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风险问题
发文时间:2020-12-03
作者:李金莲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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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对于法人股东还是个人股东,都比较常见,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税种少,但不同的取得方式,不同的转让方式,对于转让所得的计算都有影响,转让过程中收入成本的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均存在较多风险问题。本文主要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计算过程中常见风险问题,及常见风险操作手法进行了介绍。


  一、企业所得税


  1、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风险点1,收入分类: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无论金额大小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收入的形式: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有别于货币性收入的固定性和确定性,通常按公平价格来确定收入额。公平价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以非货币性资交换股权常见风险点:


  (1)换入股权以公平价格来确定股权价格。


  (2)换出资产需视同销售行为: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股权,换出方属视同销售行为,涉及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印花税。


  (3)换入的资产对超过股权价格外的部分,除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外,如不另支付对价,则存在接受捐赠行为或投资行为,需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处理,则存在税务风险。


  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2,确认原则:股权转让收入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关联方之间转让,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于核定方法《征管法》明确了几种,通常情况下,参考被投资单位净资产价值,确认股权价格。


  相关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收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风险点3,收入确认时间: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收没收到款,办了工商登记都应确认收入,是否及时准确确认对季度申报影响大,汇算清缴毕竟在次年。可视转让所得金额大小,转让方历年盈亏状况,通过调整股权协议转让协议时间,合理调整确认所得年度。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成本的确定


  风险点:股权转让投资成本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同取得方式,确认成本方式不同,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以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适用居民企业)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问题(1)企业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在部分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成本?


  总局没有明确的说法,参考地方口径,企业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在部分转让时,可以分清转让股权类别的按个别计价法确定转让部分的股权,投资成本不能区分的按照加权平均方法,确定转让部分的股权投资成本,一经确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也算较为合理的一种办法。


  参考天津市税务局日期:2020-03-11


  问:关于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部分转让后的成本扣除问题


  答:企业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在部分转让时,可以分清转让股权类别的按个别计价法确定转让部分的股权,投资成本不能区分的按照加权平均方法,确定转让部分的股权投资成本,一经确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问题(2)未实际出资部分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认?


  在现行认缴制下,股东未实际出资,也仍然可以注册成立公司,并拥有股权,同样,也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成本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对于未实际出资的,相当于实际支付价款为0元,其转让成本为0,也就是不得扣除成本。


  对于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为0元,其转让成本为0,也就是不得扣除成本。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问题(3)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定?


  例:某股东甲拥有A公司100%股权,现出价2000万元再次将该公司股权出售。该股权系甲5年前从一居民企业B和一个自然人股东C处购入,当年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B占90%股权,C占10%,评估作价1200万元,甲即与B、C以评估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审批并最终成交;但当年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时,主管税务局认定A公司评估价偏低,将转让价核定调整为1400万元,B公司和C个人分别按税务局核定调整价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及会计账面仍按1200万元成交价记录。请问本次转让股权时计税成本按1400万元,还是1200万元?


  无论以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均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对于上述股东甲若为法人股东转让股权,以现金方式购买的,股权计税成本仍为1200万元。上述转让股权计税成本为1200万元。


  以支付现金方式股权,且股权转让人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税的,对于个人所得税,有较明确的规定,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如果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企业所得税无明确规定,虽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但无明确规定,原则上还是区分以现金购买还是非现金方式,按实际成本为计税成本。


  若上述法人股东甲转让取得的10%部分自然人股东C购得的股权,转让时,虽是现金购买,但税务机关核定了股权转让收入并按140万元计征了个人所得税,计税成本仍为120万元。转让取得的90%来自居民企业B公司的股权,计税成本仍为1200-120=1080万元。


  若上述股东甲为自然人,则其转让取得的10%部分自然人股东C购得的股权,转让时,虽是现金购买,但税务机关核定了股权转让收入并按140万元计征了个人所得税,计税成本为140万元。转让取得的90%来自居民企业B公司的股权,计税成本仍为1200-120=1080万元。


  应对建议: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再次转让股权行为,以实际购买成本确定计税成本,的确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不排除地方有不同的处理口径,建议执行时还是要与主管局多沟通。希望,也能早一点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相关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问题(4)以0元购入股权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成本?


  此种情况,通常是被投资方账面净资产为负数,股权交易双方确定股权交易价格为0,投资方取得股权账面也未进行处理,只是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再次转让股权时,如何确定股权成本?


  企业所得税,对于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的股权,以购买价款为股权计税成本,对于上述以“0”元购入的股权,被投资方当时账面净值为负数,股权估值为0,也就是其公允价格为0,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所以也不存在调整计税依据的问题,那么股权转让成本就是0。


  问题(5)无偿划转的股权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成本?


  一般税务处理:非直接控制居民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股权,视同转让财产,成本区分以现金方式取得还是非现金方式取得,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特殊性税务处理: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股权。


  适用主体: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适用条件: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成本确定: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划入方再次转让此无偿划转的股权成本为当时被划转股权的原账面净值。


  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股权转让所得计算


  风险点: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例:2020年6月企业将持有乙企业1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中包含乙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该股权的30万元,股权的购买成本为800万元。甲企业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800=200万元。


  二、印花税


  风险点:(1)股权所有权转移,应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无论企业还是自然人,转受让双方均需贴花。


  (2)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条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问题(1)股权无偿划转,印花税是否缴纳?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因此,股权无偿划转,股权本身是有价格的,无偿划转属于未标明金额的,应按市场价格为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通常市场价格参考被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衡量股权价格。


  企业所得税区分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税务处理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收入。但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只要涉及产权转移,除特殊规定外,应按规定贴花。


  问题(2)0元购股权,印花税怎么缴纳?


  此种情况,通常是被投资方账面净资产为负数,股权交易双方确定股权交易价格为0,投资方取得股权账面也未进行处理,只是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对于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的股权,以购买价款为0,被投资方当时账面净值为负数,股权估值为0,也就是其市场价格0,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纳税额为0。


  问题(3)股权转让以评估价还是以股东作价为印花税计税依据?


  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应以股权双方协议的实际支付价款或报酬作为计税依据,而非评估价。


  三、常见的一些风险操作手法


  1、低价或平价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价格偏低或平价,另通过向受让方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现金,属于虚开发票和偷税行为,存在税务风险。


  2、签订阴阳合同,签订低价转让股权协议,用于工商过户备案缴纳相关税费,实际上在合同外再另行签订真实合同,资金暗流涌动,通过各种途径向受让方收取现金或实务资产,存在偷税行为。


  3、以非货币性资交换股权,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股权,换出方属视同销售行为,涉及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印花税,对于换入方,对超过股权价格外的部分,除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外,如不另支付对价,则存在接受捐赠行为,需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处理,则存在税务风险。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签订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收购时,收购方与转让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在约定事项发生时,由转让方向收购方进行赔偿或者由收购方给予转让方奖励。对赌协议,实际上是对原股权交易中被收购企业估值的一种调整,它存在的基础是企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


  对赌协议对所得税的影响: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容易发生误解,对于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涉及退款的,现无明确的退款规定。


  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可见,如果对赌协议后续调高了股权交易价格,转让方应当计入股权转让所得,补缴所得税。


我要补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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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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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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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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