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5]9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5-02-12
文号:国发[2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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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对外贸易是我国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国际环境和国内发展条件都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下,保持我国外贸传统优势、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是事关我国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为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实现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国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2013年跃居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加强与世界经济融合发挥了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当前,世界经济仍处在国际金融危机后的深度调整期,全球总需求不振,大规模国际产业转移明显放缓,世界科技和产业革命孕育新突破,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我国经济正处于“三期叠加”阶段,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今后一段时期,外贸发展既面临重要机遇期,出口竞争优势依然存在,也面临严峻挑战,传统竞争优势明显削弱,新的竞争优势尚未形成。企业创新能力亟待增强,品牌产品占比偏低,同质化竞争较为普遍。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有待提升,外贸体制和营商环境需进一步改进。必须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努力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继续发挥出口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这既是巩固贸易大国、建设贸易强国的必由之路,也是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战略选择,对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调整优化贸易结构、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我国外贸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提高外贸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实现外贸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国由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创新驱动。深化外贸体制机制改革,营造创新发展环境。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创新商业模式和贸易业态,集成新的竞争优势,增强外贸发展的内生动力。

  开放引领,互利共赢。以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的开放,通过“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带动贸易增长,扩大与贸易伙伴利益汇合点,形成更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共创更大市场空间。

  内外联动,持续发展。更加积极地促进内需和外需平衡、进口和出口平衡、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平衡,逐步实现国际收支平衡,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加强规划指导和统筹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实现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贸易与投资、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沿海与内陆协调互动发展。

  夯实基础,重点突破。加强贸易与产业的结合,全面参与全球价值链、产业链重构进程,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

  (三)目标任务。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进贸易强国进程。努力提高新兴市场、中西部地区、一般贸易、服务贸易和品牌产品在我国外贸中的占比。力争到2020年,外贸传统优势进一步巩固,竞争新优势培育取得实质性进展。着力优化国际市场布局,推进市场多元化;着力优化国内区域布局,推动东中西部协调发展;着力优化外贸商品结构,提升出口附加值和技术含量;着力优化经营主体结构,促进各类企业共同发展;着力优化贸易方式,推进对外贸易转型升级。

  大力推动我国外贸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努力实现五个转变:一是推动出口由货物为主向货物、服务、技术、资本输出相结合转变;二是推动竞争优势由价格优势为主向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综合竞争优势转变;三是推动增长动力由要素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转变;四是推动营商环境由政策引导为主向制度规范和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转变;五是推动全球经济治理地位由遵守、适应国际经贸规则为主向主动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订转变。

 三、大力推动外贸结构调整

  (一)推动国际市场结构调整。推动进出口市场结构从传统市场为主向多元化市场全面发展转变。深耕美、欧、日等传统市场。加大拉美、非洲等新兴市场开拓力度,综合考虑经济规模、发展速度、资源禀赋、风险程度等因素,选择若干个新兴市场重点开拓,逐步提高新兴市场在我国外贸中的比重。扩大先进技术设备进口,促进质量好、档次高、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出口。

  (二)推动国内区域协调发展。按照国家对重点产业布局和产业转移的总体部署,形成有利于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产业链合理分工的新局面。鼓励东部地区重点发展高端产业、高增值环节和总部经济,提高贸易的质量和效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支持中西部地区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规模与质量并重提升。加快沿边开放步伐,有序发展跨境经济合作区,扩大与周边国家经贸往来。

  (三)推动各类外贸经营主体协调发展。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延长产业链,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推动优势企业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和对外投资合作。加快形成一批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要素资源、布局市场网络的具有跨国经营能力的大企业。鼓励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支持企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支持有创新能力的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

  (四)推动外贸商品结构调整。加强对重点行业出口的分类指导。继续巩固和提升纺织、服装、箱包、鞋帽、玩具、家具、塑料制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全球的主导地位。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和特色发展水平。强化电力、轨道交通、通信设备、船舶、工程机械、航空航天等装备制造业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的综合竞争优势,着力扩大投资类商品出口。进一步提高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等进口,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稳定能源资源产品进口,完善战略储备体系。合理增加一般消费品进口,引导境外消费回流。促进贸易平衡,继续对最不发达国家部分进口产品实施零关税待遇。

