超额携带货币行为实际监管,打击利用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与地下钱庄等金融领域相关联的团伙性犯罪活动。海关要切实加强旅检渠道监管,落实100%过机检查要求。强化对出入境旅客的风险分析,提高查缉有效性,依法加大对旅客违规携带货币现钞出境案件的处罚力度。人民银行开展对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违法行为的监测分析和信息交换,跟踪监督进出境资金合法使用情况。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海关尽快将外币现钞列入限制进境物品的目录,加大管制力度,深入调查进出境通道超额携带货币违法线索,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加强水运、空运和陆路口岸管理,实现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管理的有效对接,提高口岸查缉效能。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引导广大出入境旅客守法通关,规范机场、港口、航空、旅行社等相关企业和工作人员行为。

  (十)严厉打击治理沿海、沿边偷运走私(由海关总署、公安部、质检总局、海洋局、全国打私办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北仑河、珠江口、闽南、粤东、东北、西南边境地区偷运走私。严厉打击偷运走私团伙,加强海(水)域巡航查缉,开展陆路边境联合巡查和机动查缉,清理岸边环境,开展二线拦截,继续推进边境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基层基础建设。广西、广东、福建、辽宁、云南省(区)各级地方政府打私办切实发挥牵头组织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组织开展好边境联合巡查、检疫防疫、岸边环境整治、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等工作。协调各级边海防办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维护管理。海关发挥打私主力军作用,统筹情报资源,强化案件经营,调集优势警力,深化打击幕后团伙。海警进一步加强重点海域管控,抽调精锐船艇,不间断、分梯次对走私热点海域、重点航线开展巡查,实施有效查缉和封堵,防止出现执法盲区,始终保持海上执法威慑力。公安(边防)部门加强对重要通道、码头出入境人员的检查,配合地方政府开展边境一线巡查。交通、渔业、工信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船舶、码头及船舶修造企业的监管,清理取缔“三无船舶”,规范港口运输秩序。

  (十一)严厉打击治理流通领域走私货物交易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商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全国打私办牵头组织)。

  重点打击治理贩卖走私活畜、冻肉、电子产品行为。加强重点市场日常管理,严厉查处销售、存储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治理行动,坚决取缔走私货物集散地和营销储存场所。组织开展冷库大检查,重点清查打击非法肉类产品。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农业部门依法加强市场日常管理,通过检查商户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产品质量、检疫证明等手段规范商户经营行为。同时,密切与地方打私办、海关的沟通配合,共同收集梳理有关情报信息,参与研究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联合开展集中整治。质检部门提供鉴定、处理等相关技术支持。海关做好信息情报支持、联合执法工作。各省(区、市)打私办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精心组织,周密筹划,进一步细化行动方案,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检、农业、海关等部门联合开展集中清理整治。

  要围绕行动重点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案值大、危害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要快查快审,依法严惩罪大恶极的走私犯罪分子。对盘根错节、猖狂作案的走私团伙,要深挖严打,一查到底。海关、公安(边防)、海警等执法部门统筹情报资源,强化案件经营,及时掌握走私动向,强化情报和风险信息的先导、指引作用,摸清幕后操控指挥的团伙及网络。调集优势警力,部署精准打击。对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检察院、法院加大工作力度,切实保障重大走私犯罪案件的顺利办理。特别重大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总署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督办。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围绕行动重点,牵头单位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加行动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组织指导,结合本部门职责,细化任务要求,明确工作措施,积极推动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加强对行动的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各项工作。按照国务院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强化协调配合。

  各地区、各部门在行动过程中既要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又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地方政府要充分发挥基础性作用,在边境地区整治等问题上切实负起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统筹相关执法部门开展统一行动。针对行动期间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海关总署要在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平台机制下,加强沟通协商,将联合行动各项部署落实到位。

  (三)严格督导检查。

  全国打私办要组织海关、公安、工商、质检、海洋等部门组成督导检查组,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强化检查指导。打私联合行动成效要作为2013年反走私综合治理考核的重要参考。各省(区、市)打私办要全面掌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督导重点地区落实专项行动各项要求,确保行动不留死角。

  (四)加强舆论宣传。

  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打私联合行动宣传方案,组织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方案要求和本地、本部门实际,积极联系协调各类新闻媒体,抓好对打私联合行动的对外宣传报道工作。要把握好宣传时机,分阶段逐步推进,在行动期间形成宣传高潮,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宣传报道必须注意把控舆论风险,遵守宣传纪律,严格遵循宣传工作规定要求。

  (五)强化信息报送。

  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联络渠道,保持联络畅通,严格、及时按照方案要求上报相关材料。要于7月底前将行动方案、组织领导机制及联络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情况报全打办,在8月至11月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报送月度情况,12月底前报送总结报告,重大行动成果、新闻信息、舆论反响等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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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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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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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