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末需要关注的五个成本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发文时间:2020-12-21
作者:赵小红
来源:亿企赢17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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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年末这个时候,财务人员总会因为一些成本费用发票问题被困扰,小编为大家梳理了五个常见问题:


  问题一:关于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必须要取得发票入账的问题


  小伙伴们的讨论截图如下:关于贷款利息支出,有些财务小伙伴去咨询银行了,银行说没有发票,另外有的小伙伴说了,哪里有文件说用银行回单不能税前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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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关于贷款利息支出必须要发票入账吗?


  解析:结论是肯定的。一直以来,企业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和手续费都是根据银行扣款回单入账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也基本默认了这一事实。营改增后,金融业也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增值税应税范围的支出项目,一般都要求凭借增值税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企业的贷款利息支出仅用银行回单入账并进行了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在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时,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称,企业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支出应取得发票(取得普票即可,专票的话进项税也不得抵扣),否则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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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对于银行转账手续费支出,如果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还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二:关于分割单入账的问题


  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政策规定,不是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不能用分割单入账税前扣除。


  例如:集团总部召集子公司开会,住宿费、会议费等的发票均开具给母公司,但款项需要分摊到各个子公司,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可以用发票复印件和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三:支付的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支出是否必须要发票扣除?


  解析:企业之间业务合作,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由于业务未发生产生的违约金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能开具发票。支付方可以凭借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含赔偿协议条款或签订赔偿的补充协议)、付款方的支付凭证、收款方开具的收据等相关资料入账并可以进行税前扣除,无需发票税前扣除。


  问题四:仅仅凭借审计报告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某公司于2020年年初购入固定资产,由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该公司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该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入账,并于次月开始计提折旧。请问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解析:从会计核算上说,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都可以按照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但根据税法规定,发票作为一种原始凭证可以证明业务的真实,没有发票的固定资产一般不允许计提折旧,也就是说会计核算上应该计提折旧,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例外情形举例:A公司购买南京大丰公司二手生产线设备,只取得了收据,没有发票,现在大丰公司已经破产,A公司购买的二手设备的折旧汇算清缴的时候是否需要纳税调增?


  解析:需要看具体情况。如果A公司已经取得了大丰公司的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并且购买设备的时候有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并且A公司能够提供购买该二手生产线设备的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则可以凭收据入账,计提的折旧不用纳税调增。


  问题五:关于跨期发票税前扣除问题


  解析:年底了,财务应在年底结账之前通知全体员工及时报销入账,隶属于2020年期间的成本费用应在2020年入账,哪怕暂时没有收到发票,成本费用发生了财务上该入账也要入账,汇算清缴之前把发票拿来即可。如果该笔成本费用发生了,但是财务不知道,当年没有入账的情况下,次年根据发票入账应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并调整发生年度即202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如果费用金额特别小仅为几百或者几千的费用,对当期的损益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的原则,实践中小编个人认为计入报销当期的话,问题也不大,当然,这样处理不是很规范。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2016年3月的知识——


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常见的九大误区!


一、遵循权责发生制的成本费用就可扣除


企业会计处理必须符合权责发生制,很多费用税前扣除规则上却是要求收付实现制的。下面这六项费用,不是企业计提了费用就可以扣除,还要实际支付才可以扣除: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2.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


3.企业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4.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5.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


6.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财产保险保险费。


二、有发票才可以扣除


税务机关以票控税这点没错,但是除了发票之外还有很多企业内外部合法凭证可以税前扣除。如单位内部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表、月折旧摊销表、银行利息单、财政及行政事业单位收据等,只要这些单据合规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三、营业外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营业外收支不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大多数不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这几项是可以扣除的:营业外支出中的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会计利润12%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和债务重组损失、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等。


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常见的九大误区!


四、缩短折旧年限而多提的折旧费不能在税前扣除


举个例子,某企业2015年末对电脑的使用寿命由5年改为3年,造成缩短折旧年限而多提的折旧费。根据税法规定,只要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都可以税前扣除的。


五、按照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股权激励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依照证监会要求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因为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都会在发行时设定一定条件的,有实现不了的可能性,行权时点也会随着股市也经常变化,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是不允许当期就可以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免税和不征税收入要分清,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不可扣除,但是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常见的九大误区!


七、预提的费用不可以扣除


预提的费用强调的是今后可能发生,但现时尚未发生,大多数预提费用是不符合税前扣除原则的,要等到实际发生时才能按规定扣除。但房地产企业有四项成本费用预提的可以扣除: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四)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八、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医药费、疗养费可以税前扣除


虽然离退休职工曾为企业效力过,但由于离退休人员已经进入社会化统筹了,企业向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医药费、疗养费就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发票标明所购物品为礼品,此项开支应列入业务招待费


这是很多会计的第一印象,礼品就得计入业务招待费。这要从的用途来看,如果只是送给个别客户或者个人就属于业务招待费,公司购买礼品看望公司生病员工,计入职工福利费即可,给公司客户赠送印有公司logo的礼品,则计入业务宣传费较合适。


来源:财务第一教室  作者:刘庆良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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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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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