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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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2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1.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已通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从2016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确保《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得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定位

从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有别于“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予以公开发布,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知悉。从制度内容来看,主要围绕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以避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属于“控权法”范畴。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结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建立裁量基准”(实体方面)和“完善适用规则”(程序方面)均是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举措,两者缺一不可。《实施办法》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更重”的要求,对“建立裁量基准”和“完善适用规则”进行了整合,将“裁量基准”作为实施办法的附件。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内容

《实施办法》第五条从遵循的基本原则角度,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总体要求。《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税务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和列举。《实施办法》第八条对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和考量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进行了重申和强调,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明确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关于裁量基准的确定

《实施办法》中《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为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税务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七类,细化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等51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并按照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依据、裁量基准进行全面梳理,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了展示。裁量基准的确定,结合安徽省税务工作实际,关注解决原有制度执行中问题,并积极借鉴了湖南省、湖北省、重庆市、浙江省、甘肃省等税务机关的做法和经验。考虑到“裁量基准”的合理性仍有待税务行政处罚实践进行检验和不断完善,因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并通过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二)项对偏离“裁量基准”的适用作了适度控制,以防止可能带来的制度性风险。

五、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

确定裁量基准时,裁量因素分为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法定裁量因素根据罚则确定,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酌定裁量因素是划分裁量阶次的依据,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划分裁量阶次时按照“孰重”原则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建立税务行政处罚台账,将违法事实、具体情节、金额大小、以往表现(五年内违法行为发生频率)、处罚结果等关键要素列出,在以后的处罚中,与前例处罚进行比较对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罚,可有效避免人为因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造成的干扰。

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限期改正的期限确定。考虑到税收征管事项的复杂性,裁量基准没有对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明确。第二,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尽量避免同一地、同一违法事实、情节类似的违法行为处罚尺度掌握不一致问题的发生。第三,“5年内”的具体理解。裁量基准中关于“5年内首次出现”、“5年内再次出现”、“5年内有两次以上”的规定,起算点为《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对于《实施办法》施行之日以前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以前的做法进行处罚。第四,注意“备注”的适用。裁量基准中多次出现“以上”、“以下”以及天数的规定,备注对其内涵和外延作了统一界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六、关于基准适用的举例

以“纳税申报类”中“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为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项裁量基准针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果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或者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量基准从是否按照税务机关限期改正、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方面,将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细化为三个层次:(1)考虑到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政策规定或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此类行为如果能够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改正,可以不予罚款;(2)对于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但在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的,根据超过限定期满后15日内改正时间的长短,可以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3)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15日期限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情节或其他违法严重程度给予处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日常税收管理中,对此类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申报行为后,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责令限期改正事项及限改期限。第二,“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的期限。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对于一个申报期涉及多个税种申报的,如果纳税人均未办理,实际工作中只按照未申报行为处罚一次,不得分别税种进行多次处罚,否则将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例如:纳税人每月应申报税种4个,某月只申报了其中1个税种,对于其他未申报的3个税种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罚款1次;但如果次月仍存在未申报行为,则应当视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予以罚款。第五,税务机关一般不在责令限改期限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在限期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又不改正的,则会出现处罚过轻的问题。第六,并非所有类似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处罚,这在基准三个层次中均有“可以”的表述。第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关于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规定,并在相应的裁量阶次内进行适用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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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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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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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