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环资[2017]751号 关于印发《循环发展引领行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4-21
文号:发改环资[2017]7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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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工信厅(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厅(局)、住建厅(委、局)、水利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商务厅(局)、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林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十三五”规划纲要要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循环发展引领行动》,经国务院发展循环经济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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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发展引领行动

循环发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是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决胜期,经济增长换挡降速、发展方式粗放、结构性矛盾凸显、资源环境约束强化等问题相互交织,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任务更加迫切。

为全面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推动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引领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绿色转型,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制定本引领行动。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牢固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以资源高效和循环利用为核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制度和政策供给,加强科技创新、机制创新和模式创新,激发循环发展新动能,加快形成绿色循环低碳产业体系和城镇循环发展体系,夯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资源基础,构筑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的污染防控体系,实现经济社会的绿色转型。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绿色转型为方向。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把循环发展作为生产生活方式绿色化的基本途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构建低消耗、少排放、能循环的现代产业体系,推动实现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绿色化、低碳化、循环化。

——坚持以制度建设为关键。健全促进循环发展的法规、标准、政策等制度体系,理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社会团体在循环发展中的责任义务,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长效推进机制。

——坚持以创新开放为驱动。加快先进技术在循环经济领域的应用,创新机制模式,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走出去”,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质量和效益。

——坚持以协调共享为支撑。注重不同区域发展的特殊性,落实重大区域战略,着力构建区域资源循环体系。以解决社会生活中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为人民提供更多的绿色产品,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三)主要目标

——绿色循环低碳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循环型生产方式得到全面推行,实现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单位产出物质消耗、废物排放明显减少,循环发展对污染防控的作用明显增强。

——城镇循环发展体系基本建立。城市典型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显著提高,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循环链接的共生体系基本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实现有效衔接,绿色基础设施、绿色建筑水平明显提升。

——新的资源战略保障体系基本构建。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新资源观全面树立,资源循环利用制度体系基本形成,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资源安全的重要保障之一。

——绿色生活方式基本形成。绿色消费理念在全社会初步树立,绿色产品使用比例明显提高,节约资源、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等行为蔚然成风。

主要指标。到2020年,主要资源产出率比2015年提高15%,主要废弃物循环利用率达到54.6%左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3%,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产值达到3万亿元。75%的国家级园区和50%的省级园区开展循环化改造。


表1:“十三五”时期循环发展主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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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循环型产业体系

(四)推行企业循环式生产

推行产品生态设计。研究制定生态设计指引,推动企业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在产品设计开发阶段系统考虑原材料选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影响。选择重点产品开展“设计机构+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处置企业”协同试点。

推广“3R”生产法。发布重点行业循环型企业评价体系,把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贯穿到企业生产的各环节和全流程。加大清洁生产审核力度,继续推进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绿色制造工程,促进制造业绿色化升级改造。

(五)推进园区循环化发展

按照“空间布局合理化、产业结构最优化、产业链接循环化、资源利用高效化、污染治理集中化、基础设施绿色化、运行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对新设园区和拟升级园区要制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或者在总体规划中设置循环经济篇章,按产业链、价值链“两链”集聚项目、招商选资、优化布局;对存量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实现企业、产业间的循环链接,提高产业关联度和循环化程度,增强能源资源等物质流管理和环境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对综合性开发区、重化工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不同性质的园区,加强分类施策和指导,强化效果评估和工作考核。

(六)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

推动行业间循环链接。组织实施产业绿色融合专项,在冶金、化工、石化、建材等流程制造业间开展横向链接。推动不同行业的企业以物质流、能量流为媒介进行链接共生,实现原料互供、资源共享,建立跨行业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总结推广跨行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发布重点行业循环发展指南。

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大力推动农业循环经济发展,以农牧渔结合、农林结合为导向,优化农业种植、养殖结构,积极发展林下经济,推进稻渔综合种养等养殖业与种植业有效对接模式;推进农产品、林产品加工废弃物综合利用,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拓展农业林业多功能性,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挥促进扶贫攻坚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全产业链资源循环利用体系,选择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等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工农复合型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种养加结合循环农业示范工程建设。


