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究竟是按会计税法孰小扣还是按各自规则独立走
发文时间:2021-01-25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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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建议的一个纳税调整金额的规则是(4-3)-(8-9)。这个规则背后有这么一个含义,就是我不管你会计上准备金计提金额多少,我把你会计上计提的全部纳税调整为0,然后单独按照税收上可以扣除的金额来扣。


  也就是说,你会计计提了10,税法允许扣3,那我就给你纳税调增10,再纳税调减3。如果是会计是冲回了-10,税法应该冲回-3,那我就给你纳税调减10,再纳税调减3。


  但是,如果你会计当期计提了6,税法允许扣除的是9。按照(4-3)-(8-9)这个规则,实际就是我纳税调增6,再纳税调减9。


  这就是说,我们这个建议规则,在当期会计计提金额小于税法允许扣除金额时,实际也是按照税法金额扣的,而不是按照会计和税法哪个小扣哪个。




  那我们能不能调整到按照会计和税法哪个小就扣哪个的规则上来呢?肯定是可以的,那就是第11列我不设自动填报规则,进行判断填报。但是,这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会非常的复杂,我们要考虑后边的对应的管理成本,是否有必要坚持这样的规则,因为准备金本身就是一个时间性差异。


  下面,我们单独举一个案例,就来看准备金计提之间的差异。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假设在任何年份都没有贷款资产核销和收回,单纯就是看准备金计提之间的税会差异。




  20X1年的填报非常简单:


  20X1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0)=1


  当年会计计提了3,税法只允许扣除1,纳税调整2。


  20X2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5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4


  这一年就要特别来看了,当年虽然企业贷款资产余额从100增加到500,但是企业实际综合判断以后,会计在20X2年只计提了1。


  但是,20X2在税法上,我们计算出来可以扣除的金额是4。那20X2年,我们究竟是纳税调减3,还是按照税法和会计孰小来定。如果按照孰小来定,20X2年,当年纳税调整金额就是0。




  要注意,如果你按照这个规则填报,我们在进行20X3年计算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时,对于“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要特别注意:


  20X3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9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如果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调整的规则用(4-3)-(8-9),则对于税法上计算“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就非常简单,直接用上年末企业税前扣除计提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就可以顺序计算了,几乎不需要做台账。


  但是,如果你要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的原则扣,则企业必须登记详细的台账。此时,如果你20X2年,当年纳税调整金额就是0。实际你税法上当年只给扣了1的准备金。此时,在20X3年,计算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时,这个金额应该是1+1=2


  20X3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9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2)=7


  当年会计计提了10,税法可以扣除7,则纳税调增3。


  20X4年,虽然会计年末贷款资产余额从上一年的900亿增加到1000亿,但是由于企业贷款质量提升,企业判断以前年度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多了,今年会计不仅没有新增计提,还冲回了2亿。


  此时,我们来看一下20X4年税法上准予扣除的金额计算:


  20X4年: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000)×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1+1+7=0)=1


  如果按照我们在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建议修改模式)(A105120)中最后第11列,调整的规则用(4-3)-(8-9)规则来看:




  我们这个规则就很简单,我不管你会计计提情况如何,你会计计提准备金了,我就纳税调增,你会计冲回准备金了,我就纳税调减。然后我单独按照税法计算的规则来算你可以扣除或需要转回的金额。在《正确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申报表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篇文章中,我们说过,实际上税收上准备金税前扣除和冲回和贷款资产余额变化是一个线性关系:




  所以,我们对于企业当期会计冲回的-2,直接给予纳税调减,税法当期可以扣除1,则再纳税调减1,当期实际纳税调减3。


  这样,我们在计算20X5年“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就非常简单和清晰,直接按照上年末20X4税法准予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余额1000*1%=10来确定就可以了。


  但是,如果我们要用会计和税法孰小的规则来进行填报,20X4年,准备金究竟应该如何填报呢?有人说,你会计冲回-2,实际没有计提,那我税法也不给你扣,当期纳税调增金额就是0。这个观点就是经常企业和税务争议的地方。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人家会计当期调减的2,实际上调减的会计准备金金额。我们来看一下截止20X3年末,会计准备金余额的情况:




  此时,当期他会计转回2,那你要定一个规则,你认为他究竟是转回的哪个部分呢:


  1、如果你认为他转回的是红色部分,以前未税前扣除部分,则既然以前年度未税前扣除,转回的2当期也不应该交税,则20X4当期应该纳税调减2;那请注意,则到20X5年,我们计算的税法“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还是9。


  2、如果你认为他转回的是蓝色部分,即属于税前扣除的部分,则会计转回增加了当期损益2,你调整的是以前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则也应该按2交税。则20X4当期准备金纳税调增金额就是0。请注意,如果按照这个方法,则到20X5年,我们计算的税法“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金额就还是7(9-2)。因为你已经就转回部分交税了,税前扣除准备金余额就变化了。


  所以,大家要看到,如果你准备金的扣除规则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来扣,调整规则会非常麻烦,需要做非常复杂的台账。同时,考虑到企业会计政策的多变性和准备金仅仅属于时间性差异,如果我们再把贷款资产核销和收回因素考虑在内,准备金按照会计和税法孰小这个规则填报,你就要额外定一个规则,即在当期会计转回准备金时,你究竟是转回的以前税前扣除的,还是转回以前未税前扣除的,这直接影响到我们当年准备金纳税调整的金额,也影响到我们下一年计算税法上“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的金额,非常复杂。不仅申报表填报规则无法自动设计,企业还需要做复杂的台账,同时还特别容易出错。


  因此,我们建议,对于准备金税前扣除,就按照会计和税法独立调整规则来填报最清晰,税收管理成本最低,也没有任何避税问题。即会计、税法独立走:


  1、当期会计计提了准备金就纳税调减,当期会计冲回准备金就纳税调整;


  2、单独按照税法:当年税前可以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这个公式来计算。结果为正,纳税调减,结果为负,纳税调整;


  3、在这个规则下,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截止上年末税前可以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计提比例,这个不会变化,管理非常便捷。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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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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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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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