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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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税注销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还应当核实清税注销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清税注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清税注销: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情形。

  第六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跨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

  (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

  (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决定不予受理;

  (六)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应当制作《清税申报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有关证件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三)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第十九条 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

  第二十一条 核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核准清税注销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清税证明》;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跨区域迁出)》;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清税注销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

  (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

  (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

  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注销申请,清税注销程序终止: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申请终止注销程序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清税的;

  (三)其他清税注销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注销申请,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长江经济带纳税人跨区迁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2月28日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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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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