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研究报告2019年第一期 企业价值评估
发文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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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提示]为促进北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提高风险意识,健全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针对行业执业质量检查、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处罚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了系列研究,并形成专项报告。现将研究报告予以发布,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研究报告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属于资产评估执业规范性文件。

  根据公开信息,2019年1-12月,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了3份行政处罚、18份警示函、3份监管谈话文件,24份惩处文件涉及28个评估项目,其中股权收购评估项目10个、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项目12个、股权转让评估项目3个、投资性房地产评估项目2个、无形资产评估项目1个。

  惩处文件涉及的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监管处罚问题共计77个,委员会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将其中典型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风险提示:执业质量控制制度、评估程序缺失、其他问题。

  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提出的问题

  1.公司内部制度不完善,未设立客户沟通、投诉处理的专职部门或岗位;未对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检查进行留痕记录。

  2.内部审核程序流于形式。评估师未对质量复核人提出的复核意见予以充分回复的情况下,出具评估报告。

  3.评估底稿中未对评估报告三级审核工作记录打印归档。

  4.业务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评估底稿中《评估项目风险评价表》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5.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晚于评估报告出具日。

  6.评估业务基本事项调查表填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评估程序表底中复核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晚于评估报告日2017年7月21日。

  (二)执业风险提示

  内部质控控制制度相关问题共计15个,占比19.5%。包含公司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和评估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两个方面。从上述问题看,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建设没有完全到位,或评估机构虽然建立了风控制度,但落实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不到位形成的。

  另外,加强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素养是专业胜任能力风险防范与应对的最佳途径。评估机构日常应组织有针对性的理论学习、评估准则学习和有关职业道德教育等;评估人员应通过对所做项目的重温总结经验教训。

  二、执业程序缺失风险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关于现场调查提出的问题

  1.未通过适当方式对应收票据进行调查以获取需要的基础资料,未针对应收股利、应付股利的评估获取完整的基础资料等评估程序不完整的情形。

  2.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存在递延所得税、预收账款评估资料不完整,取得的被评估单位资料不符合准则要求等情形。

  3.个别银行存款评估过程中,未取得评估基准日银行账户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4.评估说明称“其他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5,329,976.01元,共5项。经核实相关资料和账面记录等,按财务会计制度核实,未发现不符情况”,评估底稿中未见关于其他非流动资产的评估底稿。

  (二)监管案例中关于现场勘查记录、书面询问记录、函证记录等方面提出的问题

  1.评估程序不完整。未对银行账户截至评估基准日的余额实施评估程序,部分银行存款未函证也未取得审计机构基于评估基准日的询证函回函。

  2.所得税审计数与所得税申报表数不符且未见底稿中有相应分析和说明。

  3.未对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库存现金、存货、固定资产实施必要的监盘程序,未对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及车辆评估中重要调整因素已行驶里程数实施有效的勘查、调查程序。

  4.采用收益法评估时,对于标的公司提供的与未来收益预测密切相关的主要销售订单,没有将相关协议传真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未对协议对方当事人名称与工商登记信息及印章名称核对,部门印章法律效力存疑及缺少签署日期等明显异常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核查验证,导致未能发现该协议未经对方当事人真实签署的情况。

  5.抽样访谈比例过低等。

  (三)监管案例中关于收集评估资料提出的问题

  1.对于评估说明市场法中“通过网上查询得到国内机构计算的部分汽车企业上市公司的不可流动折扣率”,以及收益法中“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测算税率依据系最新2016汽车整车制造行业平均增值税税负率2.93%”的表述,底稿中均无相关文件及网址说明,且数据来源均为百度查询,数据的可靠性不足。

  2.标的公司预测销售渠道收入2019年及以后呈现高增长趋势,预测依据为历史销售收入规模、同比增长情况、销售计划、开店计划、运营规划、营销推广计划等,但管理层盈利预测中并无2019年度及以后的具体销售计划、开店计划、运营规划、营销推广计划等,在未获取上述依据的情形下,认可了管理层的预测金额,其业绩高增长的评估预测依据不足。

  3.获取的标的公司管理层关于渠道销售预测的底稿中,缺乏部分品牌高增长的依据及其说明,标的公司基础预测数据等应由标的公司提供的重要资料无签字、印章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

  4.收益法预测依据不足主要表现:(1)母公司其他业务收入预测依据不足;(2)部分子公司收入预测中各期机组达到稳定发电量前每年发电利用小时数预测依据不充分;(3)未对部分子公司主营业务成本-修理费、其他及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内容进行分析,相关每兆瓦定额费用及后续年度增幅比例预测依据不足;(4)部分子公司在建工程预测期转固缺乏相关预测依据;(5)部分子公司应收账款中应收补贴电价款年周转率预测依据不足;(6)部分子公司应付账款预测期支付的相关依据不足。

