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设计需要关注的五大因素
发文时间:2021-03-01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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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的风险,而因股权设计不合理引发的股东层面的利益纠纷,对于一家企业而言,一旦处理不善,带来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鉴于股权设计的重要性,笔者认为,企业在创立企业之初进行股权架构设计时,至少要关注以下五大因素:


  一、战略因素


  个人理解,战略是一种长远的做人和做事的方向和目标,对于企业创始人而言,在计划创立企业之初,必定有一个创业方向和目标,比方说,我身边遇到的财税从业者选择的创业方向一般存在以下几类:(1)成立公司从事代理记账类业务;(2)成立公司从事园区纳税核定、委托代征等代理业务;(3)成立事务所从事审计鉴证类业务;(4)成立咨询公司从事财税培训类业务;(5)成立咨询公司从事财税咨询类业务;(6)成立咨询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劳务中介类业务……等等。不论是选择哪一个方向进行创业,创始合作伙伴之间协商约定的持股比例、利润分配等事项一定要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否则,就会出现股权设计不合理,导致在公司融资、投资、对外合作模式、经营方向、范围调整、并购、重组、产品定位、服务模式、人才吸纳等重大战略事项的决策上产生分歧,股东在相关重大战略决策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以至于错失重大发展机遇。这就要求企业创设之初的战略定位一定要清晰,在此基础上,结合创始人的水平和能力,综合经营参与度和贡献度,科学合理划分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比方说,假设创始合作伙伴是三个人,那就要考虑在面临重大决策时,要由谁来行使决策权、谁来持大股等问题。


  二、商业模式


  选择怎样的商业模式,就要选择与之相匹配的股权设计,比方说:甲、乙选择的商业模式开展财税培训教育服务,甲是营销人才,负责市场开拓获客;乙是财税培训讲师,负责讲课;在这种商业模式下,乙的贡献度相较甲而言更大,股权持有比例上,可以考虑乙来占大股,如果考虑到专家思维的固有局限性,不利于后续以市场思维把企业做大做强,也可以考虑在股权比例上由甲来占大股,行使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在利润分配机制上可能就要做出向乙倾斜的约定了。再比方说,如果甲、乙、丙的商业模式是承包流转土地从事果园经营业务,甲依然是市场人才,负责市场开拓;乙是财税专家,负责企业财务工作,丙为果树种植技术专家,如此一来,由于商业模式的改变,同样作为财税专家的乙,在此模式下的贡献度就大大降低了,那在股权设计时,相较于财税培训服务的商业模式,乙的持股比例相应也就应该占比少一些了。


  三、心理因素


  心理因素:这是一个在股权设计时很少人会考虑的因素,但它是一个对企业经营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股权设计,名为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多寡,实为股东个人综合实力的排序,个人觉得,股东之间一定要对公司重大决策有发自内心的一致的认同和敬畏,否则,一旦存在股东之间“口服心不服”、“表面上和颜悦色,暗地里波涛汹涌”的局面,在对自身的定位、贡献、利润分配上达不成一致理解的情况下,股东之间明争暗斗的内耗会对公司的品牌、业务会带来极大的冲击,实务中,企业股东因意见不合、一拍两散,甚至对簿公堂、将对方送进监狱的事也常有发生,股东由原本的亲密战友变为生死冤家的情况,是每一个股东都愿意看到的事情。比方说,当年红极一时的“真功夫”,因为股东潘宇海与蔡达标的股权纠纷,心理失衡,欲望膨胀的蔡达标在争夺控制权上以去家族化的名义对潘宇海步步紧逼,终致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违法操作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对真功夫本身经营也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所以,个人觉得一家公司一定要有一个在人品和能力上让大家心服口服的领导者,因为领导者的眼界、格局、远见决定了产品和服务的定位和质量,也决定了公司的前景和未来,有这么一个大家公认的灵魂人物在,有这样一种精神在,也就能很好的平衡、协调好股东和团队人员之间的心理状态和利益分配。


