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公布19家医药企业专项检查结果,17家企业竟存在这一类相同的涉税违规通病
发文时间:2021-04-1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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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开展2019年度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9]18号),对名单所列77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2021年4月12日,财政部网站正式公布了检查结果,在财政部监管局负责检查的15家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中,19家存在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其中17家涉及发票不合规等问题,已移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同时,由地方财政厅(局)负责的62家医药企业检查结果尚未公布,预测结果不容乐观。经查财政部处罚公告,该17家医药企业存在虚构业务、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等问题,除违反《会计法》外,涉税行政、刑事责任同样是一大隐患,药企应尽早关注。


  一、回顾医药行业专项检查,真实性问题是调查重点


  财监[2019]18号覆盖了医药企业从原料采购、成本核算,到库存管理、营销推广,再到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等一系列业务环节,并且在重大疑点问题上,允许延伸到医药企业上下游相关主体进行核查,将医药企业全流程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纳入了核查范围,“真实性”成为调查重中之重。


  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1.销售费用真实性


  销售费用列支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否真实发生;


  是否存在以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发票套取大额现金的现象;


  是否存在从同一家单位多频次、大量取得发票的现象,必要时应延伸检查发票开具单位;


  会议费列支是否真实,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要素是否相符;


  是否存在医疗机构将会议费、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用等转嫁医药企业的现象;


  是否存在通过专家咨询费、研发费、宣传费等方式向医务人员支付回扣的现象。


  2.成本真实性


  采购原材料时,是否存在通过空转发票等方式抬高采购成本的情况;


  将制造费用分摊至不同药品时,分摊系数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蓄意抬高生产成本的现象。


  3.收入的真实性


  是否利用高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


  是否将高开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又以劳务费等形式支付给医院等机构;或者用于医院开发、系统维护、学术推广等。


  4.其他


  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现象;


  营销人员的薪酬支付是否合规;


  是否存在按购药品数量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销售返点现象;


  库存管理、合同签订、销售发货、款项收取等流程控制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药品空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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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财政部本轮专项检查结果公布,17家药企存在涉税违规问题


  时隔近两年,专项检查工作结果终于公诸于世,就财政部监管局检查结果而言发现三大问题:一是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体外使用;二是虚构业务事项或利用医药推广公司套取资金;三是账簿设置不规范等其他会计核算问题。其中,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的现象较为严重,也即17家医药企业费用、收入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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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增值税进项抵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其中真实性则是前提与基础。通过对会计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信息进行核实,财政部监管局发现17家医药企业列支的费用、抵扣的进项税无对应的真实业务发生,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等规定。同时该17家医药企业以虚假发票、票据虚假列支费用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法及刑法规定,虚开、偷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风险巨大。


  对该17家医药企业违法行为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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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报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偷税。虚开普通发票金额91.5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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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列支缺乏真实性,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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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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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接受咨询公司开具虚假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70万元则构成刑事犯罪。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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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亿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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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的机票报销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以虚开的咨询费、广告费、过路费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11.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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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伪造的加油发票、虚开的加油发票入账报销差旅费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03.36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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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销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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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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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统一,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但使用加油、运送发票代替租赁发票入账违反发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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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明显的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3134.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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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5122.39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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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亿元发票不合规,业务是否真实发生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但使用虚假发票列支费用违反发票使用规定。以未实际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81.71万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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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则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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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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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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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三、医药行业牵一发而动全身,药企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药企、药代、医院、医生、CSO/CSP等共同组成了医药行业利益共同体,任何一环节发现的问题,均导致法律风险向上下游传导,牵一发而动全身。两票制之前,诸多医药经销企业从事“过票”、“走票”业务,截留利润以解决医药代表佣金、返利。两票制之后,“过票”、“走票”无以为继,医药企业由“低开”药价转为“高开”药价,因此不得以通过增加成本、费用报销的方式套取资金。这时候,药企往往要求药代提供相应票据,而由于财务人员面对海量票据疏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核查,由此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风险。


  2018-2020年间,各地税务部门对CSP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下游药企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进行了集中查处,以武汉、莆田等地税务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对于查处的CSP,存在的明显特征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小规模公司,短期集中、顶额开具开票,公账无资金,开完走逃失联。一旦CSP走逃失联,受票医药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而对医药企业进行相应查处,而这些发票往往由医药代表提供、用于报销相关费用。



  为了避免上述不合规发票、虚开发票对药企,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良好商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乃至相关人员面临刑事责任,除了在费用报销方面加强财务会计人员的审核职责外,医药企业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一是针对咨询、推广服务供应商,应建立服务商选取、管理与考核制度,对服务商本身的税务合规进行评估,以减少服务商走逃失联风险;同时要求服务商记录服务过程与成果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二是针对医药代表,应建立、完善费用审查、报销制度,记录医药代表信息及所报销项目,对其报销发票核实是否实际发生,发票及所附材料的内容与宣传、推广、广告宣传等服务内容所显示的要素是否相符,若发现发票、票据存疑的,应及时联系医药代表核实情况。


  四、化解税务风险刻不容缓,药企应把握当前“黄金时期”


  从税务稽查启动程序、行刑衔接角度而言,涉税违法线索由财政部门移送税务部门的这一缓冲期间是医药企业及时作出补救措施,化解虚开、偷税行政责任乃至虚开、逃税刑事责任的“黄金时期”。而一旦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除罪的难度成倍增加。


  (一)追溯业务重新取得合规发票或相应证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对方因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换开发票的,可以收集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对方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用于扣除。


  在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前,医药企业应根据已有线索展开税务自查,对于取得不合规发票的应追溯业务流程,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无法取得对方换开发票的,应根据规定准备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取得专票已抵扣的应及时作进项转出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但若无法取得换开发票的,无法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进项真实性证明材料进行扣除。


  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立即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主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以防止滞纳金、罚款的产生。


  (三)拟移送公安追究虚开刑事责任的应妥善运用辩护策略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税务机关将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案件一旦移送,行政机关无法干预司法部门办案,企业也无法通过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方式化解危机。


  在这一阶段,辩护策略的选择尤为重要,关乎企业罪与非罪、罪重于罪轻。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应当关注:第一,无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存在主观故意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仅已存在虚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第二,企业财会人员、主管人员对虚开发票的情况是否知晓,若出于对员工、药代的信任或者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履行发票审核职责而导致接受了虚开发票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易言之明知虚开而接受乃至参与虚开方能认定存在主观故意;第三,要准确划分责任主体,对于员工或者药代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提供虚开发票的,应追究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单位实施犯罪。


  小结


  在过去的一年里,一些医药企业凭借新冠疫苗及相关药物的研发而获得巨大成功,股价上涨、资金充裕,大型年会、学术会议接踵而至。但药企应当保持相对冷静,居安思危。国家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每年都在继续,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已试行,医药圈中任何风吹草动都能引起巨大波澜。财政部监管局针对15家药企展开穿透式检查引发17家企业涉税问题显露,地方财政局对剩余62家药企检查的结果犹未可知,而国内药企超过7000家,专项检查暴露出的问题亦是行业痼疾。因此,医药企业必须对税务合规问题给予充分重视,建立和完善内部发票审核、税务纠错机制,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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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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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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