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接受的一份不合规票据看相关涉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1-01-11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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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A市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了受托协查的一个普通发票案件,案由很简单,但受票企业账务处理较为特殊,审理会上税务人员对由此拟采取的处理办法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现还原案件事由以及并提出了以下有关涉税处理,供大家参考。


基本情况


A市甲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接受B市乙公司开具的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货物名称为:石子、水泥、沙子等,金额为437393.2元,税额为13121.8元,价税合计450515元,上述5份发票由公司工程承包人马某提供。据了解,甲公司2017年9月开始新建10000吨食醋酿造车间,期间将部分地基和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马某,并签订有相关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马某拿来上述发票结算工程款,甲公司于收到发票当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以现金方式付给马某工程款项,并于2018年8月将完工项目结转至固定资产。经核实,该业务为真实发生,但开票方乙公司已经于2019年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甲公司2018年1-12月主营业务收入102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820803.30元,因符合小微企业所得税的认定标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82080.33元。


涉税处理分析


针对取得的这些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有部分税务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取得已证实虚开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甲公司取得的发票不符合公告十四条之“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才能证明到出真实性的条件的规定,所以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处理的话将直接使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调增为1271318.3元,这样就不能适用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2018年企业所得税适用优惠的条件之一就是应纳税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成为为317829.58元,需要补缴的税款为235749.25元(317829.58-82080.33)。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有待商榷,由于上述发票涉及费用甲公司记入了“在建工程”科目并在当年8月结转至固定资产,企业这样进行账务处理无可厚非。但因上述原因,对该部分对应固定资产原值计提的折旧不能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应当分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一次调增所得额。如果按照20年计提折旧,那么当年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508.58元【(450515÷20)÷12×4】,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还应按照从价方式计征甲公司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性减去10%-30%后的余值,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尽管甲公司取得的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但房产税并无扣除的相关规定,该笔支出确实是属于使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的实际花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应当将其并入原值做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从竣工结算的次月起应补缴房产税1261.44元【450515×(1-30%)×1.2%÷12×4】(假定A市房产计税余值的扣除标准为30%),同时调减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上述支出用于道路地基和道路硬化工程,并且其中包含但不限于食醋酿造车间占用地基道路的硬化支出,假设车间占地60%,其余露天占地支出40%,那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40%部分的地基和道路支出应当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对价,纳入无形资产的核算范围,当该块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自用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计算,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所以上述结论应调整为车间占地部分并入原值做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按照竣工结算的次月起应补缴房产税756.86元【450515×(1-30%)×1.2%÷12×4*60%】,同时调减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40%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020.6元(450515×40%÷10),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263.74元。这里存在的一个假设就是车间的容积率大于0.5,否则应按建筑面积2倍的占地面积并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根据实际重新确定房产税的应纳税额。


在税务机关开展打虚打骗专项工作中,对取得不合规的发票通常做法就是直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时会忽视对受票方取得相关票据后的具体用途及会计处理,上例做为一个典型性案例,就应具体分析并考虑可能涉及到的其他税种,在受票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当还是会存在着一定的税收风险,所以不能一调了之,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找到正确的处理办法。

 



2016年12月的解读——


年终关账:合规票据VS不合规票据


2016年就要结束了,各企业财税人员又得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做准备工作了,其中,全年票据检查成为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税法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那么,什么样的票据是合规票据?常见的不合规票据有哪些?解税宝小编总结如下:


一、可税前列支的合规票据


1.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与二十二条,小编总结合规发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发票内容与交易事实一致;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发生真实交易,而且发票内容符合交易事实,即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


(2)发票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3)加盖发票专用章


2.收据


可以税前列支的收据必须是财政部门监制并套印了监制章的财政票据,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票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票据;各类捐款收据等。


二、常见的不合规的票据


一言以蔽之,凡是不符合上述合规票据条件的,都属于不合规票据。常见的不合规票据类型有:


1.白条:常见的有资金往来票据、收款单位收据及签字单;


2.抬头非单位全称或非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3.变更品名的发票;


4.假发票:一般通过当地税务机关网站,或者拨打开票当地的12366热线,或者到当地办税厅查询结果确认;


5.大头小尾发票:在取得时是无法辨别,一般在发票专项稽查或举报时才能发现;


6.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标准;


7.票面信息不全或者不清晰发票;


8.涂改票面信息发票;


9.已作废版本继续开具的发票;


10.虚开发票。


三、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


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重点对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又无正当理由的成本项目,以及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进行核查。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实地核查,进行追踪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补缴税款。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3《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来源:解税宝作者:闫淑清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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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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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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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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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