三、完善城市循环发展体系

(七)加强城市低值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推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化和规范化。总结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经验,出台《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指南》,在全国设区城市推广。加强监管,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资源化产品评估制度,加大对非法回收处理餐厨废弃物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发布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试点省建设工作。完善建筑垃圾回收网络,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加强分类回收和分选。探索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模式和商业模式。继续推进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粗细骨料和再生填料,规模化运用于路基填充、路面底基层等建设。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技术装备水平,将建筑垃圾生产的建材产品纳入新型墙材推广目录。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要求列入绿色建筑、生态建筑评价体系。到2020年,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率达到13%。

推动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立园林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探索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路线,鼓励利用园林绿地废弃物进行堆肥、生产园林有机覆盖物、生产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人造板、制作食用菌棒等。推动园林废弃物与餐厨废弃物、粪便等有机质协同处理。鼓励市政园林、花圃、苗圃、果园等使用有机肥、基质、土壤调理剂等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加强城镇污泥无害化处置与资源化利用。按照“绿色、循环、低碳”的技术路线,建设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与餐厨废弃物、粪便、园林废弃物等协同处理;推动河湖清淤淤泥的无害化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完善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鼓励将污泥处理处置达标的产物用于移动式绿化、绿色建材等。

(八)促进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的循环链接

推动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能源共享。积极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三联供,推动钢铁、化工等企业余热用于城市集中供暖,鼓励利用化工企业产生的可燃废气生产天然气、二甲醚等燃料供应城乡居民,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厂污泥能源化利用。

推动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的水循环链接。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生水用于城市生态补水、景观及钢铁、电力、化工等工业生产系统,开展再生水用于农业浇灌的示范应用。推动矿井水用作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在沿海缺水地区、海岛积极发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海水淡化,因地制宜推动海水淡化水进入生产和生活系统。到2020年,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京津冀区域达到30%以上。

推动生产系统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因地制宜推进水泥行业利用现有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污泥、生活垃圾等,因地制宜推进火电厂协同资源化处理污水处理厂污泥,推进钢铁企业消纳铬渣等危险废物。鼓励将生活废弃物作为生产的原料、燃料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环境监管,确保安全处置。稳步推进有关试点示范,建立长效机制。

(九)推进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建设

深化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建设,对101个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建设地区开展评估和验收。研究制定循环型城市建设指导意见,统筹规划布局城市生产、生活、生态和废弃物处理空间,加强绿色基础设施建设,深入推进制度创新,促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制定循环型公共机构评价标准,引导公共机构开展节水型、节能型单位建设。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制定政府绿色采购产品清单。建立城市循环发展指数核算、发布和评价制度。


四、壮大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十)推动产业废弃物循环利用

推动共伴生矿和尾矿综合利用。在储量大、共伴生的铁矿、铝土矿、铜矿、铅锌矿、金矿、钨锡矿等矿区,开展金属矿产综合开发利用试点示范。继续推进煤矿、高岭土、铝矾土、磷矿等共伴生非金属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尾矿有价金属的高效分离提取和高值高效利用,开展尾矿多元素回收整体利用。支持利用尾矿和废石生产建筑材料和道路工程材料。鼓励资源枯竭矿区开展尾矿回填和尾矿库复垦。

推动大宗工业固废综合利用。重点推动冶金渣、化工渣、赤泥、磷石膏、电解锰渣等产业废物综合利用,培育一批骨干企业。进一步加强钢渣、矿渣、煤矸石、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落实《新型墙材推广应用行动方案》。着力推进工业固废中战略性稀贵金属回收利用。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基地。大力推进多种工业固体废物协同利用。

加强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开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试点。推动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鼓励利用林业剩余物生产板材、纸张、活性炭及颗粒、液体燃料生物质能源等。支持规模养殖场建设粪污收集、贮运、处理、利用设施。支持建设病死畜禽、水生生物、屠宰废弃物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发展各类沼气工程、有机肥设施,支持在种养大县开展种养结合整县推进及规模化、专业化的生物天然气示范,推动实施果菜茶有机肥代化肥行动。推进农林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推进废旧农膜、灌溉器材、农药兽药疫苗容器、渔具渔船等回收利用。到2020年,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林业剩余物综合利用率达到60%。

