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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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甲公司与彭某、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彭某、潘某、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但是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预付票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后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其的541万余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潘某辩称,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故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潘某、彭某与张某、刘某同为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两者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02、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的高管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倪某等诉乙公司、江某不当得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江某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甲公司通过汇票形式共向法定代表人同为江某的乙公司汇入1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江某在另案中出具“请求谅解书”,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我私自将公司某项目的资金1000多万用于乙公司项目……给甲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本人认识到我的行为是不对的,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甲公司的行为,我表示歉意,愿意及时带款来处理此事。”后倪某等作为股东经甲公司认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江某对此返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其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汇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返还该款项。同时,江某已自认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甲公司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乙公司,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应当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巨额资金进行转移,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破产审判助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


  ——甲公司重整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肥料的研发、有机肥的制造及销售等,是一家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企业。甲公司自有实物资产极其有限,通过市场变价进行处置的对价相对较低。但该公司拥有环保部门核发的有机肥制造(搬迁)项目环评报告表、江苏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江苏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公司成立之初积极响应“发展畜禽粪便、秸秆资源综合利用”,多途径利用禽畜粪便和秸秆,生产有机肥料和相关产品,对乡村环境整治作用显著,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公司经营初期状况较好,因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对外结欠较多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案后,积极高效推进重整程序,多次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调。一方面,面对许可证即将到期的现实情况,法院指导管理人紧扣时序节点,多方寻找重整投资人,经过多轮谈判、磋商,在受理后1个月即确定了重整投资人和投资方案;另一方面,综合施策,积极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协调平衡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


  同年12月16日,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该案中,职工债权清偿率为100%,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达65%,最大限度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为积极运用重整程序快速实现小微企业救助的典型案例。甲公司拥有的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和重整价值。法院指导管理人充分沟通协调,帮助债权人了解重整程序的潜在价值,同时整合零星债权,快速推进重整程序。审理周期仅仅3个月,以快速高效的司法手段帮助小微企业纾难解困、涅槃重生。


  目前,甲公司正在紧锣密鼓进行厂区的升级改造以及人员技能培训,有机肥生产的相关手续变更工作也在有序进行中,公司生产经营逐步走上正轨。重新迈入正轨的甲公司将“立足农业、面向环保”作为指导思想,在农林废弃物利用领域拓宽发展规模,不断深化技术创新与产品多元化发展模式,为现代循环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04、紧急解冻账户全力保障抗疫项目建设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被执行企业丙公司是宜兴本地一家主营电缆制造经销的大型企业,此前因为向乙公司等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被法院依法执行,于2019年11月被冻结了开设在A银行无锡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含定期存款1200万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丙公司迅速响应,充分利用自身经营优势,全力支援各地抗疫项目建设,先后参与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及西安、柳州、深圳、苏州等各地隔离医院项目建设。项目的大面积铺开带来企业资金流的极度紧张,丙公司急需融资输入,而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正是卡住企业融资渠道的最后一道关卡。


  无奈之下,企业与银行都向法院发出了求援信息。2月11日,法院接到A银行无锡分行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丙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依法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详细迅速的证据审查,法院认为该案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解封裁定,并于当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解除了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典型意义】


  秉承善意执行的理念,切实践行“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职责使命,以公正司法为主线,灵活执行。对于被告企业来说,迅速援建“雷神山”“火神山“两座医院是当务之急,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的进程。宜兴法院主动担当,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在非常时期给出非常速度,第一时间解除财产保全,为丙公司支援抗疫工作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05、善意文明执行体现司法温度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中旬,法院立案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43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余万元,审理中甲公司已足额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


  此时恰逢春节期间,正是举国上下团结一致一心抗疫的艰难时刻,执行法官正为无法外出至银行扣划款项结案感到苦恼之时,却等来了法院其他审理案件的保全通知,该笔执行款即使执行到位也被另案保全,无法支付给甲公司。原来两家公司合作多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乙公司于2019年初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维修的费用980余万元。以后,甲公司又起诉了乙公司,诉请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0余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诉请的案件因涉及鉴定,还未判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申请保全该笔执行款项。甲公司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又另案再诉乙公司货款20万元。双方互诉案件共3件,1件正在执行中,另有2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乙公司作为宜兴电机企业的龙头单位,长期多案诉讼、大额银行资金冻结已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也想借助司法力量,化解双方积怨,减少公司经营损失。此时疫情尚在艰难时刻,碍于无法与当事人见面约谈,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共同联手,多次通过电话与甲公司、乙公司进行沟通,计算该案实际应得执行款项金额,在此基础上来回多次协调双方意见,也告知甲公司如双方持续诉讼,执行款项被冻结止付并不利于公司发展。通过长期沟通,最终甲公司在执行款金额上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再次起诉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申请撤诉,乙公司起诉的质量问题双方也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法院依托1起执行案件,协商化解3起诉讼案件,同时执行案件也和解履行到位。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善意执行为抓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全面研判案件情况,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经营周转实际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不仅高效地处理了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充分体现了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以及在疫情期间对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为优化本地营商环境作出了应有的司法贡献。


