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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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实名办税系统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一次采集、国地税双方共享共用”。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各级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税务机关根据办税服务和税务管理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目前,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需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四)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五)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六)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七)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税务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12366电子税务局中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送随机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才能继续办理业务。

  九、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提交《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

  十、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一、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需签署《诚信纳税承诺书》(见附件3)。

  十三、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我省地税机关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办税人员在下一次办理相关业务时,需携带相关资料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2018年4月1日起,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2.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3.诚信纳税承诺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我省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在全省税务系统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推行实名办税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省实行实名办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6年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28号)明确要求:“探索办税人员身份确认制度,强化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目前,全国已有多个领域基于公共利益安全和公民诚信档案建设的考虑,先后实行实名制,如2010年9月,工业与信息化产业部宣布正式实施手机实名制;2015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推行实施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等。

  二、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对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重要意义,公告把实名办税作为税收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实行实名办税,加强税收诚信建设,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或依托12366电子税务局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另外,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主要制度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申请。

  (二)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税务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范围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公告规定了需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同时,公告明确了有效身份证件的范围,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四)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的规定,确定需要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另外,公告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网上办税方式的办理涉税事项,增加了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同时,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2.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3.未办理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的;

  4.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5.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的;

  6.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的;

  7.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8.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

  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相比,本公告增加了“办理纳税定额变更、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务认定事项”:“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需要代开发票”和“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三类事项。增加的理由主要是出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办理纳税定额变更时,要求纳税人实名办理,防止纳税人办税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申请调整纳税人纳税定额,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规定,将税收证明类业务中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五)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使用《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撤销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应急情况的处理

  为优化纳税服务,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八)风险管理控制

  为加强纳税人风险管控,对特定纳税人,须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后,办税人员才能进行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的办理。公告规定,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2.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3.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九)地税实名办税的过渡

  为保证实名办税过渡期内存量纳税人能够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平稳过渡,公告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应在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本公告施行前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十条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否则,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我省国税机关已于2016年9月1日起实行了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因此本次公告我省国税机关不设过渡期。

  (十)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承诺

  为实现征纳互信,促进纳税人诚信办税,提高税收遵从,公告规定,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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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