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19]年第1期 关于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
发文时间:2019-1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99

  第一部分  特别提示


  《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四章评估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核查验证成为目前评估实践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普遍关注的问题。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不动产产权登记及权属有关政策问题,邀请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领导专家进行现场咨询研讨,并组织业内专家对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部分评估实践问题思路进行了初步归纳,对有关问题做了相应解答,并经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专家审定,与船舶、专利、计算机软件、军队不动产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有关问题一起形成本问答,供大家在资产评估业务实践中参考。


  本解答仅根据部分评估实践归纳形成,提出的有关看法仅代表起草专家个人的观点,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第二部分  问题目录


  1.什么是权属证明或凭证?什么文件代表真正的权属?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2.为什么说权属证明或凭证不能绝对认定权属的真伪?


  3.当前,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凭证有哪些类型?


  4.“真的假的证”,是什么情形?


  5.如何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核实不动产产权证明?


  6.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电子化查询结果,如何收集记录?


  7.当前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为什么是错误的?“已受理”如何核实状态?


  8.企业改制,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主体,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9.产权登记证明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如何处理?


  10.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核查验证有什么渠道?


  11.林地、林木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2.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13.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4.专利资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5.船舶权属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第三部分  问题解答


  1.什么是权属证明或凭证?什么文件代表真正的权属?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某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凭证,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属争议时,应依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来解决纷争,确认权利。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在它们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什么情况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呢?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强于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用于记载不动产现状以及与该不动产相关的权利关系的簿册。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16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不动产登记簿应当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2.为什么说权属证明或凭证不能绝对认定权属的真伪?


  如上,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可能不一致,而且,不动产登记簿是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保存的,所以,不排除权利人自身以及其他人对权属证明的修改、伪造以及过失误用、故意误用,作废等情形。


  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主流观点认为,单依据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判定权属真伪,显然是片面的。核实权属也只有一条途径,即:核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的一致性。


  我们认为,评估实践中,常以权属证书不全或缺失,就认定“产权瑕疵”,是不严谨的,属证书不全或缺失充其量是权属资料或证明瑕疵,而不是产权的瑕疵;权属证书齐全充其量是权属资料或证明完整,而不能绝对认定产权无瑕疵。


  我们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内,评估师依法不具有查询不定产权属资料(包括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的权限,进而无法核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的一致性,也就无法做到所谓的“核查验证”。


  据悉,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不动产法》,建议有关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联系协调,将评估师列为不动产权属查询合法主体,进而真正实现评估师对权属资料“三性”的核查验证。


  3.当前,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凭证有哪些类型?


  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目前,不动产登记实行“发新停旧”登记原则,所以统一登记后存在各种有效的权证类型。如下:


  1.《不动产权证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集体土地所有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


  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6.《房屋所有权证》


  7.《房屋他项权证》


  8.《土地房屋权证》


  9.《房地产权证》


  10.《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11.《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4.“真的假的证”,是什么情形?


  评估实务中经常遇到“真的假的证”,何为“真的假的证”?不动产权证主要包括2方面内容,一是不动产权证样式,即不动产权证外观、颜色、内页形式、印章(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等;二是不动产权证内容,如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性质(出让、划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权利其他状况等。


  从上述2方面进行分析基本可以判断该证的真伪了,比如可以核实不动产权证样式是否符合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证书样式,证载内容是否完整、清晰,印章是否清楚,通过查询端口是否可以查到该证编号及全部信息等。但如果申请人在向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不动产信息,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资料来源、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等,使得不动产证登记的内容失实,此时就会形成“真的假的证”,即不动产权证本身是真的,但所记载的信息(或内容)是假的。


  5.如何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核实不动产产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依据,由登记机构持有并保存。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以及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等。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权利人可以查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原始资料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仅可以查询登记簿。单位查询的,由单位经办人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查询;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查询;其他利害相关人查询的,持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申请查询。


  6.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电子化查询结果,如何收集记录?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对于不动产登记资料通过电子化查询获得的结果,建议为两种情况收集记录:


  (1)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


  评估人员和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获得的电子化查询结果,现场打印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2)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官方网站或指定渠道获取的电子化查询结果


  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各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开通互联网、自助查询终端或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查询方式的,评估人员可能通过上述渠道查询并打印电子化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带有登记机构电子签章和查询日期)。


  该方式获取的电子化查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评估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后作为评估依据资料。最准确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以从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为准。


  7.当前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为什么是错误的?“已受理”如何核实状态?