  (五)推动贸易方式优化。做强一般贸易,扩大一般贸易规模,提升一般贸易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增加品牌产品出口,发挥品牌增值效应,提高盈利能力。创新加工贸易模式,促进沿海地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向品牌、研发、分拨和结算中心等产业链高端延伸,稳妥推进有条件的企业将整机、零部件、原材料配套、研发结算等向内陆和沿边地区转移,形成产业集群,构建发展新格局。加快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

  (六)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服务贸易便利化。培育服务新业态,加强研发服务、技术转移等科技服务业发展。稳定和拓展旅游、运输、劳务等传统服务业出口;扩大金融、物流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重点培育和扩大通信、金融、会计等新兴服务贸易,提升服务业国际化水平,提高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的比重。推进国内服务市场健全制度、标准、规范和监管体系,促进专业人才和专业服务跨境流动便利。积极发展服务外包。

  四、加快提升对外贸易国际竞争力

  (一)加快提升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加快运用现代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劳动密集型产品质量、档次和技术含量,推动传统产业向中高端迈进。利用资本市场大力支持传统产业收购兼并。着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贸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支持企业原始创新。鼓励企业以进口、境外并购、国际招标、招才引智等方式引进先进技术,促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支持国内企业通过自建、合资、合作等方式设立海外研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和境外科研机构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制订,大力推动我国标准国际化,支持通信等领域的技术标准在海外推广应用。

  (二)加快培育外贸品牌。研究建立出口品牌统计制度。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推动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建立品牌推广中心,推介拥有核心技术的品牌产品。鼓励企业创立品牌,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收购品牌,大力培育区域性、行业性品牌。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的国外注册保护,开展海外维权。采取多种方式,加大中国品牌海外推介力度。

  (三)加快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积极采用国际先进质量标准,建立国际认可的产品检测和认证体系,鼓励企业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和质量检验。推动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加快推进与重点出口市场检验体系和证书互认。加强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完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完善出口产品质量检测公共平台,支持出口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出口农产品质量提升工作,加大对外技术质量磋商谈判力度,稳定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严厉打击出口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四)加快建立出口产品服务体系。鼓励企业将售后服务作为开拓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鼓励企业有计划地针对不同市场、不同产品,采取与国外渠道商合作、自建等方式,建设服务保障支撑体系,完善售后服务标准,提高用户满意度。积极运用信息技术发展远程监测诊断、运营维护、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新业态。在境外建立电力、通信、轨道交通等大型成套设备的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和备件生产基地,带动中国装备和服务出口。

       (五)加快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大力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积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培育一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和企业,大力支持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通过规范的“海外仓”等模式,融入境外零售体系。促进市场采购贸易发展,培育若干个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推进在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实行市场采购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培育一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加强其通关、物流、退税、金融、保险等综合服务能力。

  (六)加强区域开放载体建设。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在全国复制推广改革试点经验。推进广东、天津、福建三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区等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形成各具特色的改革开放高地。积极探索开放平台转型升级的新途径,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各类园区打造成为我国高端制造、物流、研发、销售、结算、维修中心。

  (七)加快建设对外贸易平台。加快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建设,培育一批综合型、专业型和企业型基地。加快贸易促进平台建设,培育若干个国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国家级会展平台,打造重点行业国际知名专业展会。培育一批进口促进平台,发挥其对进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证券、大宗商品及金融衍生品市场,提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加快国际营销网络建设,鼓励企业在境外建设展示中心、分拨中心、批发市场、零售网点等。

  五、全面提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贸合作水平

  (一)深化贸易合作。稳定劳动密集型产品等优势产品对沿线国家出口,抓住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机遇,带动大型成套设备及技术、标准、服务出口。顺应沿线国家产业转型升级趋势,加快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与相关国家开展农产品检验检疫合作及准入谈判,扩大与沿线国家农产品贸易。扩大自沿线国家进口,促进贸易平衡。

  (二)大力拓展产业投资。推动我国优势产业产能走出国门,促进中外产能合作,拓展发展空间。鼓励较高技术水平的核电、发电及输变电、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汽车制造等行业企业到沿线国家投资。支持轻工纺织、食品加工等行业企业到沿线国家投资办厂。开展农牧渔业、农机及农产品流通等领域深度合作。深化能源资源合作,加强海洋经济合作。支持境外产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建设,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三)优化周边经贸发展格局。巩固和扩大电力输送、光缆通信等合作,加快形成面向中亚、俄蒙、新欧亚大陆桥、东南亚、南亚等地区的国际大通道。以重点经贸产业园区为合作平台,着力推进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境外经贸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共同打造若干国际经济合作走廊。扎实推动中巴经济走廊和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建设,指导我国企业有序参与建设活动。