(十一)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质升级

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动传统销售企业、电商、物流公司等利用销售配送网络,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支持再生资源企业利用互联网、物联网技术,建立线上线下融合的回收网络。鼓励再生资源企业与各类产废企业合作,建立适合产业特点的回收模式。因地制宜推广回收机、回收超市等回收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衔接。

提升“城市矿产”开发利用水平。推动现有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提质增效,引导园区(基地)外的规范废弃电器电子拆解企业、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入园发展,促进集聚化规模化发展。出台促进再生资源利用水平提质升级的指导意见,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和高值利用水平。推进实施再生资源行业规范条件,引导再生资源产业规范发展。开展国家资源再生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培育骨干企业。

开展新品种废弃物回收利用示范。推动太阳能光伏组件、动力蓄电池、碳纤维材料、生物基纤维、复合材料和节能灯等新品种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进废旧纺织品资源化利用,建立废旧纺织品分级利用机制,在慈善机构、社区、学校、商场等场所设置旧衣物回收箱,建立多种回收渠道,推动军警制服、职业工装、校服等废旧制服的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鼓励服装品牌商回收本品牌的废旧衣物。推动建立废旧木质家具、木质包装等废弃竹木产品的回收利用体系。选择快递业为切入点,开展物流业包装标准化和分类回收利用试点,推广使用可降解的胶带、环保填充物、可再生纸张和环保油墨印刷的封装物品等物料辅料,鼓励企业对包装箱、总包袋进行循环利用,提高循环利用率。

(十二)支持再制造产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推动重点品种再制造。严格质量和标识管理,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大型工业装备、办公设备等的再制造。继续推进大型轮胎翻新。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支持再制造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研究再制造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理制约再制造产品流通的规定,鼓励再制造产品销售和使用。

规范再制造服务体系。针对不同产品特点,建立以售后维修体系为核心的旧件回收体系,规范发展专业化再制造旧件回收企业。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企业探索将硒鼓、墨盒等可再制造旧件交售给再制造企业的具体方式。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将再制造产品纳入汽车维修备件体系。鼓励专业化再制造服务公司与钢铁、冶金、化工、机械等制造企业合作,开展设备寿命评估与检测、清洗与强化延寿等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推进“军促民”再制造技术转化,提升产业的技术水平与规模。

推动再制造业集聚发展。长沙、张家港、临港等国家再制造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园)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继续选择一批产业基础好的地区开展再制造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条件成熟时,选择部分区域探索开展技术附加值高、环境污染小、有利于技术引进的可再制造件进口。

(十三)构建区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以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成渝、哈长经济区等城市群为重点,统筹规划和建设区域内工业固废、再生资源、生活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基地。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废弃物协同处置信息平台,促进废弃物协同利用和处置。促进报废汽车拆解、危废处理等跨行政区域流动,实现资质互认、政策协同、体系协同。


五、强化制度供给

(十四)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完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率先在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铅蓄电池、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等领域推行。在部分地区和电器电子产品、汽车产品等领域开展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制度。选择重点品种试点实行目标回收制,建立第三方管理制度。选择适宜的工业产品、消费品,推行生态设计。建立重点行业生产者责任延伸信用评价制度,适时发布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十五)建立再生产品和再生原料推广使用制度

实施原料替代战略,引导生产企业加大再生原料的使用比例。分类发布再生产品和再生原料标准和目录,建立再生产品(再制造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率先推动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提高再生原料使用比例。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或道路中,支持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进大宗固体废物替代建材原料,限制同类天然建材原料开采。

(十六)完善一次性消费品限制使用制度

制定发布限制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消费品名录及管理办法,对纳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完善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相关政策。支持研发可重复使用的替代产品。研究制定一次性产品的生态设计标准,提高回收利用率。

