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虚开入罪”的三个演变过程
发文时间:2021-02-12
作者:陈兴良
来源: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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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原标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沿革与规范构造》,作者为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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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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