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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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安徽政府法制网(http://www.ahfzb.gov.cn/),点击网站首页中部“服务大厅”的“立法意见网上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1号楼西三楼省政府法制办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9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保障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jfzhch@163.com。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一、有关立法背景情况的说明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是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对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公平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纳税人的跨国、跨区经营越来越频繁,电子商务、网上交易越来越普遍,纳税人的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越来越多元化,税源分布的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方案》特别强调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提供,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税务部门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为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2014年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对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部门分工等作了规定。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总体进展比较缓慢,共享信息不完整、质量有欠缺,因此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与此同时,近年来,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在综合治税方面积极探索,主动实践,针对不同部门业务特点摸索出不少综合治税好做法。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关政府规章,将实践中好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为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等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当中存在的问题;

  (二)应当纳入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涉税信息的种类、范围;

  (三)有关部门在税收保障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四)对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税收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与服务、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统一、规范、实时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动产、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

  (三)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四)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二)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未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登记。对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实现简易注销申请信息实时交换。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税务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涉税事宜,并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予以协助。

  第十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动产、不动产实施查封、扣押时,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资金往来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将纳税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收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转引、虚征税款的;

  (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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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