(十七)深化循环经济评价制度

建立以主要资源产出率、主要废弃物循环利用率为核心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将循环经济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评价的内容。建立国家层面资源产出率指标的定期发布制度,发布不同区域层面的循环经济发展水平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发展指数、城市循环发展指数等综合性评价方法,适时发布区域循环发展指数。对国家确定的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园区循环化改造等试点示范单位进行评价考核。各级政府应开展资源利用效率、资源循环水平评估评价工作,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评价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强化循环经济标准和认证制度

健全循环经济标准制度。建立完善产品生态设计标准,推动重点行业循环型生产方式技术管理标准化,健全行业循环经济实践技术指南和行业循环经济绩效评价标准。完善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再制造等标准,加快健全再生原料及产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产品、利废建材等产品标准。深化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工作,开展不同行业、领域的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支持社会团体制定资源循环利用领域的团体标准。

建立规范的循环经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计量保障制度。开展再制造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认证,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开展再生产品、再制造产品等绿色产品认证,并作为政府采购、政府投资、社会推广的优先选择范围。建立循环经济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进一步健全能源计量体系,督促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和能源计量数据分析利用水平,加强能源计量技术服务和能源计量审查。

(十九)推进绿色信用管理制度

通过“信用中国”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黑名单”等信息。建立企业循环经济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信息、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安全环保信息、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质量信息等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支持开展企业绿色(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在循环经济相关补贴、优惠政策等方面优先支持,对失信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六、激发循环发展新动能

(二十)增强科技创新驱动力

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统筹支持符合条件的循环经济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加快减量化、再利用与再制造、废物资源化利用、产业共生与链接等领域的关键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研发制造。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发布国家鼓励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名录,健全循环经济技术、装备的遴选及推广机制,建立应用推广的信息平台。

(二十一)发展分享经济

创新消费理念,大力发展分享经济,把分享经济作为优化供给结构、引导绿色消费的新领域,延长产品生命周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探索闲置房屋、闲置车辆、闲置物品的分享使用方式和分时租赁的新型商业业态。发展分享办公、分享存储、分享信息,提高闲置资产的利用效率。创新商业模式,大力发展设备租赁产业,推动外包式服务发展,培育专业的循环型生产服务企业,改变传统产品提供模式,提高产品维护专业化水平。鼓励专业分享平台建设,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信用评价机制,实现分享商品、信息、服务的在线交易。

(二十二)扩大绿色消费

鼓励绿色产品消费,大力推动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再制造、再生产品使用,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力度,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推广使用生物饲料、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生物地膜等绿色农业生产资料。扩大绿色消费市场,完善绿色产品统一标识、认证制度,畅通绿色产品流通渠道,鼓励建设各类绿色流通主体。建设一批集门店节能低碳改造、绿色产品销售、废弃物回收于一体的绿色商场。推动企业实施绿色采购,构建绿色供应链。引导和支持企业利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平台,加大对绿色产品研发、设计和制造的投入。在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完善城市交通系统,推进不同公共交通体系之间以及市内公交系统与跨区域交通系统的无缝链接,引导居民选择公共交通和自行车出行。

(二十三)创新服务机制和模式

积极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第三方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龙头企业,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通过合同管理和特许经营等方式,为产业园区和企业提供废弃物管理、回收、再生加工和循环利用的整体解决方案,与居民社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合作,促进生活垃圾与再生资源回收处理利用两个网络系统衔接发展。推广绿色产品质量责任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培育和扶持一批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二十四)支持资源循环产业“走出去”

贯彻开放发展理念,落实“一带一路”战略,加强循环经济理念模式的国际交流,扩大关键技术和装备的进出口贸易规模。配合国际产能合作、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国内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到海外投资,增强境外资源就地转化加工能力,把海外再生资源作为资源安全保障的来源之一。推动再制造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实施对标行动,保障再制造产品的性能稳定性、质量可靠性等达到欧美国家标准,培育以增材再制造技术为特点的装备现场修复技术,提高运营维护水平。