  四、法律因素


  企业因股权层面引发纠纷,往往是股东争名,争利的利益之争,发生股权争议的祸根往往也是在设计之初就埋下的,比方说,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如果存在法律盲区,在股权协议约定中,对以上、以下,超过、不满没有概念,按照生活语言想当然的将“以上”理解为不包含本数,后续一旦因此产生利益纠纷,势必会为不懂法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即使是亲兄弟,也要明算账,如果股东理不清股权设计下以及经营过程中自身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寻求法律专家的协助,防范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导致的重大经营风险的发生,毕竟,在崇尚面子文化的中国,尤其是北方人,一旦因为股权问题,走上法庭,股东一旦撕破了脸,可能就意味着老死不相往来,未来可能就再也没有机会在一起合作了。


  五、财税因素


  在股权设计层面,当公司股权架构搭建完成,公司启动经营业务后,公司的财务处理和纳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基本上就已经定了,公司的在财务方面主要体现的是资金的流动,资金的流入主要产生收入,资金的流出主要反映为成本、费用支出,收入和成本费用的差额形成利润,在追求企业利润的过程中,如何实现资金的最大效益,财务预算管理层面要做好资金把控,量入为出,稳健经营,合理分配利益,防范资金挪用,职务侵占等风险。在税务方面主要是基于财务层面产生的纳税义务,如何充分利用不同组织形式在纳税方式上的优势,结合业务本身存在的收益和风险,对业务进行合理组合或者拆分,搭建出最优得股权结构,去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防范经营风险。比方说,常用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用以隔离股东经营风险,保障股东控制权,实现纳税优化的方式等等。

 



  2016年2月的知识——


合伙人股权设计的9点常识,创业者都应该看看


  合伙人股权利益分配,关乎人性心理底层的贪嗔痴(贪婪,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恐惧等)。有质感的合伙人股权产品设计,应该是艺术与科学的交汇点,可以顺乎人性的贪嗔痴。本文由人人都是产品经理社区 作者 @ 猎桔自习室(微信公众号:猎桔自习室)原创发布。


  一. 旧时代股权 or 新时代股权?


  在过去,创始人一人包打天下,100%控股公司是常态,不需要股权设计。在现在,我们步入合伙创业时代,合伙创业成为互联网明星创业企业的标配。


  在过去,股权分配的核心甚至唯一依据是,出多少钱。「钱」是最大变量。在现在,「人」是最大变量。只出钱不出力或少出力的投资人是否遵守 “投大钱,占小股”,已经成为判断其是否在专业投资人阵营的标准。


  在过去,是创始人单干制;在现在,提倡合伙人兵团作战。在过去,利益是上下级分配制;在现在,提倡合伙人之间利益分享。在过去,职业经理人用脚投票;在现在,提倡合伙人之间背靠背共进退。


  二. 合伙利益 or 合伙精神?


  之前有创始人说,我持有 90%股权,给整个团队预留 10%股权,分给我未来的 CTO, COO, CFO……公司股权少,不够分啊。这不是合伙创业,这是在给下人打赏。


  之前有创始人问,我的合伙人需要知道其他人的股权吗?我需要让合伙人知道公司的财务数据吗?这不是合伙创业,这是在唱独角戏。


  之前有创始人颐指气使地说,公司 100%是我的,股权 100%是我的。合伙人的股权,都是我分给他的。入戏太深啦。你的合伙人,也可以花点小钱,注册个公司,翻身做主人,给你分股权,好不好。问题是,你要吗?


  之前有创始人学着《中国合伙人》的口吻说,千万别和最好的朋友合伙开公司。在你从苦逼通往牛逼、但尚未牛逼、还可能永远没法牛逼的路上,除了你的老同学、老同事、老乡、老基友,甚至老婆、老妈……还有其他人愿意追随你私奔裸奔吗?好基友不能合伙创业,难道陌生人就能合伙创业?新东方三架马车、腾讯五虎、阿里十八罗汉……哪家不是好基友合伙创业?


