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发[2019]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皖税发[201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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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6]41号),省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6]41号),结合安徽税务实际,特修订办税服务十项制度。

  第二条 全省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十项制度分别为:首问责任制度、领导值班制度、办税公开制度、导税服务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延时服务制度、限时办结制度、预约服务制度、例会制度及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章 首问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责任制度是指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税费事项或寻求涉及税费事项帮助时,首位接洽的工作人员为纳税人办理或有效指引纳税人完成办理税费事项的制度。

  第四条 纳入首问责任制的税费事项包括:税费业务办理、税费业务咨询、纳税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

  纳税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税务干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以及信访事项,依据有关专门规定处理。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受理纳税人来电、来访时,应当主动亮明身份,应当礼貌热情、认真听取、详细了解纳税人需求,做到及时办理或有效指引。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的税费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税费事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场办理或答复。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税费事项,不能当场办理或答复的,应对纳税人的税费事项和联系方式进行登记,依法依规承诺限时办结或限时答复,负责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办结后及时向纳税人反馈。

  (三)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税费事项,存在手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当场更正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无法当场更正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办理的理由,并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

  (四)对因系统故障、停电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办理业务时,在纳税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前提下,征得纳税人同意后,首位接洽的税务人员可以先收后办,办结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纳税人或者通知纳税人前来办理后续事项。

  第七条 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税费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税费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指引到税费业务对应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指定承办人承接首问责任。

  (二)首问责任人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应联系本部门负责人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明确承办部门的,由本税务机关的办公室或纳税服务部门指定承办部门,并由该部门承接首问责任。

  (三)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税费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向纳税人详细说明,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首问职责,依法、依规办理首问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或者拒绝。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税费事项,确保首问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限回复纳税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首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要将首问事项的办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不按规定履行首问责任和办理首问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税务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税务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责任的能力和服务纳税人的意识。严格禁止在承办首问事项的过程中向纳税人索拿卡要等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对首问责任承办机关的投诉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对首问责任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首问责任人对不能现场办理的税费事项应建立《首问责任登记台账》和收件回执,收件回执应交给纳税人。登记内容包括:接洽时间、纳税人名称、联系方式、首问事项、首问责任人、承办人和办理答复时间等相关信息。回执内容包括:首问责任人姓名、联系方式、承诺办理或答复时限、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首问责任制的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

  第三章 领导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领导值班制度是指由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局领导和相关科(股)室负责人轮流担当值班领导,负责协调办税服务厅各项工作顺畅运行的制度。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全职能办税服务厅、整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厅以及规模较大、人员流量较集中的办税服务厅,应设置领导值班台,由相关负责人轮流值守。

  纳税人较少、业务量较小的办税服务厅等不具备场所和人员条件的,可不设置值班台,但应在办税服务厅醒目位置设置领导值班标识,公开值班领导联络方式,值班领导应保持联络方式畅通。

  第十七条 值班领导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处理值班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二)负责办税服务厅内纳税人办税事项的指导协调、办税服务厅与其他部门的衔接配合;

  (三)接受纳税人咨询或投诉。

  第十八条 值班领导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规范穿着税务制服,佩戴领导值班标识,保持仪表端庄;

  (二)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带头遵守各项规定,带头使用文明用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三)对于涉及税务干部的举报投诉等事项,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受理。

  (四)按日认真填写值班日志。

  第十九条 因应值班而未值班或虽值班但履职不到位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领导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的,上级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办税公开制度

  第二十条 办税公开制度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依照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办税程序以及其他涉税规定和事项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办税公开内容包括:税费法律法规政策、服务事项、办理程序(包括办税指南、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清单)、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服务人员信息以及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事项,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移动办税平台等渠道,办税服务厅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载体公开办税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公开设施建设,在公开内容上应从纳税人需求出发,指定专人负责办税公开工作,及时公开所有需要对外公开的事项,并适时更新。

  第五章 导税服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导税服务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配备专职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准确、快捷的税费引导、咨询辅导等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导税服务内容包括:

  (一)引导纳税人在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税费事项;

  (二)辅导纳税人填写税费资料和自助办理税费事项;

  (三)协助纳税人核对资料和表单填写的完整性;

  (四)解答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咨询;

  (五)宣传税费法律法规;

