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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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甲公司与彭某、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彭某、潘某、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但是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预付票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后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其的541万余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潘某辩称,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故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潘某、彭某与张某、刘某同为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两者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02、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的高管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倪某等诉乙公司、江某不当得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江某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甲公司通过汇票形式共向法定代表人同为江某的乙公司汇入1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江某在另案中出具“请求谅解书”,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我私自将公司某项目的资金1000多万用于乙公司项目……给甲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本人认识到我的行为是不对的,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甲公司的行为,我表示歉意,愿意及时带款来处理此事。”后倪某等作为股东经甲公司认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江某对此返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其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汇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返还该款项。同时,江某已自认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甲公司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乙公司,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应当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巨额资金进行转移,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破产审判助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


  ——甲公司重整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肥料的研发、有机肥的制造及销售等,是一家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企业。甲公司自有实物资产极其有限,通过市场变价进行处置的对价相对较低。但该公司拥有环保部门核发的有机肥制造(搬迁)项目环评报告表、江苏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江苏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公司成立之初积极响应“发展畜禽粪便、秸秆资源综合利用”,多途径利用禽畜粪便和秸秆,生产有机肥料和相关产品,对乡村环境整治作用显著,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公司经营初期状况较好,因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对外结欠较多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案后,积极高效推进重整程序,多次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调。一方面,面对许可证即将到期的现实情况,法院指导管理人紧扣时序节点,多方寻找重整投资人,经过多轮谈判、磋商,在受理后1个月即确定了重整投资人和投资方案;另一方面,综合施策,积极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协调平衡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


  同年12月16日,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该案中,职工债权清偿率为100%,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达65%,最大限度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为积极运用重整程序快速实现小微企业救助的典型案例。甲公司拥有的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和重整价值。法院指导管理人充分沟通协调,帮助债权人了解重整程序的潜在价值,同时整合零星债权,快速推进重整程序。审理周期仅仅3个月,以快速高效的司法手段帮助小微企业纾难解困、涅槃重生。


  目前,甲公司正在紧锣密鼓进行厂区的升级改造以及人员技能培训,有机肥生产的相关手续变更工作也在有序进行中,公司生产经营逐步走上正轨。重新迈入正轨的甲公司将“立足农业、面向环保”作为指导思想,在农林废弃物利用领域拓宽发展规模,不断深化技术创新与产品多元化发展模式,为现代循环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04、紧急解冻账户全力保障抗疫项目建设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被执行企业丙公司是宜兴本地一家主营电缆制造经销的大型企业,此前因为向乙公司等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被法院依法执行,于2019年11月被冻结了开设在A银行无锡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含定期存款1200万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丙公司迅速响应,充分利用自身经营优势,全力支援各地抗疫项目建设,先后参与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及西安、柳州、深圳、苏州等各地隔离医院项目建设。项目的大面积铺开带来企业资金流的极度紧张,丙公司急需融资输入,而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正是卡住企业融资渠道的最后一道关卡。


  无奈之下,企业与银行都向法院发出了求援信息。2月11日,法院接到A银行无锡分行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丙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依法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详细迅速的证据审查,法院认为该案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解封裁定,并于当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解除了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典型意义】


  秉承善意执行的理念,切实践行“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职责使命,以公正司法为主线,灵活执行。对于被告企业来说,迅速援建“雷神山”“火神山“两座医院是当务之急,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的进程。宜兴法院主动担当,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在非常时期给出非常速度,第一时间解除财产保全,为丙公司支援抗疫工作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05、善意文明执行体现司法温度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中旬,法院立案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43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余万元,审理中甲公司已足额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


  此时恰逢春节期间,正是举国上下团结一致一心抗疫的艰难时刻,执行法官正为无法外出至银行扣划款项结案感到苦恼之时,却等来了法院其他审理案件的保全通知,该笔执行款即使执行到位也被另案保全,无法支付给甲公司。原来两家公司合作多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乙公司于2019年初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维修的费用980余万元。以后,甲公司又起诉了乙公司,诉请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0余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诉请的案件因涉及鉴定,还未判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申请保全该笔执行款项。甲公司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又另案再诉乙公司货款20万元。双方互诉案件共3件,1件正在执行中,另有2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乙公司作为宜兴电机企业的龙头单位,长期多案诉讼、大额银行资金冻结已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也想借助司法力量,化解双方积怨,减少公司经营损失。此时疫情尚在艰难时刻,碍于无法与当事人见面约谈,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共同联手,多次通过电话与甲公司、乙公司进行沟通,计算该案实际应得执行款项金额,在此基础上来回多次协调双方意见,也告知甲公司如双方持续诉讼,执行款项被冻结止付并不利于公司发展。通过长期沟通,最终甲公司在执行款金额上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再次起诉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申请撤诉,乙公司起诉的质量问题双方也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法院依托1起执行案件,协商化解3起诉讼案件,同时执行案件也和解履行到位。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善意执行为抓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全面研判案件情况,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经营周转实际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不仅高效地处理了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充分体现了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以及在疫情期间对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为优化本地营商环境作出了应有的司法贡献。