  06、攀附知名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与乙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等,企业名称从1992年5月18日至今历经多次变更,其字号一直延续使用至今,获得江苏省乃至全国性的多项荣誉奖励。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产品批发兼零售等。乙公司在生产的电缆等商品及合格证上标注了与甲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其品牌电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其字号不仅起到了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而且积累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同时,甲公司的字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蕴含的品牌价值巨大,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辐射至字号,也足以说明涉案字号达到相当的知名度。乙公司作为经营电缆的同业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其未尽善意避让义务,注册并使用了涉案字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字号商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乙公司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家不同企业制造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字号,并于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甲公司是我市重点骨干企业,也是中国500强企业。该公司的电缆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现实中一些同行业竞争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其字号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有借助和利用原告字号的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从而保护知名企业知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方面作出了示范,为重点骨干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07、以虚假合同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构成骗取贷款罪


  ——蒋某骗取贷款案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实际负责的甲、乙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其后,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虚假材料,以甲公司资金短缺,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为名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同时甲公司提供真实的国际贸易信用证、真实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A银行通过甲公司的贷款申请,为保证专款专用,A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汇入乙公司账户。同日及次日,被告人蒋某将上述款项从乙公司账户转出,用于偿还甲公司欠款、公司生产经营等。


  2017年4月28日,甲公司宣告破产,至本案案发,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4465.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A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蒋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骗取行为本身严重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蒋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以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于巨大风险之下。虽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试图以该笔款项改善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最终无力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问题,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符合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08、跨域立案助力企业“零距离”诉讼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承接乙公司承建的甘南州玛曲县城引水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部分,待整体工程完工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工程款。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580万元,甲公司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406万元迟迟不付,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果,遂决定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起诉至玛曲县人民法院。玛曲县隶属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位于青藏高原东端,平均海拔3700米,距离宜兴2200公里。考虑到玛曲县路程远、海拔高,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报纸上看到跨域立案的宣传报道,于是来到宜兴法院申请跨域立案服务。


  10月20日,甲公司将诉讼材料递交到宜兴法院立案庭,跨域立案专员立即与管辖法院玛曲县人民法院沟通联系,玛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核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5分钟内即完成了跨域立案,并通过小程序将诉讼费预缴通知转递至宜兴法院委托送达,甲公司当天网上完成了缴费工作。一周后,玛曲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通过网络视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分期偿还工程款,11月11日本案即调解结案,甲公司足不出市就解决了跨省工程款追讨难题。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常态化防控的特殊时期,宜兴法院深入推进跨域立案工作,在院部和人民法庭均设立跨域立案专窗,设置跨域立案标识,安排人员担任跨域立案专员负责跨域立案工作。今年以来,跨域立案63件,其中涉及企业的跨域立案42件,诉讼标的额达4091万元,为企业节省了往返的时间成本。所有案件在接收材料后通过网上信息传递当天就完成了立案、缴费和材料的转递工作,诉讼服务便利又高效,解决了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远程立案难题,真正实现了“家门口起诉,立案零距离”。


  09、接受中介服务后“跳单”有违诚信原则


  ——甲中介诉熊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8年10月,熊某找到甲中介委托其寻找合适二手房。11月9日,双方签订看房协议一份,约定看房支付服务费10元,同时还约定熊某或熊某亲友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向甲中介支付信息服务费(房屋买卖按成交总房价1.5%计算),如熊某与产权人私下成交,不按规定向甲中介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规定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甲中介公司带熊某实地看房,双方通过微信就看房、购房事宜也进行过洽谈。熊某虽然对房子很满意,却没有通过甲中介进行购买,反而在9天后避开甲中介与房主私下协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以274.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房产。甲中介得知消息后,向熊某索要违约金与服务费,发现其微信已被熊某拉黑,于是将熊某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熊某通过甲中介看房后,避开甲中介私自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甲中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能为熊某提供议价以及协助办理过户等服务,熊某应支付的中介费用可相应扣减,故判决熊某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诚实信用不但是商业道德准则,更是基本法律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恶意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如“跳单”就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诚信守约一方予以保护,对失信违约一方予以制裁,引导公众讲诚实守信用。


  10、释法理抓保全促调解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为用于斐济项目开发和推进及其他市场水电项目的前期开发,丙公司、熊某、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汇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未能还本付息。经其公司催要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了50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25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熊某、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资产。


  审理中,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焦点,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借款2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万元。丙公司、熊某、程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推动并保证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到位,根据被告履行的进度,法院分批次逐步解除对各被告的保全措施。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影响,甲公司资金周转陷入困难,2600万元资金对于身处困境当中的甲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中送炭。为妥善且实质化解矛盾,为民营企业抒困,法庭一方面通过释法消减双方分歧,另一方面通过细致周全的财产保全为案结事了打下坚实基础。正是因为采取两条主线齐头并进的策略,才使得该案在双方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得以调解,并在审理阶段为原告收回全部欠款,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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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南政法大学法税融合研究中心主任葛静表示,社会保险托底民生促稳定,保障的是权益,安定的是人心。企业作为社保制度落地的关键责任主体,加强社保合规管理绝非经营选项,而是法定底线与生存前提。强化社保合规,既是维护劳动者法定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要求,也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实现长期稳健发展的战略保障,是现代企业合规治理的核心“必修课”。

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