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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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关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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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修改说明

  3、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4、关于《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修改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 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不涉及本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删除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四)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三)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五)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不符合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证券公司变更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十六、根据新《证券法》修改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条援引的条文序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

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至 100%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不涉及本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不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自相关确权登记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四)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

(三)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四)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五)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其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50%,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者承诺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事先约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客户利益不受损害。依法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证券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所持股权比例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方不得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签订在未来符合特定条件时,由证券公司向特定股东赎回股权或由特定股东转让、受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协议,或者形成类似的实质上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安排。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 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证券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证券公司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所持该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 50%。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必要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作为自身的

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履行法定程序,证券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相关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不符合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相关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相关主体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公司股权相关行政许可批复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或者报送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严重危及证券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致使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违反本规定,《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理措施或罚则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以视情节对相关主体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失信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遵守本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该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指证券公司新增主要股东,或者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发生变化。证券公司变更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指证券公司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国有股权行政划转另有规定的,相关要求从其规定。入股证券公司涉及金融业综合经营、国有资产或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的,应当依法举牌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获批前,投资者不得继续增持该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不予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 50 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时间,持股不足 6 个月的,应当自持股满 6 个月后)内依法改正。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购买证券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的,参照适用第一款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转让证券公司股份,且所涉股权变更事项不需审批或备案的,豁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修改说明


为落实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我会修改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现就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公司治理是金融机构监管的重点,股权管理是公司治理的基础。2019 年 7 月 5 日,我会发布《股权规定》,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有关要求,夯实证券公司主体责任,强化内部追责,完善外部追责。2020 年 3 月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东要求有所调整。为此,有必要在新《证券法》框架下,结合境内外金融机构监管实践,相应调整和完善《股权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准入和监管的相关要求。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修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定义。参考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结合证券公司股权日渐分散的趋势,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从“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调整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是适当降低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从不低于 2亿元调整为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主要股东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主要股东为行业龙头等。

三是根据新《证券法》,调整证券公司股权相关审批事项,将“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调整为“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取消的审批情形调整为备案事项。

四是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明确有关监管要求,包括禁止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的“对赌协议”;明确控股股东变更为持股 100%的股东的备案程序;明确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超过 50%的豁免情形等。

此外,还对《股权规定》援引《证券法》的条款和内容

对照新《证券法》进行了更新。



关于修改《关于实施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

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

1.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目的、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2.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含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等适当支撑文件,下同),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还需提供所控制企业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

3.证券公司非主要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最近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主要股东最近 2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最近 5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境内主体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境外主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4.(非金融企业股东适用)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说明。

5.(有限合伙企业股东适用)所有合伙人背景情况说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和有关承诺。

6.(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

7.(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适用)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的说明。

(四)发起设立证券公司除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内部基本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2.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3.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文件。境外股东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对其符合境外股东相关条件的说明函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境外优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函。

(五)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规定》应当报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但是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且未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未新增可以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免除主体类文件要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证券公司变更股权适用)股权出让方登记成为证券公司股东的文件。

2.(证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适用)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后模拟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3.(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公司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 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规定》施行前已经入股证券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5 年内,达到《规定》要求。存量股东存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规定》要求。”

四、将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五、删除第三条,将第四条序号相应调整为第三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实施

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 156 号,经证监会令第 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申报文件

(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

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证券公司及股权管理事务负责人承诺书,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

1.背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目的、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等。

2.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含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等适当支撑文件,下同),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还需提供所控制企业最近 3 年诚信合规情况说明。

3.证券公司非主要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最近1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主要股东最近 2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最近 5 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境内主体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境外主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4.(非金融企业股东适用)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的说明。

5.(有限合伙企业股东适用)所有合伙人背景情况说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和有关承诺。

6.(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说明。

7.(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适用)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的说明。

(四)发起设立证券公司除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公司章程草案,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内部基本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等情况说明。

2.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及符合规定的说明。

3.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文件。境外股东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对其符合境外股东相关条件的说明函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业务的境外优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函。

(五)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或者 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规定》应当报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基本类、主体类文件,但是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资本,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方式增资且未变更主要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未新增可以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免除主体类文件要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的,还应当提交以下专项类文件:

1.(证券公司变更股权适用)股权出让方登记成为证券公司股东的文件。

2.(证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适用)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减资后模拟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3.(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且不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券公司验资报告,证券公司变更后的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

二、过渡期安排

(一)《规定》施行前,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 50%的,《规定》施行后,原则上不得继续增持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为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二)《规定》施行前已经入股证券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存量股东),不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5 年内,达到《规定》要求。存量股东存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或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规定》要求。

(三)存量股东按照入股时的承诺,《规定》施行后仍处于股权锁定期的,存量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规定》关于股权锁定期及股权质押限制的规定;股权已经质押的,质押协议到期后,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质押行为。

(四)存量股东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对照《规定》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将存在上述情况的存量股东有关情况及规范方案,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证券公司章程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证券公司落实股权管理规范工作,可以根据《规定》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关于《关于实施


为落实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我会修改了《关于实施

一、修改背景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的需要。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权相关审批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取消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取消了证券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审批,取消了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资格审批,因此,有必要根据新《证券法》,对《实施规定》相关表述进行相应调整。

二是落实简政放权的需要。为落实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重点任务大力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有必要对《实施规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申报材料进一步精简。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修改新《证券法》取消的审批事项在《实施规定》中的相应表述,比如按照新《证券法》调整证券公司股权审批与备案事项表述,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由审批改为备案,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改为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等。

二是落实简政放权,进一步精简申报材料。比如,减少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年份数要求,简化股东及所控制机构诚信合规记录证明文件要求等。

三是删除《实施规定》中现在已不适用的程序性过渡条款“按照行政许可便民原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已经受理的非上市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充材料,并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继续完成审核”。

此外,根据此次《股权规定》的修订情况,相应修改了《实施规定》的有关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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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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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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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