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返利的实务操作解析
发文时间:2020-12-28
作者:周文皓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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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返利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销售手段,销售方通过制定返利政策来调动供应商的采购积极性,从而达到增加销售额的目的。在实务工作中,我们经常能遇到各式各样的返利政策,不同的公司对于返利的财务操作也是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实际工作中的案例简单剖析一下销售返利政策下税会操作的要点。


  甲方(销货方)与乙方(购买方)签订货物A的采购合同,单价500元/件,合同中注明当同一批次采购量累计达到1000件时,对已采购的1000件货物给予10元/件的返利,优惠金额在下批次货款中抵顶。甲方已按单价500元/件给乙方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票,折扣额并没有开在专票上也没有单独开具发票,而是在甲方在结算下批次货款时,将本批次的折扣额和下批次货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问这样的方式合适吗?


  判断这样的方式合适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销售返利和商业折扣、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之间的区别。


  商业折扣是为促销给予买方的价格扣除,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和销项税额,发生时间是销售行为发生的同时。开具发票时要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这样折扣额可以从销售额中减除。如果仅在备注栏写明折扣额的,或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现金折扣是为鼓励买方提前付款而给予的价格扣除。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应收账款和销项税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发生时间为销售行为发生后,开具发票时要按照扣除前的金额开具。


  销售折让是因商品瑕疵或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如果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前的销售折让,确认收入时按照扣除折让后的金额确认;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的销售折让应直接冲减发生当期的销售收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除外。发生的销售折让,需要在税控系统中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方可进行销售收入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冲减。红字发票的金额与销售折让的金额一致。


  销售返利显然与以上三种情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相同点:销售返利中的货币性销售返利与商业折扣都是销货方给予的价格折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行为和返利行为是同时发生,因此只有销售行为与返利行为同时发生的销售返利和商业折扣是一样的。


  不同点:销售返利是卖方给买方的销售奖励政策,与产品质量和销售货款的支付无关,因此销售返利与销售折让不同。


  实务中销售返利主要分为货币性销售返利和实物性销售返利两种。


  货币性返利:


  针对货币性销售返利,我们应该区分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当销售行为与返利行为同时发生时。


  这种情形跟前文所述的商业折扣形式相同,实务中比照商业折扣进行处理,要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时要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这样折扣额可以从销售额中减除。如果仅在备注栏写明折扣额的,或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例:购货方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销售方给予购货方5万元的现金返利。


  账务处理:


  第一次购货时(累计购货额不足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


  第N次购货时(累计购货额达到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不含税采购额10万元-返利5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5*13%)


  第二种情形,返利行为滞后于销售行为发生。


  这种情形显然不能将折扣额与销售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也不能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否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那么应该如何操作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根据政策此类情形的销售返利应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我们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为例,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步:进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依次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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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在信息选择界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方申请”或者“销售方申请”,点击下方“确定”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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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购买方已经认证,需要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购买方申请”,如未认证,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销售方申请”,并且需要输入蓝字发票号码、代码。


  第三步:进入红字发票信息表填开界面,输入要红冲的蓝字发票信息,核实无误点击右上方“打印”按钮(如果选择销售方申请,信息表内容自动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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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步: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查询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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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步:选择列表待上传红字发票信息表,点击上方“上传”按钮,审核通过之后,系统返回16位信息表编号;

image.png


  第六步: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界面,点击上方“红字”,选择“导入网络下载红字发票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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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步:在弹出界面选择已上传的信息表,核实票面带出信息无误之后点击右上方“打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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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实际操作规程,大部分销售返利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购货方已将前期取得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且很多时候销售方给购买方开具的发票不止一张,但是对每一张蓝字发票对应开具返利金额的红字专用发票工作量大,不太现实。因此笔者建议将涉及的销售返利汇总起来对应到其中一张金额不低于返利总金额的蓝字发票上,由购货方直接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税局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另外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填写的数量为返利对应的销售数量,单价为负的返利金额。货币性返利是针对价格的优惠,并不会导致销售数量发生变化。


  很多相似命题的文章都阐述了会计处理上应使用“预计负债”科目对返利进行核算,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并不是所有的货币性返利都可以使用预计负债进行核算。


  依据17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第二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第四条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显然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有时销售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一采购商在返利规定的时间段内采购的总额能否达到返利要求的采购额,因此并不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中“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要求,不能确认为预计负债。同时,也不满足负债确认条件中的“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我们也不能将此确认为负债。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能随意使用“预计负债”科目进行核算,更不能对此进行负债的确认。只能作为或有负债进行处理,但是无法确认和计量的或有负债是无需账务处理,但是需要附注中进行披露。


  例:采购方累计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将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返利5万元。


  账务处理:


  第一种情形: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销售返利


  销售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


  ...


  借: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返利  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65


  贷:预计负债——销售返利  5.65


  实际发生销售返利时:


  借:预计负债——销售返利  5.65


  贷:银行存款  5.65


  第二种情形:不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销售返利


  销售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


  ...


  实际发生销售返利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返利  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65


  贷:银行存款  5.65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销售方在派发上一年度返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必须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不能简单地都作为收到年度的事项进行账务处理。


  在实际业务中,大部分销售方对于货币性返利的操作跟案例中的甲方(销售方)一样,将返利与下一次的销售开具到同一张发票上,这样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下收入和成本配比的原则,也不能真实的反应企业的经营状况,导致财务数据失真。此外,如果返利金额较大且下一批次货物销售的价格较低也有可能导致前后销售价格波动较大,势必会引起税务局的关注。因此,案例中的做法不妥,对于货币性返利应该区分情形区分对待。


  实物性返利:


  对于实物性返利,在增值税上应做视同销售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应视同销售。因此实物返利实质上是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了买方,应当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采购方累计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销售方免费赠送10万元的货物。


  账务处理:


  (1)销售货物时:


  借:应收账款等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2)实物返利时:


  借:销售费用  11.3


  贷:库存商品  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综上所述,我们在实务中遇到销售返利时,首先要准确区分返利类型,其次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准确核算。

 



  2011年4月的解读——


销售返利的实务操作解析


  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供应商通常会在购货方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折扣、折让补偿,购货方、销售方如何处理呢?


  案 例


  盛飞公司是一家生产灯具的厂家,公司产品远销海内外,公司对经销商有一个优惠措施,如果经销商的年销售额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可得到2%的返利;年销售额达到200万元~500万元,可得到3%的返利;如果年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可得到5%的返利。对于这部分返利,盛飞公司和经销商该如何处理?发票又应该怎样开具?


  分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盛飞公司给销售100万元的经销商返利2%,可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经销商A-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3400.


  经销商A需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库存商品——16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3400


  贷:应付账款——盛飞公司-200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红字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是由销售方开具还是购货方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另还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这一文件规定,销售方和购货方都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因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取得销货方给予的补偿款等折扣、折让行为,可由购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货方,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依据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出。购货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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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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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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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