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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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高评估行业的风险事前预防能力,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梳理、归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研究形成《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参考。


  本风险提示仅代表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第一部分 目录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第二部分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正文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定书面依据。完善的委托合同具备事前预防风险的功能,是资产评估行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中之重。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资产评估的行业特征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风险防范也应从评估业务的开展和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展开。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之规定,当委托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书面委托合同作为重要的工作底稿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并进行妥善保管。当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该委托合同则成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产生与承担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委托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的业务承接阶段。


  1.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并完善业务承接阶段的项目风险识别及控制机制,增强业务承接人员的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将项目风险拖延至委托合同订立之后的评估程序中,否则风险往往难以排除。


  2.资产评估机构一方面应当大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价值判断及市场预测能力;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对非法定业务的研究,扩大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及发展空间,以在源头上规避行业的市场风险。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1.订立委托合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认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公司部门)签订合同,避免签订与委托人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合同;应当审查委托人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及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代理人的授权文件等资料可归入合同档案,作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予以保存。


  2.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以及初步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可以通过采取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自身是否具备本次评估业务专业胜任能力的措施,从而避免因技术水平欠缺或专业人员数量不足而引发评估质量问题等技术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为公司制的,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由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总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分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在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实务中存在合同当事人拒不订立或不及时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尽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因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增加维权成本。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尽可能排除妨碍因素,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在采用招投标形式开展的评估业务中,若中标后尚未开展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此时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若中标后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开展了部分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按照已经开展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对于后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及时编制工作底稿,保留工作痕迹并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邮件往来,QQ、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保密协议等。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实务中,司法鉴定程序或其他特殊业务法律认可的建立评估委托关系的文书并非一概采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形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以其他形式建立委托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委托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业务,其委托关系的凭证即为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而无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其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以上内容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相一致。


  2.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评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出的评估委托书,如果存在不能评估的法定情形,则应在三个工作日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双方建立司法评估委托关系。在此类评估业务的执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不但要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还需严格遵守与司法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必备要素。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满足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必然有助于资产评估业务风险的事前防范。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评估目的是界定资产评估对象的基础,直接反映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其不但决定了评估结论的具体用途,还影响着整个评估过程及其运作条件。相同的评估对象在不同的评估目的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贯穿于评估业务程序的始终。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清晰地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


  2.尽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应当具有唯一性,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若干项评估业务等复杂情况,因此删除了该项要求。


  3.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其他合同要素的确定应与评估目的相适应,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亦应重点关注评估行为能否实现委托人要求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评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分别说明了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种类与资产的数量或边界问题,反映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具体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结合本次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对于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特定资产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评估报告中可能涉及到与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有关的特殊事项,也应当如实说明。


  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准或约定不明,评估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范围进行全面调查或存在遗漏,以及编制评估报告时未对存在瑕疵、未决事项等不确定因素的评估对象进行瑕疵披露等,资产评估机构均将面临评估结论无法实现评估目的的风险,甚至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继而引发纠纷。


  3.根据《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即评估对象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资料的义务,并将违反该义务的相关责任明确约定于委托合同中。评估机构对法律权属资料有核验查证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比对原件、公开渠道查询、产权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等;超出评估人员能力的事项可委托或要求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查验的事项,可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直至终止执行评估业务。对于权属不清、瑕疵,权属关系复杂、资料不完备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若认为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影响,应考虑是否受理该业务;若发现权属资料虚假,或者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执行评估业务必要的权属证明,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在形成评估结论中对标的物进行清查、核实以及估价所选用作价标准、依据、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此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重要要求。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2.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的特殊要求,结合评估机构的自身状况选定恰当、有效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符合委托人的评估目的,避免出现评估报告完成后即面临失效等情况,以便于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合理利用。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引入《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等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此为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2.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详尽地约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以对可能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预防。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避免签订适用范围过广的保密条款。对于按照评估目的必须予以披露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对委托人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在保密条款中予以约定排除,避免评估报告编制过程中因披露要求与保密要求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而引发法律风险。