七、实施重大专项行动

(二十五)园区循环化改造行动

制定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行动》,各地要制定本地区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方案,明确改造任务、实施路径和保障措施。其中,长江经济带的化工、轻工等涉水类园区,京津冀地区的冶金、建材和石化等涉气类园区和工业集聚区,珠三角地区的石化、轻工、建材等园区要全部实施循环化改造,园区外企业逐步“退城入园”。鼓励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率先开展循环化改造。发布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指南和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园区考核体系。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对园区循环化改造予以支持。到2020年,国家重点支持100家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推动75%的国家级园区和50%的省级园区开展循环化改造。

(二十六)工农复合型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行动

选择粮食主产区等具备基础的地区建设20个工农复合型循环经济示范区。以农业生产为基础,以龙头企业为核心,发挥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作用,按现代产业组织方式,汇集资金、技术、农田等生产要素,向产前投入、产后加工、贮藏、运输、销售以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环节延伸,推进农业与工业、旅游、教育、文化、健康养老等产业横向链接,形成种、养、加、游等深度融合的工农复合型循环经济产业链。

(二十七)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示范基地建设行动

在100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布局城市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城市低值废弃物协同处理基地,对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城市污泥、园林废弃物、废旧纺织品等进行集中资源化回收和规范化处理,完善统一收运体系,建立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等收运处理企业的规范管理制度,推动典型废弃物的集中规模化处理、利用。发挥各类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协同效应,实现不同类别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水资源和固废处理设施的一体化建设。建设以城市为载体的产业废弃物循环利用产业基地,推动共伴生矿、工业固废、危险废弃物、农林废弃物等的综合利用,制定区域整体解决方案,建设区域性大宗产业废弃物信息交易平台,实现产业废弃物多途径、多层次、协同化利用。

(二十八)工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基地建设行动

以企业和行业为载体,建设50个工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基地,开展工业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发布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目录,加快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技术装备和产品的推广应用。推动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金渣、工业副产石膏、化工废渣、赤泥等大宗固废的综合利用,拓宽利用途径,提升利用水平。

(二十九)“互联网+”资源循环行动

制定发布《“互联网+”资源循环行动方案》,支持回收行业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回收网络,推广“互联网+回收”新模式。建立重点品种的全生命周期追溯机制。支持互联网企业参与各类产业园区废弃物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园区产业共生平台建设。逐步形成行业性、区域性、全国性的产业废弃物和再生资源在线交易系统和价格指数。支持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旧件回收、再制造、报废拆解等汽车产品售后全生命周期信息的互通共享。在30%的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再生资源在线回收平台,再生资源、产业废弃物年在线交易规模超过5000亿元。

(三十)京津冀区域循环经济协同发展行动

统筹规划京津冀地区的再生资源、工业固废、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一批跨区域资源综合利用协同发展重大示范工程,在北京、天津等城市率先建成资源循环利用体系。以京津地区为核心推进再生资源专业化规范化回收体系建设;在京津冀地区探索建立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跨区域资源化消纳利用的综合体系试点;依托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改造提升现有回收、拆解和再利用基地和园区;依托河北现有产业基础,建设再制造产业示范基地;结合滨海新区、渤海新区、曹妃甸等国家级新区、园区建设,构建跨城市、跨地区产业链接,推动生产生活系统循环链接。

(三十一)再生产品再制造产品推广行动

建设30个左右再生产品再制造产品推广平台和示范应用基地,选择电子电器生产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纺织企业等在生产环节推广使用再生材料。选择商贸物流、金融保险、维修销售等产品营销渠道和煤炭、石油等采掘企业开展再制造产品推广应用,支持中央企业应用再制造产品,并与再制造企业合作。选择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到2020年,骨干电器电子生产企业再生材料使用率达到20%,主要再制造产品市场覆盖率达到10%左右。

(三十二)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创新行动

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资源循环水平为核心,开展循环发展宏观战略、制度创新、政策机制和重大共性或瓶颈式技术装备研发,推进资源利用效率与循环水平的基础理论和评价机制研究,加强赤泥、碱渣等大宗固废减量与循环利用技术及产业化、生物质废物高效利用成套技术与大型装备产业化、新兴城市矿产高值利用关键技术及产业化应用等的研究,深化固废循环利用管理与决策共性技术创新,加强典型区域循环发展集成示范模式示范。