  对于部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等法律权属登记文件的不动产,在目前的资产评估实践中,有的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会出具“产权正在办理中”的声明、说明或承诺等文件。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中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按规定必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仅有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自行出具“产权正在办理中”的声明、说明或承诺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作为“产权正在办理中”的依据。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自然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出台了配套制度,进一步压缩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间,经向自然资源部相关部门调查了解,目前要求到2019年底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分别压缩至10个、5个工作日以内,2020年底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评估人员可以根据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在现场调查工作期间核实其不动产登记办理进度情况。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0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出具“受理通知书”处于正在办理中的不动产登记事项,评估人员可以同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相关人员一同前往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等办公窗口凭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现场查询核实登记事项办理进度,部分城市在相关办公场所设置了自助查询终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输入“受理通知书”号码等方式自助查询并打印查询结果,有的还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方式,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官方网站查询“已受理”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总之,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的查询方式,评估人员应当首先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咨询了解获取查询渠道、方法。


  8.企业改制,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主体,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企业出现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现象,通常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之前由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散登记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企业改制时,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信息需要改变,接受相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就需要申请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根据自然资源部的要求,对于多部门分散登记时期因相关管理环节不完善、不规范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积极主动与规划、住建等部门会商研究,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出台政策及时解决。建议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注意收集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出台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被评估企业说明造成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原因,对于权利人名称变化但同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需要核查企业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的资料;对于合法取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没有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需要核查企业是否具有或者在其配合下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登记资料获得办理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所需的资料。对于过去登记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关注是否能够满足当地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对办理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条件(例如,房地权利人能否就办理更正登记达成一致等)。


  9.产权登记证明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如何处理?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现信息不完整,一种情况是登记簿和权证填写时允许不填写的内容,例如《不动产权证书》中的“权利性质”不填写国有还是集体,国有土地未填写“使用期限”等。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可以不填写“义务人”。另一种情况可能是证载信息填写发生失误或存在其他不规范行为所致。这种情形下,资产评估人员需要权利人提供能够说明相关信息的原始资料,必要时在权利人配合下根据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信息和原始资料查询,以查明原因。作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操作和信息披露的依据。对已经确认的登记差错,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10.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核查验证有什么渠道?


  在我国,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客观上既是一种行政许可证明,又是一种物权产权证明(二合一),但没有产权登记性质的产权管理制度。目前,也未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评估实践中对其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可以核实一些管理审批的信息。目前,自然资源部建立了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数据系统,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方式,可以通过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对采矿权信息、探矿权信息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等进行查验。具体查询操作情况如下:


  (1)登记信息查验


  从自然资源部官网(http://www.mnr.gov.cn/)选择“服务”点击--“网上办事”,选择点击“采矿权登记信息查验”或“探矿权登记信息查验”,输入许可证号和校验码后即可进行查询。


  (2)勘查开采信息查验


  通过自然资源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对采矿权涉及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采矿权有效期限、矿区面积、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环境恢复保证金、设计采矿能力和实际采矿能力、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矿石地质品位、设计选矿回收率和实际选矿回收率、精矿品位、尾矿品位等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情况和重要评估参数进行查验,也可以对探矿权涉及的勘查项目名称、勘查单位名称和地址、探矿权有效期限、登记勘查矿种、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资和计划当年投资、是否完成勘查进度、处罚情况、探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当年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及投入技术力量等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情况和重要评估参数进行查验。从自然资源部官网(http://www.mnr.gov.cn/)选择“服务”点击--“网上办事”,选择点击“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输入许可证编号后点击搜索,再点击查询显示的权利人名称,即可对矿业权人的相关勘查开采信息数据内容进行查询。


