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
发文时间: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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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坚决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认真贯彻组织收入原则,着力提高收入质量。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省税务局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里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扎实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督查,编发税收优惠政策“一本通”,开发优惠政策享受自动提醒系统,促进优惠全面落实。

  2.做好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全年共向省政府报送税收经济分析报告8篇,其中3篇获得省领导肯定性批示;组织撰写税收政策效应分析报告3篇,其中2篇以税务要情专报省委省政府,1篇被中国税务报刊载。同时,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对省政府有调整权限的相关税费政策进行测算,提出了减税降费建议。

  3.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写了《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2018年版)》,出台了全省税务系统深化改革支持民营经济发展70条税费政策措施和深化改革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税收环境20条服务措施,积极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集中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40余件,及时回复省政府办公厅等外单位涉税征求意见稿200余件,积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实体经济降成本等方面建言献策。

  4.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认真抓好环保税改革,与环保部门联合制定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在全国率先制定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创新推出耕地占用税统计查询软件、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加强与烟草部门沟通协作,实现烟叶采购信息共享,强化了烟叶税税源管理。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深入落实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全年先后通过税务网站征求意见30余次。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对于界定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严格落实起草、报批、发布“三同步”要求。全年实际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

  2.组织开展涉税规范性文件清理。适应机构改革需要,全省税务系统共宣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1093份,修订发布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122份,新制定发布49份,确定无需清理继续执行的200份。同时,提请省、11个市和49个县政府采用替代方案统一清理了涉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还按要求开展了涉及军民融合、产权保护、环境保护、证明事项等的文件清理,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仍在进行中。

  3.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全年共向税务总局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其中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名义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份;先后收到下级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52份。组织对下级报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整改纠正。全年未发生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规范性文件提请异议处理的情况。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完善重大决策程序制度。制定了《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工作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重大决策事项提请研究前,认真听取意见,未经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一律不上会。决策前,充分沟通,坦诚交换意见;决策中,实行“一把手”末位发言;决策后,保持意见统一,分工抓好落实。

  2.开展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落实“三重一大”等相关制度要求,依据党委(党组)工作规则和机关工作规则,积极将重大行政决策和内部重大决策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建立《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明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程序。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委会议、行政会议审议。

  3.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对省税务局参与拟定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上报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税收政策建议,制定重要的税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严格按研究范围分别报党委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局领导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情况相对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畴。制定了省、市、县(区)三级并区分集中办税、非集中办税两种模式的5大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针对每一具体审核事项,编制工作指引,明确审核依据、审核岗位、审核内容、送审材料、审核重点、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审核意见、审核要求、承办岗位等,便于法制审核人员按图索骥,提高了审核工作质效。

  2.积极推动税务行政处罚规范化。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必须推、一般程序处罚逐步推、简易程序处罚鼓励推”的思路,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试点推行说理式税收执法,及时编制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模板、范本,组织开展视频培训,推动试点工作稳步开展。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织对蚌埠等6个市税务局开展了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及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抽查,推动了制度落实,促进了执法规范。

  3.拓展一次办结事项范围。与省财政厅联合推出《财税优惠清单》,将361个财税优惠事项、486项减税(费)政策向社会公布。发布“最多跑一次”“一次不用跑”两个清单和办税指南,实现11大类791项业务“最多跑一次”,占全部办税事项99.4%,其中7大类610个服务事项“一次不用跑”,占办理服务事项的77%。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符合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现申请、受理、办理、反馈等全流程网上通办,实现办税“一次不用跑”。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全省县以上税务机关均成立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相互配合、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落实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考评与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积极推行内控监督平台。

  2.深化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以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为重点,建立25项内部控制专项制度及配套操作指引,运用内控监督平台、金税三期等系统开展日常性监控,初步实现内部控制由事后监督逐步转为事中事前监督、由“人防”向“机控”、由“分散”向“集约”、由“现场检查”向“远程分析”的转变,提升了监督质效。

  3.有效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建立问题主动收集机制,对来信来访、局长信箱、网友留言、12366热线等渠道收集的情况进行汇总,从中发现纳税人最盼、最急、最忧、最怨的问题,有针对地加以解决和引导。建立定时浏览、即时承办、限时回复、适时分析的“四时”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沟通不及时不顺畅引发信访事项。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1.妥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遵循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时、有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2件,较上年增长188%,上年结转3件。其中受理44件,不予受理8件。经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9件、驳回复议申请的4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8件、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12件、调解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6件、责令限期履行的2件、未审结6件。

  2.认真对待行政诉讼案件。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规定,督促税务机关正确对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做好应诉准备,积极出庭应诉。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共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16起,其中税务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7次;人民法院已审结13起,未审结3起。已审结案件中,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6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或终止诉讼的6起,经法院调解终止诉讼的1起。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完成政务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对11个二级栏目、16个三级栏目进行了调整。及时发布中央和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方针政策,保障纳税人获取消息的权威性、便捷性。宣传实时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解读,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展示安徽税务、税务干部的良好风采和形象,增加纳税人认同感。同时,强化舆情监测、汇集、分析,会同有关市税务局加强与网管部门和主要网站的协作,形成上下联动、多方配合、快递反应、有效应对的工作格局。

  2.全面加强新媒体建设。以门户网站为核心,搭建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为一体的信息资源联动服务平台。完善微信、微博、客户端的管理机制,明确平台发布内容的审核流程。修订网站管理办法,根据税务总局网站测评指标要求,完善网站功能及栏目设置,并加强日常监控和问题分析。