(三十三)循环经济典型经验模式推广行动

总结凝练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典型经验、重点行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典型模式案例,结合工作实施向全社会推广发布。分领域、分行业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指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途径,宣传循环经济典型案例和试点示范经验。采取组织现场推广会、经验交流会、成果展示会等方式,加大对典型经验的推广力度。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及科研院所的力量,面向各级领导干部、政府及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推广。

(三十四)循环经济创新试验区建设行动

选择若干地区、行业开展循环经济创新实验区建设,探索形成循环经济核心制度和模式,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选择部分行业试点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开展目标回收制和企业回收联盟试点;开展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制度试点,探索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的具体措施;选择部分区域、部分行业开展产品分享、服务分享、信息分享试点。


八、完善保障措施

(三十五)健全法规规章体系

推动循环经济促进法修订,增强法律约束力,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配套法规规章,支持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或实施办法。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加快制定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铅蓄电池回收利用等领域的管理办法。研究出台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及管理办法、建筑垃圾回收与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三十六)理顺价格税费政策

深化价格改革。全面推行居民用电、用水、用气阶梯价格,推行供热按用热计量收费。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政策。完善鼓励煤矸石、垃圾和沼气发电的价格政策。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完善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提高收缴率。

加强税收调节。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逐步扩大征税范围,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在现行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金。

(三十七)优化财政金融政策

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对循环经济予以支持,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和使用效益。强化财政资金与社会融资的联动,探索在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等领域引入PPP模式,通过PPP和第三方服务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

创新融资方式。积极提供包括银行信贷、外国政府转贷款、债券承销、保理、融资租赁等多重融资方式。落实绿色信贷指引,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绿色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在全国股转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等方式融资。积极落实绿色债券指引,健全绿色评级体系。支持保险资金支持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成立各类绿色产业基金。

(三十八)加强统计能力建设

逐步建立重要资源消耗情况的统计监测机制。各地要对循环经济统计工作给予相应支持,明确责任,保障工作经费,推动区域、行业、园区、企业建立资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的动态台帐,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十九)强化监督管理

持续打击非法改装、拼装报废车、非法拆解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和集散地。坚决关停无证无照经营、达不到环境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小企业、黑作坊。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管理,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

加强重点领域规范管理。完善对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铅酸蓄电池等特殊品种的管理。加强废船监管,实行定点拆解。加强对再制造产品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强化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大对生产超薄塑料购物袋的查处力度,巩固“限塑”成果。加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监督检查力度。


九、加强组织实施

(四十)落实地方工作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循环发展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本地区的循环发展规划或引领行动,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促进循环发展的配套政策,建立本地区的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部门分工,加强相关统计和评价工作,逐级落实工作责任。

(四十一)明确企业主体责任

推动企业按照循环型生产方式组织企业生产,提高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支持企业积极开展循环经济评价对标工作,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自觉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四十二)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加强宣传引导,把循环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计划,引导全社会树立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的资源观,营造促进循环发展的舆论氛围,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继续建设一批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循环经济理论、政策、技术、模式的交流,强化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成效的宣传,加快循环经济先进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再创新。推进中日韩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建设。

(四十三)加强组织协调

进一步发挥发展循环经济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加强组织协调,研究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引领行动的实施。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制定重点任务的实施方案,同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评估结果适时向社会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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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规制:论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收入分配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如何对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科学课税已成为收入分配改革的关键领域之一。

  当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存在效率与公平失衡问题:其分类课征模式与20%比例税率,导致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综合所得,这对高收入群体实际税负的降低效果尤为显著。正如学者所言,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仅体现在中低收入群体之中,而在高收入群体呈现累退性(张克中 等,2024)。

  同时,财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专项性税收优惠,使得上市公司非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形成了显著的低税负区域,进一步扩大了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类型尤其是综合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甚至成为高收入群体的避税工具(李旭红 等,2021)。个人所得税应当加大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调节力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共同富裕首先要“做大蛋糕”。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