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6]1203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财会[2016]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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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业,中央驻皖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6年8月10日


安徽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激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热情,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条件。

  第二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正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第三条 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采取评审、答辩和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凡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合格后,在成绩有效期内申报。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明其具备承担相应岗位工作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评审工作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全面、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过程既要重视业务能力,又要重视政治素质;既要重视理论水平,又要重视工作业绩;既要坚持基本条件,又要体现行业差别。

  第六条 对在会计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职称外语、职称计算机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审会计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各类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已取得与会计相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标准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申报评审会计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九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坚守会计诚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创新开拓,努力进取;为本单位和会计行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条 近五年年度考核或任期考核达到合格(或称职)以上等次并由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书。

  第十一条 持有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报评审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还须持有有效期内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按照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5]238号)规定执行;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由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四章 学历及资历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五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学历资历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3.获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取得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4.获得大学专科学历后,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满5年;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满5年。

  第五章 能力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 正高级会计师

  (一)能力条件

  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较强的业务能力、创新能力、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等,能解决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能指导和管理一个单位或部门的专业工作。

  (二)工作经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连续担任大中型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会计机构负责人3年以上。

  2.连续组织、指导本地区(包括行业或系统)财会管理工作3年以上。

  3.连续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等中介机构合伙人或项目负责人5年以上。

  4.连续在大型企业或省级以上事业单位财务岗位从事财务管理、会计、绩效评价、内部控制、预算等重要管理工作5年以上,且会计理论成果丰富,在行业内得到认可。

  (三)业绩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主持或制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等,规范会计核算基础,或建立并完善单位内部控制体系、预算体系和成本控制体系等,并经实践验证运行有效,或拟定单位财务发展战略,保障单位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企业效益良好。

  2.主持企业上市、改制、重大兼并、重大重组或重大清产核资等工作,推动企业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得到业内认可。

  3.主持一个地区、系统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推行现代财务管理方法,形成改革成果报告,并在一个地区或市内一个系统推广取得明显成效。

  4.主持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技术项目和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论证,并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直接参与市级以上政府监督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并获表彰。

  5.主持起草财务会计方面政策性方案、调研报告或意见建议等,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印发或采纳,并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6.担任成功上市发行的IPO项目或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7.连续担任上市公司或大中型企业财务报表的审计项目合伙人3年以上。

  8.作为主要完成人,主持完成省级以上本专业科研课题1项,在全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较显著效益。

  (四)论文著作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3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其中至少1篇在国家级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

  2.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并且主持完成省财政厅等省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财经类课题2项,并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及已通过验收的证明材料。

  3.公开出版发行本专业有创见性的学术著作(译著)1部(独著或合著作者前3名,本人撰写不少于5万字)。

  4.财务管理工作近五年内3次被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评为“优秀”等级的大型企业总会计师,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本专业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且提供3篇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高级会计师

  (一)能力条件

  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掌握国内外会计改革与发展最新趋势,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较强的业务沟通能力,能为本单位经济管理、业务决策、资源配置等方面提供积极的指导或咨询。

  (二)业绩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主持或指导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在规范会计基础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起主要作用。

  2.在单位会计改革和建立现代财务制度中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在资产经营、资本运作、资金管理、绩效评价、管理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3.大胆改革创新,推行现代会计管理理念,在调整产品(或产业)结构、加快资金运转、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盈利水平等方面有独到见解,或创新单位财务管理模式,改进会计核算方式,为增收节支、提高经费使用效率,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

  4.在参加县以上重点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经济技术论证和可行性调查、大型企业改制方案等审定中,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措施并被采纳,取得成效。

  5.在参与管理或指导一个地区的经济工作,主持或参与文件、法规、制度、办法等制订,并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应用,在优化工作流程、提升管理绩效等方面成效显著。

  6.主持大中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项目5个以上,或主持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项目2个以上。

  7.担任大中型企业会计顾问2年以上,为企业提供会计、财务、税务、经济管理咨询服务,使企业取得明显效益。

  8.在会计岗位业绩突出,获市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先进财会工作者称号。

  (三)论文著作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有实用价值的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

  2.在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有实用价值的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500字),且结合工作岗位,完成2篇本单位的经济分析报告(不少于3000字),或2篇为服务对象提供有价值的管理建议书(不少于3000字)。

  3.县级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作岗位,完成2篇本单位经济分析报告(每篇不少于3000字)。

  4.担任公开出版的会计专业著作、译作以及省级以上范围通用的会计专业教材撰稿者(独著或标明所承担部分,本人撰写不少于2万字)。

  5.主持或承担省级以上会计科研课题研究,并形成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报告,或者获省级三等奖以上会计科研成果两项。

  第六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除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九、十六条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被聘为财政部会计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参与相关政策、制度的研究起草,并发布实施。

  2.被评为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3.在本专业领域有重大管理与控制机制创新或应用技术创造发明,并在全省或行业系统推广。

  4.主持本专业省部级以上重点攻关课题研究并取得成果,获省部级科研成果一等奖以上。

  5.获得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以上资格。

  6.荣获省部级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第十九条 破格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除符合本标准条件第九、十七条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

  1.担任大中型企业(集团公司或上市公司)或行政事业单位(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满5年,并取得显著成绩。

  2.在本职工作岗位受到省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

  3.主持或承担省级以上项目(课题),解决关键性会计管理问题,在实际应用中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并获得省级二等奖以上会计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4.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主办的会计专业相关大赛,并获一等奖。

  5.获得省级会计领军人才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标准条件中的工作业绩和论文著作,从取得现任专业技术资格后开始计算。正高级会计师评审论文著作条件要求的“财务工作报告”和高级会计师评审论著要求的“经济分析报告”、“管理建议书”须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评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学历、会计师资格及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计算到申报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时,须被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并满足本标准条件所规定的学历资历年限。

  第二十三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不得申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任期内,年度考核未确定等次或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申报且任期顺延;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的,除取消申报人当年的申报资格外,5年内不得申报;因有《会计法》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的人员,禁止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条件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文中所称“学历”是指: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非财经类专业申报人员,必须具有相关财经类专业学习经历。

  2.文中所称“主持或承担”是指: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项目成果鉴定书(主管部门鉴定认可)注明的前3名。

  3.(1)文中所称“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是指:具有CN(国内统一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的学术期刊。

  (2)会计专业著作、译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著作、译作。

  (3)正高级会计师评审所要求的“国家级中文核心期刊”是指:北大中文核心期刊目录里所包含的期刊。

  (4)论文、专业报告作者,须为本人独立撰写或第一作者。

  4.文中所称“与会计相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审计、统计、经济等专业相应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5.文中所称“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书”包括个人近五年思想动态、政治表现、工作业绩、取得成绩或受到惩罚等综合情况汇报,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出具,并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确认。

  6.文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以下”不含本级。

  第二十五条 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领导下,由省会计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财政厅会计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条件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94号)和《安徽省高级会计师资格标准条件(试行)》(财会[201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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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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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