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上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总结
发文时间:2020-02-05
作者:左岸金戈
来源:数豆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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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在这个特殊时刻,每天徘徊在客厅和卧室之间,每天跳转在微信和微博之间,查看着疫情的数据。然后在各网店搜索口罩(附近实体店都买不到了),网上店家都把防毒面具都挂出来卖了。马上要上班了口罩还是买不到呀,可是不少地方规定不戴口罩地铁都不让坐,甚至有的地方还要处罚。可是我除了会写写口罩的财税文章,也做不来口罩呀。


  口罩现在数量供应上是个大问题,质量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新闻上查办了不少“三无”口罩,但是多数人来说现在先有口罩再说吧。价格上有人拿口罩发国难财,这是没有良心的。也有人说口罩价格一点也不能涨,但是这个也不是那么合理。毕竟要保持价格不涨,需要从原材料商、口罩生产商、口罩销售商环节,每个环节都不能涨价,否则单纯要销售商不涨价恐怕很难。那么口罩价格多少合适呢?超过多少就是哄抬物价呢?这个问题山东省给出了定量规定。


  山东对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定性为哄抬物价。【《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鲁价调发[2005]65号)规定,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我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上述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山东的这个规定,让我联想起了税法上关于价格偏低和偏高的规定,近几天写的文章或多或少都和疫情有关。没办法呀,呆在家里自娱自乐是娱不起来的,但也不想整天盯着疫情心慌慌,所以干脆写写文章呗。


  一: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规定


  (1):增值税


  暂行条例: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016年36号文: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2):消费税


  暂行条例: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3):资源税


  资源税法:条文未有单独对价格偏低做出阐述,但不排除后续实施在条例中做出说明。(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4):土地增值税


  暂行条例: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实施细则: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5):车辆购置税法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6)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7)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偏低的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转让收入的核定:


  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4: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核定办法: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二:价格明显偏低税企法规


  相关法条文:


  1.2009法释5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1993年10号【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各地可能存在单独的规定(以广东对于二手房交易价格为例)


  粤财法[2008]93号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省二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的指导性意见


  税局相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价格不公允涉税案例


  备注:以下将几个经典的关于因为价格不公允导致的税企争议案件罗列如下。涉税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网自行检索阅读,当然最为经典的“德发案”网络有不少专家解读,可检索阅读。


  1: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日期:2015-12-17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行监字第54号


  2:德发案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6-12-15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行提字第13号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诉行政裁定书


  日期:2014-12-25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行监字第270号


  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日期:2014-11-24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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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