  (六)维护办税服务厅秩序。

  第二十七条 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纳税人流量和业务量等因素,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导税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A、B类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导税台,A类办税服务厅至少配备3名,B类办税服务厅至少配备2名专职导税人员提供固定导税服务;在重大改革实施、重要政策调整、重点工作推进和办税高峰期间,A类办税服务厅增加不少于2名,B类办税服务厅增加不少于1名流动导税人员,提供巡回式流动导税。

  C类办税服务厅等不具备场所和人员条件的,可以不设置专门的导税台,但应在大厅放置导税指示牌,安排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及时、高效的导税服务。

  A、B、C类办税服务厅的自助服务区必须有导税人员或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人员提供辅导服务,使用自助设备纳税人较多时要调配流动导税人员共同协助辅导。

  第二十九条 专职导税人员不属于窗口人员,应另行配备。

  第三十条 推行号前服务,导税人员应当积极引导纳税人去向、辅导纳税人填报涉税资料、解答纳税人咨询;应当积极关注前来办税的人员,主动询问纳税人拟办事项,协助取号并提醒注意事项,避免纳税人因资料不符等原因无效等候;及时将纳税人不需要前台人员操作的简单办税事项,指引到自助办税区办理,对初次自助办税人员要注意做好办税辅导。

  第三十一条 导税人员工作要求:

  (一)导税人员应由税务机关在编工作人员担任,咨询岗和导税岗分设的,咨询岗工作人员应由税务机关在编工作人员担任,导税岗工作人员可由外聘人员担任。

  (二)导税人员应当熟悉税费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窗口职能、办税流程以及自助设备操作方法,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导税人员应身着税务制服,着装整齐,佩戴导税绶带,主动为纳税人提供引导服务;

  (四)导税人员应文明礼貌,使用普通话,规范服务用语,做到言语表达清晰,内容准确规范;

  (五)如临时有事离岗,导税人员须向办税服务厅负责人说明情况,由负责人指定专人代岗,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开。

  第三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导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应加强对导税人员的培训,提高导税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三条 导税人员不履行导税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导税职责,影响办税秩序或引起投诉、负面舆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税费事项时,对资料不符合规定或前置事项未办结的,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对不予办理的税费事项要说明理由、依据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办税服务厅可通过口头、网络、二维码、书面等方式向纳税人提供一次性告知服务。纳税人根据一次性告知内容办理业务时,办税服务厅不得要求纳税人增加告知内容以外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当面或电话咨询办税业务,受理人员应当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并向纳税人提供办理渠道和办理流程。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业务时,若提供的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但可以当场更正、补正的,受理人员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并即时办理,纳税人对补正内容有疑义的,受理人员应当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对无法当场更正、补正相关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所办理事项的依据、程序、所需资料、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办税服务厅要加强对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措施的宣传和推广,主动引导纳税人扫描相应业务的二维码,并做好日常更新。

  第三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引起纳税人投诉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经查实确属税务人员责任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延时服务制度

  第四十条 延时服务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对已到下班时间正在办理税费事项或已取号正在等候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提供延时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延时服务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下班前已受理纳税人税费事项但尚未办结的;

  (二)已到下班时间但已取号纳税人仍在等候办税的;

  第四十二条 延时服务基本规范包括:

  (一)临近下班时间,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或者导税人员应当根据纳税人等候情况,预测纳税人需要等候时间,并在纳税人等候或取号时,及时提醒纳税人预计办理时间,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继续等候办理。

  (二)办税服务厅下班时间已到,工作人员已受理的税费事项尚未办结,应当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直至税费事项办结。

  (三)办税服务厅下班时间已到,对仍在办税服务厅等候办理税费事项的已取号纳税人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直至将等候人员的税费事项办理完毕。

  (四)对于临近下班,短时间内无法办结的税费事项,可以在征得纳税人同意后,留存纳税人涉税资料及联系方式,待业务办理完结后,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因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或实施临时或专项税收政策等可能导致办税服务厅业务量激增的,办税服务厅可以采取提前开门、午间不休、延迟下班、节假日值班等方式主动提供延时服务。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员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延时服务的,应当向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报告,并由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另行安排人员提供延时服务。

  第四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建立《延时服务登记台账》,记录提供延时服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长。对提供延时服务累计超过一定时长的,视同加班,可以安排相关人员调休。调休时间应避开办税高峰期。