  4.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技术报告并非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提交给委托人。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1.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即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日相当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日,反映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超出提交日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尽量规避这种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进行期限变更、延长。


  2.实务中,因客观因素导致可能逾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争取延后提交日,并进行补充约定;已经发生逾期的,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展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类型,厘清评估报告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合理确定评估报告提交日,避免评估报告一经提交就超过有效期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方式亦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进行明确约定。提交报告应当有相应的签收程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般均为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报酬条款。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与资产评估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及承担方式。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合理可行。


  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并未排除计时收费等特殊收费方式。但服务费的约定仍应当符合行业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3.对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费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可以随时支付,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随时要求委托人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人是否预付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以备将来的核对或催收。


  4.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款项的,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逾期付款,资产评估机构需注意追索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民法总则》实施后一般为付款期届满后三年内,但需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明确表明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询证函等仅具有确认款项数额意思的文件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此才能通过引发时效中断而延长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且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约束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


  1.委托人的协助、协调义务。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处罚的主要风险之一。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建议评估机构在委托合同中加入相应条款,约定委托人无法提供协助、协调工作导致评估程序受阻或受限时评估机构免责的情况。2.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资料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从而降低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收集整理资料不到位而引发的程序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要合同义务。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委托合同的基础一般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或对受托人技能的依赖,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丧失信任关系,委托合同将很难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为《合同法》结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吸收《资产评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行业特征,进一步概括、区分了资产评估业务终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形,降低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风险:


  1.特别法定解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提前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资产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即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为限制委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且严格的损失赔偿标准,将损失尽可能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委托关系的稳定性。


  2.特别法定解除: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报酬取得权。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现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论情形的,或者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原因导致资产评估程序受限,资产评估机构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委托人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保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的解除前提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3.一般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继续处理履行委托合同,执行评估业务;第二,当受托人即资产评估机构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5.约定解除: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设置约定解除条款。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责任,以便处理合同一方违约时有所遵循。


  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条件、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还可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就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等事项作出约定。


  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委托人迟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以及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擅自另行委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形下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资产评估机构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因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过错行为、超越受托权限、不可归责于己方事由外时资产评估机构单方提前解除委托合同等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违约金的设置: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根据合同当事人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5.违约事实的取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等)、视听资料(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讯软件产生的聊天记录)的取证方式。因取证的复杂性以及庭审质证的专业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介入。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地点。其中,对于仲裁和诉讼两类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方式只能选择约定其一。前者程序简便、保密性强,但成本相对较高且面临后续司法确认等风险;后者受理范围广泛,但周期相对较长。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及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限要求紧迫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恰当选择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2.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辖,则需明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仲裁委员会。


  3.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则可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如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后发现相关事项存在遗漏、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与委托人订立补充合同或者重新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者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


  2.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合同要素发生变化时,现场勘查记录等工作底稿的内容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3.实务中,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评估范围、评估费用等关键事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对此情形建议区别处理:对于合同要求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约定;对于合同要求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条款,因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不建议约定在合同中。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文字用语避免产生歧义,形式上除应包括上述各项条款外,还应重点关注下列事宜: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此处执业准则使用“并”而非“或”的原意是为了更加严谨。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建议评估机构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签字或盖章”,而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委托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


  2.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当明确,名称(或姓名)应使用全称,不可简化或使用代号;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并保留送达凭证。建议在合同文本中增加“通知与送达”条款,专门就评估业务过程中的通知、送达问题进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未作规定的合同要素或相关事宜,资产评估机构可综合考虑委托人、评估项目以及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约定。如委托人提前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合同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解除条款部分协商约定此类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条款。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评估行业和法律运行两方面的专业特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坚守客观、谨慎、独立等执业准则的基础上,还可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组建内部风险控制或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评估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执行评估程序、提交评估报告、完善底稿档案等事项或流程出具法律意见,对评估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与诉讼应对策略等事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专业化指导。

  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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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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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