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资金无息往来的涉税风险
发文时间:2021-01-18
作者:智慧源地产财税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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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是非常常见的。很大一部分企业关联方资金往来为无息往来,也因此带来很多涉税风险。


  最近,就有一位客户向智慧源咨询:他们是广东省内的一家房企,股东对项目公司投资,项目公司销售后有了现金就回流。他们认为在房企这是普遍现象,没有听说谁因为这个交税。结果最近税务稽查局例行检查到他们公司,要求他们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所以,还是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合法纳税,涉税规范,才是企业持续发展的正道。


  关联方资金无息往来的涉税风险如下:


  1、关联方无偿使用资金,资金借出方是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法规依据: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税务局有权对资金借出方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虽然在总体未减少国家税款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做调整,但小部分税源不充足的地区仍会调整,要求资金借出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资金使用方未取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智慧源建议:


  1、及时清理关联方往来


  多个公司之间,避免造成多次无偿借出资金的风险。例如,A公司借钱给B公司,B公司借钱给C公司,就导致A公司和B公司都有无偿提供资金未缴纳增值税的风险,但如果A公司直接借钱给C公司,就只有A公司存在无偿提供资金未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设立集团架构,减少关联方往来的风险


  适用集团内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对于集团公司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再借给集团内下属公司的,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结构借款利率的水平收取利息,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该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


  法规依据: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010年7月的知识——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无偿占用的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之间的是是非非一直备受各界关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税务机关也更加注重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所得税问题,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增设专门的“特别纳税调整”章节对关联业务往来所得税事宜进行规范。对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的有偿使用,财税[2008]121号文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关联企业间资金的无偿占用,又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关联企业间资金的无偿占用涉税事宜进行探讨。


  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非金融企业),2009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一年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无偿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给B公司使用,B公司在合同到期时归还本金。


  一、营业税涉税分析


  我们从企业间借贷、企业间无偿借贷、关联企业间无偿借贷逐步进行分析。


  1. 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即为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2. 企业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界定了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即“有偿纳税”,并对“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等个别情况规定要“视同有偿纳税”。故企业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对于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或者基于独立交易原则对营业额进行调整,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以《营业税暂行条例》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调整A公司营业额的政策依据。


  3. 关联企业间资金无偿使用的行为


  虽然营业税遵循无偿不应税原则,但对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做出专门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从税法原理来说,《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比如说税收程序法中规定一系列的规则,有助于税务机关正确认定事项,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税收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对于存在隐性经济利益的关联企业,人为的将应该有偿约定为无偿、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会利用裁量权对其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综合评价,进行合理调整。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虽无权基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无偿借贷行为进行调整,但可以依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关联方间的无偿借贷行为进行合理调整,因而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在营业税方面面临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分析


  1.《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联企业一方将资金无偿提供给另一方使用,从表面上看,关联企业一方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但是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从而使得此项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就有权对关联企业一方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尽管A公司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但是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从而使该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故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因而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会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就是采取“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对其进行核定。


  对于同时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还应注意债资比例对利息扣除金额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非金融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标准进行扣除,即所对应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最多为其权益性投资的2倍,且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假设在案例中B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为A公司投资,而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借款为2000万元,则B公司只能对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允许扣除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2.《税收征收管理法》同样适用于关联交易的企业所得税调整


  如前所述,由于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未能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了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故税务机关可以基于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不管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还是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对于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税务机关均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调整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A公司将资金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的行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印花税涉税分析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印花税。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注明借款合同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由上述规定可见,印花税的征税范围采取正列举征税的办法,凡不在列举征税范围内的合同均不缴纳印花税。因此,只有银行、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应税合同,而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合同范围,故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


  以上是笔者对关联企业间资金无偿占用涉税事宜的一点拙见,如有不当之处欢迎读者予以指正。


  来源:百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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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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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