  六、努力构建互利共赢的国际合作新格局

  (一)加快对外贸易与对外投资有效互动。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备案为主的管理模式,提高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加快推进签订高水平的投资协定,推动制订投资规则。大力推动中国装备“走出去”,推进国际产能合作,提升合作层次。着力推动家用电器、机械装备等行业有实力、有条件的企业加快境外产业合作,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技术和营销网络等并购。深化国际能源资源开发和加工互利合作,稳步推进境外农业投资合作,带动相关产品进出口。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支持开展绿地投资、联合投资等,带动我国产品、技术、标准、服务出口。

  (二)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稳定外商投资规模和速度,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创新利用外资管理体制,探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承接国际制造业转移和促进国内产业转型升级相结合,积极引导外资投向新兴产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领域。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地区总部、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促进引资与引智相结合,进一步发挥外资作为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载体的作用。

  (三)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继续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贸易发展中的主导地位,以开放的态度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发挥自贸区对贸易投资的促进作用。尽早签署并实施中国—韩国、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积极推动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谈判,推进中日韩、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中国—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中国—以色列、中国—斯里兰卡等自贸协定谈判和建设进程,稳步推进亚太自贸区建设,适时启动与其他经贸伙伴的自贸协定谈判。大力推动内地和港澳的经济一体化,继续推进两岸经贸合作制度化。加强顶层设计,积极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建自贸区,加快形成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贸区网络。

七、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学习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规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商务、海关、质检、工商等部门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进出口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或推荐我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制售侵权假冒商品违法企业,建立诚信守法便利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规范外贸经营秩序新模式,完善重点行业进出口管理和竞争自律公约机制。加强外贸及产业政策的合规性审查。加强双边对话与合作,促美欧等发达国家放宽对华出口管制。

  (二)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大贸易便利化改革力度,降低贸易成本。推进大通关建设,全面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加快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建立高效便捷的通关制度,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增强海关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完善国际贸易供应链管理机制,推动实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提升国际经贸规则话语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推动引领多边、区域、双边国际经贸规则制订。继续深入参与多边贸易体制运作,广泛参与出口管制国际规则和管制清单制订。积极参与全球价值链合作,加强贸易增加值核算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球价值链规则制订与利益分享机制。

  (四)积极应对贸易摩擦。建立应对贸易摩擦部门协调机制,加强贸易摩擦和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建设,强化贸易摩擦预警信息公共服务,积极提供法律技术咨询和服务,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对贸易摩擦。积极参加多双边规则谈判,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效化解贸易摩擦和争端。分析评估国外贸易投资法律、政策及措施,调查涉及我国的歧视性贸易壁垒措施并开展应对。依法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

  八、完善政策体系

  (一)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完善外贸政策协调机制,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政策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完善外贸促进政策和体系。根据安全标准、环保标准、社会责任等要求,依法完善商品进出口管理。加强外贸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后的监管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通关、质检、退税、外汇管理方式等,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市场采购贸易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

  (二)加强贸易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发展,密切跟踪世界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加快形成先导性、支柱性产业。加强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的互动,鼓励优势产业产能向外拓展发展空间。加快产业布局调整,推进区域协调发展。进一步深化国际产业合作,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完善财税政策。在现有支持政策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支持内容和方式,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改善公共服务,促进优化对外贸易结构和布局,推动创新发展、品牌培育、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国际营销网络、境外服务机构建设。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完善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促进体系。进一步优化进出口关税结构。逐步实施国际通行的退税政策,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分担机制。

  (四)完善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企业在境外提供融资支持。支持金融机构灵活运用流动资金贷款等方式,加强对有效益的企业的信贷支持。积极创新外汇储备运用,通过外汇储备委托贷款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走出去”。研究建立融资保险长期制度性安排,强化对外贸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继续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更多的直接或间接投融资产品,开发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避险产品和风险管理工具,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不断创新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走出去”,加快金融机构海外布局,提高为实体企业服务的能力。

  (五)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对重点市场相关法律、准入政策、技术法规等收集发布。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发挥驻外使领馆在提供市场信息、应对贸易摩擦等方面的作用。深化商协会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其在行业信息交流、行业标准体系建设、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展会、推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强外贸人才培养,营造良好的外贸人才发展环境。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九、加强组织实施

  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是一项长期的、涉及面广的系统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行动计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各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相关措施,抓好政策落实工作。

国务院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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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