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7]278号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银发[2017]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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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细则》的适用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细则》与OECD版CRS的对比

  (一)详细阐述相关定义

  相比OECD版CRS,《细则》结合我国银行业的业务特点,对金融账户、特定的组织或实体、相关证明材料等定义进行了详细阐述,相关表述更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提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统一规范尽调流程

  《细则》进一步规范了银行实施尽职调查的流程要求,如合理性检查的矛盾情形等内容,便于银行把握监管口径,更好地实施相关监管要求。

  (三)明确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要求以及对于违规行为的罚则,意在加强境内银行的实施质量,确保相关监管要求得以贯彻执行。

  监督管理及罚则

  《细则》的监督管理要求及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建立自评机制:《细则》规定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管理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开展监管检查:《细则》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明确违规罚则

  对于银行存在相关违规情形的,除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正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规定建立健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和业务流程,按要求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培训和督导工作,确保《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有效实施。

  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年度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附件: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四)保证金业务。

  (五)自营理财业务。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七)国债业务。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最新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中央银行全资设立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国税法规定并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依次判定,是指根据前一规则已可判断出公司控制人的,无需再按后续规则进行判定。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间接拥有,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者控制手段对公司最终行使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指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是指未作销户处理的账户。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账户,是指同一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账户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销其在银行的全部账户,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银行重新开立的金融账户,属于新开账户。

  第十四条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佘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证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一)税务部门向个人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见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四)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如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

  (五)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账户的,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账户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签署声明文件。

  中国境内军队、武警部队代理军人、武装警察开立账户的,可不提供声明文件。

  第十七条 联名账户的账户持有人应分别签署声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单位代理个人开立的只收不付的银行账户,银行应在开户时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对于信用卡账户等激活前状态为不收不付的账户,银行应在激活前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银行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为其激活。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依次完成,是指按顺序全部完成两种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程序。

  银行留存的账户持有人相关纸质记录中的非居民标识信息,已全部移入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并可进行电子检索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第二十一条 已按照个人高净值账户的要求完成尽职调查的存量低净值账户,存续期间达到高净值账户标准的,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按《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的,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银行应当核实账户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声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银行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国籍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金融账户的,按国籍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机构声明文件应由机构授权人签署,未与开户申请书合并的,还应加盖机构公章。机构授权人应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应出具合法的授权书。

  境外机构确无机构公章的,其声明文件签章应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机构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

  (三)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

  (四)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

  (五)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指合伙企业等机构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具体判定标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际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对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等机构,银行应要求其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信息,提供声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需开展尽职调查的存量机构账户,银行应根据现有客户资料、公开信息等信息资料,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或者消极非金融机构。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且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对其他情况,银行应当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并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机构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曰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并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等信息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账户原本属于非居民账户的,按注册地址所在国(地区)和原有声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银行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机构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的,应当将其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是指“NRA”等标识。

  第二十九条 已完成尽职调查的账户加总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当加总佘额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时,银行无需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三十条 银行受其他金融机构委托销售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以账户持有人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应在同一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银行法人、外国银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开立的不同金融账户之间共享尽职调查结果。

  对已完成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账户持有人再次申请开立金融账户,且其涉税信息未发生变更的,银行可不重复开展尽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银行。

  银行发现账户持有人国籍、证件类型、电话、地址等信息变更且表明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可能变化的,应当重新获取账户持有人的声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下列账户持有人开立的账户:

  境内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但不包括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中国境内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

  由中国境内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签发证件的现役军人、武装警察。

  (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账户。

  (三)上一年度佘额不超过相当于一千美元,在过去三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银行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且在过去六个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银行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事宜的账户。

  (四)注册验资账户。

  银行通过账户持有人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账户符合前款规定,但账户持有人认为其符合规定的,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账户是指仅为该项所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如可用于其他用途则需开展尽职调查。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指的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而开立的账户,是指专为保证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的交易双方履约而开设、仅用于该销售、交易或者租赁业务、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账户,但不包括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完整留存对账户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记录。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纸质版本,包括相关资料原件、复印件、影印件、打印件等。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规情形的,除按照《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缔约国(地区)Contractingstate(region):

  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benefits,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SAT),the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d Republic of China,this is to certify that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签字(signature):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Director of 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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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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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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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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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