  11.林地、林木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在我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权利人核发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林权证》。201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不动产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完成登记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我国2015年3月1日在江西省崇义县颁发了全国首批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但各地启用新证书的进度并不一样(例如,2019年11月6日媒体报道北京发出了第一本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按照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已经依法发放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书或证明继续有效。各地会按照“不变不换”(即: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的原则,在需要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时逐步更换新簿证。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以宗为单位登记土地中林地的所有权、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并按照不动产单元登记位于相关林地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宗地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反映其首次、变更、转移、注销、更正等登记的内容。其中,“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的“林权登记信息”记载的具体登记内容主要有:林地权利人、林地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权(承包)面积、林地使用(承包)起止日期、林地所有权性质、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林木使用权人、主要树种、株数、林种、起源、造林年度、小地名、林班、小班、不动产权证书号、登记时间、附记等。“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还包括相关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向不动产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则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主要登记林地/森林、林木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森林、林木填写林种)、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起止时间)、权利其他状况(记载主要树种、造林年度、小地名,以及依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确定的用途)、附记、附图等内容。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根据当地的管理和技术条件运用互联网技术、信息查询端口、自助查询终端、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等方式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后还可以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执行评估业务时需要核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委托关系陪同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查询,也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委托范围内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12.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包括房地产租赁在内的15个行业有偿服务活动全部停止,主要采取委托管理、资产置换、保障社会化等方式进行处理。由此我们理解,军队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主要是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军队房地产。


  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产权证书,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停止有偿的租金评估项目,都是这两类“老证”),三是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印发的《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停止有偿的接收评估项目,接收后逐步变更为该证)。房屋产权证证载权利人一般会显示部队对外番号,但是因为部队对外番号会定期更换,所以部队现对外番号和证载信息不一致也是较普遍的现象,在提供时部分涉及保密需要进行脱密处理。


  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产权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来说,无法到发证机关核实产权资料。由于军队资产的评估有诸多限制,委托人一般不会配合评估人员去发证机关核实产权证。


  (2)资料缺失或信息前后不一。部分军队房地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提供相关规划审批和设计文件,无法确定用途,或已有证但实际使用用途和法定权益用途不一致,如部分租赁合同中原房屋已被拆除,租户重新进行了翻建,造成用途不一致。


  (3)现场核查中存在多种产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约定产权的情况,如加建、拆除重建、以租代建--以空地出租,由承租方出资建设房屋,一般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归军队所有,相应的租期较长、租金较低。


  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或证载面积、用途与实际不符,需要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军队登记清册、合同等资料。


  13.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评估实务当中,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评估项目大量出现,无论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评估还是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到软件著作权,按照相应的评估准则,均需要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收集,并履行核查验证程序。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资料都有哪些?如何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都是我们直接面对的问题。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资料的名称、种类


  我国实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资料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等。


  (2)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需要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因此,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管理机关相关公告的方式,对权属证明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目前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央宣传部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等工作。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软件登记的撤销;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等其他事项。


  (3)查询的渠道和方法


  查询的渠道有两种,一种是网站,一种是微信公众号。第一种方式,可以登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www.ccopyright.com.cn”官网查询,右则会有向导,点击“证书查询”,可以看到“软件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查询”、“专利申请查询”等,点击“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以按照相应的选型进行查询。另外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微信公众平台1、关注“中国版权服务”,2、点击“中国版权服务”,3、进入公众号;4、选择下方的“微平台”模块,5、进入微平台首页;6、选择“登记公告”,选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进入登记信息查询界面;7、根据下方提示:输入登记证书上面的至少两项信息即可查询到是否公示。如果有你的登记信息证明证书是真实有效的。


  14.专利资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的权属资料有(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专利申请转让或专利申请人名称、地址变更时,还会需要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申请人名称变更,是指专利申请人的名称变化,如,从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XX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授权的专利的权属资料有(1)专利证书;(2)专利转让或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时,还会需要手续合格通知书。(3)评估基准日(或评估基准日后的某日)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是一种表明专利即时法律状态的证明)。


  如果是单项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除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等基本内容外,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内容还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如果是批量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内容,除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外,只显示上述日期当日的法律状态,是专利权维持,还是专利权的终止等等。


  专利权属资料查询渠道相对开放,在很多网站可以查询相关资料。如,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cnipa.gov.cn/zwfwpt/index.htm)查询。已申请专利的查询,有国知局检索网站(http://cpquery.sipo.gov.cn/)(数据跟新速度快、中国数据最全),速派(http://www.soopat.com/)(响应速度快;日活量高3.Global Dossier(https://link.zhihu.com/?target=https%3A//globaldossier.uspto.gov/%23/)(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推出,能够检索到2001年以后的中美日韩欧五大局的每件申请的审查过程,对于有同族的检索尤其有效),佰腾网(https://www.baiten.cn/)专利之星(http://www.patentstar.cn/frmLogin.aspx)(国知局旗下的检索中心开发的一款具备免费检索功能的检索系统(以游客的方式登录即可免费使用),检索方式贴近审查员使用的检索系统,对于普通用户来说需要稍微学习一下检索规则。)大为专利搜索引擎(http://www.innojoy.com/search/index.html)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检索系统(https://patentscope2.wipo.int/search/en/structuredSearch.jsf)(


