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规[2017]243号 关于印发发挥民间投资作用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10-09
文号:工信部联规[2017]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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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商务厅、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商联:

  《中国制造2025》发布实施以来,制造强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民营企业是制造业发展的主力军,但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影响,制造业民间投资增速放缓。为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加快制造强国建设,制定《关于发挥民间投资作用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工程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7年10月9日

  附件:

关于发挥民间投资作用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指导意见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全球范围内孕育兴起,制造业重新成为全球经济竞争的制高点。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增长速度、经济结构和发展动力发生重大变化,制造业发展站到了由大变强的历史起点上。民营企业是制造业的主力军和突击队,但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影响,制造业民间投资增速明显放缓。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实施制造强国战略,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释放民间投资活力,引导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制造业向高端、智能、绿色、服务方向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制约民间投资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优化现代产业体系,为建设制造强国提供有力支撑和持续动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作用,形成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民间投资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

坚持问题导向。从民营企业反映强烈、制约民间投资、影响提质增效升级的突出问题出发,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坚持协同推进。与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企业转型升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和企业杠杆率等工作有机结合,加强部门协同,引导企业、社会中介和公众参与,形成合力。

坚持公平共享。推进产业政策由选择性向功能性转变,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使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有效地获取政策信息并受益。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创新发展能力

一是探索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推动骨干民营企业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建立市场化的创新方向选择机制和鼓励创新的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机制。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组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攻克转化一批产业前沿和共性关键技术,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建设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及大型科研仪器,推动设施和仪器向社会开放。(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

二是分年度遴选实施一批标志性项目,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承担相关任务,发挥民营骨干企业在重大工程、重点任务研发和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在任务部署方面充分征求并吸收民营企业的意见。以民营企业为重要对象,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以民营企业为主体打造创新设计集群,培育一批专业化、开放型的工业设计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三是进一步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理顺创新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收入分配权,提升研发及成果转化针对性。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建立一批从事技术集成、熟化和工程化的中试基地。建立国家技术成果服务系统等科技成果发布和共享平台,提供适合民营企业需求的项目技术源和公共技术服务。围绕重点领域试点示范,建立案例库、专家库、知识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四是推动民营企业参与知识产权联盟建设,完善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机制,落实降低制造业企业知识产权申请、保护及维权成本的措施。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制定团体标准和区域标准,引导民营企业对标贯标。(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国家标准委、全国工商联)

(二)提升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

一是建立完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加快形成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结果的市场化采信机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引导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投入工业控制系统、工业软件、工业控制芯片、传感器、工业云与智能服务平台和工业网络等领域,围绕工业云、工业大数据、工业电子商务、信息物理系统、行业系统解决方案等开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推动制造业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共同建设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开放型产业生产体系,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大企业“双创”平台和面向中小企业的“双创”服务平台建设。引导民营企业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个性化定制、网络协同制造、服务型制造等制造业新模式和基于消费需求动态感知的研发、制造和产业组织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智能制造工程,围绕离散型智能制造、流程型智能制造、网络协同制造、大规模个性化定制、远程运维服务等新模式开展应用,建设一批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引导产业智能升级。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智能制造综合标准化工作,建设一批试验验证平台,开展标准试验验证。加快传统行业民营企业生产设备的智能化改造,提高精准制造、敏捷制造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研发制造高档数控机床与工业机器人、增材制造装备等关键技术装备及《中国制造2025》十大领域急需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测试装备、生产线及检测系统等关键短板装备,培育和提升民营企业智能制造系统集成服务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电信业,深入推进提速降费。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基础电信领域竞争性业务,深入推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发展,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范围。支持民营企业探索建设工业互联网。(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参与工业基础能力提升

一是发布推广“四基”发展目录,广泛宣传工业强基工程实施进展和成果,建立协调推进机制,推动基础产品企业与整机企业加强战略合作,建立上下游合作紧密、分工明确、利益共享的组织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工程院)

