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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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1月完成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存管工作。为加强集中交存后的客户备付金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ifujigou@pb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73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3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4月3日

附件1: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备付金银行,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跨境外汇支付等特定业务时,已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付出或者尚未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归集的待付资金。

特定业务银行,是指满足备付金银行要求,具备相关业务资质,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存管等服务的商业银行。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账户。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负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所有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并监督的清算机构。

第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五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

第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业务实行监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其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合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分别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清算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的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携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开立申请书、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开户所需材料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该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该账户,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并出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该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字样。

该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名义开立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应当全额存放至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关监管部门的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第十八条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特定业务银行开立特定业务待结算外汇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迁址等原因需变更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变更等手续完成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到迁址后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立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于2个工作日内将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资金全部转移至新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撤销原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的,应当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变更手续完成后,到备付金银行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撤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者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银行(包括同一银行下不同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银行等内容的变更方案,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原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开立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账户及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撤销事项,并自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相关业务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在备付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清算机构,并于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只能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全部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若已有备付金银行或者开展特定业务的,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开立在备付金银行或者特定业务银行,并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户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开户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并书面告知清算机构。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清算机构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包括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清算机构、业务合作情况、系统对接方式、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的变更方案。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账户信息及交易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在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文件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互之间发生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文件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以及由此产生客户备付金划转业务。

第三十条 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章程、协议、售卡网点、公司网站等地以显著方式向客户告知用于接收购卡、充值资金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户名和账号。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非现金方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预付卡业务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交存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仅能向其商户和客户的结算账户、经过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而认可的其他账户划转客户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通过非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划转资金;按规定通过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通过清算机构从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提交表明手续费真实性的材料,经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审核通过后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清算机构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

第三十八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集中存管的客户备付金、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指定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及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不符合要求,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同时废止。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按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部署,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1月完成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存管工作。为加强集中交存后的客户备付金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明确了“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是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切实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是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的重中之重。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以下简称原办法),明确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要求。

遵照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要求,人民银行会同13部委制定并印发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发[2016]112号),明确支付机构备付金集中存管要求。2017年1月,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并于同年4月实施首次交存,后通过系列通知逐步提高交存比例,2019年1月14日完成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工作。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人民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不再以直连渠道处理支付业务,备付金监督主体也发生了变化。原办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存管模式以及备付金账户体系已不再适用,备付金监督职责也存在一定错位。此外,原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缺乏相应处罚措施,对于监管对象震慑力度有限。

因此,人民银行起草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夯实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基础,强化客户备付金监管。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账户管理、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监督管理、罚则及附则六章,共五十二条。与原备付金管理办法相比,《办法》增加备付金集中交存后存管相关内容,梳理了备付金集中存管后账户体系及业务流程,增加处罚条款,删除相应备付金存管银行等不适用内容,明确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要求。

规定除预付卡发行或充值业务产生的备付金外,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全额、直接交存至开立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预付卡发行与充值产生的备付金应通过开立在备付金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交存。

(二)规范备付金账户体系。

一是规定支付机构应在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二是明确获得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在符合要求的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所产生资金为待结算资金,应全额存放于在满足备付金银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开立的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中,跨境人民币及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可开立一个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数量遵守外汇局相关规定。如确有需要,从事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可再选择一家满足备付金银行条件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四是规定支付机构应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进行手续费等自有资金结算。

(三)明确备付金清算要求。

一是设立清算机构从事备付金业务基本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划转业务通过清算机构进行。三是规定支付机构之间进行合规合作,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备付金互转应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办理。四是支付机构只能通过清算机构向其客户和商户的结算账户、备案的自有资金账户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人民银行认可的账户出金。

(四)明晰客户备付金监督主体职责。

一是强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属地监管责任,要求分支机构指定专人并持续监测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二是明确清算机构及备付金银行分别承担集中存管的备付金及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建立备付金相关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进行风险监测。三是要求由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分别与支付机构建立备付金核对校验机制,对备付金实施监测和监督。四是支付机构需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对备付金信息进行汇总核对校验,对提取手续费收入指令审核等。

(五)设定备付金相关违规行为处罚条款。

一是对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违反备付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借用、占用客户备付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三是明确不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备付金业务的处罚。四是明确阻碍、干扰人民银行实施备付金检查行为的处罚。五是明确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分。

(六)其他主要内容。

一是适当降低备付金银行总资产要求,由2000亿元降低至1000亿元,扩大备付金银行选择范围。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应计提行业保障基金,行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三是人民银行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相关商业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并明确上述主体和支付机构相关信息报送要求。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我们通过专题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机构代表、清算机构代表、商业银行代表的意见,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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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