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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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7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3.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设立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节  歇业登记

第六节  受理与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营业执照管理

第二节  登记事项监管

第三节  强制退出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五节  信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  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  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填报登记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登记事项】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其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名称】  商事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商事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实行认缴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其实缴和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商事主体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自行政许可部门批准之日起,商事主体方可从事特许经营项目。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机关指定的电子化登记渠道申请商事登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证书或者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

加具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的商事登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文书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电子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签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合并与分立】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商事主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商事主体,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身份验证】  申请人等相关人员应当提供经商事登记机关验证的自然人身份凭证或经公证机构公证的个人身份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义务】  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在代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二节  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设立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须经审批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备案事项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采集信息,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本人或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名称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发现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一般经营范围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自行决定,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一)】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设立登记后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二)】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营范围规范化】  商事主体依照登记机关发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项目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字叙述的,应当于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依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行政许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范围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并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未经变更的登记,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变更经营范围】  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事主体自由迁移。

第三十九条【备案】  公司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送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发生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成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使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解散或终止】  商事主体因法定事由解散或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商事主体注销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一般注销程序】  商事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股东、合伙人、设立人、出资人承诺对分支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简易注销程序】  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注销。

依法被吊销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股权被冻结或出质登记、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存在尚未完结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不得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届满后,商事主体可以在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与司法衔接】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节  歇业登记

第四十四条【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决定暂停经营,且在此期间不发生任何交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商事主体申请暂停营业登记前,应当结清税款,并履行完结其他法定义务。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将商事主体歇业登记信息告知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特殊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告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上市公司不可申请歇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程序】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应当经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一致表决同意。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可申请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在提交歇业登记申请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于公示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准许歇业登记。

歇业的商事主体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歇业期限】  商事主体单次歇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商事主体可多次申请歇业登记。

第四十七条【歇业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申请歇业登记,可以不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但应当提供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四十八条【恢复营业】  商事主体终止歇业期间拟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营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拟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歇业终止】  商事主体歇业登记后,有以下情形的,视为恢复经营活动:

(一)商事主体决议发生交易或营业的;

(二)以商事主体名义实际发生交易的;

(三)歇业超过两年的。

商事主体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办理恢复营业登记。

第六节  受理与决定

第五十条【受理程序及时限】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五十一条【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签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的,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五十二条【限制登记】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尚未移出的;

(二)已被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的;

(三)商事主体相关自然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任职资格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依法限制商事登记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营业执照管理

第五十三条【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应当置于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五条【规范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决定,商事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五十六条【营业执照扣留】   登记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五十七条【商事登记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商事主体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营业执照式样】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商事主体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节  登记事项监管

第五十九条【日常监管】  登记机关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情况进行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十条【监管手段】  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商事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商事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查封商事主体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商事主体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六)查询涉嫌违法的商事主体的银行账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名称纠正】  人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十二条【无证无照经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特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无固定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节  撤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虚假登记】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商事主体限期重新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或者申请变更登记。拒不更正或者商事主体无法联系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知晓虚假商事登记事实并且自身利益受到虚假商事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撤销冒用自然人身份取得商事登记的申请,应当由被冒用身份的自然人向登记机关提出。

第六十四条【虚假登记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撤销虚假登记申请后,应将商事主体涉嫌虚假商事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虚假商事登记时间、所涉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第六十五条【调查程序】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查阅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虚假商事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商事主体、利害关系人等应当配合。

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调查中止】  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待相关民事权利明晰后继续调查:

(一)利害关系人主张与虚假商事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有证据证明虚假商事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

第六十七条【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经调查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商事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虚假商事登记的事实提出异议或对相应商事主体主张权利,登记机关认为可推断冒名登记成立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虚假商事登记事实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撤销商事登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不予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在该次登记时知情,或事后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提出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商事登记的;

(四)撤销商事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不应撤销商事登记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撤销登记独立性】  在一次申请中取得多个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其中一项或几项涉及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可以单独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商事登记的决定。

第七十条【撤销后果】  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商事主体被撤销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七十一条【虚假备案】  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备案的,由登记机关参照撤销虚假登记程序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信用惩戒】  登记机关对虚假商事登记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再次申请或作为代理人申请商事登记的,视情况不予受理或严格审查其申请材料。