二是实施“一揽子”突破行动。围绕重点领域整机发展需要,聚焦工业基础领域亟待解决的重点难点和卡脖子问题,公开招标遴选一批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制定实施方案。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联合攻关,支持军民技术相互有效利用,促进军民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财政部)

三是开展重点产品、工艺“一条龙”示范应用,完善首台(套)、首批次保险政策。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作用,以上下游需求和供给能力为依据,梳理形成若干条产业链,公开征集参与单位和投资机构,提供有针对性的支持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

四是针对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需求,围绕可靠性试验验证、计量测试、标准制修订、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业信息、知识产权等技术基础支撑能力,依托现有第三方服务机构,创建一批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基础服务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五是培育一批专注于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和先进基础工艺细分领域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依托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培育和建设一批特色鲜明、具备国际竞争优势的基础企业集聚区。(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提升质量品牌水平

一是面向民营企业全面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参与质量标杆评选和品牌培育,加强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培训辅导,推动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工作。推动民营企业参与行业自律活动,在重点领域实施质量管理、质量自我声明和质量追溯制度。(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加大质量品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健康发展,指导社会中介组织及第三方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质量改进和品牌创建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三是健全产品质量标准、政策、法律法规体系。完善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建立质量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质量违法和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重点查处流通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环节无证违法行为。严格实施产品“三包”、产品召回等制度。(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增强以信誉为核心的品牌意识。以民企民资为重点,扶持一批品牌培育和运营专业服务机构,打造产业集群区域品牌和知名品牌示范区。(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五)推动绿色制造升级

一是试点推广企业用水等核定和确权,完善用水、排污权的等级、抵押、流转等配套制度。实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治理主体责任,推动污染治理技术升级改造和污染物减排。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和执法力度。(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是开展绿色制造试点示范,支持民营企业实施绿色化改造、开发绿色产品,引导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积极投入节能环保产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三是加快建立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为导向的采购、生产、营销物流体系,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

(六)优化产业结构布局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技术路线图和分省市指南的宣传引导,及时发布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成果及趋势,引导民间投资找准方向、合理布局,形成错位发展、良性竞争的格局。(工程院、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编制发布重点产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以重点领域产品、技术和工艺目录的形式,编制重点项目导向计划,细化对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的引导,优化投资结构。(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规范行业准入退出管理。建立完善产能过剩预警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民营企业主动退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依法依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

四是支持民营企业战略合作与兼并重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重点领域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全国工商联)

五是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国有大企业建立协同创新、合作共赢的协作关系。发展一批专业化“小巨人”企业,引导优势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全国工商联)

六是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布局规划,修订产业转移指导目录,完善国家产业转移信息服务平台。将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和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纳入“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创建工作当中,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先进经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建设提升,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卓越提升计划和智慧集群建设,推动新型网络化协作组织的培育形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七)促进服务化转型 

一是引导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积极发展服务型制造,开展试点示范,总结推广经验案例。健全市场化收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制造业企业服务转型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支持民间资本投入个性化定制、网络精准营销、在线支持服务和制造设备融资租赁等领域,鼓励开展“互联网+”制造业模式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

三是推动政府和民间投资共同参与面向制造业的公共平台建设,面向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多元化的生产服务,健全数据共享和协同制造机制,建立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

(八)鼓励国际化发展

一是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健全企业商标海外维权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商标先行”,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等途径,加强商标海外布局规划,拓展商标海外布局渠道。探索建立中国企业商标海外维权信息收集平台。进一步加大海外商标维权援助力度,协助企业解决海外商标注册与维权问题。(工商总局、商务部)

二是制定规范企业海外投资经营行为的指导性文件,推动加强企业“走出去”信用体系建设。对民营企业参与国家援外项目、对外融资、保险给予平等待遇。健全境外投资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境外投资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境外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财政部、全国工商联等参与)

三是加强民营企业“走出去”信息服务,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加快境外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布局。发挥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作用,推动制定“走出去”行业自律规范,组织民营企业“抱团出海”、优势互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等参与)

