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文时间:2020-11-30
作者:施远涛
来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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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经常有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呢?在非破产语境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破产语境下,应当如何确认和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各位“破人”探讨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1.法律条文层面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上述规定来看,国家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和适用前提,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操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管理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审查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适用于破产案件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于破产案件中。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目前为止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笔者认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上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


  另外,从《最高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


  根据上述批复内容,我们不难看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之所以进一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将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其解释的本意是,要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更深层次要解决的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体现出生存权高于经营权的价值理念。


  该权利不应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否定。同时,该优先受偿权的背后还会影响着发包人、承包人、抵押权人、建筑工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平衡问题,如因破产程序而被打破,将必然引发复杂的社会风险因素。


  故此,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现行有效的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文件:(1)住建部、财政部于2013年修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2)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应属于可以优先受偿范围,而对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应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追索建设工程价款中还会产生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费用不宜列入优先范围。


  理由是,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更多是从生存价值的角度考虑,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必然影响到了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还有市场的交易安全秩序。因此,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不宜作出扩大解释。


  3.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论较大,各省高院对此有不同认定,包括最高院对此都有不同结论的案例。但随着2019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认定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就此归纳判决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基础,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合同主体,不具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事宜。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


  综上,实际施工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首先,其不是承包人,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资格;其次,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应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应扩大解释。故此,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未竣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未竣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保护的是为建设工程价款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利益,生存权益才是立法本意的根本出发点及根本价值观。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是否竣工并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和确认,未竣工不构成阻却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另外,承包人必须保证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进度符合约定,否则其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当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就无从谈起。


  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查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2018)最高法民申5719号】)中,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是支持态度。


  综上可知,建设工程未竣工,不会导致承包人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承包人是否应在起诉时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倾向认为,承包人在起诉时,应当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这个诉求的确认也是其在破产案件申报债权中能否最大程度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


  目前而言,关于承包人在起诉时是否应当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且司法实践中没有较为明确统一的操作。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结合上述两个条文可以推断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项法定权利,无需明确即可享有,无需另行提出确权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复杂的权利,里面涉及到诸多利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节约司法资源来看,应当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对优先受偿权的有关问题进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关系诸多群体利益的复杂权利,该权利不止涉及到承包人权利,还涉及到银行等抵押权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时候还会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存权。如果承包人不在审判程序中明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优先受偿权,那么,执行机构客观上决定了无法像审判机构那样,全面审查该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是否与其他权利存在竞合,是否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审判程序能够保证各方当事人和其他利益关联方可以获得充分抗辩的机会,发表各自意见,最大程度解决各方权益确认的问题。而其他债权人再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否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执行的负担。而且,承包人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会增加任何诉讼成本。


  再次,从管理人审查债权角度而言,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工程资料丢失,无法查找知晓工程进展人员的情况。同时,承包人的申报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资料也未发现能够充分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那么,管理人必然作出不确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或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最终又回到诉讼过程中来解决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提出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且一定要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明示。在上述保障的前提下,承包人才会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益保护。


  三、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衍生问题的解决建议


  1.对于承包人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列入管理人报酬范围?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名下的建筑物等财产往往需移交给管理人管理。在此前提下,承包人要求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必然是由管理人依法处置上述资产,而上述建筑物在一般情况下都设立了抵押,则管理人在管理、处置这些建筑物时必定会产生对建筑物的保管、维护、评估、变现、交付等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有关报酬,但是对于承包人能否收取未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的规定执行,确认管理人可以向承包人收取相应报酬。


  2.承包人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管理人提前处置地上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笔者建议,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故此,管理人原则上可以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执行,但应审慎综合考虑处置资产是否会降低整体资产价值。


  作者:施远涛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民商业专业团队破产重组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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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