  第八章 限时办结制度

  第四十六条 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对纳税人发起的非即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或答复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受理非即办事项时,应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第四十八条 对按规定需要进行业务流转的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实行限时服务。在办理限时服务事项时,各环节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税费法律法规、纳税服务规范等要求,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或回复,避免纳税人“多头跑、重复找”。

  第四十九条 限时服务的办理时限自办税服务厅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税费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或回复。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受理文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十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应当由受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告知纳税人,并明确延期办理时限。

  第五十一条 受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

  (一)无正当理由对纳税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未在规定或承诺期限内办结且未按规定回复纳税人办理结果;

  (三)超过规定或承诺的办结时限提出延时申请。

  对无合理原因超时办结的事项,应当查明延误环节和责任人,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预约服务制度

  第五十二条 预约服务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与纳税人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办理税费事项的制度。预约服务可以由纳税人发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发起,服务时间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五十三条 预约服务内容包括税费事项办理、税收政策咨询以及征纳双方提前约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预约服务应体现主动服务意识。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根据预约酌情安排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预约服务渠道,方便纳税人预约。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申报期办税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等情况主动向纳税人提出错峰预约服务,错峰为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

  (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安徽省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平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主动发起错峰预约,合理调配办税服务厅资源。

  (二)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办税服务厅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纳税人办税习惯等情况向纳税人提出错峰预约。

  (三)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

  (四)纳税人响应错峰预约办税时,税务机关应当在预约时间为纳税人办理税费事宜。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服务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响应。

  (一)纳税人可以采取当面预约、电话预约、网络预约等形式,预约申请一般应提前1至3个工作日提交。预约时间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提出预约服务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办税人员的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确保联络畅通。

  (三)纳税人在预约的办税时间前可取消预约。

  第五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建立预约服务登记制。受理预约时,受理人员应详细了解预约人办理事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做的准备事项及所需携带的资料等,按照预约服务的内容与要求填写《预约服务登记台账》。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当根据预约内容,安排承办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服务事项。预约服务完成后,及时填写《预约服务登记台账》。

  第五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预约事项,税务机关不得单方面解除。因特殊情况确需解除预约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协商并重新安排预约时间。对超过预约时间而未到场的,视为纳税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对于税务人员利用节假日等休息时间为纳税人预约办税的,增加安排调休内容,保障税务干部权益。

  第六十条 对不履行预约服务、或敷衍了事、或应当即时办结而未即时办结预约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章 例会制度

  第六十一条 例会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每个工作日利用15分钟的时间开展学习的制度,时间应安排在办税服务厅工作相对空闲时,不限于每日1次。

  第六十二条 参加例会的人员为办税服务厅每日上岗人员。

  第六十三条 例会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办税服务厅相关工作通知或工作安排、规范着装情况、对之前工作简要点评、交流相互之间的工作经验、学习最新税收政策、调整工作人员精神状态等。

  第六十四条 召开例会应做好每次的会议记录,可以使用专门的会议记录簿。

  第六十五条 例会由办税服务厅负责人主持,主持人在召开例会前应做好相应准备,保证例会质量。

  第十一章 日常巡查制度

  第六十六条 巡查制度是指办税服务厅应每个工作日安排1名巡查人员,对办税服务厅开展巡查,协助做好办税服务厅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巡查人员一般由办税服务厅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十八条 巡查人员职责包括不限于:办税服务厅运转情况,协调解决纳税人办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受理纳税人现场投诉和举报,及时介入、化解办税服务厅征纳矛盾,协助做好办税服务厅风险预判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办税秩序正常。

  第六十九条 巡查采取不定时检查,每日至少上午、下午各巡查1次。每个工作日下班(包括延时服务)后,巡查人员应对办税服务厅进行1次全面巡查,确认各类设备、照明电源关闭,发票、税票库房安全,办公用品按规定摆放等事宜。

  第七十条 巡查工作中若发现问题,可以使用专门的记录簿记录,并及时整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上述各项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办税服务厅,首问责任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各项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二条 各项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4]89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限时办结制度]等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皖国税发[2016]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28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税系统便民办税优化服务十项制度]的通知》(皖地税函[2015]36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皖地税发[201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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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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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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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