  主要针对有PCT的申请文件,数据范围是全球性的)。专利汇(https://www.patenthub.cn/)(速度快,中文数据很全)中国知识产权大数据与智慧服务系统(http://www.zldsj.com/)(数据全更新快,具备初步知识图谱和分析功能,还能提供下载功能)。万象云(https://www.wanxiangyun.net/search/index)(功能与incopat的类似,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INCOPAT(https://www.incopat.com/)(上手容易,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智慧芽(https://www.zhihuiya.com/?utm_source=baidu&utm_medium=cpc&utm_campaign=Patsnap-%E4%B8%93%E5%88%A9%E5%93%81%E7%89%8C&utm_content=%E5%93%81%E7%89%8C-%E4%B8%93%E5%88%A9-%E9%87%8D%E7%82%B9&utm_term=%E6%99%BA%E6%85%A7%E8%8A%BD)


  同样与incopat和万象云类似,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Patentics(http://www.patentics.com/scn.htm)(索智推出的这个专利检索系统最大的特点就是语义检索的匹配度很高,特别符合审查员专利审查时的检索策略和检索习惯。)


  15.船舶权属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船舶证书是根据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公约、规则、规定和协定来制定的,由船舶登记的国家当局或当局授权的机构签发。未获得必要的证书或证书过期或未进行检验并延期,有关港口当局可以进行强制检验或将船舶滞留。


  总体来讲,船舶所必须持有的证书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船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相关法律证书,一类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相关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技术证书。


  国际航运船舶证书多达30多种。与资产评估最为密切的是由船旗国政府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船舶国籍证书)。任何一艘船舶,船舶所有人(船东)必须向一个国家政府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悬挂登记国的国旗,并以登记国的某一个港口作为船籍港,由船舶登记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的登记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本国进行登记,如中国的船舶所有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记,悬挂中国国旗,注册港口一般为船公司所在地,中国船舶登记的政府主管机关是中国海事局。还有一种登记方式是船舶所有人不在本国境内登记,而是将船舶在国外某一国家进行登记注册,悬挂登记注册国的国旗,受登记注册国的相关法律制约,向登记注册国政府交纳营业税,针对中国航运企业,这种现象也非常普遍。


  中国籍的船舶还应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述证书中注均明了船舶的所有人。中国籍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上会注明船舶的共有情况、它项权利情况。


  船舶权属核查验证时,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1)船舶证书有效性或时效性核查。船舶特殊性和极高的安全性要求对各类证书有有效期的严格要求,证书失效将导致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为例,其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称为《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检验证书(ship certificates of inspection)是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技术检验后签发的证明文件,其作用是证明船舶结构、船舶载重线、船舶稳性、抗沉性、吨位、舾装设备、消防设备、起货设备、主辅机械设备、锅炉和受压容器、电气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信号设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船舶规范的要求。对于中国籍的船舶,评估师需要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簿》,并查验其中的各项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船舶证书完整性核查。根据船舶的类型、船籍和航线等确定所搜集证书的种类。一般情况下,船东现场会提供一套完整的船舶证书。中国籍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簿》基本涵盖了所需的各类船舶证书。


  (3)船舶和证书真实性核查。船舶资产价值较高,大型船舶的造价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属于企业的最重要的资产,评估师现场对各类证书需与原件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盖章确认。此外,评估师需要对船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一方面确定船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根据对船体、轮机、舾装和电气设备的勘察,从而作为确定船舶成新率的依据。


  随着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进步,对于由于船舶在航线中行驶无法现场勘察时,评估师可以查询相关网站确定航行历史记录和现时航线,例如,我们可以登录“船讯网”(http://www.shipxy.com/)查询船舶的现时航行情况以及相关数据,以确定船舶资产的真实性。


  第四部分问题  解答起草专家名单


  编写人:王生龙  高艳华  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


  杨剑萍  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刘珂  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刘伍堂  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王崇虎  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赵林  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刘兴旺  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潘宇  方炜  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李向亮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23日

推荐阅读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32128b4db2b3193a51e24d566b498d33_331cf2fa80e5035674ff5853b5363033.png

(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image.png

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