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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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宸,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造用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工作,具备交货条件。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000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22年1月,买方某甲公司与卖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的《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附件。其中,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所需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卖方负责制造供货标的范围的设备制造费、组装、检验、检定费用、设备表面处理、涂漆费用、包装费、运输费及施工安装现场服务等全部内容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方制造的设备在2022年7月15日前(具体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交货。交货的概念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即将货物装上车并交给运输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直至按期运抵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发货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毕,在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验收款:加热炉热负荷试车合格、工程竣工,卖方提供的全部资料齐全,并通过买方及业主的考核验收,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票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且解决所有质量争议后,买方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2023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催告函》,内容为“关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签订的《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7月15日前。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的交货日期组织安排设备生产事宜,并已实际生产完毕。关于交货事宜,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明确交货的具体时间,但贵司一再要求将交货期延后,截止至2023年12月28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此设备的明确交货时间。为此,我司特发函至贵司,函请贵司在收到本函30日内就如下事宜予以明确:1.请贵司予以明确此设备交货时间,以便我司安排后续设备发货事宜及我司2024年度的生产计划安排等;2.根据合同5.2.2条的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支付该笔货款;3.因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设备长期存放我司占用我司生产车间,已对我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另我司还需负责设备的看管、维护等事宜,故请贵司考虑对此给予一定经济补偿;4.加热炉汽化联箱我司已于2022年6月组装完毕,合同设备即将面临超出质保期”。2026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给付货币,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仍未交付,后续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予以明确,故本案不应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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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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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