  06、攀附知名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与乙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等,企业名称从1992年5月18日至今历经多次变更,其字号一直延续使用至今,获得江苏省乃至全国性的多项荣誉奖励。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产品批发兼零售等。乙公司在生产的电缆等商品及合格证上标注了与甲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其品牌电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其字号不仅起到了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而且积累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同时,甲公司的字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蕴含的品牌价值巨大,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辐射至字号,也足以说明涉案字号达到相当的知名度。乙公司作为经营电缆的同业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其未尽善意避让义务,注册并使用了涉案字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字号商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乙公司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家不同企业制造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字号,并于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甲公司是我市重点骨干企业,也是中国500强企业。该公司的电缆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现实中一些同行业竞争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其字号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有借助和利用原告字号的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从而保护知名企业知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方面作出了示范,为重点骨干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07、以虚假合同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构成骗取贷款罪


  ——蒋某骗取贷款案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实际负责的甲、乙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其后,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虚假材料,以甲公司资金短缺,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为名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同时甲公司提供真实的国际贸易信用证、真实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A银行通过甲公司的贷款申请,为保证专款专用,A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汇入乙公司账户。同日及次日,被告人蒋某将上述款项从乙公司账户转出,用于偿还甲公司欠款、公司生产经营等。


  2017年4月28日,甲公司宣告破产,至本案案发,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4465.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A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蒋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骗取行为本身严重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蒋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以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于巨大风险之下。虽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试图以该笔款项改善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最终无力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问题,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符合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08、跨域立案助力企业“零距离”诉讼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承接乙公司承建的甘南州玛曲县城引水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部分,待整体工程完工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工程款。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580万元,甲公司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406万元迟迟不付,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果,遂决定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起诉至玛曲县人民法院。玛曲县隶属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位于青藏高原东端,平均海拔3700米,距离宜兴2200公里。考虑到玛曲县路程远、海拔高,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报纸上看到跨域立案的宣传报道,于是来到宜兴法院申请跨域立案服务。


  10月20日,甲公司将诉讼材料递交到宜兴法院立案庭,跨域立案专员立即与管辖法院玛曲县人民法院沟通联系,玛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核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5分钟内即完成了跨域立案,并通过小程序将诉讼费预缴通知转递至宜兴法院委托送达,甲公司当天网上完成了缴费工作。一周后,玛曲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通过网络视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分期偿还工程款,11月11日本案即调解结案,甲公司足不出市就解决了跨省工程款追讨难题。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常态化防控的特殊时期,宜兴法院深入推进跨域立案工作,在院部和人民法庭均设立跨域立案专窗,设置跨域立案标识,安排人员担任跨域立案专员负责跨域立案工作。今年以来,跨域立案63件,其中涉及企业的跨域立案42件,诉讼标的额达4091万元,为企业节省了往返的时间成本。所有案件在接收材料后通过网上信息传递当天就完成了立案、缴费和材料的转递工作,诉讼服务便利又高效,解决了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远程立案难题,真正实现了“家门口起诉,立案零距离”。


  09、接受中介服务后“跳单”有违诚信原则


  ——甲中介诉熊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8年10月,熊某找到甲中介委托其寻找合适二手房。11月9日,双方签订看房协议一份,约定看房支付服务费10元,同时还约定熊某或熊某亲友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向甲中介支付信息服务费(房屋买卖按成交总房价1.5%计算),如熊某与产权人私下成交,不按规定向甲中介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规定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甲中介公司带熊某实地看房,双方通过微信就看房、购房事宜也进行过洽谈。熊某虽然对房子很满意,却没有通过甲中介进行购买,反而在9天后避开甲中介与房主私下协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以274.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房产。甲中介得知消息后,向熊某索要违约金与服务费,发现其微信已被熊某拉黑,于是将熊某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熊某通过甲中介看房后,避开甲中介私自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甲中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能为熊某提供议价以及协助办理过户等服务,熊某应支付的中介费用可相应扣减,故判决熊某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诚实信用不但是商业道德准则,更是基本法律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恶意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如“跳单”就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诚信守约一方予以保护,对失信违约一方予以制裁,引导公众讲诚实守信用。


  10、释法理抓保全促调解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为用于斐济项目开发和推进及其他市场水电项目的前期开发,丙公司、熊某、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汇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未能还本付息。经其公司催要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了50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25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熊某、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资产。


  审理中,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焦点,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借款2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万元。丙公司、熊某、程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推动并保证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到位,根据被告履行的进度,法院分批次逐步解除对各被告的保全措施。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影响,甲公司资金周转陷入困难,2600万元资金对于身处困境当中的甲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中送炭。为妥善且实质化解矛盾,为民营企业抒困,法庭一方面通过释法消减双方分歧,另一方面通过细致周全的财产保全为案结事了打下坚实基础。正是因为采取两条主线齐头并进的策略,才使得该案在双方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得以调解,并在审理阶段为原告收回全部欠款,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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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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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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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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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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