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货虚开」超额开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参与骗取退税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福田法院)
发文时间:2026/10/22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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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8年,陈某经营的B公司从事鞋类出口贸易,因向小工厂采购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与B公司有少量真实交易的A公司「走票」:A公司在有少量交易的情况下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8.6%收取手续费,资金由B公司对公账户转入A公司后扣除手续费回流至陈某控制的私人账户,B公司利用上述发票申报出口退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对接开票及资金回流。

裁判结果:检察机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A公司及李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李某虽与陈某就虚开发票存在共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骗取出口退税形成共同犯罪共谋,A公司仅按开票金额收取手续费、未参与申报出口退税及退税款分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A公司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超开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犯罪金额,双方有生产单佐证的实际业务部分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从虚开数额中扣除,再按13%税率计算虚开税款数额。法院判决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五十万元,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有少量真实业务不等于可以随意开票——超额开票部分无真实交易支撑,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未参与退税申报和退税款分配的不构成共犯;有真实交易部分对应税款未造成国家损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典型意义:本案依据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确立的以侵害国家税款法益为核心的裁判标准,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是外贸行业「有货虚开」「走票回流」高风险情形的明确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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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新规四大实务要点:备案一表通办、收汇申报时限、更正申报与暂缓办理

备案流程优化:新规将原5张备案表单(出口退(免)税备案、集团成员企业备案、免税品经营企业备案、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简并为一张通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实现一表通办;针对研发机构等8类特殊主体配套《备案附送资料清单》。企业首次申报退税或申请开具退税证明时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变化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备案后可按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

收汇及申报时限:报关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缴回已退(免)税款;未按期申报的,可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收齐凭证、提供收汇材料申报。

更正申报:已办结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不再适用退(免)税政策、计税依据变动等情形,需在业务发生当月或次月通过负数冲减方式更正申报;未核准的申报可提交撤回申请,已核准的通过负数冲减更正,撤回或冲减对应的原始凭证可重新用于后续申报。

合规红线: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业务外,所有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处于非正常户、逾期未缴回退税款、拒不配合核查等情形的,将被暂缓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