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7]34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
发文时间: 2017-06-24
文号:国发[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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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调整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取消19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将3类工业产品由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将8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由质检总局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计38类,其中,由质检总局实施的19类,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19类。


对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为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企业取证成本,由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区和行业试行简化生产许可证审批程序:一是取消发证前产品检验,改由企业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二是后置现场审查,企业提交申请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承诺后,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可以先领取生产许可证,之后接受现场审查。对通过简化程序取证的企业,在后续的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产品检验或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撤销生产许可证。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调整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工作的落实和衔接,加快推进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做好经费保障,完善相关技术标准,稳妥实施相关产品由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加大抽查力度,增加抽查频次和品种,扩大抽查覆盖面,对此次取消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实现抽查全覆盖。要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国务院将根据试行简化审批程序工作情况,适时修订相关行政法规。


附件: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共计30类)

2.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38类)


国务院


2017年6月24日


附件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共计30类)


序号

产品名称

目前实施机关

调整情况


1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取消


2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取消


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取消


4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取消


5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取消


6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取消


7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取消


8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取消


9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取消


10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取消


1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取消


12

蓄电池

质检总局

取消


13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4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5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6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7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8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19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取消


20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1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2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3

砂轮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4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5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6

钢丝绳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7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8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29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3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


附件2

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38类)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2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3

水泥

质检总局


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6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8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9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10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1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12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13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14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15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16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17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18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19

内燃机

质检总局


20

砂轮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1

饲料粉碎机械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建筑卷扬机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3

钢丝绳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4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预应力混凝土枕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7

救生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8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9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0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1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5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7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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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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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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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