  有创业能力,有创业心态,经过磨合,可以作为合伙人。人与人之间长期共事,既要有软的交情,又要有硬的利益。合伙创业,既是合伙一种长期利益,也是合伙一种 “共创、共担、共享” 的合伙创业精神。


  三. 算小账 or 算大帐?


  我们看到,有的孵化器,利用初创企业创始人不懂游戏规则,趁火打劫,象征性投 20 万,要求持有创业公司 55%股权;有的土豪,固守 “谁钱多,谁老大” 的老旧观念,投个 150 万,要求控股创业公司 70%股权;有的成熟传统企业孵化创业项目或传统上市公司对外投资项目,也都乐此不疲痴迷控股创业企业。


  70%>50%>20%,这是小学生算的算术题。他们根深蒂固地认为,手里拿的抓的 “抢” 的股权数量,越多越好。他们只看自己的历史贡献,不去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所需的持续动力。他们这套玩法,把优秀团队和后续资本进入公司的通道都给堵上了,把公司给做小了。


  其实,股权拿多少,还有另一种算法。


  小米与阿里巴巴的股权架构,分别解决了公司业务发展所需要的核心创业团队、资本与核心战略资源。


  小米 1%=4.5 亿美刀,阿里巴巴 1%=20.1 亿美刀。


  但是,如果,公司不值钱,100%=?美刀。


  马云持股阿里巴巴 7.8%,既没阻挡住马云控制阿里巴巴,也没阻挡住马云成为中国首富。


  有人说,阿里合伙人制是被逼无奈之举,不值得提倡。鸡同鸭语,只能无语。


  四. 失控 or 控制?


  KK 写了本书叫《失控》,超人气社群罗辑思维宣扬试验失控,股权架构师们却像头不合时宜的怪物,张口闭口喜爱说 “控制”。有人说,小孩子才玩失控,大人们都在玩控制。我不认同。我的问题是,百度、阿里巴巴、Google、 Facebook 算不算是互联网企业?这些企业的 AB 股计划、事业合伙人制,是为了控制,还是为了失控?


  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顶层决策需要控制,但需要发挥人的天性与创意的底层运营需要失控。一家公司,只有控制,公司才有主人,才有方向。只有失控,公司才能走出创始人的局限性和短板,具备爆发性裂变的基因和可能性。控制中有失控,失控中有控制。


  创始人要控制公司,最简单、直接、有效的办法,是控股。公司的初始股权架构设计,首要解决的是创始人的持股权数量。根据创始人核心创业能力的集中程度与团队组成,创始人的持股有绝对控制型(2/3 以上)、相对控制型(50%以上)与不控制型(50%以下)。


  不控股,是否也可以控制公司?投票权委托、一致行动人协议、有限合伙、AB 股计划等,都可以是备选方案。京东上市前用的是投票权委托,上市后用的是 AB 股计划,上市前后无缝对接。


  上市后,创始人持有多少股权,算是合理区间?马云是 7.8%,马化腾是 14.43%,周鸿祎是 18.46%,刘强东是 20.468%,李彦宏是 22.9%。谷歌的佩奇与布林是 14.01%与 14.05%,Facebook 的扎克伯格是 23.55%。因此,20%上下算是常态。


  公司的股权架构设计理论,不管说得多天花乱坠,都很难精确计算各方的具体持股数量。如果算小账,算八年十年,也没法精确计算。股权架构设计,只能是算大帐,做模型,把团队分利益的标准统一,让团队感觉相对公平合理,股权不出现致命的结构性问题。


  五. 股权 or 限制性股权 or 期权?


  股权是实对实。股东掏的是白花花的银两,公司给的是有假包换的股权,通常适用于投资人或合伙人拿的资金股。


  限制性股权是实对空。公司给出的是股权,股东空头承诺的是未来的服务期限或 / 和业绩,通常适用于公司合伙人或少数重要的天使员工拿的人力股。


  期权是空对空。公司开出的是空头支票,员工空头承诺的是服务期限或业绩,通常适用于员工。


  六. 免费 or 收费?


