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应收款与营业收入配比分析预警指标详解
发文时间:2020-12-02
作者:刘海湘
来源:海湘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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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点: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


  2.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不符合相关规定。


  3.关联企业金融通资金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4.个人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


  5.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


  风险模型:


  其他应收款占营业收入比例异常


  风险触发条件:


  指标值=期末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本期营业收入*100%


  预警值:


  指标值>10%


  模型简述:


  利用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期末借方余额和利润表营业收入本期发生额进行配比分析,如果其他应收款占比过大,可能存在给其他企业无偿借款、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个人股东借款、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等问题。


  风险指向:


  1.无偿借款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风险。


  2.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收取的利息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所能同意的数额,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


  3.关联企业融通资金不符合统借统还相关条件,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或统借统还业务未备案,未开具免税发票。


  4.企业集团内单位无偿借款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出借方承担的相关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


  5.个人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需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风险。


  6.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需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相关法规: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3)《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款: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3.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对方案:


  根据税务机关的预警规则,您单位其他应收款占营业收入比例过高,可能存引起了税务机关预警风险。建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项应对措施:


  为了消除税务预警指标异常隐患,建议您单位核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查看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等资料:


  1.如果您单位有统借统还业务,建议及时做好相关信息公示工作,并注意借款主体为企业集团和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其次,注意收取的利息,不能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否则,需全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您单位存在无偿给非企业集团内其他单位借款的情况,建议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来收取利息,开具发票,你公司做收入申报纳税,对方单位取得发票税前扣除。否则会被税务机关按视同销售要求缴纳增值税。


  3.如果您单位存在无偿给企业集团内其他单位借款的情况,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不视同销售免征增值税,但如果对外借款本公司涉及利息支出,则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您单位是用自有资金对外无偿提供借款,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4.如果您单位存在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建议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前归还,否则,将可能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如果您单位存在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情况,建议以后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并将前期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


  【案例1】3年前30亿成功借壳上市,众多明星借着某影视公司实现了财富梦。


  7月30日,某影视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其未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半年度的财务数据,导致某世纪公司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为顺利完成借壳上市,从2013年开始连续四年,某影视公司通过虚增营收、虚构收回应收款项等手段给利润数据大肆注水,同时公司也存在连续多年违规资金占用情况:


  (1)……


  (4)该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未进行披露,涉及数千万元。


  连续四年的财务造假触目惊心,最终重庆证监局决定:拟责令某影视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相关董事及时任高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某影视公司股东中,由创始人及一致行动人持有30.15%的股权;PE、管理层、合作艺人共计持股69.85%。其中,三名明星均持有20万股,占比0.19%;。


  2014年,某明星按照每股2.5元的价格获得20万股。某世纪公司借壳之后,该明星手中的股份对价为570万元。


  明星借款1800万买房


  某影视公司旗下曾经的重要艺人某明星也卷入了这场财务造假风波中。


  翻开该影视公司在其2016年年报可以发现,该明星位列公司当时其他应收款前五名,事由是借款及往来款1800万元,账龄1到2年。


  该影视公司其他应收账款的事项,也遭到了深交所的问询。2017年6月19日,深交所发出问询函,称2016年公司其他应收款前五名中,存在对某明星、悦视影视、嘉行天下的借款及往来款。深交所要求说明该笔借款的审议和披露情况,是否符合财务资助相关规定。


  有该明星的粉丝向欢瑞世纪提问该明星是否真的向公司借钱,借钱目的以及是否归还,该世纪公司作出回应:该明星确实曾在2015年2月份向公司借过1800万用于购买住房。


  如今证监会调查给出明确的结论,这一笔1800万元的购房借款属于违规占用,该世纪公司因此受到处罚。


  结论:该明星为某影视公司股东,2015年借款1800万元用于买房,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应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60万元。


  【案例2】股东借款未归还被判缴纳个税--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一审法院查明:博皓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


  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博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审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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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