四是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支持企业“走出去”的金融产品,加强银担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市场募集资金。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或股权、矿权为抵押获得融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参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国内外优势产业长效合作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支持光伏、高铁等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产业,积极加强国际布局,提供政策、资金、金融等服务,推动民营企业稳妥有序拓展国际新兴市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全国工商联)

三、保障措施

(一)改善制度供给,优化市场环境

一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清理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构建完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保障民营经济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发展改革委、各相关部门)

二是深入推进落实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优化制造业领域政府投资范围,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法依规研究推广零土地技改项目承诺备案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深入推进企业减负工作。发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政策宣传和督促检查,推动各项惠企减负政策的落实。建立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打造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完善企业举报查处机制,制止各种清单之外违规收费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

四是制定完善《中国制造2025》配套政策,充分征求相关民营企业意见,细化落实更符合民营企业特点和需求的政策措施。(各相关部门)

(二)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水平

一是加快行业信息平台建设。充分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可视化展示产业布局、发展动态、制约瓶颈,引导平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布宏观经济信息、政策信息、行业信息和项目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打造以制造业创新中心为重要节点的制造业创新体系,完善产业技术基础,增强产业共性技术供给,为民营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打造制造业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深化工业云、大数据等技术的集成应用,推动互联网企业构建制造业“双创”服务体系,支持民营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企业跨界融合,为中小企业提供系统解决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网络,推进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建设,构建基于互联网的第三方服务平台,构建质量品牌专业化服务、信息共享和活动推进平台,构建商标品牌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网络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专业化、实时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服务,提升中小企业网络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五是完善投融资服务平台。培育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民间资本,鼓励引导服务于制造业的金融创新,为制造业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咨询辅导。(人民银行、证监会)

六是完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部门与投资项目相关审批在线平台对接和信息共享,促进网上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健全人才激励体系,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一是大力倡导企业家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关注和保障,营造鼓励创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强化创造利润、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价值导向。通过理论培训和实践锻炼,提升企业家的战略管理能力,培育一批专注实业、精于主业、勇于创新的企业家队伍。(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

二是促进民营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商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管理创新和提质增效,推广应用先进管理经验;鼓励和引导管理咨询机构为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企业诊断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等)

三是完善职业经理人、专业技术人才、技能型人才的评价评定、薪酬设计、交流选聘、培训激励等机制,激发各类人才的活力和创造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发挥引导带动作用

一是发挥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资金作用,重点支持制造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发展,为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产业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二是创新资金使用方式,支持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领域的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术改造年度导向计划。(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探索和实践股权投资、资本合作方式,充分发挥先进制造、集成电路、中小企业等投资基金的作用,撬动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工业领域。(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鼓励各地引导民营企业加大对技术改造的投入力度。(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出台合同范本,引导民间投资参与制造业重大项目建设。(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是综合运用税收政策工具,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规范产融合作,创新金融支持方式

一是深入开展产融合作有关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各地以信息共享为切入点,完善产融信息对接合作平台,在严格监管前提下促进银企对接和产融合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二是开展产融合作试点城市有关工作,对产融合作实施严格准入和监管,促进城市聚合各类资源,探索产业与金融良性互动、互利共赢的发展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适合民营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促进民营企业改造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三是推动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增强省级再担保机构资本实力,强化省级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增信和分担风险功能,推进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工作。(财政部、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推进商业银行落实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支持商业银行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加强小微企业增信合作。(银监会、人民银行)

五是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落实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政策,支持其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要求,加强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强化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人民银行、银监会)

六是扩大民营企业财产质押范围,落实《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企业以应收账款、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进行抵质押贷款,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

七是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融资,为制造业民营企业产业链上下游提供金融服务,促进产业链相关企业协调发展。(银监会、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

八是加快债券市场化产品创新,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可续期公司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研究发展项目收益债券,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融资。(人民银行、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九是推进民营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建立健全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继续完善新三板市场规则体系建设,扩大资本市场服务民营企业的覆盖面。(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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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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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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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