  公司发股权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发放筛选出一支既有创业能力又有创业心态的核心创业团队。


  股权发放,可以是个互相印证的过程。公司经过判断,可以给团队成员配备股权。团队成员是否愿意押点宝赌一把,基本可以判断他是否长期看好公司。团队成员自愿主动选择,掏过钱割过肉,他的参与感会比较高,也更会当个事来做。


  有的人一开始就是创业拍档,有的人需要影响成拍档。有的人看短线多些,有的人看长线多些,都是人性使然。可以根据团队成员的风险偏好匹配工资、奖金、业绩提成、期权、限制性股权或股权。 三. 股权架构设计=筑巢引凤?


  对于经过磨合、有创业能力与创业心态的合伙人,谈利益,并不伤感情。不谈利益,才伤感情。


  问题是,碰到心仪的合伙人,该如何谈利益呢?


  小米成立之初,雷军即提出,小米要做铁人三项:软件 + 硬件 + 互联网服务。我们分析小米的 8 位合伙人背景会发现,这些合伙人和小米的商业模式是高度匹配的。


  “找人这件事,考验创始人对创业方向的思考深度”(by 刘芹)。创始人首先考虑公司未来的商业模式与核心业务节点,然后考虑支撑商业模式的合伙人团队组成。商业模式与合伙人团队组成想明白了,股权架构也就出来了。股权架构出来了,一个萝卜一个坑,创始人就知道该如何与合伙人谈进入机制与退出机制了。


  “在旧的世界里,你用 30%的时间创建一种伟大的服务,用 70%的时间来营销。在新的世界里,这个比例应该倒过来。真正顶尖的企业是不需要广告就能自然吸引到顾客,好的产品和口碑行销是提高销售的关键”(by 贝索斯)。在去中介化的互联网新经济时代,在公司的合伙人团队中,我们要重新思考销售总监的重要性。


  有的公司平分股权,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技术环节,而在于平分股权背后的团队组成。“创始人 + 创始人” 的团队组织架构,就好比 “曹操 + 刘备 + 孙权” 合伙创业,公司没有清晰明确的老大,股权是很难分的。


  但是,如果是 “创始人 + 合伙人” 的组织架构,就好比 “刘备 + 诸葛亮 + 关羽 + 张飞”,股权就很好分了。


  做好公司股权架构,创始人找合伙人、找投资人、找员工,再也不用纠结了。 八. 投资=投人=投股权架构?


  之前有朋友创业,自己掏了 30 万,找身边朋友投了 70 万。


  他们简单、直接、高效地把股权分了:30%:70%。


  两年后,公司业务发展不错,创始人却发现不对劲,(1)不公平,他吭哧吭哧干成了小股东;(2)没有预留足够股权利益空间,合伙人谈不进来;(3)连续有三家投资机构看好这项目,但看完公司股权结构后,没有一家敢进。


  公司早期股权结构不合理,会影响到投资人的进入。有的创始人在外边学习了一堆的新理念,新思维,说产品重要,技术重要,运营重要,需要找合伙人。但是,你一问他公司的股权架构,发现上边还是慈禧,下边还是义和团。 九. 创业合伙人=人格分裂者?


  创业合伙人,既是公司种子轮投资人,又是公司全职运营者,还是公司天使员工。


  作为公司投资人,合伙人取得小额资金股。我们建议,互联网初创企业,所有合伙人资金股合计不超过 20%。


  作为公司全职运营者,合伙人取得大额人力股。人力股和四年全职服务期限、甚至与核心业绩考核指标挂钩。合伙人打个酱油中途掉链子退出或业绩指标不达标时,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回购合伙人股权。


  作为公司的员工,合伙人领取工资。


  来源:人人都是产品经理社区  作者:猎桔自习室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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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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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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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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