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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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高评估行业的风险事前预防能力,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梳理、归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研究形成《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参考。


  本风险提示仅代表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第一部分 目录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第二部分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正文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定书面依据。完善的委托合同具备事前预防风险的功能,是资产评估行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中之重。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资产评估的行业特征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风险防范也应从评估业务的开展和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展开。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之规定,当委托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书面委托合同作为重要的工作底稿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并进行妥善保管。当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该委托合同则成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产生与承担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委托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的业务承接阶段。


  1.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并完善业务承接阶段的项目风险识别及控制机制,增强业务承接人员的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将项目风险拖延至委托合同订立之后的评估程序中,否则风险往往难以排除。


  2.资产评估机构一方面应当大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价值判断及市场预测能力;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对非法定业务的研究,扩大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及发展空间,以在源头上规避行业的市场风险。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1.订立委托合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认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公司部门)签订合同,避免签订与委托人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合同;应当审查委托人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及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代理人的授权文件等资料可归入合同档案,作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予以保存。


  2.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以及初步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可以通过采取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自身是否具备本次评估业务专业胜任能力的措施,从而避免因技术水平欠缺或专业人员数量不足而引发评估质量问题等技术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为公司制的,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由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总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分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在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实务中存在合同当事人拒不订立或不及时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尽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因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增加维权成本。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尽可能排除妨碍因素,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在采用招投标形式开展的评估业务中,若中标后尚未开展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此时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若中标后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开展了部分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按照已经开展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对于后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及时编制工作底稿,保留工作痕迹并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邮件往来,QQ、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保密协议等。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实务中,司法鉴定程序或其他特殊业务法律认可的建立评估委托关系的文书并非一概采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形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以其他形式建立委托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委托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业务,其委托关系的凭证即为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而无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其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以上内容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相一致。


  2.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评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出的评估委托书,如果存在不能评估的法定情形,则应在三个工作日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双方建立司法评估委托关系。在此类评估业务的执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不但要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还需严格遵守与司法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必备要素。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满足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必然有助于资产评估业务风险的事前防范。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评估目的是界定资产评估对象的基础,直接反映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其不但决定了评估结论的具体用途,还影响着整个评估过程及其运作条件。相同的评估对象在不同的评估目的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贯穿于评估业务程序的始终。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清晰地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


  2.尽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应当具有唯一性,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若干项评估业务等复杂情况,因此删除了该项要求。


  3.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其他合同要素的确定应与评估目的相适应,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亦应重点关注评估行为能否实现委托人要求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评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分别说明了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种类与资产的数量或边界问题,反映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具体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结合本次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对于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特定资产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评估报告中可能涉及到与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有关的特殊事项,也应当如实说明。


  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准或约定不明,评估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范围进行全面调查或存在遗漏,以及编制评估报告时未对存在瑕疵、未决事项等不确定因素的评估对象进行瑕疵披露等,资产评估机构均将面临评估结论无法实现评估目的的风险,甚至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继而引发纠纷。


  3.根据《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即评估对象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资料的义务,并将违反该义务的相关责任明确约定于委托合同中。评估机构对法律权属资料有核验查证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比对原件、公开渠道查询、产权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等;超出评估人员能力的事项可委托或要求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查验的事项,可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直至终止执行评估业务。对于权属不清、瑕疵,权属关系复杂、资料不完备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若认为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影响,应考虑是否受理该业务;若发现权属资料虚假,或者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执行评估业务必要的权属证明,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在形成评估结论中对标的物进行清查、核实以及估价所选用作价标准、依据、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此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重要要求。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2.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的特殊要求,结合评估机构的自身状况选定恰当、有效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符合委托人的评估目的,避免出现评估报告完成后即面临失效等情况,以便于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合理利用。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引入《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等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此为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2.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详尽地约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以对可能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预防。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避免签订适用范围过广的保密条款。对于按照评估目的必须予以披露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对委托人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在保密条款中予以约定排除,避免评估报告编制过程中因披露要求与保密要求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而引发法律风险。