  5.评估说明显示在计算市净率(P/B)指标时你公司选取了新三板可比公司评估基准日当日的收盘价作为市场价格,未充分考虑可比公司收盘价波动性较大且成交量较小的情况,评估底稿中未见对选取评估基准日当日收盘价作为市场价格的理由及对该市场价格公允性予以充分关注的记录,缺乏必要的职业谨慎。

  6.评估说明显示在市场法评估过程中选取了可比指标对可比公司的市净率(P/B)进行修正,但评估底稿中未见对可比指标进行筛选的过程及确定可比指标的分析理由。

  7.评估底稿中未见不采用交易案例比较法的具体原因,在评估过程中机构仅通过搜索挂牌项目以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而非所有产权交易所或其他市场上进行搜索样本,从而得出样本数量有限结论的依据不充分。

  8.设备评估底稿中仅见打印版的网页报价,未记录询价日期、询价人员等详细情况。

  9.评估证据不足。存在部分应收账款的全额评估减值未获取充分评估证据,对同一单位往来款采取不同的确认原则且无充分评估证据,存货评估取得的证据不足等情形。

  (四)监管案例中关于评定估算提出的问题

  1.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折现期计算错误导致低估全部股东权益。

  2.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按照所设定的对比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或主营业务为汽车配件制造业以及资产规模、收入规模与被评估单位接近等标准,选取可比公司。但可比公司的资产规模、收入规模与标的公司差异显著,且一家公司业务类型存在显著差异,机构在选取标的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设定标准操作的行为,导致折现率的测算依据不充分。

  3.标的公司拟将一项技术运用至现有的生产设备中。上述设备将在预测期中期全额计提完折旧。未对生产设备全额计提折旧后能否正常使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4.在用收益法评估管理费用的预测中,2021年及以后年度每年少预测税金140.05万元,影响评估值约500万元,相对最终评估值影响比率为0.45%。

  5.标的公司已连续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但评估中未对减值因素进行合理分析,且未考虑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6.市场法评估中,未对可比上市公司及被评估单位的溢余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分析、调整。

  7.2017年审计报告中对一年内到期非流动资产和长期应收款计提了坏账准备,在资产基础法评估过程中对一年内到期非流动资产和长期应收款未确认相关评估风险损失,评估说明称“经核实,该项资产收回有保障,未发现有减值可能”、“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款项无法收回”,但评估底稿中未见相关核实或分析、证据等内容。

  (五)执业风险提示

  执业质量程序缺失主要是履行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缺失。执业程序缺失相关问题共计55个,占比71.4%。其中:现场调查记录与相关资料缺失共计7个;现场勘查记录、函证记录方面缺少共计6个;收集的评估资料缺失或支持资料不足共计19个;评定估算错误和分析不到位问题共计23个。55个问题中涉及资产基础法共计21个、收益法29个、市场法5个。

  资产基础法评估中现场调查、现场勘察、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方面均有涉及且比重均衡,现场调查、清查核实是评估工作的前提,资产基础法评估中往往因为审计在前,相关的往来账款核对记录不完整或缺失,审计存在调整事项评估没有完整记录;没有有效执行监盘和现场核查工作等。收集评估资料方面实物资产询价记录不完整、对询证函回函缺少程序管理,对评估结果的支持度不够;评定估算方面评估参数使用错误、公式链接错误造成的计算错误和对评估存在了增减值事项底稿没有相关说明。

  收益法评估中主要问题集中在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共计27个问题,占比35%;收集评估资料主要体现在收集的参数资料不可靠、对于高增长趋势预测缺少必要的支持资料、收集的资料缺少盖章签字以及依据不足;评定估算中主要问题可比公司没有可比性,导致折现率测算依据不充分、折现期使用错误、分析判断的缺失造成盈利预测未来收入预测趋势不合理或与历史业绩和现实经营状况相互矛盾的情形等等。

  市场法评估突出问题集中在收集评估资料方面。获取的样本数量有限底稿支持依据不足、底稿中评估程序缺失与评估说明描述的程序不一致、市场法评估中未对可比公司市场价格公允性予以关注等。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还是评估师对准则理解以及对工作底稿留痕重要性的意识不够引起。

  三、其他问题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提出的问题

  1.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法院冻结存款事项。

  2.被评估单位存在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事项、应收账款质押事项、未决诉讼情况,但评估报告中未披露。

  3.对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的内容缺乏审慎复核记录。

  (二)执业风险提示

  其他问题共计7个,占比较小。主要是评估报告披露不完整或未披露事项以及对专业意见未按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准则要求执行程序等,建议评估专业人员熟记相关准则,按准则要求做好完整披露工作。

  评估机构职业风险防范及预警机制建设的关键,是评估机构拥有较为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和落实执行风险防范及预警机制相关的制度保证和措施保证。另外,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和人才发挥作用的制度和机制,评估专业人员和评估机构的专业胜任能力才是抵御评估机构职业风险的利器和根本。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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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