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2015]3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2-16
文号:银监办发[20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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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结合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农业现代化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效提高贷款增量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平均水平

  各级监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关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各项工作要求,深刻认识“三农”问题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问题。要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出发,强化支农服务政治责任,深入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主动适应农村实际、农业特点、农民需求,不断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健全金融支农制度,提升金融支农能力,推动金融资源继续向“三农”倾斜,实现农村金融与农业、农村经济的共同发展。2015年,要执行好现有各项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和有扶有控的差别化信贷政策,不断加大“三农”信贷投放力度,在有效提高贷款增量的基础上,继续扩大“三农”专项金融债发行规模,努力实现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平均水平,充分发挥信贷资金对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推动效应。

  二、深入推进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强化“三农”服务能力建设

  深化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范围覆盖全部县域支行,加大“三农”信贷投放和资源配置力度。强化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功能定位,明确政策性业务范围,加大对农业开发和水利、贫困地区公路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力度,审慎发展自营性业务。国家开发银行要创新服务“三农”融资模式,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农村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投放。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提高资本实力和治理水平,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牢牢坚持立足县域、服务“三农”的定位,更好发挥支农服务主力军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服务功能,推动省联社加快职能转换,优化协调指导,整合放大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服务“三农”的能力。引导邮政储蓄银行稳步发展小额涉农贷款业务,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持续拓展农村金融业务,促进农村资金回流。支持其他商业银行下沉机构网点,优化农村地区网点布局,适度扩大农村地区网点覆盖面。

  三、丰富农村金融服务主体,提升农村金融竞争充分性

  稳步培育发展村镇银行,鼓励按照规模化组建、集约化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的原则集中连片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对设立村镇银行超过一定数量的发起行,允许设立村镇银行管理服务子公司。允许评级良好、管控能力强的城商行和农商行到西部地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重点布局老少边穷地区、农业主产区和小微企业聚集地区,不断提升村镇银行在农村的覆盖面。

  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鼓励其开展涉农融资担保业务,完善银担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协调规范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完善管理政策,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自律管理,引导发挥支农服务作用。

  支持组建以促进农业现代化,主要服务“三农”的金融租赁公司,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大型农机具融资租赁试点。引导信托公司通过多元化金融服务支持农村实体经济发展。鼓励和引导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在做好风险防范的基础上,不断加大对农村居民消费金融服务的支持力度,支持农村地区消费信贷发展,满足农村居民合理消费信贷需求,激发农村地区消费潜力,促进扩大内需和消费升级,发挥消费推动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

  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促进其更好地为农村实体经济服务。

  四、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全面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质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真正树立普惠金融的价值理念,切实肩负起应尽的社会责任,以最大热情服务“三农”、以最大限度让利农民。

  在完善财政补贴政策、合理补偿成本风险的基础上,继续推动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将符合条件的简易网点改造为标准化网点,逐步实现乡镇金融机构全覆盖。

  在具备条件的行政村,扎实推进基础金融服务“村村通”。采取定时定点服务,广泛布设ATM、POS机、转账电话和自助服务终端等金融电子机具,方便村民利用电脑、电话、手机等网络通信终端在线自助办理金融服务,大幅提高电子业务替代率,推进基础金融服务向村一级加快延伸。

  大力发展民生金融业务,支持返乡农民工、农村青年、农村妇女、大学生村官、科技特派员农村就业创业。改进残障人士等农村特殊群体金融服务,提供更适宜、更便捷、更具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以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为重点,加大信贷投放和工作力度。推进精准扶贫,推动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提高扶贫小额信贷覆盖建档立卡贫困农户比例,全面做好支持农村贫困地区扶贫攻坚的金融服务工作。

  深入开展“送金融知识下乡”和针对性的公众教育宣传活动,加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严厉整治违规乱收费行为,对不合理收费、服务欺诈、不合规放贷等行为严肃问责,切实维护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加强金融支持,促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强化对粮食主产省和主产县的金融支持,不断增强粮食生产能力,保障产粮大县重农抓粮得实惠、有发展。支持立足各地资源优势,大力培育特色农业,深入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强对企业开展农业科技研发的金融扶持,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农业科技创新驱动作用。支持农产品市场体系转型升级,加强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完善支持农业对外合作金融政策,积极支持优势农产品出口和农产品贸易做强,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加大对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农村服务业、乡村旅游休闲的信贷投入,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六、推动业务产品创新,切实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为基础,积极创新低成本、可复制、易推广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快建立本地化、特色化、量体裁衣式的金融产品体系,大力推广微贷技术,提高金融服务满意度,增强金融产品契合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涉农信贷计划,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业务决策流程,创新“三农”服务专门机构和业务模式,增强“三农”服务功能。鼓励按照“普惠”原则,创新服务方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便捷服务方式解决好农村基础金融服务、特殊群体服务的“最后一公里”问题,降低涉农业务经营成本,扩大金融服务覆盖面、公平性和可得性。鼓励利用支农再贷款、“三农”金融债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有效拓宽支农资金来源。在经批准的地区,引导金融机构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探索扩大抵押品范围,加大担保方式创新,推动建立各类涉农融资担保基金,加强与融资担保、保险机构的合作,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农村。

  七、强化农村金融差异化监管,有效支持农村实体经济发展

  各级监管部门要顺应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趋势,不断完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方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稳健发展。一是加强机制建设。积极搭建事前有承诺、事中有监测、事后有考核的支农服务监管框架。探索实施涉农信贷投放与监管评级、市场准入的“双挂钩”政策。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三农”金融服务机制,适当提高对分支机构“三农”业务考核的分值权重。二是强化差别措施。对涉农不良贷款给予更大的容忍度。结合涉农贷款季节性特点,对涉农贷款占比较高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弹性存贷比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三农”金融债,增加支农信贷资金来源。优先对涉农贷款开展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流转试点。三是加强风险防控。实施多层次的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切实防范涉农信贷风险。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涉农贷款风险管理,提高涉农贷款服务效率和质量,保证有效支持农村实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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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