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究竟是按会计税法孰小扣还是按各自规则独立走
发文时间:2021-01-25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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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建议的一个纳税调整金额的规则是(4-3)-(8-9)。这个规则背后有这么一个含义,就是我不管你会计上准备金计提金额多少,我把你会计上计提的全部纳税调整为0,然后单独按照税收上可以扣除的金额来扣。


  也就是说,你会计计提了10,税法允许扣3,那我就给你纳税调增10,再纳税调减3。如果是会计是冲回了-10,税法应该冲回-3,那我就给你纳税调减10,再纳税调减3。


  但是,如果你会计当期计提了6,税法允许扣除的是9。按照(4-3)-(8-9)这个规则,实际就是我纳税调增6,再纳税调减9。


  这就是说,我们这个建议规则,在当期会计计提金额小于税法允许扣除金额时,实际也是按照税法金额扣的,而不是按照会计和税法哪个小扣哪个。




  那我们能不能调整到按照会计和税法哪个小就扣哪个的规则上来呢?肯定是可以的,那就是第11列我不设自动填报规则,进行判断填报。但是,这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会非常的复杂,我们要考虑后边的对应的管理成本,是否有必要坚持这样的规则,因为准备金本身就是一个时间性差异。


  下面,我们单独举一个案例,就来看准备金计提之间的差异。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假设在任何年份都没有贷款资产核销和收回,单纯就是看准备金计提之间的税会差异。




  20X1年的填报非常简单:


  20X1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0)=1


  当年会计计提了3,税法只允许扣除1,纳税调整2。


  20X2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5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4


  这一年就要特别来看了,当年虽然企业贷款资产余额从100增加到500,但是企业实际综合判断以后,会计在20X2年只计提了1。


  但是,20X2在税法上,我们计算出来可以扣除的金额是4。那20X2年,我们究竟是纳税调减3,还是按照税法和会计孰小来定。如果按照孰小来定,20X2年,当年纳税调整金额就是0。




  要注意,如果你按照这个规则填报,我们在进行20X3年计算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时,对于“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要特别注意:


  20X3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9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如果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调整的规则用(4-3)-(8-9),则对于税法上计算“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就非常简单,直接用上年末企业税前扣除计提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就可以顺序计算了,几乎不需要做台账。


  但是,如果你要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的原则扣,则企业必须登记详细的台账。此时,如果你20X2年,当年纳税调整金额就是0。实际你税法上当年只给扣了1的准备金。此时,在20X3年,计算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时,这个金额应该是1+1=2


  20X3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9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2)=7


  当年会计计提了10,税法可以扣除7,则纳税调增3。


  20X4年,虽然会计年末贷款资产余额从上一年的900亿增加到1000亿,但是由于企业贷款质量提升,企业判断以前年度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多了,今年会计不仅没有新增计提,还冲回了2亿。


  此时,我们来看一下20X4年税法上准予扣除的金额计算:


  20X4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1+7=0)=1


  如果按照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调整的规则用(4-3)-(8-9)规则来看:




  我们这个规则就很简单,我不管你会计计提情况如何,你会计计提准备金了,我就纳税调增,你会计冲回准备金了,我就纳税调减。然后我单独按照税法计算的规则来算你可以扣除或需要转回的金额。在《正确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申报表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篇文章中,我们说过,实际上税收上准备金税前扣除和冲回和贷款资产余额变化是一个线性关系:




  所以,我们对于企业当期会计冲回的-2,直接给予纳税调减,税法当期可以扣除1,则再纳税调减1,当期实际纳税调减3。


  这样,我们在计算20X5年“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就非常简单和清晰,直接按照上年末20X4税法准予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余额1000*1%=10来确定就可以了。


  但是,如果我们要用会计和税法孰小的规则来进行填报,20X4年,准备金究竟应该如何填报呢?有人说,你会计冲回-2,实际没有计提,那我税法也不给你扣,当期纳税调增金额就是0。这个观点就是经常企业和税务争议的地方。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人家会计当期调减的2,实际上调减的会计准备金金额。我们来看一下截止20X3年末,会计准备金余额的情况:




  此时,当期他会计转回2,那你要定一个规则,你认为他究竟是转回的哪个部分呢:


  1、如果你认为他转回的是红色部分,以前未税前扣除部分,则既然以前年度未税前扣除,转回的2当期也不应该交税,则20X4当期应该纳税调减2;那请注意,则到20X5年,我们计算的税法“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还是9。


  2、如果你认为他转回的是蓝色部分,即属于税前扣除的部分,则会计转回增加了当期损益2,你调整的是以前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则也应该按2交税。则20X4当期准备金纳税调增金额就是0。请注意,如果按照这个方法,则到20X5年,我们计算的税法“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还是7(9-2)。因为你已经就转回部分交税了,税前扣除准备金余额就变化了。


  所以,大家要看到,如果你准备金的扣除规则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来扣,调整规则会非常麻烦,需要做非常复杂的台账。同时,考虑到企业会计政策的多变性和准备金仅仅属于时间性差异,如果我们再把贷款资产核销和收回因素考虑在内,准备金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这个规则填报,你就要额外定一个规则,即在当期会计转回准备金时,你究竟是转回的以前税前扣除的,还是转回以前未税前扣除的,这直接影响到我们当年准备金纳税调整的金额,也影响到我们下一年计算税法上“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的金额,非常复杂。不仅申报表填报规则无法自动设计,企业还需要做复杂的台账,同时还特别容易出错。


  因此,我们建议,对于准备金税前扣除,就按照会计和税法独立调整规则来填报最清晰,税收管理成本最低,也没有任何避税问题。即会计、税法独立走:


  1、当期会计计提了准备金就纳税调减,当期会计冲回准备金就纳税调整;


  2、单独按照税法: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公式来计算。结果为正,纳税调减,结果为负,纳税调整;


  3、在这个规则下,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截止上年末税前可以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计提比例,这个不会变化,管理非常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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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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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