  3.参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落实《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将整合后的8类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全面统计、自动导入。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用信息205.79万条。清理“双公示”制度,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目录清单,明确公示流程。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传递信息1442条。同时,在省税务局内网新增“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模块,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一键查询”,即可了解纳税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开展税法普及教育。在税务网站设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春风行动”专栏,主动公开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方便纳税人查询。举办培训班,全年共分区域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纳税人专题培训班90期,累计培训纳税人1.2万余户。围绕贯彻《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举办一次新闻发布活动、进行一次主流媒体专访、评选一组税收共治典型案例、发布一张《图说安徽税收保障办法》、策划一堂税收共治课程、组织一批集中新闻报道、拍摄一部专题宣传片、策划一篇深度专题报道等“八个一”活动,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积极发挥徽州税文化博物馆作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省级法治文化(法治宣传教育)示范基地”的示范作用,长年面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税收法治宣传。

  2.实施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新增M级纳税人,将新设立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纳入评价范围,纳税信用等级扩围为A、B、C、D、M五级。全省参评户数由2017年的20.8万户增加至71.8万户,基本实现企业纳税人全覆盖。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发布了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将其他类型的个人纳入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试点地区由含山县、萧县、宁国市“三县”扩大至马鞍山市、萧县、宁国市“一市两县”,共5.42万户个体纳税人纳入信用管理,联评成功率100%。拓展“税融通”业务,与建行、工行、徽行等19家银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3.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全省税务系统共向社会公布“红名单”纳税人信息2.91万条、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57户,并同步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方便信用体系建设各成员单位查询应用。同时,向税务总局和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送守信激励案例23个、失信惩戒案例9个。此外,开展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试点,制定评价办法及评价指标,选取部分县区先行试点,取得积极成效。9月份,在全国率先将省高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作为重要外部参考,全年有54名失信被执行人被撤出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新税务机构“三定”到位后,全省税务系统省、市、县三级均设有政策法规工作机构,其中政策法规处1个、法制科18个、法制股61个。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在编政策法规工作人员100人,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现有3名公职律师,各市税务局法制科均配备至少1名公职律师,其中合肥市税务局法制科6人全部为公职律师。

  2.组织好执法资格考试。省税务局及时就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结果运用等进行明确,各市税务局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层层传导压力,督促备战迎考。全省税务系统除江北集中区局之外共有1342人报考,参考1335人,平均82.13分,通过率为99.48%,在全国排名第12位。其中黄山、亳州、马鞍山、滁州、淮北、宿州、池州、安庆、宣城、合肥、蚌埠、铜陵等12个市局和江南集中区局的通过率为100%。

  3.扎实开展税收法治培训。注重加强对税收法治人才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全年先后在安徽大学、辽宁税专举办了2期税收法治人员培训班,培训120余人;在扬州税务干部学院举办了1期公职律师培训班,培训80人。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基本实行了公职律师按季度轮流值班制度,为公职律师执业创造了条件。

  4.全力打造法律服务团队。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已初步组建起“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团队。其中省税务局拥有公职律师24人、内部法律顾问4人、外聘法律顾问2人;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公职律师162人,外聘法律顾问140余人。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起草、对外合同审核、税务争议解决等,均安排公职律师承担或法律顾问把关,较好地发挥了法律专业人才的积极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1.完善组织领导体制机制。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需要,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及时成立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明确了工作职责及组成人员,确保了机构改革后相关工作的平稳过渡、有序衔接。修订完善制度办法,健全工作机制,严格制度落实,较好发挥了领导小组的核心平台作用。全年共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4次,听取依法行政相关工作汇报2次,审议通过税收规范性文件9份,审议通过制度规定7项,提出依法行政工作部署2项。

  2.建立健全会前学法制度。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制度,将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涉及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公务员法以及保密、预防职务犯罪等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会前学法范围。全年省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4次,先后学习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抓好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全年共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科级领导干部和纪检组长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均安排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内容,培训400余人次。同时,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均普遍开展了新任职领导干部宪法宣誓、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等活动,形成了上下联动、领导带头、全员学法的法治教育新常态。

  二、下一步打算

  (一)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在依法组织税费收入的同时,继续抓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落实,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精神,加强税费政策研究,推进税费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减税降费政策等重大改革举措,认真梳理相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具体税费政策管理部门、一线征管人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的沟通协调,努力找准问题,科学论证,精准反馈。围绕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建言献策,切实发挥好税务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税收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落实实施方案各项要求,细化工作措施,强化工作保障机制,确保“三项制度”如期顺利推开。认真落实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案例指导、以案释法等方式,督促税务人员熟练掌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裁量基准。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切实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围绕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开展案件审理,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三)进一步妥善化解涉税争议。借鉴“枫桥经验”,建立税务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畅通协调渠道,优化政策服务,增强有效预判,力争将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用,畅通申请渠道,坚持有错必纠,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妥善处理、有效化解涉税行政争议。贯彻《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稳妥做好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主动应对每一起税务行政诉讼。

  (四)进一步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抓好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对新录用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考前辅导、专门培训。根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税务人员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做好公职律师工作,根据公职律师岗位特点,安排、支持其开展执业活动,并加强执业管理。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崔磊 电话:0551-6283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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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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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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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