  4.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技术报告并非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提交给委托人。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1.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即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日相当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日,反映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超出提交日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尽量规避这种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进行期限变更、延长。


  2.实务中,因客观因素导致可能逾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争取延后提交日,并进行补充约定;已经发生逾期的,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展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类型,厘清评估报告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合理确定评估报告提交日,避免评估报告一经提交就超过有效期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方式亦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进行明确约定。提交报告应当有相应的签收程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般均为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报酬条款。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与资产评估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及承担方式。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合理可行。


  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并未排除计时收费等特殊收费方式。但服务费的约定仍应当符合行业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3.对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费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可以随时支付,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随时要求委托人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人是否预付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以备将来的核对或催收。


  4.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款项的,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逾期付款,资产评估机构需注意追索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民法总则》实施后一般为付款期届满后三年内,但需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明确表明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询证函等仅具有确认款项数额意思的文件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此才能通过引发时效中断而延长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且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约束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


  1.委托人的协助、协调义务。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处罚的主要风险之一。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建议评估机构在委托合同中加入相应条款,约定委托人无法提供协助、协调工作导致评估程序受阻或受限时评估机构免责的情况。2.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资料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从而降低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收集整理资料不到位而引发的程序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要合同义务。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委托合同的基础一般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或对受托人技能的依赖,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丧失信任关系,委托合同将很难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为《合同法》结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吸收《资产评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行业特征,进一步概括、区分了资产评估业务终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形,降低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风险:


  1.特别法定解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提前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资产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即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为限制委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且严格的损失赔偿标准,将损失尽可能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委托关系的稳定性。


  2.特别法定解除: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报酬取得权。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现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论情形的,或者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原因导致资产评估程序受限,资产评估机构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委托人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保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的解除前提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3.一般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继续处理履行委托合同,执行评估业务;第二,当受托人即资产评估机构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5.约定解除: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设置约定解除条款。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责任,以便处理合同一方违约时有所遵循。


  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条件、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还可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就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等事项作出约定。


  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委托人迟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以及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擅自另行委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形下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资产评估机构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因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过错行为、超越受托权限、不可归责于己方事由外时资产评估机构单方提前解除委托合同等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违约金的设置: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根据合同当事人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5.违约事实的取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等)、视听资料(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讯软件产生的聊天记录)的取证方式。因取证的复杂性以及庭审质证的专业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介入。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地点。其中,对于仲裁和诉讼两类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方式只能选择约定其一。前者程序简便、保密性强,但成本相对较高且面临后续司法确认等风险;后者受理范围广泛,但周期相对较长。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及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限要求紧迫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恰当选择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2.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辖,则需明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仲裁委员会。


  3.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则可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如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后发现相关事项存在遗漏、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与委托人订立补充合同或者重新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者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


  2.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合同要素发生变化时,现场勘查记录等工作底稿的内容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3.实务中,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评估范围、评估费用等关键事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对此情形建议区别处理:对于合同要求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约定;对于合同要求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条款,因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不建议约定在合同中。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文字用语避免产生歧义,形式上除应包括上述各项条款外,还应重点关注下列事宜: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此处执业准则使用“并”而非“或”的原意是为了更加严谨。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建议评估机构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签字或盖章”,而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委托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


  2.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当明确,名称(或姓名)应使用全称,不可简化或使用代号;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并保留送达凭证。建议在合同文本中增加“通知与送达”条款,专门就评估业务过程中的通知、送达问题进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未作规定的合同要素或相关事宜,资产评估机构可综合考虑委托人、评估项目以及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约定。如委托人提前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合同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解除条款部分协商约定此类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条款。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评估行业和法律运行两方面的专业特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坚守客观、谨慎、独立等执业准则的基础上,还可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组建内部风险控制或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评估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执行评估程序、提交评估报告、完善底稿档案等事项或流程出具法律意见,对评估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与诉讼应对策略等事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专业化指导。

  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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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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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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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