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 再看德发案
发文时间:2021-03-02
作者:郭勇平 张学干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771

一般情况下,强调公共利益的税法与注重契约自由的民法在利益追求上并不矛盾。但在发生诸如德发案中“可否核定应纳税额”的冲突时,是否绝对排除税法的适用,除了应遵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外,也应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


  在落实民法典的过程中,笔者联想到于2017年6月入围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的德发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该案情节涉及税收核定权与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围绕对有关交易能否税收核定、如何核定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有关问题给出了结论,引起广泛关注。随着民法典实施,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度审视有关问题,以从中得到优化税收执法的启示。


  1、德发案概况


  2006年9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对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的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04年12月委托某拍卖行,将位于广州市中心区域的某高档写字楼建筑面积近6万平方米的房产,以委托拍卖底价1.38亿元(每平方米约2300元)拍卖给唯一竞买人,成交价畸低。进一步检查后,第一稽查局发现此次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例如:只有一人竞买且竞买人事先知道本应保密的保留价、近6万平方米的标的拍卖公告时间只有7天、拍卖合同疑点重重、竞买保证金过高等等。


  稽查局经研究认为,鉴于拍卖存在诸多严重瑕疵,导致拍卖成交价格畸低,该次拍卖价格不能作为德发公司的营业税计税价格,对该公司应缴税费应依法核定。2009年9月,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依法核定德发公司该次拍卖计税价格为3.12亿元(每平方米约4900元),要求其补缴相关税费、滞纳金共计1168万余元。


  该案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于2010年12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德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部分,驳回德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支持稽查局依法行使税收核定权。在201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德发案位列其中,受到广泛关注。


  2、有关核定权问题分析


  税收核定权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


  民法典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私权,法典第一条就指出,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德发案的核心争议是,税务机关能否对经过拍卖的不动产核定计税价格,也即税收执法是否必须以民事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这显然涉及私权。


  德发公司认为,公司是通过合法拍卖形式将房产售出的,拍卖成交价就是市场价,不存在计税依据偏低的问题。


  稽查局指出,稽查局并未否认该次拍卖的合法性,但该次拍卖存在重大瑕疵,且该瑕疵必然导致成交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格,将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其计税价格进行核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发公司未能合理说明相关拍卖细节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并支持稽查局依法行使核定权,较为准确地说明了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实质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理解就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问题。在需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依法核定时,税务机关应首先证明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一般是依据个案实际,并参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来证明,比较容易理解。争议较大的是对“无正当理由”的证明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应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无正当理由”。这种观点忽视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律,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行政诉讼中,当被告无法证明某法定的消极事实而原告又有相关积极事实证明能力的,一般是先由原告证明积极事实。具体到“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应由纳税人先举证其有正当理由,再由税务机关根据执法经验及逻辑推理来判断该理由是否正当。


  本案的举证逻辑如下:1.涉及“明显偏低”的举证,举证主体应为税务机关。稽查局综合了德发公司提供的拍卖物业的成本价及评估价、周边相近时期类似物业的成交价格,发现德发公司此次拍卖的成交均价不仅不到其成本价的30%,更远低于其评估价及类似物业成交价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有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成交价格“明显偏低”。2.涉及“无正当理由”的举证,正如判决书所述:“德发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即德发公司未对其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作出合理说明,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核定的计税价格应满足合理性的要求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的合理性。


  德发公司认为,税务机关不是专业的房产价格评估部门,未邀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参与核定,且对申请人当年拍卖物业状况一无所知,却在拍卖5年后,仅凭从房管局取得的与其拍卖房产综合情况差异较大的零星房产的成交数据,就对其拍卖房产的计税价格进行核定,属滥用执法权,据此核定的税款偏高、不合理。


  稽查局回应称,该局也考虑过聘请房产评估机构对拍卖房产进行评估,但鉴于有关拍卖房产已有评估价格,最终作罢;由于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标的涉及较大面积的车位、写字楼及商铺,要找到同期与拍卖标的完全相同的参照物是不可能的,在充分查找到拍卖标的周边日期相近的类似物业的交易价格后,考虑到德发公司一次性大批量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素,稽查局对德发公司采用核定方式查补营业税,核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及德发公司自行提供的评估价和成本价,不存在不合理问题。


  3、对民法典施行后税收执法的启示


  税收执法应立足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有这样一段:“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前,关于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对类似案件有无处理的职权,以及能否对经过合法拍卖的不动产核定计税价格这两个问题,很多人持否定态度,特别是认为本案中税收核定权的行使干涉了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现有法律及规定,明确认可税务稽查部门的职权及核定的权力,坚定了税务部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决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民法典是调整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立法精神将影响今后的税收立法。但作为税务机关,仍应立足现有税收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税收执法应重视利益平衡


  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指出:“法律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


  对于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称:“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但对于拍卖活动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效力不持异议,因涉及国家税收利益,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非绝对不能质疑……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德发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


  我们在研究了以上判决书的表述之后,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一般情况下,鉴于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强调公共利益的税法与注重契约自由的民法在利益追求上并不矛盾。但在发生诸如本案中“可否核定应纳税额”的冲突时,是否绝对排除税法的适用,除了遵从现有法律规定外,也应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如果连对此类存在诸多瑕疵的拍卖都不能依法核定应纳税额的话,将会极大地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和公平的税收环境。我国司法审判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税收机关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呼应民法典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更加注重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平衡好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郭勇平为国家税务总局党校税收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张学干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德发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