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2017]46号 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发文时间:2017-09-08
文号:中评协[20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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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证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遵照执行,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执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7年9月8日

  附件:

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行为,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规模、业务特征、业务领域等因素,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评估业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第三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资产评估机构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政策执行和监控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含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

  (三)人力资源;

  (四)资产评估业务受理;

  (五)资产评估业务计划;

  (六)资产评估业务实施和资产评估报告出具;

  (七)监控和改进;

  (八)文件和记录。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形成书面文件。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应当有适当的记录。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质量控制,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合理界定和细分质量控制体系中控制主体承担的质量控制责任,并建立责任落实和追究机制。控制主体通常包括:

  (一)最高管理层;

  (二)首席评估师;

  (三)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审核人员;

  (五)项目团队成员;

  (六)资产评估机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最高管理层是指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最高管理层对业务质量控制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最高管理层应当在股东会(或者合伙人会议)

  授权的或者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让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到业务质量控制的重要性,全员参与,以达到质量控制目标;

  (二)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的服务宗旨,使全体人员理解服务宗旨的内涵,并评审其持续适宜性;

  (三)在相关职能部门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当具体、可测量和可实现,并与服务宗旨保持一致;

  (四) 策划组织架构和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其进行定期评审,使其处于适宜、充分和有效的状态;

  (五)合理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实施控制。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

  首席评估师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并且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验和能力,由最高管理层指定并授予其管理权限,直接对最高管理层负责。

  除本指南外,首席评估师的产生和任职条件有其他相关规定的,还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首席评估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实施和保持质量控制体系;

  (二)监控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向最高管理层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三)促进全体人员不断提高业务质量意识。

  除本指南外,首席评估师的职责权限有其他相关规定的,还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履行职责所要求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执业能力、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其中法定评估业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为资产评估师。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特征对每项资产评估业务委派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评估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二)评估业务实施中的协调和沟通;

  (三)按照程序报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重要信息;

  (四)组织复核项目团队人员的工作;

  (五)合理利用专家工作及工作成果;

  (六)组织编制资产评估报告,并审核相关内容;

  (七)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上签名;

  (八)组织处理资产评估报告提交后的反馈意见;

  (九)组织整理归集资产评估档案。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技术专长;

  (二)具备审核业务所需要的经验和权限;

  (三)保证审核工作的客观性。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评估程序执行情况;

  (二)审核拟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审核工作底稿;

  (四)综合评价项目风险,提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团队成员通常包括承担或者参与资产评估业务项目工作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业务助理人员等。项目团队成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理解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指令;

  (二)按照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从事具体评估业务工作,形成工作底稿;

  (三)汇报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复核已经完成的工作底稿并接受审核。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明确处于质量控制体系中其他人员的职责,该类人员通常包括:

  (一)业务洽谈人员;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五)信息管理人员;

  (六)档案管理人员;

  (七)文秘人员。

  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利于全体人员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重要性。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用管理层的示范、教育和培训、监控以及对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处理等方式予以强化。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针对具体评估业务特点采用适当的处理方式保持独立性,如:

  (一)对影响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利益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消除不利因素,直至放弃评估业务,以使对独立性和客观性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水平;

  (二)要求内部相关人员就有关独立性的信息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独立性的情形;

  (三)排除影响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做出独立专业判断的外部因素干扰。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保密政策,应当要求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下列人员和机构依法从资产评估机构获取和保留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外,不得向他人泄露在评估活动中获得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以及资产评估结论:

  (一)委托人或者由委托人书面许可的人;

  (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第三方;

  (三)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为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根据业务的变化,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规划;

  (二)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三)招聘与选拔;

  (四)教育与培训;

  (五)绩效考评;

  (六)薪酬制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制定项目团队成员配备政策和程序时,可以重点考察项目团队成员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保持独立性;

  (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遵守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和外部人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和外部人员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使其承担的工作符合项目质量要求。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业务受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资产评估业务受理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与委托人正式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之前,对拟委托事项进行必要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受理环节政策和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资产评估准则规定;

  (三)拟委托内容;

  (四)被评估单位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通过考虑与资产评估业务有关的要求、风险、胜任能力等因素,正确理解拟委托内容,初步识别和评价风险,以确定是否受理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风险对资产评估业务进行分类,分类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来自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风险;

  (二)来自评估对象的风险;

  (三)来自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风险;

  (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保持记录。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

  (一)对变更、中止、终止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核;

  (二)就拟采取的行动及原因与委托人沟通;

  (三)将信息传达到相关人员。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业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制定资产评估业务计划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等达成以下目的:

  (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

  (二)项目负责人有效组织和管理资产评估业务;

  (三)管理层人员有效监控资产评估业务;

  (四)使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了解资产评估计划的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资产评估业务计划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可以按照计划编制的流程分别考虑:

  (一)计划编制前对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进一步明确;

  (二)资产评估计划编制和批准的参与者;

  (三)资产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

  (四)资产评估计划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资产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资产评估计划时开展如下工作:

  (一)为编制资产评估计划、开展后续工作而组织资源;

  (二)确定是否对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三)确定是否对项目团队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四)确定是否开展初步评估活动。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业务实施和资产评估报告出具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资产评估业务实施和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得以遵守,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资产评估业务实施和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团队组建及工作委派;

  (二)现场调查、评估资料收集和评定估算;

  (三)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四)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五)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

  (六)项目负责人的指导与监督;

  (七)内部审核;

  (八)资产评估报告签发及提交。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制定不同特征资产(企业)的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以及编制资产评估报告的控制政策和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要素:

  (一)现场调查方案的可行性;

  (二)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评估方法的恰当性、评估参数的合理性;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解决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

  (一)疑难问题的内部报告及处理;

  (二)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只有对分歧意见形成结论,资产评估机构才能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制定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团队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

  (一)项目团队的组建和管理;

  (二)业务时间进度;

  (三)业务沟通;

  (四)业务风险。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岗位实施资产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政策和程序的目标是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

  (一)内部审核流程;

  (二)项目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三)审核的时间、范围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资产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

  资产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旦发现已经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瑕疵、错误等问题时,资产评估机构为挽回不良影响,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或者潜在影响程度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章 监控和改进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质量控制体系是否符合本指南要求,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实际情况;

  (二)质量控制体系是否达到了质量目标;

  (三)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持。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管理特点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实施监控。监控措施通常包括:

  (一)收集、管理和利用不同渠道来源的相关信息,为评价和改进质量控制体系提供依据;

  (二)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的过程进行监控;

  (三)对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质量控制体系中的相关控制主体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和其他方面的信息对质量控制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九章 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文件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各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防止误用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持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记录并及时归档。

  记录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记录的标识、储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超期后处置所需的控制要求。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业务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

  (一)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二)监控和改进记录;

  (三)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业务质量控制记录,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设计其内容,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本指南,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南。

  第五十一条 本指南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0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1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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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