第七十三条【停止惩戒】  虚假商事登记被登记机关撤销后,利害关系人因虚假商事登记受到的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四节  强制退出

第七十四条【强制退出情形】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实施强制退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3年仍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被登记机关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

(四)连续2年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且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注销义务】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登记限制】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强制退出后果】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其名称。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强制退出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有前款情形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

第五节  信用监管

第七十八条【年报和信息公示】  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信息。

办理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的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经营异常名录】  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履行了相关义务,经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属实,且未发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十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商事主体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国务院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的商事主体,在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之后,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十一条【信用惩戒】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应的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信息归集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具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行政许可(备案)信息,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政府部门失信名单信息,商标注册公告后信息、专利授权公告后信息,财产抵押登记信息和股权、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商事主体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执行信息等。

第八十三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政府部门应当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将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作为信用风险研判的重要依据,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虚假登记追刑】  在申请商事登记、备案过程中涉嫌伪造、变造有关文件材料或冒用、买卖、出租、出借身份证明文件、电子证书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登记机关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注册资本瑕疵】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商事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不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相关许可部门提请,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依照以上条款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商事主体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第八十七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其他违法商事主体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八条【未按规定通知或公告的法律责任】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商事主体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清算的商事主体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商事主体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事主体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清算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中介机构义务法律责任】  代理商事登记的自然人或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欺骗、隐瞒的方式提交虚假材料或漏交材料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中介机构代理的登记业务,并定期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十一条【未及时申请恢复营业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恢复营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公告通知商事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十二条【涂损营业执照法律责任】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亮照】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吊销清理】  商事主体因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无照经营】  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十六条【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相关人员无过错的,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法律责任】  利用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八条【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九条【犯罪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授权条款】  商事主体登记材料规范、经营范围管理、法定代表人管理、商事登记档案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外商投资准入登记原则】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在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商事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制度,是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多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创业就业、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3年十八届二中全会提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在地方探索试点基础上,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持续推进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通过注册资本实缴改认缴、实施“先照后证”改革、“多证合一”改革、在全国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大力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年检改年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企业注册便利化程度不断提升,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形成了市场活力焕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格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化,都为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社会基础。同时,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将成熟的改革举措法律化,这将会导致大量商事主体法规的调整和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规已迫在眉睫。研究推进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和优化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现实需要,也是巩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客观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不同市场主体登记规则、标准、程序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将商事制度改革成熟举措法律化,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是在国家商事登记法律总体框架内,建立我国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共一百零二条,由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部分组成。

(一)阐明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我们认为,从事商业活动并非为法律普遍所禁止,而是通常被允许的,而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行为,其内涵在于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但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行商权)并非源自于授予,而是一项代表了自由意志的基本权利。同时,商事登记的功能之一是确立商事主体对内对外的关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商事登记的目的,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创设新的私法上的相对权,只是通过公示的方式产生了对世权(对抗权)。因此,商事登记不同于行政许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持续深入,在当前商事主体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几无自由裁量权、并奉行准则主义,赋予了商事登记羁束行政行为的特征。《条例(草案)》将商事主体登记的性质界定为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既否认了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许可,又保留了商事登记的创设力。

(二)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制度。

    《条例(草案)》将电子化登记、电子营业执照、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一照多址”、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等商事制度改革举措的内容写入其中,着力构建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条例(草案)》体现了登记形式的创新,将电子化登记法律化,明确了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明确了豁免登记的适用范围;实现经营范围规范登记,商事主体自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可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明确商事主体在同一登记管辖区域内的可以免于分支机构登记,申请经营场所登记,明确网络经营场所可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着力降低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三)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

《条例(草案)》结合近年来完善市场退出制度改革的成熟经验,根据市场需求,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市场退出制度。简化一般注销程序,明确商事主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清算组成员、负责人的公示;建立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程序退出市场。创设歇业登记制度,商事主体决定暂停经营,且在此期间不发生任何交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可以不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明确撤销登记程序,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完成调查、公示等程序后,撤销虚假商事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明确强制退出的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强调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仍需办理注销登记。

(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

《条例(草案)》着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增强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发挥信用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一般监管手段,同时,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明确商事主体的年报义务,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作用,做好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衔接。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配置、金融信贷、授予荣誉称号、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企业公示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推进商事主体信息归集共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商事主体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做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对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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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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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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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